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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船舶已挂靠船务公司,名义上已享有对船舶进行管理的权力。如以船务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保单上被保险人一栏写着船务公司的名字)那么应赔付至船务公司。
2、如船务公司同意支付至船舶所有人,也可在船务公司授权同意后直接支付至船舶船东的账号。(以船舶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准)
3、以上两点适用于船只无贷款的情况。如船舶在银行有贷款,一般保单会被银行要求补充“第一受益人”则第一顺位收取理赔赔款方应为受益银行。受益银行签章同意的情况下,才可考虑支付至船务公司或者船东。
Ⅱ 如何开展国际航行船舶 安全风险评估
天津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积极拓展信息化应用广度和深度,针对口岸船舶管控工作实际,于3月1日推出了“国际航行船舶安全风险评估办法”。
记者从南疆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了解到,实施国际航行船舶安全风险评估是天津边检总站针对海港口岸特点,加强边检机关社会管理创新,进一步推进海港勤务模式改革工作的重要举措。该系统根据输入的船舶情况,自动完成对出入境船舶风险等级的评估,为调整执勤监管模式提供了科学依据。构建的船舶风险等级情况信息库,既可进行综合查询,又保存了船舶的重要资料。
针对边检工作的现实需求,该系统主要以网上报检导出的数据为依据,涵盖了船舶自身风险因素、船舶代理风险因素、港区泊位风险因素、天气风险因素等比对项目,并以此对进入港口的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船员实施风险等级自动评估。按风险等级从高到低,依次分为“一、二、三、四”四级,检查人员依据系统评估结果做出相应警力部署,合理调配警力,依据风险系数,对船舶采取不同的服务和管控措施,确保船舶在港安全,营造了良好的口岸秩序。
Ⅲ 船舶保险的特点介绍
作为最古老的保险险种之一,现代保险的起源,船舶保险具有以下特征: 1、船舶保险主要以承保船舶水上风险为限,为船舶在航行或停泊期间因意外事故或水上灾难造成船舶的损失提供保障。在正常风浪引起船舶的自然耗损不在船舶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2、船舶保险所承担的风险相对集中,损失金额大。由于船舶自动化能力增强,高科技含量大幅度提高等特征,船舶所面临的风险也就越来越集中。一旦发生海难事故,损失巨大,少者数十万元,多者几百万或上千万元。 3、船舶保险事故的发生频率高。 4、船舶保险承保范围广泛。 5、船舶保险属于定值保险。 6、船舶保险的保险单不能随船舶的转让而转让。 7、船舶保险涉及的法律广泛、政策性强。
船舶保险索赔指南
被保险人一经获悉被保险船舶发生事故或遭受损失,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如船在国外,还应立即通知距离最近的保险代理人,并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避免或减少保险承保的损失。航行途中没有通讯设备的内河船舶应在到达第一港后48小时之内通知保险公司。
报案时,被保险人应提供的基本项目有:保险单、出险地点、出险水域或方位、出现简单经过、估计损失金额以及报案人的单位、姓名和联系方式。
在报案后,被保险人应及时收集相关资料、证书并尽快提供给保险人,其中包括:船舶证书、检验报告、修理记录、船员证书、气象证明以及航行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电报日志、船上往来电报、货物配载图。
在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后,保险人会与被保险人协商赔偿、检验或修船事宜。当被保险船舶受损并需要修理时,被保险人要对受损船的修理进行招标以接受最有利的报价。
被保险人要求赔偿损失时,如涉及第三者责任或费用,被保险人应将必要的证件交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均可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否则,将视为自愿放弃权益。
Ⅳ 风险、风险管理和保险三者之间的关系
风险管理与保险有着密切的关系,两者相互影响,共同构成人类处置风险的强有力手段。
(一)风险是保险和风险管理的共同对象
风险的存在是保险得以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客观原因与条件,并成为保险经营的对象。但是,保险不是唯一的处置风险的办法,更不是所有的风险都可以保险。从这一点上看,风险管理所管理的风险要比保险的范围广泛得多,其处理风险得手段也比较保险多。保险只是风险管理的一种财务手段,它着眼于可保风险事故发生前的防预、发生中的控制和发生后的补偿等综合治理。尽管在处置风险手段上存在这些区别,但它们所管理的共同对象都是风险。
