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农业保险开展情况报告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保险活动,保护农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业生产抗风险能力,促进农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保险,是指保险机构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本条例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
第三条
国家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
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方式强迫、限制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农业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财政、农业、林业、发展改革、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财政、保险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建立农业保险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业保险工作,建立健全推进农业保险发展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农业保险的宣传,提高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保险意识,组织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积极参加农业保险。
第七条
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保的农业保险标的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范围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保险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采取由地方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农业保险。
第八条
国家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
第九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国家支持保险机构建立适应农业保险业务发展需要的基层服务体系。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对投保农业保险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第二章农业保险合同
第一条
农业保险可以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行投保,也可以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
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在订立农业保险合同时,制定投保清单,详细列明被保险人的投保信息,并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保险机构应当将承保情况予以公示。
第二条
在农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当事人不得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农业保险合同。
第三条
保险机构接到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查勘,会同被保险人核定保险标的的受损情况。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将查勘定损结果予以公示。
保险机构按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可以采取抽样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核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采用抽样方式核定损失程度的,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抽样技术规范。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损的农业保险标的的处理有规定的,理赔时应当取得受损保险标的已依法处理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保险机构不得主张对受损的保险标的残余价值的权利,农业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将应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农业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第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根据核定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足额支付应赔偿的保险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机构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不得限制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理赔清单应当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保险机构应当将理赔结果予以公示。
