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农业保险对于农业生产有什么影响
随着政策性农业保险在我国逐步展开,一些问题也逐渐显现。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认识不够明确
政策性农业保险在我国已经展开了几年,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由于政府宣传力度不够,使得地方政府及参保农户没有产生足够的重视。这体现在:一是地方政府对于为什么要进行“政策性农业保险”,对于它的方向发展、最终的目标,说法不一,存在诸多疑问。一些地方政府甚至把征收农业保险费看成是乱收费,因此对其缺乏积极性。二是,“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经营方式不够明确。目前我国的农业保险主要是“政策性保险”和“商业化经营”相结合的的运营模式。商业性保险公司也参与农业保险的经营,但是如何判断保险公司的盈亏是由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所致还是由经营商业性敬业保险业务所至以及政府的补贴力度如何,难以确定。这都将成为影响“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进一步发展的原因。
2.法律法规不健全
“政策性农业保险”对我国农业的发展将起到促进和保护的作用。它应该成为一种制度而保留下来,这必须要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作为支撑。而我国对于“政策性农业保险”到目前还没有一部完整的法律法规出台[2]。相关的农业保险的法律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简单的提到:“农业保险必须自愿加入,任何人不得强制”,而经过改版后的现行的《保险法》也主要是针对商业性保险,对农业保险没做具体规定,只是提到“国家支持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我国至今专门的农业保险法律法规还是一个空白,现在诸多问题的解决措施一直无法可依。农业保险的健康发展受到很大的制约。
3.低收入和高保费率的冲突
我国目前农业种植主要是人工耕作,生产力低下,人均耕种面积小,年收入很低。一年除去必要生活开支,生产成本几乎没有剩余。而农业保险,由于其本身的特点,其成本较高,这就决定了高保险费率。据统计,一般农作物的保险费率在2%—15%之间,与其他保险相比,保险费率要高出十几倍。这样“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补贴费率即使能高达50%,广大农民仍交不起保费,这结果造成投保需求不足,影响了“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发展空间。
4.缺乏农业巨灾保险项目近几年来我国多地遭受了大范围的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农民几近颗粒无收,损失惨重。而我国政府并没有建立巨灾风险分散机制,各级政府在财政上也没有专项补贴。巨灾发生时,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往往要超出当年收缴的农业保险费十几倍。这样就大大的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负担,甚至保险合同难以履行。因此如何分散风险,以确保农业保险继续发展下去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5.监督管理问题
我国目前的农业保险的监管主要是由保监会来执行的,而从历史上来看,保监会主要是从事商业性保险的监管,而政策性农业保险是非盈利的,具有公益性质,而商业性保险和前者正相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政策性农业保险和商业性保险二者的目的不同,经营理念亦不同。对于商业性保险,监管部门要考虑保险公司的盈益,也要确保被保险人的权益,力求二者的利益兼顾,而对于“政策性农业保险”,监管部门主要任务是将其作为一种政策进行推动,以达到最终政策想要达到的目标。两种不同性质的业务,目标理念不同,由同一部门监管,你然要产生多方面的矛盾冲突。这样,必然要影响到“政策性农业保险”的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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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偿付能力不足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偿付能力充足率是对银行和保险公司的要求,因为这两类金融公司都是可以吸收公众的钱,一个是存款一个是保费,为了控制风险和保护公众的利益,那么就要求资本充足率。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偿付能力充足率即资本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是指保险公司为应对资产风险、承保风险等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而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是指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认可资产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资产。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下列三类,实施分类监管:(一)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二)充足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三)充足I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不将保险公司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结果作为实施监管措施的依据。
保监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的处理
对于不足类公司,中国保监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监管措施:(一)责令增加资本金或者限制向股东分红;
(二)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
(三)限制商业性广告;
(四)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者责令办理分出业务;
(五)责令拍卖资产或者限制固定资产购置;
(六)限制资金运用渠道;
(七)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八)接管;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偿付能力对保险公司健康运作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一旦发生偿付能力危机,不仅保险公司无法维持正常经营,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利益遭到威胁或损害,而且可能会对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转和社会稳定产生巨大的破坏作用。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己成为国家对保险业监管的重要目标,也是其监管的核心内容。
国家保险法规定,任何一家保险公司不允许倒闭,只允许被同行业收购,已投保的保险合同由收购方继续履行。
保监会今年3月20日发布2014年五号监管函。信泰人寿2013年4季度末实际资本为-14.75亿元,最低资本为7.93亿元,偿付能力充足率为-185.96%,属于偿付能力不足类公司。根据相关规定,保监会责令信泰人寿自2014年3月17日起停止开展新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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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保险在应对巨灾风险有什么优势
出现巨灾风险,购买保险还真不一定会占有很明显的优势。以目前日本的现状,你就是给他们钱,也解决不也他们实际的问题,有钱你没处花,你买不到东西呀。当然有钱在灾后重建时会占些优势。
目前国内很多保险在出现巨灾时是无法获得理赔的,因为地震海啸都是免赔的除外责任,所以购买保险时还是要看仔细除外条款。