(二)保险是风险管理的基础,风险管理又是保险经济效益的源泉
1.风险管理源于保险。从风险管理的历史上看,最早形成系统理论并在实践中广泛应用的风险管理手段就是保险。在风险管理理论形成以前的相当长的时间里,人们主要通过保险的方法来管理企业和个人的风险。从20世纪30年代初期风险管理在美国兴起,到20世纪80年代形成全球范围内的国际性风险管理运动,保险一直是风险管理的主要工具,并越来越显示出其重要地位。
2.保险位风险管理提供了丰富的经验和科学资料。由于保险起步早,业务范围广泛,经过长期的经营活动,积累了丰富的识别风险、预测与估价风险和防灾防损的经验和技术资料。掌握了许多风险发生的规律,制定了大量的预防和控制风险的行之有效的措施。所有这些都为风险管理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3.风向管理是保险经济效益的源泉。保险公司是专门经营风险的企业,同样需要进行风险管理一个卓越的保险公司并不是通过提高保险费率、惜赔等方法来增加利润的。它是通过承保大量的同质风险,通过自身防灾防损等管理活动,力求降低赔付率,从而获得预期的利润的。作为经营风险的企业,拥有并运用风险管理技术为被保险人提供高水平的风险管理服务,是除展业、理赔、资金运用等环节之外最为重要的一环。
(三)保险业是风险管理的一支主力军
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除了不断探索风险的内在规律,积极组织风险分散和经济补偿之外,保险业还造成了一大批熟悉各类风险发生变化特点的风险管理技术队伍。他们为了提高保险公司的经济效益,在直接保险业务之外,还从事有效的防灾防损工作,使大量的社会财富免遭损失。保险公司还通过自身的经营活动和多种形式的宣传,培养国民的风险意识,提高社会的防灾水平。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职能,更多的是通过承保其他风险管理手段所无法处置的巨大风险,来为社会提供风险管理服务的。所以,保险是风险管理的一支主力军。
Ⅳ 1986船舶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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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海上保险市场普遍使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制定的船舶和货运保险条款。人保1986年船舶保险条款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它们都承保海盗风险,具体条款规定如下:
“一、责任范围
本保险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全损:
……
4、来自船外的暴力盗窃或海盗行为;
……”
另外,我国人保1981年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并不承保海盗险。要投保海盗险,则需要另外投保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其中关于承保海盗风险的条款规定如下:
“一、责任范围
本保险负责赔偿:
(一)直接由于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和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或海盗行为所致的损失。
……”
同样,我国的保险条款中虽然有关于承保海盗风险的规定,但是它们也都没有对“海盗行为”作出明确的定义。
所以没有已获得保险赔付的案例
Ⅵ 我国《船舶保险条款》关于不适航是如何规定的
被保险船舶不适航
我国船舶保险条款规定,船舶的不适航主要包括:
(1)配备的船长和船员不合格。包括船长没有相应的船长资格证书,船员的数量不充足等。
(2)船舶的装备不妥。表现在船舶平时没有做好定期维修保养工作,致使船体和机器设备不良,导航仪器及设备不齐全,并对航程所必需的供应品准备不足等。
(3)货物配备不当。一方面是指货物的装载没有按照船舶种类和型号的要求进行配载,另一方面是指没有按照货物的特性或先后卸货的秩序进行配载。
对于被保险船舶适航的问题,根据海上运输的复杂性,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在开航前或开航时是否知道或应该知道这一事实为前提条件。所谓知道或应该知道是指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按惯例应该知道船舶在开航时船舶航行或管理方面是否具备适航事实。例如,在船舶开航时,船东知道船长突然生病,离船治疗,便命令大副代理行使船长的责任,同意开航;又如,船舶机械设备每年应进行一次常规检查,但因船东疏忽造成漏检,导致船机设备出现毛病,构成不适航的事实。
如果被保险人在开航前或开航时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被保险船舶的不适航的情况,并致使船舶发生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的疏忽或故意行为