第七条
本条例对农业保险合同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第一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
(一)有完善的基层服务网络;
(二)有专门的农业保险经营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
(三)有完善的农业保险内控制度;
(四)有稳健的农业再保险和大灾风险安排以及风险应对预案;
(五)偿付能力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第二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
第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地拟订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部门和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
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法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第四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准备金评估和偿付能力报告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农业保险业务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需要采取特殊原则和方法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条
保险机构可以委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应当与被委托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费用支付,并对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存农业保险查勘定损的原始资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隐匿或者违反规定销毁查勘定损的原始资料。
第七条
保险费补贴的取得和使用,应当遵守依照本条例第七条制定的具体办法的规定。
禁止以下列方式或者其他任何方式骗取农业保险的保险费补贴:
(一)虚构或者虚增保险标的或者以同一保险标的进行多次投保;
(二)以虚假理赔、虚列费用、虚假退保或者截留、挪用保险金、挪用经营费用等方式冲销投保人应缴的保险费或者财政给予的保险费补贴。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侵占保险机构应当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第九条
本条例对农业保险经营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经营规则及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一条
保险机构未经批准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非法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甚至取消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资格: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第三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取消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资格:
(一)未按照规定将农业保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
(二)利用开展农业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未按照规定报送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取得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的人员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骗取保险费补贴的,由财政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挪用、截留、侵占保险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一条
保险机构经营有政策支持的涉农保险,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涉农保险是指农业保险以外、为农民在农业生产生活中提供保险保障的保险,包括农房、农机具、渔船等财产保险,涉及农民的生命和身体等方面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B. 农业保险存在的问题
农业保险是政策性保险,农业保险的投保标的主要有小麦、油菜、水稻等。农业保险工作主要分为两大类,承保和理赔。承保流程:村协保员(文书)发放缴费凭证给农户,通过村协保员进行投保,向农户收取保险费,收集整理投保资料,上报投保资料由上级机构进行审核,通过审核,协助进行投保公示,投保档案管理。1、我国农业保险业的发展