⑷ “9.11事件”对全国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影响巨大从承保风险的角度解释“9.11事件”保险业的影响
请独立完成作业,你应该懂我说的意思吧 ,同学,哈哈哈哈
⑸ 农业巨灾保险是必要的吗
为探索建立巨灾风险分散机制,海南将选择2至3个市县研究开展巨灾保险试点。海南省政府办公厅近日印发了《2017年海南省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对今年全年实施农业保险提出了具体要求并明确了财政补贴政策。其中实施险种分为中央险种和省级险种两大类,将实行不同的财政补贴政策。
对于孱弱的农业而言,商业保险的参与可以说是雪中送炭,此举不仅可以减少农民的实质性损失,保护他们的积极性不受影响,也能让政府在惠及三农方面有更大的作为。农业现代化是农业保险的前提,农业保险是农业现代化的必要条件和重要支撑。农业要有大的前途和进步,要真正实现现代化,就不能再有“突如一夜狂风来”之后的欲哭无泪。农业巨灾保险是防范农业风险的关键之举,海南的试点无疑为此开了一个好头,也是避免类似悲剧发生的必然选择。
⑹ 如何保障农业巨灾保险的
去平安等财险保险公司咨询。但不会超过价格总额。
⑺ 从承保角度解释"911"事件对于保险公司的影响
一、从对《交法》第七十六条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应是共同被告而非第三人。
《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在设立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新制度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应负之责,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义务,且承担的是第一序位的赔偿义务。机动车肇事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补充赔偿责任,既是序位的补充,又是差额的补充,即就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外的差额部分,机动车肇事方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交法》第七十六条既然规定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承担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那么在受害人启动的诉讼程序中,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共同被告,则是其赔偿责任在诉讼法中的应有之义,而不可能作第三人。
第三人分两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利是对于本诉的原告和被告而言的,他将本诉的原告和被告置于自己的对立面,本诉的原告和被告都是他的被告,第三人实际居于原告地位。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和致害人(被保险人)而言,只有赔偿义务,不可能成为原告(若行使追偿权则另当别论),故保险公司不可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依附于原告,或依附于被告。他对本诉争议的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只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受害人启动的诉讼程序中,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只能依附于被告(致害人或被保险人),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此种诉讼地位则是传统保险理念下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能否作为当事人?如果能作当事人,是与被保险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还是列为第三人?该问题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实施后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规出台前,一直成为法律理论界与
在传统的责任保险理念中,责任保险为被保险人转移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责任保险专为填补被保险人因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受到损失的目的而存在。责任保险合同纯属为自己(被保险人)利益的合同,受到伤害的第三人不能直接诉请保险人给付赔偿金,甚至在对被保险人起诉而胜诉时亦同。在这种理念之下,投保人和保险人为合同当事人,被保险人为合同关系人,受害人既非合同当事人,又非合同关系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自然不享有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任何权利或利益,更无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在被保险人向受害人为赔偿前,保险人亦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为被保险人如果未向受害人赔偿,则损失尚未发生;损失尚未发生,则保险责任尚未发生;即使在被保险人应向受害人为赔偿,倘若未接到被保险人指定给付的通知,则保险人只能向被保险人赔偿,不得向受害人为保险金给付。可见,受害第三人的被动地位十分明显。
我国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依据的是《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的主体有当事人和关系人之分。所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订立保险合同并享有和承担保险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所谓保险合同关系人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故投保人未必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合同关系人才是享有直接请求权的人。依《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保险合同关系人。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责任保险属财产保险中的一种,责任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只有被保险人,没有受害人。受害人在商业三者险中被排斥在保险合同关系人之外,对保险合同不享有保险金给付的直接请求权。2003年12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将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该条规定:“在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要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列为第三人。”征求意见稿出台时《交法》尚未公布,它是对《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作出的解释。
二、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共同被告与现有民事诉讼法及保险法、合同法相关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
