⑴ 香港保险的法律法规
买香港保险的弊端:
1.法律风险
我国法律规定,香港保险业务员无法在内地直接销售香港保险,所以许多宣称与香港保险经纪公司有合作的公司或个人,他们的业务往往缺乏法律监控;
2.前期成本高
香港银行账户只接受港币或美元,办理的手续费较高。此外,境外刷卡付费、转账等流程较长,比较麻烦。
3.要提前预约
确定买香港保险后,投保人要提前一两天跟香港的保险公司预约。
4.体检严格
香港保险体检项目也比内地多,而且某些项目的体检很多医院都无法做检查,要么去香港体检,要么就去内地昂贵医院,检查费用较高,并且不在报销范围内。
5.汇率风险
香港保险保单通常以港币或美元计价,在10 年或20年的缴费期中,人民币对美元汇率走势如何,港币会不会改变联系汇率制度一直存在不确定性风险。
6.理赔风险
香港医疗险理赔手续较繁琐,此外就医医院也往往是香港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才能获赔。由于境内外医疗判断标准存在差异,因此可能出现赔付困难。
7.理赔纠纷风险
如果对于理赔有纠纷,投保人需要在香港打官司,请香港律师,而且本人也得亲自赴港处理,需要付出的金钱和精力都比较高。
8.重疾险风险
香港保险的重疾险,必须在三甲医院就医才予以理赔。
9.保险公司破产风险
如果在香港购买保险,一旦保险公司破产,投保人很可能血本无归。不过,为解决投保人的后顾之忧,目前的香港保险法规也对此作出规范,即在保险公司出现偿付能力不足被合法破产后,有关部门将对其进行清盘,投保人可以通过登记债权获得一定补偿。
Beta理财师《成长手册》——保险篇里有一篇《港险Q&A》推荐你去看看,我摘了以下2点,希望对你有帮助。
有什么法律保护购买“港险”的消费者?
据介绍,除了香港保险业监理处外,还有一个非政府机构的自律机构——香港保险索偿投诉局,专责执行自律监管计划,向保单持有人或其受益人提供有效免费渠道,协调索偿纠纷。
与一般的香港网站提供英文、繁体中文网页不同,保险索偿投诉局首页还设立了“简体字”网页可供内地网友查看。并且,针对不断增长的内地人保单数量,自2013年5月1日起,保险索偿投诉局将处理索偿投诉的服务范围扩大至非香港居民,内地居民也可以享有同样的服务。如发生争议,可以选择向香港保险索偿投诉局提起索赔程序,而委员会做出裁决后,保险公司无上诉权,投诉个人如不满意可以另行起诉。
相比内地保险业违规多只用负担行政法律责任,香港在1983年出台的《保险公司条例》的基础上,对保险违法行为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违反诚信、违规经营等行为都属犯罪,要追究刑事责任,如向保监部门提交虚假材料者可在20万罚金之外另处监禁2年。
有业内人士指出,该保险索偿投诉局实质上是各家保险公司组成的,它们的“诚意”更多的是让投保人放心,更是为促进香港保险行业的繁荣。
中国内地居民在香港买保险,在法律上能得到保障吗?如果发生纠纷,适用哪里的法律?