船舶保险的被保险人一般是指船东或经营船舶航运的轮船公司。包括对船舶实际上拥有调动权和使用权的法人代表。船东代表主要是指行使船东权利管理船舶以及有权调度船舶的部门。船长和船员不是船东,也不是船东的代表。
被保险人对船舶保养不及时造成船舶损坏
被保险人恪尽职守应予发现的正常磨损、锈蚀、腐烂或保养不周或材料缺陷,包括不良状态部件的更换和修理,保险人不予负责。因为必然的和可以预料的风险损失,不在保险风险之列,同时正常的维修和费用开支是被保险人应尽的职责。
Ⅶ 船舶保险有哪些特点简介
作为最古老的保险险种之一,现代保险的起源,船舶保险具有以下特征:
1、船舶保险主要以承保船舶水上风险为限,为船舶在航行或停泊期间因意外事故或水上灾难造成船舶的损失提供保障。在正常风浪引起船舶的自然耗损不在船舶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2、船舶保险所承担的风险相对集中,损失金额大。由于船舶自动化能力增强,高科技含量大幅度提高等特征,船舶所面临的风险也就越来越集中。一旦发生海难事故,损失巨大,少者数十万元,多者几百万或上千万元。
3、船舶保险事故的发生频率高。
4、船舶保险承保范围广泛。
5、船舶保险属于定值保险。
6、船舶保险的保险单不能随船舶的转让而转让。
7、船舶保险涉及的法律广泛、政策性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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Ⅷ 船舶保险条款 平安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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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
保险法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0〕90号这个最重要
这几条是关键的
其他的在银监会和保监会网站上一条一条查吧。
有一个很重要,2010年发的,废止了之前的N条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等38件规范性文件(附后)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共计38件)
一、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79)银保字第16号)
二、对保险公司在人民银行的其他保险存款的规定((83)银发字第213号)
三、关于贯彻执行《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85)银发字第84号)
四、关于停止开办“有奖人身保险”业务的通知(银发(1987)153号)
五、关于对保险公司开办有奖保险业务的批复(银复〔1989〕107号)
六、关于对机动车辆保险实行浮动费率的批复(银复〔1990〕187号)
七、关于渔船保险条款、费率的批复(银复(1992)46号)
八、关于印发《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2〕221号)
九、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2〕272号)
十、关于停止保险公司为地方政府代办保险业务的通知(银发〔1993〕24号)
十一、关于下发全国性保险条款及费率(国内保险部分)的通知(银发〔1993〕95号)
十二、关于机动车辆保险附加条款法律效力等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复〔1993〕112号)
十三、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口岸分公司申请诉前保全问题的批复(银复〔1993〕356号)
十四、关于修订《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银发〔1995〕165号)
十五、关于“保险业务咨询”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复〔1995〕367号)
十六、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基本险》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费率及条款解释的通知(银发〔1996〕187号)
十七、关于统一使用“中国人寿保险经验生命表(1990-1993)”的通知(银发〔1996〕217号)
十八、关于下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及费率的通知(银发〔1996〕253号)
十九、关于印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银发〔1996〕459号)
二十、关于法定再保险业务问题的批复(银复〔1996〕205号)
二十一、关于中外合资人寿保险公司中外方股份比例问题的函(银函〔1996〕45号)
二十二、关于同意开办家庭责任保险条款的通知(银发〔1997〕155号)