在诉讼法理论上,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作为不同的诉来处理。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将保险人与作为致害人的机动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是“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即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权利的为共同原告,对诉讼标的承担共同义务是共同被告。对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而言,保险公司不是共同致害人,不是肇事车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没有共同义务向受害人赔偿;对保险合同诉讼而言,保险公司与致害人对受害人没有共同赔偿义务,只有被保险人享有合同规定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由于传统保险法将受害人排除在合同关系人之外,保险公司与受害人更是毫无关系。因此,受害人将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或法院追加保险人为共同被告都违反了程序法有关共同诉讼的一般规定。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能否作为当事人?如果能作当事人,是与被保险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还是列为第三人?该问题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实施后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规出台前,一直成为法律理论界与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规定了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和条件。保险人能否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要么取决于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要么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我国的商业性责任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坚持传统的责任保险理念,鲜有达成“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支付保险金”的特别约定。在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一般都是先由被保险人向受害第三人赔偿,然后凭有关原始费用凭证再向保险公司领取赔款。故《保险法》第五十条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言形同虚设。而且即使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达成了“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支付保险金”的协议,这种特别约定到底是利益第三人条款,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还是合同债权的转让,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若定性为利益第三人合同,倘若保险公司不依约定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支付义务,受害第三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得以合同相对性进行抗辩。因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保险人只对合同债权人即被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受害第三人连原告主体资格都没有。若理解为权利的转让,则受害人可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受害人有原告主体资格,只是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因为受害人对保险人的权利源自于被保险人,受害人并未取得优于被保险人的地位,受害人所得的就是民事赔偿责任人所拥有的保险。这意味着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保险人可得依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进行抗辩的限制,保险人可以用被保险人未尽如实说明的义务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及义务等抗辩事由,来对抗受害第三人的请求权。无论理解成涉他合同还是债权的转让,对受害人的保护都受到合同相对性的限制。
至于其他法律的规定,一般都是关于强制责任保险的特别法,目前我国只有《民用航空法》和《交法》。《民用航空法》规定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并且受害人可以直接诉讼保险人和担保人(第166条、第168条)。《交法》第七十六条虽然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人赔偿,其在程序法上与被保险人作为共同被告,则与现有诉讼法、保险法、合同法有关规定不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立法及时应当跟进,以特别法的形式,从强制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出发,对现有法律规范进行适当的突破,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能否作为当事人?如果能作当事人,是与被保险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还是列为第三人?该问题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实施后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规出台前,一直成为法律理论界与
三、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法定的直接请求权,是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立法目的的内在要求。
强制机动车保险制度的设计和推行,乃是为了维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具有浓厚的公共政策性,其订约的目的就是为了执行强制机动车保险法所树立的公共政策——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迅速、直接获得保险合同的保障。故强制机动车保险合同本质上与传统保险为被保险人利益不同,而是为第三人利益兼为被保险人利益,以保护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为核心目的。与传统保险合同不同,各国强制保险合同不只将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且也将第三人作为保险合同关系人。对合同关系人的扩张缘于各国强制机动车保险法法律、法规赋予受害人对保险人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例如,英国《1988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3条规定第三方对承保人的诉权,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保险法》第3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得对保险人行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
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应是与《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第一序位的赔偿责任对应配套的制度设置,是强制责任保险法律为了让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为受害人在可向致害人寻求救济渠道外开辟的另一条更为保险更加快捷的救济渠道的权利。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这种请求权,一是直接的,不必辗转于被保险人,无须被保险人请求权的让渡;二是独立的,不必依附于被保险人,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独立取得。这种独立的直接请求权不受制于被保险人,反过来限制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虽然也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在向受害人实际赔偿前,不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而只有在已对受害人赔偿、且强制保险金在给付受害人后仍有余额的前提下,才能就已赔偿的金额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保险人请求给付。同时该请求权也不受保险公司赔偿序位的限制。因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和致害人分别拥有两种独立的请求权,没有先后顺序之分。受害人对这两种权利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同时行使,受害人选择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不得以保险公司为第一序位赔偿进行抗辩而拒绝先行赔付。受害人放弃其中一个请求权的行使并不导致对另一请求权的否定。但是由于两种请求权在责任限额内同时指向同一损害,为防止重复支付,当对其中一方的请求得到支付之后,对另一方的请求则在实际支付的赔偿数额内免除。不过,从诉讼经济原则的角度考虑,同时为查明案件事实,受害人一般是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将致害方和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