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保险系副主任胡波:内地居民如果在香港购买保险,是可以得到保障的,如有纠纷,适用香港法律。
事实上,前几天,中国保监会公布了进一步支持深圳前海开发开放的八条意见,提到会积极探索在前海促进深港保险融合发展,这样,未来有可能在前海合法购买到香港保险企业提供的保险产品。不过,具体细则还没出来。
以前曾经有香港保险企业到内地开展业务,销售保险产品,这样的保单被称为地下保单,通俗地说就是“水货”,这个是不受保护的,因为《保险法》规定,在中国内地销售保险产品、提供保险服务,必须获得保监会颁发的牌照。
⑵ 按产生的原因分类,风险可以分为哪几种
按发生原因划分,保险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如果风险因自然因素产生,则被称为自然风险。
如果产生原因出现在社会环境中,包括个人行为和团体行为,风险归属于社会风险。
特别的,在经济活动中,因为管理者的决策失误及其他市场变动导致的风险,被单独称为经济风险。
⑶ 保证担保常见的法律风险
担保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一项重要民事法律制度,随着商品货币经济的产生而产生,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从古罗马法以来,合同担保制度始终受到充分的重视,并得到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德、日等国的民法典都对担保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但他们不是对担保予以统一、独立的规定,而是把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物的担保作为担保物权统一规定在物权法[1]>。按照民法理论通说,担保是指在经济金融活动中,债权人为了降低违约风险,减少资金损失,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履约保证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近年来,由于许多银行贷款有借无还的问题长期没有很好解决,银行等金融部门为了减少信贷风险,越来越多地采用抵押贷款的方式,许多企业为了商品交易安全,也采取了多种担保方式,设定担保制度无疑有助于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但是由于市场经济制度的不健全,社会诚信制度的缺失以及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淡薄,导致担保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从而增加了债权人的法律风险,因此有必要分析担保合同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应的预防措施,从而增加当事人预防风险的能力。
一、我国担保合同风险的概念
担保合同是指为了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或在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协商一致形成的,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以一定方式保证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协议。债权人与债务人或其它第三人签订担保合同后,当债务人由于各种原因而违反合同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执行担保来确保债权的安全性。
担保合同出了具备一般合同的特征之外,其典型的特征在于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是指担保合同的成立和存在须以一定的债权关系为前提,它是一种从属于主债权关系的法律关系,不能脱离于一般的主债权而单独存在。我国《担保法》第5条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具体而言,担保合同的成立应以主债权的发生和存在为前提,不能脱离债权债务关系而独立成立,即使为将来之范围和内容不十分确定的债权提供的担保,如最高额抵押,也不能脱离相应的债权关系。担保合同因主债权的消灭而解除,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债权人不能将担保合同与主债权分离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人。
(二)担保合同的种类
我国《担保法》第2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由此可以得出担保有五种形式,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固然取得了诸多成绩,但其中暴露出的诚信危机也日益引起广泛关注,在拖欠危机条件下签订担保合同因市场关系发展具有越来越大的意义担保作为一种责任保障方法,强调担保人应对债务人对债仅人全部或部分地不履行责任承担责任,但是由于事物发展的不确定性导致市场是存在风险的,担保合同在实践中也遭遇到诸多法律风险,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顾昂然主任曾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草案)》的说明”中明确指出当前担保中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担保的主体资格不够明确,有些不能担保或者没有条件担保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担保;二是哪些财产可以作为抵押物不够清楚,有的以无权处分或者权属有争议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三是需要明确当事人在担保中的权利义务;四是担保的程序不够健全。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以及担保合同在司法实践中操作中发现的问题,笔者以为担保合同常见的法律风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担保合同主体资格角度,担保主体并不具有相应的资质。
