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甲(男)与乙(女)是一对恋人,甲悄悄为乙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贰』 请教一道关于意外伤害保险的题目
您好!对于意外伤害保险的定义是指以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而B导致骨折后治愈了,所以不算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内,只能是单纯的属于意外伤害医疗。而答案D就完完全全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内了。
『叁』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行[2006]313号
http://hi..com/lthero/blog/item/a153e80315af0c8cd53f7cf9.html
『肆』 被保险人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未参加医疗保险。保险期间内,因狩猎摔下马骨折,由,在获救
被保险人因为意外坠马导致地处阴湿,而肺炎感染身故。意外是这场事故的近因,意外保险应该向保险受益人赔付身故保险金。
『伍』 人身意外保险案例分析
某甲,死亡的近因是车祸,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某乙,死亡的近因是心脏病,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死亡给付责任,但应承担乙因车祸导致骨折的赔偿责任。
『陆』 学生甲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但是交费时间与保单时间书写时间不一致,如何处理
哎,又一个保险纠纷。
首先,需要明确一下,这件事和保险公司关系不大,因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是保单上所载明的保险期限,这是死规定,就是差一天都不行的。所以说,这个悲剧的源头在学校。
学校的学生多,事情多,这都是可以理解的,但关键问题是,既然学校为学生统一购买意外险,就不能只是想着万一出事时可以分担风险,而更多的应该是一种责任。从另外一个角度考虑,学生甲或其父母,作为消费者,是有知情权的,学校应将最基本的保险期间,保障范围普及给学生或家长们。如果学校真的做了的话,那么学生甲的亲人就不会再认为自己的投保时间为9月6日。事实上,学校在9月1日开学那天就统一购买了意外险,保险公司是见费出单的,也就是说保险费用最初是由学校垫付的,然后再从学生手里一个个地收回来,所以学生甲认为保险是以自己的交费日为准这是不正确的。
还有一个问题,意外险最早是生效日期是购买后的次日零时,也就是说如果学校是9月1日买的,那么保险期限应为9月2日到次年9月1日,但保单上记载的却是9月1日到次年8月31日,可见学校是8月31日就买了的。
总结一句话,想找保险公司理赔是不可能的了,学校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是有责任的
『柒』 保险学计算题!求强人解答~~
毕业论文弄完了,给你整了一下,你借鉴一下。有问题再给我留言啊O(∩_∩)O~
重复保险是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时向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其保险金额之和大于保险价值的保险。
1. 某投保人就自己的财产(价值150000元)先后分别与甲、乙、丙三家保险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保额为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后在共同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损失100000元。求各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
答:通常来说,重复保险的分摊方式有三种:比例责任制,限额责任制和顺序责任制。大多数国家都是采取比例分摊,考试题目(除特殊说明)也一般就这样来计算分摊额的,所以我就用比例分摊来给你解这个题吧。
某保险人分摊的赔偿责任=(某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所有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总额)×损失金额
所以甲、乙、丙个公司的赔偿金额如下:
甲=(5万/30万)×10万=1.67万;乙=(10万/30万)×10万=3.33万;丙=(15万/30万)×10万=5万。某人得到的赔偿总额为10万,不能因为保险而获得额外的收益。
2. 某人就自己的财产(价值100万元)与甲、乙两家保险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两家保险公司承保保额分别为40万元、50万元。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损失60万元。求两家保险公司各自承担的的赔偿金额。
答:这就不是一个重复保险了。因此,可以看成是某人与甲乙两公司订立的都是不足额保险合同。赔偿金额=损失金额×保险保障程度(保险保障程度=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因此
甲=(40/100)×60=24万;乙=(50/100)×60=30万。某人得到的赔偿总额为54万,而不是60万,因为他并没有购买了足额的保险。
3. 某人就自己的财产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火灾保险,保额为90万元、保险期间内,由于第三者原因发生火灾,造成损失60万元。出险时,该财产估价总值为100万。保险人应如何赔偿?若保险人赔偿后,向第三者追偿,追回赔偿50万,应如何处理?若追回赔偿60万,应如何处理?
答:事故发生时保险价值为100万,而保险金额为90万,因此也是一个不足额保险。
保险公司赔偿=(90/100)×60=54万。
因为事故发生的是由于第三者造成的,那么保险公司在理赔之后取得代为求偿权,有权向第三者进行追偿,若追回50万,则这50万全归保险公司所有,若追回60万,那么保险公司得到54万,剩余6万归某人所有。
4. 刘某于2003年5月9日向甲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保额10万元,同年7月5日,其单位向乙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团体家庭财产保险,保额5万。2004年1月10日,刘某家发生火灾,损失清单列明:家电损失6万,家具损失4万,金银首饰1万,现金6000元,问如何赔偿?
答:这道题首先要明确的是家庭财产保险的可保财产有哪些(这些你可以自己去看)。在本题中,金银首饰和现金不能作为家庭财产保险的可保财产,因此能获得保险赔偿的只有家电损失6万,家具损失4万,总计10万。
其次,判断是否为重复保险。这里面并没有提到刘某的财产的保险价值,因此我不能判断他是不是一个重复保险。暂且将它作为一个重复保险来看(算法同题1),则
甲=(10/15)×10=6.67万;乙=(5/15)×10=3.33万。刘某获得的赔偿总额为10万。
5. 某面粉厂于2006年3月11日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为刘某等36个工人投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50000元,保险期限1年,保险费已于3月11日一次交清。2006年10月4日,刘某在上班途中被公共汽车撞倒,经抢救无效,于2006年10月6日死亡,共用去抢救费用8000元。事故经交警勘查、鉴定,车祸事故的责任在于公共汽车司机违章驾车。公共汽车公司全额支付了刘某的抢救费用,并给付10000元。事后,面粉厂向刘某家人支付丧葬费、抚恤金20000元,并持保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经调查核实,认为刘某因车祸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本应付刘某保险金50000元,但因车辆的责任在于公共汽车公司,既然公共汽车公司已经赔偿18 000元,那么保险公司应只赔偿保险金与公共汽车公司赔偿数额的差额。遂向面粉厂支付保险金32000元。就此案有何看法?
答:1.保险公司的观点是错误的。人的身体是无价的,人身保险合同不是补偿性保险合同,也不存在代位求偿,公交公司赔付了18000元,这与保险公司赔付多少没有关系,保险公司需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5万元保险金。
2. 这里保险金也不应该给付给面粉厂。面粉厂作为投保人,但是并不是受益人,受益人应该是刘某的家属,因此面粉厂没有资格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也不应该把保险金给付给面粉厂。
『捌』 甲(男)与乙(女)是一对恋人,甲悄悄为乙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准备在乙生日时送给乙。就在乙赶往
因为甲与乙没有保险利益,也就是说他们不是夫妻,不是债权人,不是直系亲属,不是近亲亲属。
这个基本常识啊
『玖』 一个简单诉讼标的问题,甲买了人身意外保险,被丙的无意掉下的花盆砸伤,起诉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后,又起诉
根据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因此此处的保险诉讼标的是请求获得保险赔偿金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你起诉丙,其诉讼标的是请求侵权责任赔偿权。
这2个诉讼涉及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当然的不是重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