我国农业保险业发展经历了20多年的曲折历程,大体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恢复与波动发展阶段(1982年-2003年)。1982年开始由民政部门、农业部门、保险公司等陆续开办农业保险业务,业务发展呈现快速上升趋势,1992年农业保险费收入达到8.62亿元。同时,赔付率也大幅上升,1991年农业保险的赔付率达到119%。随着政府支持性措施减弱,特别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始向商业性保险公司转变后,农业保险业务逐步萎缩。2000年农业保险保费收入下降到3.87亿元,2002年又减到3.0亿元,全国农民人均缴纳保费不足1元。据统计,1982年-2002年期间,农业保险的平均赔付率高达88%,远高于农业保险经营盈亏平衡点79%的赔付率,导致农业保险业务长期亏损,各家保险公司相继取消了农业保险的经营。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新疆建设兵团财产保险公司仍有经营,但品种、规模很小。这一阶段我国农业保险业经历了恢复后快速发展到萎缩低迷的发展时期。
第二阶段:破冰与升温发展阶段(2004年至今)。由于近年来“三农”问题的不断升温,加之入世过渡期终结的日益临近,农业保险对“三农”的保护伞作用日益突出,农业政策性保险受到了政府和社会的关注。2004年中国保监会在上海、黑龙江、吉林等9个省区市启动了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目前,国内已设立了4家农业保险公司。今年,按照中央1号文件精神要求,政府有关部门正在加大农业政策性保险试点工作的力度,扩大试点范围,通过试点探索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不同模式,并制定政策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参与农业保险事业。为此,有人乐观地称中国农业保险发展的春天即将来临。
2、我国农业保险商业性运营的困境分析
农业和保险业是我国两个典型的弱势产业,风险大、成本高、盈利低的规律特点,使农业保险成为“弱弱结合”产业。10多年农业保险商业性运营的实践表明,我国农业保险商业性运营已经进入了“供给不足,需求乏力”的困境。分析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可以概括为“四个矛盾”:
第一,农业保险的外部性与商业运营的趋利性之间的矛盾。农业保险的准公共产品属性,决定了农业保险具有较强的外部性,单一依靠市场机制的配置会造成市场的失灵,要求政府履行其宏观调控和公共管理的职责。农业保险的商业化运作,趋利性的目标追求,偏低的边际收益,会导致农业保险经营者以经济利益的回报程度来选择保险险种,从而降低农业险种的投入和经营强度,因为农业保险经营者不会主动为政府或社会承担外部性造成的经济损失。矛盾的结果,必然是农业保险业发展,特别是外部性突出的农业险种发展的萎缩,乃至消失,农业保险供给不足。
第二,农业保险的低补偿性与农业产业的高风险性之间的矛盾。农业产业是受自然灾害影响较为严重的产业,由于产业的弱质性和农业生产经营设施条件的缺乏,自然灾害对我国农业产业发展造成的损失非常大,对欠发达地区的危害程度会更大,并且有逐步加重的趋势,农业保险的赔付率居高不下。但作为农业产业发展“保护伞”的农业保险业,由于受自身收益和险种管理等因素的影响,对农业灾害的补偿水平却很低,远远低于实际损失的价值。据测算,1998-2000年需要补偿的农业损失平均每年为1681.59亿元,通过农业保险平均年补偿为4.5亿元,仅占0.27%。
第三,农业保险的高成本与农户家庭的低收入之间的矛盾。农业保险以大数定律为基础,投保多则保费低、保障足。农业产业的高风险、空间的分散性、时间的季节性、定损的复杂性,造成了农业保险的高成本性,农业保险需要比一般城镇保险付出较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这就决定了农业保险实现正常运营必须要有高费率作保障,一些地区农作物保险的费率高达10%。然而,与城镇居民相比,由于我国农业基础地位薄弱、农业生产效率和效益不高、农民收入水平相对低下,对农业保险的支付能力有限,从而导致农业保险的有效需求严重缺乏。
第四,农业保险的道德风险与法律制度缺失之间的矛盾。受农业经营者自身属性、小农意识和文化素质的影响,特别是由于法律制度的缺失,导致农业保险中道德风险比较严重,监督控制成本难以降低。据统计,道德风险给保险公司造成的损失占农作物保险赔偿的20%。而地域和个性的差异导致的逆选择性,更使得农业保险经营者赔付率居高不下。问题的原因除了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外,有关法律制度的缺失是重要矛盾之一。《保险法》是我国一部有关商业性保险的法律,对农业保险不适用。《农业法》也只是泛泛谈及,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有关农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几乎仍是一片空白。
二、国外农业保险发展借鉴:政策性与商业性有机结合
农业保险具有管理风险、收入转移等功能,世界各国都高度重视农业保险业的发展,并作为重要手段实现对农业的支持与保护。目前,世界上有40多个国家建立了较为健全的农业保险制度。其中,既有美国、加拿大、法国等发达国家,也有菲律宾、毛里求斯、智利等发展中国家。各国根据自身国情不同,采取了不同的发展模式和政策。
从各国农业保险的模式来看,大体可以分为政府主导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模式和市场主导的商业性农业保险发展模式。具体又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政府主办、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发展模式
这一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美国政府依据颁布的《联邦农作物保险法》,取消了政府救济计划,通过提供基本保障的巨灾保险、较高保障水平的扩大保障保险、集体保险和非保险作物保障计划等4大险种,将农作物生产者纳入农作物保险计划。还规定,不参加政府保险计划的农户,不能得到政府其他计划的帮助。在运作模式上,联邦政府成立了农作物保险公司,委托各商业保险公司进行具体经营。政府承担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的各项费用以及农作物保险推广和教育费用,对经营农业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提供20%-25%费用补贴,并提供农作物保险免税、比例再保险和超额损失再保险等政策扶持。2000年美国农险补贴平均为纯保费的53%,保费补贴额平均为6.6美元/英亩,农作物巨灾风险实行强制保险制度,巨灾保险补贴全部保费,其他都是自愿选择。投保农民当年农作物收成因灾害减产25%以上时,可以取得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的最高赔偿金额。1980-1999年,联邦政府对农作物保险的财政补贴总额累计达到150亿美元,1999年达到22.4亿美元。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C. 农业保险发展及现状