我国《担保法》明确要求保证人必须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如果担保主体不具有相应的担保资质,直接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无疑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具体而言,担保主体不具有担保资质主要有: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法律禁止担保的机构和单位。如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国人民银行不得为保证人,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除非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也不得作为保证人。另外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此,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符合《公司法》规的条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方可一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二)从担保的种类来看,债权人选择的担保合同形式不当。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为合法的债权提供担保时,只能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这五种担保,而不能创设新的担保形式,由于这五种担保形式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尽相同。因此在债权人选择不同的担保形式对其债权的保障方式也不同,如保证主要是基于保证人的信任,质押一般要转移物的占有等。对同一担保形式,债权人也应及时履行相关的法律手续,否则也易增加债权的风险。如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应当进行登记,此时抵押合同方生效。否则根据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有可能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三)从担保的标的角度,担保合同指向的对象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方面,担保合同指向的对象主要是指作为担保的财产,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哪些财产禁止作为担保合同的对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如果担保合同指向的对象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无疑使得担保合同处于无效,无法实现对债权人债权的保障功能,如我国《物权法》第184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1、土地所有权;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如果以上述财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的标的,则该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固然一项价值较大的财产可以按次序分别设立不同的债务担保,但法律规定设立抵押权的价值不能超过抵押财产自身的价值。部分债务人将价值较大的财产多次进行抵押,在财产上先后设立多个抵押权,并对有关情况进行隐瞒,致使债权人抵押权落空。
(四)从担保合同意图角度,债务人出于欺诈签订合同。
有的主体利用担保合同的漏洞,并没有真实的签订、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采取各种欺诈的手段签订担保合同,骗取债权人钱财。具体而言,有定金欺诈,此种欺诈一般发生在加工承揽合同,而且往往发生在承揽方对业务的急切需求的情况下,欺诈行为人往往利用对方当事人急于签约的迫切心理,诱使对方当事人预先提供一定的货币作为”定金“,然后再寻找几条理由或利用已在合同文本中及其他方面设置的障碍造成承揽方违约的事实表象,迫使其接受”定金“的惩罚后果。有的甚至利用定金进行纯粹的诈骗,收取定金本就没有履约的意思和行动,在获得定金后就逃之夭夭。再如保证欺诈,一般而言,企业进行融资、借贷,金融机构均要求目前所谓经济运转良好的几家企业提供担保,以保证自己利益,但这些经济运转较好的企业在向银行等部门借贷时,则又相互提供担保,形成担保连环链,这条链让企业同生共死,最终金融部门的利益都得不到保障。有的欺诈人同时拥有两个名称,相互担保、蒙蔽对方,一旦不能履行合同,对方也无能为。
(五)从担保期限来看,担保权人未能及时的行使权利。
我国《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此我国担保法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期间,其性质属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法律预定某种权利于存续期间届满当然消灭的期间,其为不变期间,不同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因此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届满,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因而出现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风险。
三、防范我国担保合同风险的对策
当然,造成担保合同存在风险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担保合同自身的缺陷,也有整个社会制度的不足如诚信等道德规范的缺失,本文着重从担保合同自身论述担保合同风险的防范。虽然我国《物权法》、《担保法》及《最高法院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担保这一民事法律制度规定比较具体而和详细,但因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法律的滞后性以及法律漏洞,担保合同存在风险是难以避免的,这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弱化担保合同的可能带来的风险。担保合同的成立需要具备的要件有担保人须具备主体资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用以担保的财产合法等要件,因此,担保合同的风险防范应当从担保合同的要件出发,首要的是确保担保合同的有效性。
(一)严格审查担保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