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能否作为当事人?如果能作当事人,是与被保险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还是列为第三人?该问题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实施后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规出台前,一直成为法律理论界与
四、《条例》没有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合同的直接请求权,有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与所有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一样,《条例》第一条就明确了立法的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的首要目的就是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这与世界各国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并无二致。出于对比立法目的的贯彻和张扬,世界各国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各种制度设计,抛弃了合同法、保险法上的许多基本原则,创设了一些强制责任保险所特有的制度,例如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并且为先取特权。早在2005年1月10日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条例》草案中就没有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有学者指出这是立法上的重大缺漏,建议修改时补上。现在公布的正式《条例》,仍然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条文,只规定了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此条文与《保险法》第五十条一脉相承。虽然是赋予保险公司给付对象上的选择权,这在很大程度上软化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赔付的义务,但我们也可以将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理解成此规定暗含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保险金给付。但《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在规定保险理赔程序时,却将受害人置于整个保险理赔程序之外,受害人除了通知保险公司已发生了交通事故和受领保险金(如果保险公司选择向受害人直接给付)外,其理赔和索赔的中间环节,从提出保险金赔付的申请,到提供索赔证明和资料,到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以及发生争议有权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主体都只有被保险人。而这些环节至关重要,涉及到保险公司赔与不赔、赔多赔少等有关受害人切身利益的问题,由于《条例》将受害人排除在理赔程序之外,受害人无权参与到具体理赔的交涉和商谈中,无法维护自己的权利,只有被动接受最终的理赔结果。可见受害人在保险理赔环节的被动地位十分明显。倘若被保险人索赔资料提供不全,导致保险公司不赔或少赔;倘若受害人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事故认定书是保险公司理赔认定过错和责任的重要依据),不认可赔付的保险金额;倘若保险公司将保险金赔付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不给付给受害人,受害人如之奈何?在整个理赔过程中,《条例》没有赋予受害人任何救济权利,受害人不得不在理赔程序终结后,陷入繁琐和艰苦的侵权诉讼中,此种结果与强制保险法的立法目的相去甚远。
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能否作为当事人?如果能作当事人,是与被保险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还是列为第三人?该问题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实施后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规出台前,一直成为法律理论界与
由上述分析可知,《条例》固守传统责任保险理念,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在这一问题上,与我国现有的商业三者险雷同,违背强制责任保险国际立法潮流,全无立法的先进性可言,使得《条例》标榜的立法目的无法座实。《条例》不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那么可以预见依据《条例》制定的、在2006年7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亦不可能将受害人作为关系人,这与《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脱节、矛盾甚至反动,造成了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的错位,也给审判实务适用法律带来了新的困惑和混乱。
为求得司法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对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问题,以及此种请求权的性质问题,以及受害人与被保险人同时对保险公司享有的直接请求权行使的优先问题等等此类既涉及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又影响到实体处理的问题,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以指导审判实务。笔者认为,《条例》虽然没有明确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且将受害人排斥在保险理赔程序外,但也仅仅限于保险理赔程序,这并不意味着限制了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权。况且《保险法》和《条例》均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交法》第七十六条从保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等交通事故中的弱势群体的公共政策出发,确立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确立无过错责任制度,在赔偿序位上更将保险公司推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最前沿。因此,司法解释应从《交法》和强制责任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出发,依据相关法律,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
五、《条例》明确了受强制保险法保障的受害人范围,圈定了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主体。