二十三、关于印发《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银发〔1997〕513号)
二十四、关于法定分保预付手续费标准等问题的批复(银复〔1997〕282号)
二十五、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银函〔1997〕210号)
二十六、关于对雇主责任保险业务应予规范问题的函(银函〔1997〕217号)
二十七、对保险机构及代理机构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银保险〔1997〕5号)
二十八、关于机动车辆运输保险产寿险业务划分的批复(银保险〔1997〕27号)
二十九、关于对保险代理人实行持证上岗的通知(银保险〔1997〕74号)
三十、关于船舶保险条款86/1/1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97〕463号)
三十一、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银发〔1998〕2号)
三十二、关于印发《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银发〔1998〕61号)
三十三、关于外资保险分公司营运资金的规定(银发〔1998〕337号)
三十四、关于印发《保险业监管指标》的通知(银发〔1998〕432号)
三十五、关于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511号)
三十六、关于纠正江西省部分地方政府干涉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通知(银发〔1998〕532号)
三十七、关于对法定分保条件中第九条进行补充规定的批复(银复〔1998〕98号)
三十八、关于保险监管问题的复函(银函〔1998〕364号)
Ⅸ 船舶保险理赔有哪些注意事项
很多人为自己的运输船购买了船舶保险来提供保障,但是在出险后理赔却遭遇了纠纷,那么船舶保险的索赔和理赔都需注意哪些呢?
1、船舶保险的索赔时效为两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如果两年内被保险人不能提供索赔单证又没有采取各种方式(向法院起诉或经保险人同意延长时效等)展延索赔期,保险人在索赔时效届满后不予任何赔偿。
2、全损
(1)被保险船舶发生完全毁损或者严重损坏不能恢复原状,或者被保险人不可避免地丧失该船舶,保险人可按全部损失赔偿。
(2)被保险船舶在预计到达目的港日期,超过两个月尚未得到它的行踪消息视为实际全损,保险人按全部损失赔偿。
(3)当被保险船舶实际全损似已不能避免,或者恢复、修理、救助的费用或者这些费用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时,在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后,可视为推定全损。不论保险人是否接受委付,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赔偿。如保险人接受了委付,本保险标的属保险人所有。
3、部分损失
(1)对本保险项下海损的索赔,以新换旧均不扣减。
(2)保险人对船底的除锈或喷漆的索赔不予负责,除非与海损修理直接有关。
(3)船东为使船舶适航做必要的修理或通常进入船坞时,被保险船舶也需就所承保的损坏进坞修理,进出船坞和船坞的使用时间费用应平均分摊。
如船舶仅为本保险所承保的损坏必须进坞修理时,被保险人于船舶在坞期间进行检验或其他修理工作,只要被保险人的修理工作不曾延长被保险船舶在坞时间或增加任何其他船坞的使用费用,保险人不得扣减其应支付的船坞使用费用。
4、被保险人为获取和提供资料和文件所花费的时间和劳务,以及被保险人委派或以其名义行事的任何经理、代理人、管理或代理公司等的佣金或费用,保险人均不给予补偿,除非经保险人同意。
5、凡保险金额低于约定价值或低于共同海损或救助费用的分摊金额时,保险人对保险单承保损失和费用的赔偿,按保险金额在约定价值或分摊金额所占的比例计算。
6、被保险船舶与同一船东所有,或由同一管理机构经营的船舶之间发生碰撞或接受救助,应视为第三方船舶一样,保险人予以负责。本款也称“姊妹船”条款。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进行船舶保险的索赔和理赔时,要根据船舶的实际损失情况来定,并及时进行理赔申请,确保可以将损失降到最低。
Ⅹ 远洋船舶保险的保险责任
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远洋船舶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国远洋船舶保险条款的险别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两种,两者的保险责任范围存在一定的差别。 全损险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全部损失:
