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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公司税务行业风险

发布时间:2021-09-30 08:28:28

保险中介行业,除了小微企业的税务优惠政策,还可以享受的税务优惠政策有哪些

首先,这个行业不是新兴行业,所以这种类型企业的支持政策不如科技公司多,一般这种企业,税收减免会比较多,贷款贴息,资质认定等,可以申请个高新,看你在哪个城市,不仅可以拿到高新资质,一些地区还可以拿到几十万的资质,凌波政通上有很多科技政策,你可以了解下现在大环境下政府的支持力度和范围,希望对你有帮助。

⑵ 关于保险行业的税收政策

鉴于保险业的特殊情况和扶持部分特殊险种发展的需要,我国在保险业税收政策制定时,给予了一些优惠政策。
我国保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1、农牧保险免税。依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对提供农牧保险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其范围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2、保险企业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其中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是指保险期限在一年或一年以上的,到期返还本金和利息的人身保险,具体包括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等。免征营业税的具体险种,须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免征营业税的具体险种》所列范围执行。共列有普通人寿险26种;养老年金保险18种;健康保险25种。此外,各地保险企业根据当地情况开办的,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险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批后,免征营业税。
3、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不征收营业税。即其保险业务收入,可以不纳营业税。但境外保险机构以在中国境内的物品为标的提供保险,应视为在中国境内提供保险,其保险业务收入应在中国缴纳营业税。
4、对保险企业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个人投资分红保险,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具有死亡、伤残等高度保障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保险期满后,保险人还应向被保险人提供投资收益分红。
5、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暂免征印花税。
6、人寿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不征收印花税。

温馨提示:以上信息仅供参考。
应答时间:2021-05-31,最新业务变化请以平安银行官网公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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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保险经纪公司如何处理佣金规避个税

保险代理人佣金收入个税计算方法是:(佣金收入*60%)-800)*20%。
以上公式我跟保险公司实际的数据对比了下,得出的数据时正确的。也就是说,无论佣金收入多少,税率都是20%
保险代理人佣金收入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将个人保险代理人所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相关收入减去地方税费附加及展业成本,按照规定计算个人所得税。展业成本是佣金收入减去地方税费附加余额的40%。证券经纪人从证券公司取得的佣金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保险代理人取得佣金应该根据上述规定,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⑷ 保险代理公司都要纳什么税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
第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时,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因授权不明,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代理机构负连带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不履行代理职责或履行代理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的保险代理活动,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由保险代理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机构有代理权的,该保险代理活动有效,由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代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八条 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
(三)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所;
(五)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六)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个以上至50个以下的股东;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个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
第十二条 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代理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代理机构的股东、发起人或合伙人。
第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
本规定所称的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企业的负责人。
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作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报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
第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代理或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非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或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从事保险代理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 申请筹建保险代理机构,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机构发展思路、近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
(三)机构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等;
(四)筹建方案;
(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以及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保险代理或相关工作经历;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筹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筹建申请人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保险代理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代理活动。
第二十条 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四)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
(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股东或合伙人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或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
(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不批准开业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机构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保险代理机构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领或换发《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中国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代理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机构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的《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二)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
(三)变更股东或合伙人;
(四)变更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
(五)变更组织形式;
(六)变更住所;
(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八)变更业务范围;
(九)变更公司或企业名称;
(十)分立、合并;
(十一)解散、破产;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依法解散、撤销和破产的,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 从业资格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凡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第二十九条 凡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者,均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
(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
(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证明材料;
(四)近期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
第三十条 申请领取《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三十三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
第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代理活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 《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由保险代理机构负责核发。
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已获得《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机构不得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保险代理机构应负责收回《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终止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代理机构时,保险代理机构应将其《执业证书》收回。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代理机构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一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相关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第四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展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四)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
(五)挪用、侵占保险费;
(六)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
(七)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
(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
第四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与所代理的保险公司订立书面委托代理合同。
第四十五条 保险代理业务的保费收入可以由投保人直接交付保险公司,或由保险代理机构代收。
保险代理机构代收保费的,应当开设独立的保费代收帐户,保险代理机构不得挪用、侵占该帐户上的资金。
第四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建立代理业务的详细记录,逐笔记录客户名称、代理的险种、代收的保费收取时间和解付时间、代理佣金的收取金额及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对代收的保费,应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解付。
第四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终止代理关系后,应按约定将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解付的保费等交还被代理的保险公司。
第五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五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定期培训,每年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五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时,保险公司可要求保险代理机构向其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具体数额和缴纳方式由双方协商。
第五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按其注册资本或出资额的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代理机构应在开业后三十天内将营业保证金足额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代理机构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第五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
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没有不良记录;
(二)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健全;
(三)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第五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代理机构进行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或企业设立、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
(二)资本金或出资额;
(三)营业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
(四)业务经营状况;
(五)财务状况;
(六)信息系统;
(七)管理和内部控制;
(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予以取缔,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而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或开业的,取消其筹建资格或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代理机构擅自合并、分立、解散或破产的,给予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未按规定,擅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注册资本金或出资、住所、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股东或合伙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而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
(二)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名义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
(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的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超过3个月;
(四)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或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
第六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或经营区域开展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筹建期间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筹建资格。
第六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的,给予警告,处以其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发放《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或采取非正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挪用、侵占保费的,给予警告,处以10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终止代理关系后,未按约定向被代理保险公司交付各种单证、材料的,给予警告,处以1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业务经营中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表、资料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向客户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投保的,或者向客户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未按本规定设立独立的保费代收帐户,或未建立详细的业务记录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未按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吊销《资格证书》。
第七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或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代理机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保险代理机构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⑸ 企业的税务风险有哪些

