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保险条款没有详细
根据保险条款来解释是最合理的,另外,在投保时,代理人或者保险公司应该首先向投保人说明权利与义务,各家公司都有自己的投保规则,只要在法律合理的范围内,是允许的。当时前提是首先必须要告知客户且客户必须同意才行。
一般事后的规定是不能作数的,除非在合同或者条款中约定公司保留变更的权利
❷ 保险条款没有的免责条款而在保险单特别约定的条款是否有效
要正确处理本案,关键在于解决保险中的特别约定是否有效?
一、保险合同中的该特别约定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为规范机动车辆市场行为,督促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同时,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作出解释。因此,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同与其他的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机动车辆保险的法定条款,该法定条款没有制定特别约定栏的内容。
本案保险人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栏的内容系发生特别约定的事项后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无权获取赔偿的问题,该特别约定是在基本条款外设定的实体权利义务,用于限制和排除被保险人实体权利,同时免除保险人实体义务的约定,对投保人关系着其投保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该特别约定实质是属于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外,以其自己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特别约定的内容其性质是责任免除条款。
二、本案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1、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既是对投保人的要求,也是对保险人的要求。按照该原则,投保人必须如实向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等重要事实作诚实的口头表达或书面陈述;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为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不知道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的目的是为将来可能发生保险事故时,获得赔偿,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享有知情权,保险人事先有义务向投保人作完整详细、客观、真实的说明,保险人作出说明时,不仅能提醒投保人阅读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而且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作出说明,保险人不得隐瞒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如果保险人事先不明确说明,就违反了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违背了投保人投保的初衷真实意思,只有保险人向被投保人明确说明,使投保人明确其投保的法律后果和法律意义,由投保人作出选择决定是否投保,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反映投保人的真实意思。否则,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保险人投保的真实意思。
2、保险的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的无效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并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为保护不特定多数投保人的利益,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说明的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如何理解该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是处理案件的关键所在。保险人认为,打印在保险单正面特别约定栏内的“保险车辆通过火车道口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发生与火车相撞事故而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和保险单正面明示告知栏内的“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证明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呢?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保险单正面明示告知栏内的内容只能认定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符合第一个条件。保险公司仅凭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内容和明示告知内容,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险种已明确了由于碰撞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和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该事故系意外碰撞事故,该保险车辆与火车碰撞属于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碰撞事故。
综上,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的,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应当依法向已死亡的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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❸ 买卖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只要包括哪些内容规定条款时应注意什么问题
审核设备采购合同应注意哪些方面
购销合同,即《合同法》上所称的买卖合同,其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和住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在审查购销合同时,需要对以上的一般性合同条款加以认真推敲。假设站在卖方的立场,审查购销合同时还需特别注意以下四个问题,以降低法律风险。