担保作为一种民事行为,担保人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因此,在签订担保合同时,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防合同无效。如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审查其有无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的,进一步审查对方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同时,审查对方的履约能力,如生产设备、厂房建设以及技术人员等,查明签约人是否是法人,是法人的应有单位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如不是法定代表人的,应提供法定代表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如果是公民个人的,应提交本人有效的身份证及复印件以及婚姻状况、单位开具的工资情况证明等材料。
(二)认真考察担保合同指向对象的真实性、合法性。
作为担保财产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担保人对该财产具有处分权。二是法律允许该财产作为担保物,担保人以自己不具备处分权或法律禁止作为担保物的时产提供担保的,该担保[5]。为了确保担保权的权利得以实现,担保财产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的原则。一方面,担保物合法性主要进行下面的考察,担保财产应当可以进入民事流转程序而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担保物是否为法律禁止流通物,是否为根本不能变卖的物品,担保人是否拥有担保物的所有权。同时,担保财产应是法律上没有缺陷,真正为担保人所控制及占有的财产,担保财产没有其它法律负担,在此之前没有设置过担保,担保的价值没有超过担保财产自身的价值,担保财产没有设置多重担保。另一方面,充分考虑担保财产变卖的能力,即使合法的财产其变现能力也会因各种原因降低,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另外应充分考虑到担保财产不能变现的可能性,以免出现权利人无力接受该项财产又无法变卖的情况。担保合同应当及时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如法律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此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进行相关权利的登记,从而保障债权人的权利。
(三)仔细设置担保合同条款。
担保合同的条款内容直接影响到担保权人权利的维护,担保合同的条款应当明确、具体,担保的范围应当明确、担保的方式合理如保证中选择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的起止时间应当具体等等。另外,有的学者针对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条款设计的不足,提出增设”陈述与保证条款、对价条款、延续性担保条款、借贷合同可变更、修改条款、立即追索权条款、无条件担保条款、代位求偿权条款、第一债务人条款“。以延续性担保条款为例,延续性担保条款要求担保人对借款人在整个借款期限中的借款总额提供担保,这有利于保护透支借款和连续借款的贷款人利益,在透支借款中,贷款人通过向借款人往来帐户透支提供贷款,延续性担保使担保人对借款人帐户中汇总的借方余额承担偿付责任;在连续借款中,贷款人在约定期限内向借款人提供数额不等的几笔借款,可以根据延续性担保以一份担保合同要求担保人对几笔借款承担总责任,这一条款增加了担保合同的稳定性,避免了借贷合同变化给担保合同带来的影响,无疑更有利于保护担保权人的利益。
(四)通过公证制度强化担保合同的效力。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的目的是当事人使特定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得到国家法律的证明,以得到法律保护。就担保合同而言,可以将担保合同进行公证,从而使得担保合同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如有的学者指出”在银行抵押担保合同中,公证能起到监督抵押当事人实施的抵押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即通过公证能确保抵押担保行为的有效性,确保低押人设定抵押权的意思表示真实,同时通过公证能制止违法行为,特别是防止社会上,以骗取国家信贷为目的的欺诈抵押行为,从而避免信贷风险,所以抵押担保合同公证是十分必要的“。
(五)强化担保物的保险制度,分散风险损失。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快速发展,保险尤其是财产保险在人们的生活当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财产保险有利于人们安定的生活,有助于企业受损后及时恢复经营活动,有利于企业加强经济核算,促使企业加强风险管理,提高个人与企业的信用。因此,保险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分散当事人的风险,可以将保险制度运用到担保合同中,当担保合同有效成立后,担保企业可以要求债务人对担保合同所涉及的财物再次向保险公司投保,从而达到分散并转移风险的目的,即使发生风险可能导致担保物损毁灭失,也可以通过保险理赔减少企业的风险。
(六)强化对担保财产管理,减少风险损失。
按照担保合同类型,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仍由债务人占有该物,而质押合同签订后,需将财产或权利转由债权人占有,因此,关于占有物的保管因主体的不同要求也不尽相同。在担保权人与担保人担保合同签订后,作为债权人,应注意对担保物品的监督管理。一是质押的无形财产,主要指有价证券应由债权人保管。二是对有形财产抵押的保管要由双方签订合同,由债务人按要求保管,其财产权属证明归债权人保管,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物品进行监督管理。一但主债权有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能尽早采取补救措施,依法起诉,通过法院向社会公开转让,拍卖抵押、质押财产用于偿还欠款,消除债权的风险隐。
五、结语
合同的担保通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或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对特定的人或物设定权利,确保债权人能够获得赔偿而不致于因为债务人违约时经济状况的好坏影响债权人的权利,是促使债务人合同履行、保障债权实现的法律手段,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繁荣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市场经济的复杂性凸显了担保合同的不足,因此只有通过加强维护担保合同的效力和通过建立整个社会诚信体制,才有可能从本质上减少担保合同的风险。
⑷ 买香港保险需要注意什么
一、前期咨询
内地人在香港投保是否合法?
香港保险和国内保险有什么区别?
去香港买保险,为什么通常都是找保险经纪?
香港保险理赔会不会区别对待大陆客户?
香港保险的谣言你信了几条?
香港保险理赔是否需要亲自来港呢?
香港保险理赔会不会区别对待大陆客户?