不是所有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都可以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因为在《交法》第七十六条交织着两种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一是交通事故肇事责任方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一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交通事故责任方)之间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只有既受侵权法保护又受强制责任保险法保护的受害人才可以同时向事故责任主体和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交法》第七十六条和《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分别规定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意义上的受害人和强制责任保险法意义上的受害人。
《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受害人只有两种类型,一是因单个机动车肇事而受到损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本车人的驾驶员或乘客是否侵权法意义上的受害人?笔者认为,在单个机动车肇事的情形下,本车上的乘客,无论是无偿搭乘者,还是有偿搭载者,对民事责任主体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故仍为受害人。但乘客中有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身份者,因是事故责任主体,不属于受害人。至于单方事故中的驾驶员一般是事故加害人,不具有受害人身份。二是因机动车之间肇事而受到损害的人,既包括参与肇事的机动车上的驾驶员和乘客,也包括非机动车上的人和行人。但是,本车驾驶员的受害人身份是相对参与肇事的他机动车的过失确定的,如果他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失,则本车上的驾驶员纯属事故加害人,不具有受害人身份。至于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论事故当时其身份是驾驶员、乘客还是车外第三人,如果在数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当然也有可能成为侵权法意义上的受害人,他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对象是依照侵权法归责原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其他肇事机动车民事责任主体。这只是直接受害人,若延及受害人之被抚养人和近亲属,受害人群体还要膨胀。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能否作为当事人?如果能作当事人,是与被保险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还是列为第三人?该问题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实施后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规出台前,一直成为法律理论界与
在侵权法上,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为同一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亲属。”可见受害人为两种,一是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称为“直接受害人”;二是因直接受害人伤残、残废而蒙受生活资源损失和精神痛苦的被抚养人及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被称为“间接受害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在侵权意义上为直接受害人,在其遭受伤残、死亡损害后,其赔偿权利人可能是其本人,也可能是其本人和被抚养人,也可能是其近亲属,即赔偿权利人可能是交通事故中的直接受害人,也可能是间接受害人。他们都可依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向事故责任主体主张权利。
相比较而言,受强制责任保险法保障的受害人范围极其狭窄,依《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强制保险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条例》关于“受害第三人”的范围与我国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范围如出一辙。被保险人一般为致害人、事故责任人,在保险法上、侵权法上都不具受害人身份,自然排除在受害人范围之外,当无疑问,但与侵权法上的受害人范围相比,《条例》过滤掉了本车上的乘客,问题是: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是否一律被排除在受害人范围之外?这要分别不同情况而论。将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排除在强制保险受害人之外,一是出于保险公司保留“车上责任险”的商业利益考虑,二是考虑到200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要求从事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必须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乘客的人身财产损害可以依法得到赔偿。如此受害人就只剩下车外第三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无论是在单车肇事还是数车之间肇事中遭受损害,都是强制保险法保护的对象。自损事故(即无其他机动车参与,或虽有其他机动车参与,但他机动车无责的交通事故,包括单方事故)中的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不是强制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本车的保险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在数车之间肇事的情况下,如果他车也属肇事机动车依法应负赔偿之责,肇事的本车上的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相对于他车而言,也属受害第三人,可向他车的强制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另外,正在上下被保险车辆的人,亦应认定为本车上人员。
强制保险法意义上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他们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受害人,他们及其被抚养人和近亲属有同时起诉交通事故侵权民事责任主体和保险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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⑻ 农业巨灾风险与农业保险巨灾风险有何区别
农业保险财产保险种高难度业务特点同其难点直接相联系表现:承保标价值稳定、实行低额承保、危险复杂、赔付率高等特点具体说明:
(1) 承保标价值稳定要确处理标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赔偿关系作保险标农作物或牲畜保险期间般都处于期价值断增再加市场价格变化、受灾间确定性投入本同给保险金额确定造困难
(2) 实行低额承保目农民提供基本保障灾自条件变化工管理面努力于减少农业损失明显作用避免农民参加保险疏于防范治理造良影响农业保险通实行低额承保使保险自承担部损失保险按各类作物标准产值70%承保灾害损失低于产值30%部由农民自负担
(3) 承保危险复杂性农业产面临各种灾害且部巨灾旦发造惨重损失另外些灾害发频率高农业保险形初期承保都某种单风险棉花、西瓜等作物雹灾保险
承保危险复杂性所仅仅承保单风险农业保险能满足需要所农作物混合险或综合险应运比说烤烟保险承保危险包括雹灾、洪水、风暴雨棉花种植保险
承保危险包括冰雹、洪水、雷击、龙卷风、台风暴风、暴雨
(4) 农业保险赔付率高、保费高、赢利性极差离政府补贴能保证赔付农业保险业务散易管理经营本明显高于其保险业务所合作保险组织经营农业保险各种组织形式占非重要位合作保险实质互助共济家起自提供经济保障营利目
⑼ 2008年雪灾损失情况以及对我国保险业的影响!!等回答!