买卖合同怎样审查:
1、注意审查对合同项下标的的描述,应当有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或总价)。
2、交货条款:交货时间、地点。
3、付款方式:应注意审查付款条件。
4、验收:应注意验收与付款的衔接问题。
5、运输条款:应注意审查运输费用的承担、运输和交货条款的衔接。
6、包装:注意审查是否有特殊的包装要求。
7、检验条款:第4项所列明的验收条款是基于通信类产品、设备往往需要在安装、调试后经过试运行方可确定产品或设备的可用性,因此在通信类产品和设备的买卖合同中与付款相挂钩的往往有初验、终验等条款。而此处检验条款是指《合同法》第157条、158条规定的情形,往往是到货时的检验,对此应掌握《合同法》第157条、158条的规定。
8、安装、调试、初验、试运行和终验条款
应注意各个环节的衔接几各环节的处理和对下一环节的影响。
9、培训条款:注意培训费用、培训内容的约定。
10、保修:注意保修期限的起始点和保修期内故障的处理。
11、索赔和违约责任:有关违约责任及赔偿并不一定仅出现在索赔和违约责任这一专章条款中,可能散见在各个条款中,因此在审查违约责任时应注意前述各条款的内容中是否存在出现违约的情形,如果在相关各方义务的条款(如保密条款)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则应在违约责任专章中有所约定。对于违约责任部分,可以列一个帽子条款,将各种违约情形笼统的约定在一个条款中,如:任何乙方违反本合同中的承诺、保证及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12、争议解决
注意审查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
13、不可抗力条款
应注意对不可抗力的界定是否和法律规定的一致。
对于买卖合同,应当掌握合同法关于分期付款买卖、适用买卖、凭样品买卖的特殊规定,尤其是对合同解除方面的特殊规定,这与违约责任有密切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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❹ 人寿保险鑫账户追加条款保单上没有
你好,这些你可以看看。
有,属于自己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允许抵债不允许纳税非常安全
中国人寿的鑫账户是投资类账户,所以在各个法律中都没有写明对投资类和分红类的保险产品避债避税和资产保全,法院也没有权利没收个人资产。
在2015年浙江省高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里并没有赋予法院无条件任意解除人寿保险合同的权利,也没有否定人寿保险的资产保全功能,只是在几种情况下是可以被法院执行的。
第一、被执行人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自愿退保,退保后的保单现金价值是可以被法院有权执行的。(我们的《保险法》第十五条和四十七条有明确规定。)
第二、被执行人购买保险的保险费是非法所得、是赃款,这份保险是无效的,将面临依法强制解除,所购买的保费将上缴国家或者返还被害人。但是合法所得收入购买的人寿保险法院是无权执行的。
第三、为了逃避债务购买的人寿保险是无效的,法院有权强制执行解除合同,并执行保单退保后的现金价值。
第四、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为了规避强制执行或转移资产等而购买的人寿保险,法院也有权强制执行解除合同,保单退保后的现金价值被强制执行。
所以你所说的法院要没收资产,这是要有前提条件的,而不是法院随随便便就可以执行的,在法治社会,都要在依法的情况下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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❺ 中国人寿福满一生保险合同中没有规定关爱金不领取的话采取复利计息的方式存入中国人寿的个人账户。
没有什么默认的条款,条款都写在合同上了,你要看仔细啦,合同上的条款才是具有法律效应的.不写入就是没有的事儿,不行你就打保监会的电话,投诉.
❻ 保险合同中下列条款是否违法涉及的具体法律条款,请保险方面的专家指导一下,谢谢,应如何修改
该条款并不违法。
是否涉嫌违法主要看其是否违法法律规定、是否侵害当事人的权益,如果只是方式方法上的规定,那保险公司为了统一方便操作,也未侵害当事人的权益,当然不违法。
❼ 保险单中提到的个人账户价值
1、没错,5年期交,第一年退保的手续费率是5%,上限不会大于1000元,如果2w全部在个人账户上的话,但是……
2、你这个问题的核心是:个人账户价值这个基数。这个账户价值是根据险种的不同、各家公司扣费标准的差异而区别很大,也就是说,你交的2w保费不会全额进入你的个人账户,扣除了保障所对应的基准保费、业务员的佣金、公司的管理费用(有的公司还有初始扣费)等之后,用于投资或纯粹用于保障的钱才会进入你的个人账户,那可就不是2w了;
3、查询个人账户价值很容易:让业务员帮助查可以,自己上保险公司的官方网站输入保单号也可以查;查阅或询问你所买的产品的性质(投连?万能?分红?)及这个产品对个人账户价值的约定(条款中有相关说明,如初始扣费多少、进入个人账户的百分比等),弄清楚你今天个人账户的实际状况(每月、每年都不同,会逐渐积累增加);
4、如果不是特殊需要,建议不要退保,因为退保会有损失(可以肯定的是,你这张单子不会退回1W9,而是低于这个数字,甚至你查询了个人账户价值后会很恼怒),你所交的保费一部分是为你提供保障而付出的纯保费,一部分是进入投资账户进行投资去获取收益了。在没有保险事故前,你体会不到保险的用处,在没有获取投资收益之前你的个人账户也不可能有红利进账而高于所交保费。况且,合同周期是5年,提前退保是违约行为,自然会有违约成本。
如上,供参考
❽ 什么是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失效与复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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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诺解答:
您好!
保险失效是指由于保险合同当事人没有按期缴纳保费,致使保险单处于无效的状态,在失效期间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保单失效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合同效力终止,即超过宽限期投保人还没有缴纳保险费,自宽限期想结束的次日凌晨时其,保单效力暂时失效;另一种是合同终止,即保险合同中止后2年内投保人仍未缴纳保费,保单效力永久失效。
保险复效是指长期健康保险合同中,因投保人没有按期缴纳保险费,致使保险合同失效,自失效之日起的一定时间内(通常为2年),投保人可向保险公司申请复效,经保险公司同意,投保人补缴时效期间的保险费以及利息后,保险合同即可回复效力。
❾ 但合同中没有社会保险条款.请问这份劳动合同有效吗
合同有效,合同内容违法才可能无效
没有的条款可以再补充,社保只要单位按法律规定缴纳就可以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