中国保险业现状与发展前景的分析中国保险业现状与发展前景的分析本文已作为国际经济学作业上交至导师处作者地址:河南工业大学经济贸易学院2004级经济学类邮编:450001摘要纵观我国保险业20多年的发展,中国保险市场虽然取得了很大成就,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仍然有很大差距。加入WTO后,中国保险业面临着难得的机遇和前所未有的挑战。本文就中国保险业的现状、发展趋势和前景作出分析,同时提出加入WTO后应采取的对策。关键词:保险业现状发展趋势挑战潜力对策一、中国保险业的发展状况及发展趋势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保险业的发展取得了一系列成果。一个以国有保险公司为主体,中外保险公司并存,外资保险公司争相入市,多家保险公司竟争发展的保险市场新格局已初步形成。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中国的保险业与之存在着巨大的差距。(一)中国保险业在开放中不断发展壮大,取得了一系列成果1、业务快速发展。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中国的保险业保持了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良好势头。2003年保费总收入达到3880.4亿元,比上年增长27.1%,相当于1999年的2.8倍;保险业总资产达到9122.8亿元,比上年增长41.5%;保险资金运用余额达到8739亿元,比上年增长51.4%。2003年保险密度为287.44元(即每个公民的平均保费),保险深度为3.33%,中国保险业呈现出蓬勃发展的良好局面。2、市场体系逐步健全。截至2003年底,全国共有保险公司61家,其中中资保险公司24家,外资保险公司37家。按业务性质分,财产保险公司25家,人身保险公司30家,再保险公司5家,政策性保险公司1家。此外还有6家保险集团(控股)公司,2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业保险中介机构705家,其中保险代理公司507家,保险经纪公司115家,保险公估公司83家,保险从业人员达到150万人。3、体制改革进展顺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等国有保险公司股份制改革取得了重大进展。部分股份制保险公司通过吸收外资和民营资本参股,股权结构得到优化,治理结构逐步完善,经营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保险资金运用管理体制改革取得突破。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保控股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分别设立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把保险资金实行了专业化管理和集中统一运用。在探索保险资金管理改革方面迈出了重要步伐。4、法律法规初步完善。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实施,标志着中国保险业进入了有法可依、依法管理阶段。为适应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2001年国务院颁布了《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中国保监会积极清理了与世贸组织规则不符的法律法规和规章。2002年颁布实施了新的保险法,与此同时中国保监会依据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先后制定、修改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一系列配套的规章和制度。一个适合中国保险市场发展的法律法规体系已经逐步形成。5、保险监管逐步与国际接轨。偿付能力监管迈出了实质性的步伐,颁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建立了偿付能力预警指标体系,符合中国国情的偿付能力监督制度框架初步建立。与此同时,实施了《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管指标》、《财产保险公司分险种监管报表》以及《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等一系列监管规章。加强了保险业监管的制度建设。(二)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保险业就以下几个方面与之存在着巨大的差距1、从保险业发展的规模上看,我国保险公司的数量、保费总收入和资产总量都相对很少。规模是行业和企业发展水平的基本标志,从各方面的统计数据应该看到,我国保险业还处在起步阶段。2、从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上看,我国在这两方面都处于相当低的水平,与发达国家相距甚远。保险深度是一个国家和地区年保费收入与同期国内生产总值之比。目前,发达国家保险市场的保险深度已达10%左右。而我国2000年的保险深度为1.8%。保险密度指标是指人均保费。发达国家已达2000---3000美元,日本高达4600美元。而我国人均保费只有127.7元,约15美元,美国1600美元,人均保费是中国的107倍,日本是中国的307倍。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是衡量保险业发展水平的重要指标。3、从我国民众对保险业认识的程度上看,保险观念还较差。人们对保险在稳定社会经济,维护个人切身利益上的作用认识不够。主动买保险的个人寥寥无几,整个保险业,特别是人身保险是个买方市场,迫使百万保险推销大军四处奔波,推销保险产品。