(1)海上风险。海上风险是指由海上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构成的海上灾难。包括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火山爆发、洪水等自然灾害,搁浅、触礁、沉没、失踪、碰撞、触碰任何固定(包括浮水)或浮动物体及其他物体等意外事故。
(2)火灾和爆炸。按传统的海上风险理解,火灾和爆炸与海洋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将其单独列为一项保险责任。
(3)来自海外的暴力盗窃或海盗行为。由于伦敦保险市场将暴力盗窃、海盗风险都列为海上风险承保。我国条款也作了相应的修改,不再将这项风险划为兵盗险或战争险责任范围。
(4)抛弃货物。船舶在海上航行中遭遇海难,为了船舶的安全,船长下令将船上装载的货物抛弃时,可能引起火灾、爆炸,造成船舶全部损失;或是因抛弃货物造成共同海损时,应由船方分摊损失;或是在抛弃货物后,船舶由于重心转移而使船身断裂所造成的损失。
(5)核装置或反应堆发生的故障或意外事故。核装置或反应堆是指船舶航行所使用的非军事用的核动力。这是为了适应现代科技发展的需要,扩展承保的一项风险。
(6)船员疏忽或过失所致的损失。这一条款称为疏忽条款。即由于不可预料的疏忽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具体内容包括:装卸或移动货物或燃料时发生的意外事故;船舶机件或船壳的潜在缺陷;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船长、船员和引水员、修船人员及租船人的疏忽行为;任何政府当局为防止或减轻因承保风险造成被保险船舶损坏引起的污染所采取的行动。 船舶一切险除承保全损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所致被保险船舶的全部损失外,还负责因下列风险造成的船舶的部分损失,以及碰撞责任、共同海损分摊、救助费用和施救费用。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大,但承保的风险是相同的。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如下:
(1)全部损失。全部损失包括被保险船舶由于遭受保险风险而造成的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保险人对全部损失的赔偿以保险金额为限,并且不扣除免赔额。
(2)部分损失。部分损失是指被保险船舶由于遭受保险风险而造成的不属于全部损失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负责船舶的部分损失。如果船舶在保险期限内连续发生两次或多次事故造成部分损失,只要每次损失的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限度,保险人仍予负责赔偿,不过在赔付时都应按每次事故扣除免赔额。
(3)碰撞责任。保险人负责被保险船舶因碰撞所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被撞船舶的损失或修理费用、救助费用、被撞船舶所载货物的灭失及费用、由于被撞船舶造成污染或污染所产生的责任或费用。但保险人对碰撞所引起的人身伤亡、疾病、清除障碍物或残骸、残货、其他物品和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以及其他物体,延迟损失或间接费用,不予负责赔偿。
碰撞责任是船舶保险扩展承保的责任,我国船舶保险碰撞责任的赔偿以被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按照国际惯例,被保险船舶与同一船队的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事故需承担责任时,应视同为第三方船舶一样,由保险人予以负责。
(4)共同海损和救助。船舶一切险条款明确规定,如被保险船舶发生共同海损损失,被保险人可获得这种损失的全部赔偿,而无须行使向其他各方索取分摊额的权利。共同海损的理算应按有关合同规定或适用的法律或惯例理算,如运输合同无此规定,应按《北京理算规则》或其他类似规则规定办理。
(5)施救费用。我国船舶一切险条款规定,由于承保风险造成船舶损失或船舶处在危险之中,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付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予以赔付。施救费用是一种单独费用。因此,保险人对施救费用的赔偿不受船舶本身损失、碰撞责任、共同海损分摊和救助费用等赔偿金额的限制,但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如果船舶的保险价值高于保险金额,施救费用要按比例赔偿。
(6)其他费用。首先,由于船舶碰撞事故或第三者过失造成被保险船舶受损,被保险人或保险人对第三者提出诉讼或抗辩引起的法律诉讼费用,可由保险人负责赔偿。其次,为确定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进行检验、查勘等合理费用,包括船舶搁浅后检验船底的费用,也可由保险人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