还有疑问的话,也可以在问答社区留言。
二、赴港注意事项
必须在香港实地签约是为了符合香港金融相关部门要求,是为了保护客户的保单的合法性。
1、18岁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是不需要来香港,父母即可代为办理全部手续。
2、只有签约需要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来港,理赔是不要客户亲赴香港办理的,完全可以通过我们保险经纪人来做的,这也是我们必须的服务之一。
3、住址证明
是为了银行卡开户需要,如果已经有香港本地帐户或是不打算在香港开户的内地客户,是不需要准备。 (投保前3个月内的任意的水电煤气公用事业账单,银行对账单等;如果身份证地址和居住地址不在同一个省份或城市,则需要提供地址证明)
4、内地客户可以通过国内的外币信用卡不可借记卡直接刷卡缴费,要算消费额度的,除非首期保费很大,否则无须带过多现金来缴纳保费。
5、香港保险合法签约承保后,无论在全球何地出险均可理赔,当然也包括中国内地。
6、香港银行开户流程及注意事项!
7、没有披露事实的纠纷是如何审理的?
8、香港保险的最高诚信原则
9、香港保险的不可异议条款
以上是香港保险服务站为您整理的香港保险购买前需要注意的流程
⑸ 保险代理(专业)、保险公估、保险经纪这三家公司的法人能同时为一个人吗
依据即将实行的资产评估法,公估机构不可以承接利益相关方的业务。也就是说不可以接本家业务,否则为无效公估,且有法律风险。斟酌。
⑹ 代缴社保违法吗有什么风险
代缴社保属于违法行为,行为严重者有可能有入刑的风险。
1、《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均明确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法》虽然强制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缴纳社保费,这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但并没有禁止用人单位为非本单位职工缴纳社保费用,这种行为并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职工和企业创造条件,符合缴纳社保费的要求,并不损害他人的利益。
2、其次,用人单位为非本单位职工缴纳社保费有其合理性,有利于实现部分人员的社保权利,参保人员由于户籍限制等原因,无法在工作地参保,以个人身份参保也受到诸多条件限制,挂靠单位参保是实现社保权益的唯一途径,如果法律禁止单位为非单位职工参保,将这唯一途径堵死,参保人员无法参保,自身社保权益也就不能实现,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3、再次,事实上无法禁止,从实践操作层面来讲,如果将此行为界定为非法,社会保险部门就应当查处,不能允许参保,社保部门如何举证证明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能够否定劳动关系,面对成千上万的参保人员。
4、基层社保经办机构要从中甄别出哪些是单位员工,哪些不是单位员工,这种工作简直是无法进行开展,现行的社保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禁止此种行为,根据行政法律的一般原理,即“法无规定即禁止”,因此,在现实情况下,社保部门无权进行查处。
(6)保险经纪法律风险扩展阅读
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所以,在讨论社会保险的历史时就不能把社会保险从社会保障中抽出来。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对参加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时给予必要的物质帮助的制度。社会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
社会保险主要是通过筹集社会保险基金,并在一定范围内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统筹调剂至劳动者遭遇劳动风险时给予必要的帮助,社会保险对劳动者提供的是基本生活保障,只要劳动者符合享受社会保险的条件,即或者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或者已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即可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中的核心内容。
⑺ 案卓上架应用市场的ICP备案证明是什么
现在很多小程序上架都需要提供许可资质,您看清楚要求是让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许可证)还是说提供ICP域名备案,二者是不同的概念哦,前者是通信管理局颁发的一个电信许可资质,后者是单纯的域名备案。
如果是需要提供ICP许可证的话,您需要有一家注册资金100万以上的公司,还要提供公司名下3个人一个月的社保证明,这2个是硬性要求;其他就是要看您公司注册所在地在哪里,不同管局要求略有差异。
以我们对政策的了解,现在小程序上线,腾讯都要求提供许可资质了,如ICP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啊,等等。
⑻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抱团出海”,谁来保驾护航
政府需要采用专利制度和其他适当方式给“第一个吃螃蟹的人”一定的激励,这样才会有人愿意去冒风险,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活动才能开展。
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新签对外承包工程合同额288.3亿美元,占同期总额的47%;完成营业额242亿美元,占同期总额的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