保险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作为社会的稳定器,必须让人们从切身利益上认识其作用。(三)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一般规律和20多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状况,预计在未来一个较长时期内,我国保险业将出现以下发展趋势1.保险市场体系化。从1995年《保险法》颁布实施特别是1998年11月中国保监会成立以来的情况来看,建设和完善中国保险市场体系的步伐正在加快,一个体系完整、门类齐全、法规健全的中国保险市场体系正在建立。2.经营业务专业化。随着我国保险体制改革的深化,出口信用保险和农业保险等政策性保险业务将从商业保险公司中分离出来,由国家成立专门的政策性保险公司。与此同时,在未来几年也会成立专营诸如火险或机动车险业务的专营保险公司。3.市场竞争有序化。从1997年开始,人民银行从整顿代理人入手调整了航意险、机动车险的退费、手续费,大力整顿保险市场,许多违规行为被制止,中国保监会成立后,进一步强调要逐渐规范市场秩序,加大对违规机构和违规行为的打击处罚力度,取得显著成效。4.保险产品品格化。在逐渐成熟的市场里,产品要占领市场只能靠品牌+价格+服务,这就是品格化。就保险产品的品格化而言,它所包含的不仅是利益保障功能或投资功能、储蓄功能或产品的组合功能,更主要的是它的价格水平与服务水平。5.保险制度创新化。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的保险创新内容主要包括产品开发、营销方式、业务管理、组织机构、电子技术、服务内容以及用工制度、分配制度、激励机制等方面的创新。通过上述内容的创新,促进我国民族保险业的发展,使国内保险公司在与国外保险公司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6.经营管理集约化。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背景下,国内各保险公司都已意识到原来只注重扩大规模、抢占市场的弊端,而纷纷寻求走效益型道路,向内涵式集约化发展,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7.行业发展国际化。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下,我国保险业与国际接轨是必由之路。中资保险公司也会到国外设立分支机构,加强与国际保险(再保险)市场的技术合作和业务合作,积极开展国际保险业务。8.从业人员专业化。在国内外同行竞争的背景下,客观上对保险从业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商业保险公司将更加重视人才的培养,既要培养适应国内保险业务发展需要的核保师、核赔师、精算师、专业人才,更要培养精通国际保险惯例、参与国际保险市场竞争的外向型的人才。二、中国保险业的发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同时自身又存在巨大的潜力加入WTO后,中国保险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同时中国保险业自身又存在巨大的潜力。(一)中国保险业的发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1、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加强了保险市场竞争程度,导致保险企业保费利润率的迅速下滑。2、造成一部分保费外流。尽管1995年实施的《保险法》第102条规定了“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地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但实际操作时,难度比较大。目前保险监管部门要求外资保险公司自留保费不低于30%,加上法定分保20%部分,仍有50%的保费可以由外资历保险公司安排再保险。3、与国内保险公司争夺一定的市场份额。外资保险公司客观上有着资金实力雄厚,管理先进,技术服务水平较高的优势,目前尽管在业务经营范围上还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发展势头还是比较好的。从全国的市场结构看,外资保险公司所占比重年还不到百分之一,但在开放区域内的外资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已接近10%,并有继续扩大的趋势。4、外资保险公司由于在待遇方面有着比国内保险公司优厚的条件,会造成国内保险企业一部分优秀人才流失。(二)从影响保险业的发展的诸因素看,中国保险业的发展存在巨大的潜力1、随着我国城乡居民收入的增加,恩格尔系数的不断降低,保险品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消费品必然会逐步伴随收入的增加而日益提高。2、随着我国经济结构的不断调整,保险业必将随着金融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提高不断增加。在当代世界经济活动中,保险业越来越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保险业在经济结构中所占的比重将日益增加。保险机构应充分认识到我国保险业存在的巨大市场潜力和生存空间,实现保险业从买方市场向卖方市场的转化。3、在我国社会经济发生重大变革转型时期,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范围呈日趋增长和扩大的趋势。各种意外事故屡屡发生,天灾人祸不期而至,这就为拓展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了充分的依据,为保险人员推销保险,开拓业务活动创造了有利的客观条件,为保险业进一步的发展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三、中国加入WTO后保险业的对策面对中国保险业与发达国家的巨大差距及加入WTO后面临的挑战,我们应考虑以下对策:(一)加快对内开放保险市场的步伐,提高民族保险业的竞争力现阶段我国保险市场有两大特征,一是封闭,二是垄断。