企业税务风险主要包括两方面:

一方面是企业的纳税行为不符合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纳税而未纳税、少纳税,从而面临补税、罚款、加收滞纳金、刑罚处罚以及声誉损害等风险。

另一方面是企业经营行为适用税法不准确,没有用足有关优惠政策,多缴纳了税款,承担了不必要税收负担。

一般认为,企业税务风险是指企业的涉税行为因未能正确有效地遵守税法规定,而导致企业未来利益的可能损失。

(5)保险代理公司税务行业风险扩展阅读

税务风险几乎是所有纳税人都会面临的问题,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相比,由于经济规模大,业务范围广,重大事项多,社会关注度高等原因,其潜在的税务风险更多,风险爆发的可能性更高,造成的损失更大。

第一,用企业管理代替税务管理。大企业在管理过程中,由于上级公司对下级公司绝对控股或全资持股,在股权、财产、经营等方面,有很大的影响力,不自觉地把具有法人地位的不同公司,当作一个企业看待,在并购重组、资产划转等方面,习惯采用无偿划转等方式。

尽管在企业管理上可以将不同的法人企业作为一个企业对待,但在税务管理上,不同的法人企业,甚至不同的分公司之间,都可能是一个个独立的纳税人,相互之间的经济往来。

应该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往来收取价款、支付费用,税法一般不承认无偿划转。企业统一管理和税务区别管理的矛盾,导致许多潜在的风险。

第二,用情理观念代替税法规定。在处理某些具体问题时,很多大企业往往首先从情与理的角度出发,而不是从税法的规定出发。情与法之间,理与法之间,经常发生矛盾,合情合理的做法,不一定合法。

比如,企业自税务机关取得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手续费,虽然实践中可能存在不征的现象,但严格来讲,应该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之所以给企业支付部分费用,是因为企业给税务机关提供代理服务了。

一些纳税人从情理的角度出发,认为税务机关支付的手续费不应征税,税务风险由此产生。涉税问题的处理,首先应该从税法的规定出发,将税法作为判定是否应该纳税的统一尺度,在执法和司法的过程中,法大于情,法大于理。当然,不合情、不合理的规定,也应适当调整。

第三,观念更新落后于征管的进步。税务机关不断从制度建设、技术手段、思想观念等方面强化依法征税,征管的环境已经发生很大变化。随着金税工程的实施,税务机关已经建立一套完整严密的征管系统,新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更是要求纳税人将更多的涉税信息提交给税务机关。

同时,税务机关不断完善依法征税的制度建设,税务人员随意执法的现象已经明显减少。与征管环境的变化相比,有的纳税人的观念,还停留在以往的习惯,遇到涉税问题,不是分析原因。

避免再犯,而是通过传统的找人“摆平”的方式,尽管可能暂时平息事态,但以后还是难免再次爆发,导致更大的损失。

⑹ 代理保险业务的风险主要包括哪些

首先是道德风险。有的代理银行将保险产品表述为储蓄产品,有的未按保险条款对重要事项进行如实告知,有的对保险品种的风险提示不够。同时还有主体关系误导,部分临柜人员向客户宣传时,故意回避银行代理地位等。
其次是操作风险。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员工因不懂保险知识和业务,不明保险规章,在代理保险业务中给自身经营增加了新的风险隐患。
再次是资金风险。保险公司直接将手续费返给银行柜员,一些代理银行对此也是听之任之,使三者之间的关系变得复杂。
还有就是市场风险和腐败风险。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多头代理,二是手续费偏高。少数保险企业出于抢占市场、增加业绩方面的考虑,不断给出更高的手续费或变相提成,甚至出现账外贴补等涉嫌商业贿赂的情况,而个别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管理层和员工则收受高额回扣、参加由保险企业组织的境外旅游等高消费活动,为滋生腐败提供了温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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