一、对当地经济的影响
当地交通中断,产品、原材料运输受阻,生产处于停滞状态,大大影响当地的GDP。
煤电运输受阻,电厂停产、半停产,使电力输送的地方生产受直接影响。
电力中断,生产停顿。对于那些连续性的生产,带来巨量损失,比如石化、化工、造纸等连续生产行业。
道路修复,电线及线杆、线塔,车辆等物品的直接损失,蔬菜、瓜果、粮食的损失。
人员伤亡。
按照年生产10个月计算,这次灾害相当于完全停产大约30天,对我国GDP的直接影响=30/300 = 10%。
世界银行估计我国2008年GDP大约10%,那么受学灾影响,GDP大约要降低到9%左右。
民政部:2008年雪灾已造成1111亿元直接经济损失
针对这次雨雪冰冻灾害,社会各界捐赠款物(含物资折扣)累计约11.95亿元,其中,民政部直接接受和经民政部协调直接捐赠给灾区的款物有8581万元,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及其他各地红十字会接收款物1.37亿元,中华慈善总会接收款物4510万元,中国扶贫基金会接收款物3345万元,湖南等7个重灾省份接收款物8.93亿元。
08年保险业研究报告:雪灾赔付影响有限 将催生巨灾保险
投资要点:
截止2月10日的赔付支出为10.4亿元,预估总赔付在50-85亿元之间,我们估计在70亿元左右。较低的投保率避免了保险公司在这场雪灾中的赔付劫难,受灾重点领域农业险赔付只占目前总赔付的4%,而车险赔付占比高达45%,这与交强险实施以来较高的车险投保率密切相关。
采用整体市场份额估算,以70亿总赔付为基数,则预计雪灾对中国财险、中国太保和中国平安的EPS影响分别-0.25、-0.10和-0.09元;按50亿预估赔付计算,则影响分别为-0.20、-0.08和-0.07元;若按85亿预估赔付计算,则影响分别为-0.34、-0.13、-0.12元。由于中国财险在重灾区的市场份额要比整体市场份额高,而太保和平安在重灾区的市场份额要低于其整体市场份额,因此平安和太保的实际影响可能更小。
此次雪灾可能导致巨灾保险在中国的诞生。巨灾保险固然可以壮大整个财产保险行业的规模和力量,但其蕴含的巨大风险和赔付金额,对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的我国保险业而言,无疑是一个极大的挑战。我们相信政府在巨灾保险的体系设计中,将充分考虑到我国保险业的发展现状,因此,我们认为这次雪灾是中国保险业(特别是产险)发展的一个正向推动力量。
1.雪灾赔付:车险占主导
保监会的统计数据,截至2月10日,保险业共接到雨雪灾害保险报案80.34万件,已付赔款10.4亿元。其中,财产保险已付赔款9.75亿元,人身保险已付赔款6500万元。其中,机动车辆险赔付居首位,赔付4.67亿,占45%,其次为企财险及建工险,赔付3.74亿,占36%。
从地区来看,受灾最严重的前11个地区占雪灾赔付的86%,其中湖北和湖南分别占19%和14%,其次为贵州、江西、安徽,占比均在7%以上。
根据初步估计,这次雪灾的总赔付在50-85亿元之间,我们估计在70亿元左右。
2.低投保率导致雪灾赔付有限
根据湖北、贵州、安徽、河南、江西、江苏、四川、广西公布的各保险公司保费数据,我们计算了中国财险、太保产险、平安产险在重灾区的市场份额,发现中国财险在重灾区的市场份额要比整体市场份额高,而太保和平安在重灾区的市场份额要低于其整体市场份额。
按重灾区市场份额计算,截止2月10日的总赔付10.4亿中,中国财险、太保和平安的赔付支出约为5.17亿、1.11亿和0.98亿。若按整体市场份额计算,则三者的赔付分别为:4.61亿、1.22亿和1.12亿。由于中国财险公布的赔付支出4.49亿比较接近按整体市场份额计算的金额,我们采用整体市场份额的方法估计各保险公司的雪灾赔付。