针对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状况,加快对国内保险市场开放的步伐,尽快建立一套适应市场经济的保险机制,打破封闭垄断的市场格局,放开内资保险市场,大胆的让现有保险公司都加入竞争行列,实现保险市场的充分有序竞争,并充分发展。(二)国家对保险业应实行低税政策,进一步壮大民族保险业实力。我国现行的保险公司税收标准是按照保费收入每年上缴8%的营业税、33%的所得税和15%的调节税。我国财政对保险公司实行揽底课税,一定程度上影响保险公司责任准备金的积累,从而影响保险偿付能力的提高。此外,政策给予外资保险公司超过国民待遇的某些政策,也会使中外保险公司处于不平等的竞争地位。以上都需要国家从政策上予以探讨研究。(三)改革我国国内资保险公司的保险经营体制和管理体制,尽快实现与国际惯例接轨。我国保险业产生于计划经济时代,现在内资保险公司在人事、财务等的管理上基本是旧的管理体制。由于体制僵化、待遇低,人才的使用,员工的工资收入和福利待遇还不能与外资公司相比。因此要通过改革,克服内资保险体制上的种种弊端,引进先进的管理体制和经营体制,使内资公司尽快提高企业活力,增强市场竞争力。与此同时,要尽快健全和发展有利于内资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资本市场和证券市场,拓宽国内保险业经营渠道,壮大内资公司资本实力,在积极稳妥地推进内资保险公司改革的同时,使之在公司结构和保险业务运作上尽快的与国际接轨,积极参与竞争。(四)在竞争日益国际化的保险市场上,我国保险业要想立于不败之地,必须建立全新的保险经营理念。要真正培育出具有雄厚实力和国家知名度的民族保险公司,内资保险公司必须转变经营观念,树立效益成本的经营思想,建立适应未来保险市场的内控机制,特别对承保质量、管理效率、防范风险能力、规范操作的程序等,都要实行严格管理。变粗放经营为集约经营,苦练内功,提高风险管理及技术水平。要转变单一的经营模式为多种形式的营销模式,以勇于开拓,敢于创新的精神,创造性地探索多种形式的营销手段。要学习和借鉴国外保险公司的办惯例,侧重培育中介机构和利用中介机构展业。以提高保险服务质量为手段,使自身立于不败之地。此外,国家应从政策上对民族保险公司进行扶持,在来源配置上实行倾斜政策,增强其综合实力。(五)积极开展保险科技创新活动,全面快速提升经营管理水平。保险技术创新是就保险业的业务经营上,所进行的种种富于开拓性、创造性的变革。主要包括险种创新、营销方式创新、服务项目创新等多方面。保险技术创新有利于缩小民族保险业与国际保险市场的差距,带动保险业迅速发展,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多层次、多样化的保险需求,使我们在未来的保险市场中居于相对有利的地位。目前,就险种创新而言,我们要大力发展责任保险、医疗保险等险种,全力开拓新险种。如分红保险、变额保险、单一疾病和特定疾病保险。其次,就营销方式而言,可以学习借鉴外国保险业的经营经验,结合我们自身情况,大力发展新的营销手段和方式,尽早为开展网络保险做好铺垫。将发展网上保险作为21世纪的战略举措,为占领网上市场做好积极铺垫。(六)加快培育高素质的人才未来的竞争,归根到底是人才的竞争。民族保险业除了要注意筑巢引凤,通过尊重、优待政策来吸引人才外,更需要全方位加快现有人才的教育和培养。与此同时,要注意培育企业文化的氛围,创造和谐宽松、团结向上的环境,以增强企业的凝聚力,防止人才流失。(七)完善保险法规,强化市场监督保证保险市场健康持续发展,做到监督的全程化、动态化、持续化。同时,要加快制定入前后的相关法律法规,包括修改和完善《保险法》,对内外保险公司应实行统一监督,在监督目标、指标、手段上应避免双重标准,切实有发挥国家保险监督的职能作用。参考文献:1.乔桂明:《中国保险业发展战略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12-012.3.魏华林、俞自由、郭杨:中国保险市场的开放及其监管。《保险研究》,1998(7)、(8)、(9)作者地址:河南工业大学经济贸易学院2004级经济学类邮编:450001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D. 2019农业保险状况
保险小编帮您解答,更多疑问可在线答疑。
现代农业保险在农民收益和农业经济处在不确定的状态下,为农业生产者分散风险、降低损失应运而生.农业保险对农业的健康发展,国家发展的根本保障起到深远的现实意义.国外农经专家认为:农业保险是现代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因素,在农业发展中农业保险是不可缺少的保障.
农业保险是商品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农业承受着风险、社会风险、经济风险的威胁,这严重影响农业的可持续发展.我国农业风险机制的脆弱性是由多方面因素造成的,这种状况客观需要创建一种转移分散风险、分摊经济损失的风险管理机制,由此现代农业保险应运而生.农业保险的发展,对保障农业再生产的顺利进行,推动农业的可持续发展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深远的现实意义.
1.农业保险对农民个人的影响.农业保险可以使投保农户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后及时得到经济补偿,农业保险可以通过转移和分散风险,以赔偿支付的方式保障农民生活的稳定.
2.农业保险对经济的影响.农业保险有助于保障农业生产过程的持续稳定.它可以使大额的不定的农业风险损失,转化为小额的固定的农业保险费的缴纳.
3.农业保险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在我国,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其波动是引发国民经济周期波动的重要因素.因而农业保险在直接促进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健康稳定发展的同时,也间接保证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
同时,农业保险的介入是农业生产能够正常进行,会使农产品的供求状况平衡,进而影响社会其他阶层人们的正常生活.
农业保险具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它是为国家的农业政策服务,为农业生产提供风险保障的根本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