以70亿总赔付为基数,我们估算出雪灾对中国财险、中国太保和中国平安的EPS影响分别-0.25、-0.10和-0.09元,按截止2月10日的10.40亿元赔付支出计算,雪灾对中国财险、中国太保和中国平安的EPS影响分别为-0.04、-0.02、-0.02元;按50亿预估赔付计算,则影响分别为-0.20、-0.08和-0.07元;若按85亿预估赔付计算,则影响分别为-0.34、-0.13、-0.12元。
上述计算并未考虑再保因素,再保赔款可以减轻雪灾对业绩的影响。不过,我国保险公司的保费分出比率并不大,再保补偿也不会很高。
3.一次雪灾催生一个巨灾保险?
3.1.雪灾凸显保险覆盖严重不足
根据相关部门统计,截至2月12日,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已造成107人死亡,8人失踪,紧急转移安置151.2万人。因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111亿元(未含工矿企业损失)。
截至同一天,保险业共接到雨雪灾害保险报案85.1万件,已付赔款10.4亿元。这一数字,占到灾害造成的整个经济损失的比例不足1%。即使按预估的50亿来计算,这一比例也不到5%,况且,这些损失赔偿中有一部分还属于"超常规"的赔付。
由此可见,我国的保险覆盖率还相当之低,事实上,我国保险密度和保险深度只有56美元和2.8%,而国际平均水平已经达到了512美元和4.2%。
当然,低投保率,也是视情况而定的。2006年下半年,我国开始实施交强险,从而大大提高了车险的投保率,在此次雪灾赔付中,机动车辆损失也得到了较好的补偿,获得赔付4.67亿,占总赔付的45%(截止2月10日);与此相反的是,作为本次受灾的重点领域农业,由于投保率极低,获得的保险赔付仅4014万元,其中还包括能繁母猪保险的赔付3187万元,只占总赔付的4%。
投保率低,一方面反映了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还很小,对国民经济的影响还有限;另一方面,也使保险公司躲过了这场赔付劫难。
3.2.巨灾保险:福兮?祸兮?
保险在巨灾补偿中的轻微作用引起了保险业界及相关部门的反思,由此产生的政策行动是:相关部门正在研究如何建立巨灾保险体系,如何建立和积累巨灾保险基金,并拟向国务院提交这一方案,在政府的主导下建立起我国的巨灾风险机制。一次雪灾,导致了一场保险普及教育,或许还将产生一个巨灾保险,果真如此,对保险业的发展影响深远,财产保险将继交强险之后再跃上一个新台阶。
巨灾保险的出台,固然可以壮大整个财产保险行业的规模和力量,但也可能给财产保险公司的业绩带来很大的冲击。巨灾风险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其风险分摊需要历经多年的纵向积累,给保险公司带来的赔付也是惊人的,如何应对巨灾风险,对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的我国保险业而言,是一个极大的挑战。
是福是祸,要看巨灾保险体系如何设计了。我们认为,中国产险业要发展成熟,巨灾保险是绕不过去的,在体系的设计中,政府将会充分考虑到保险业的发展现状。因此,我们相信这次雪灾应该是中国保险业(特别是产险)发展的一个正向推动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