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是什么
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
1、关于合同主体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在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这个问题,关键点有两个:
第一,受托投资管理是否是金融业务?这种业务是否为国家规定的金融机构专营或者特许经营业务?我们认为,可以这样认识,虽然受托投资管理原来事实上是金融机构经营的业务,但是,从《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上看,将其认定为金融机构专营或特许经营的依据不足,因此对金融机构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从事的受托管理业务从合同主体方面限定其效力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受托投资管理在本质上属于专家理财,对受托人的身份是否应有特殊的要求?我们认为,一方面,在信托合同关系中,我国《信托法》和国务院的有关文件并没有禁止自然人、法人作为民事信托的受托人;另一方面,在委托代理关系中,我国目前也没有对受托投资管理业务采取类似美国个人理财规划师那样的资格认证和管理工作。司法作为事后评价对这一问题作出要求和限定显然依据不足。2、关于意思表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由于实践中委托理财类合同的签定和操作均不规范,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仅仅从合同字面上做简单的理解,还应当通过合同约定所体现出来的逻辑关系及其他痕迹,探究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以此为基础,区分虚伪表示和隐匿行为。对虚伪表示,应确认无效;对隐匿行为,视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定其效力。
3、关于合同标的和合同内容的合法性问题
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认定,以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进入证券、期货市场的资产作为委托理财合同的标的的,合同无效;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恶意串通,假借委托理财之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4、关于审批、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② 如何认定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
关于民间借贷纠纷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有约定的当然从约定,很容易确定管辖法院,对于没有约定的依哪条法律确定管辖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依据《合同法》第62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认为民间借贷应以接受货币一方即出借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种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此条批复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值得商榷之处。原因如下:
(1)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并且借贷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都是给付货币和接受货币。出借人划出借款时,借款人是接受货币一方;借款人偿还借款时,出借人是接受货币一方。《合同法》第62条只是规定“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在民间借贷这种双方均可能称为“接受货币一方”的法律关系中,不能仅以出借人为“接受货币一方”确定履行地。
(2)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也确定“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按照交易习惯,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由此推测,最高人民法院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前提是“贷款方完成划款行为”,将“贷款方所在地”等同于“贷款方完成划款行为地”。
该批复是1993年出台,当时的民间借贷多是出借人直接提供现金,所以借款行为完成地即为“贷款方所在地”。该批复现在仍为有效,但如今资金流转方式多样,民间借贷有时会以借信用卡刷卡、开支票、异地转账等形式存在,此时借款划出地与贷款人所在地没有关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就失去了前提条件,在此种情况下,“贷款方所在地”并不一定是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虽在部分情况下适用条件不充分,但作为专门规定管辖的法律条文,多数时候还是有其应用的合理性,在没有更具体的条款可用时,比起用《合同法》确定管辖,以该批复确定管辖更为合适,但应区分情况稍作变通。
1.以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在划出借款的行为由贷款方本人完成时,比如出借现金、银行转账,“贷款方划出借款地”基本就是贷款方所在地,此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适用条件,应以贷款方所在地为民间借贷纠纷的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2.以实际划出借款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不管是侵权行为地还是合同履行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民事诉讼法在确定管辖时总是要选择跟法律行为或事实本身具有密切联系的点,这也是国际私法通行的确定联结点的原则。笔者认为,贷款方划出借款的行为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得以成立的前提,是借贷行为能够完成的关键,所以贷款方划出借款地应该算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密切联系点。诸如通过借信用卡的借贷行为,若是由借款人自己取款,贷款人所在地和实际划出借款地可能就不等同,此时就应以实际划出借款地为民间借贷纠纷的合同履行地。
③ 委托理财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
此协议有法律效力
④ 法院审理委托理财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怎么判
一、认定双方成立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并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应根据人民法院审理借款合同纠纷的一贯原则认定。例如,约定的收益,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企业之间的委托理财行为如被认定为借贷性质后,因其违反了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资金占用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二、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有"保底条款"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以委托合同纠纷确定案由。除受托方为证券公司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订立"保底条款"的主体外,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委托人请求受托人按照约定返还本金及约定回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由于市场风险导致受托人难以履行合同,受托人请求减少支付超出正常孳息部分的回报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调整。
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如证券公司承诺订立"保底条款"。双方均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大小,对损失分别承担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应认定受托人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以已经向对方支付回报或对方已经享受盈利为由进行抗辩的,已经支付的回报或已经享受的盈利可以冲抵损失。当事人不提出上述抗辩的,法院不主动理涉。受托人以双方之间在本案所涉委托理财合同之外签订其他委托理财合同,并已经按约向委托方支付回报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四、对于以委托理财为名,涉嫌非法经营、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求其刑事责任。目前,委托理财的案件在各地法院大量堆积,主要因为缺乏直接明确的法律依据,也因争议太大,导致了各地法院在审理委托理财案件时操作不一,遇到纠纷投资者维权成本不堪其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至少已六易其稿,仍无法出台。时至今日,国内司法界、学术界、证券业界对"司法解释"中的一些条款仍在激烈争论。
⑤ 什么是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委托理财合同效力的界定
您好,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证券等金融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管理活动所引发的合同纠纷。
委托理财合同效力的界定
《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应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法律的颁布机关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政法规的颁布机关为国务院。
目前对于委托理财,只有《证券法》及证监会的一些规章、文件。而《证券法》并未对委托理财的主体作出规定。因此,只要委托双方签定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委托理财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同时,由于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无效,应根据《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认定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时,除了保底条款无效外,合同其他部分仍然是有效的。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⑥ 证券法中关于个人委托个人理财的规定是怎样的
你说的是资产管理吧?资产管理分,定向资产管理 集合限定性资产管理 集合非限定性资产管理,和专项资产管理,如果是单个投资者可以使用定向资产管理,但是证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是100万元,集合限定是5万,集合非限定是10万
⑦ 如何认定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57
关于民间借贷纠纷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有约定的当然从约定,很容易确定管辖法院,对于没有约定的依哪条法律确定管辖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依据《合同法》第62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认为民间借贷应以接受货币一方即出借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种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此条批复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值得商榷之处。原因如下:
(1)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并且借贷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都是给付货币和接受货币。出借人划出借款时,借款人是接受货币一方;借款人偿还借款时,出借人是接受货币一方。《合同法》第62条只是规定“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在民间借贷这种双方均可能称为“接受货币一方”的法律关系中,不能仅以出借人为“接受货币一方”确定履行地。
(2)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也确定“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按照交易习惯,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由此推测,最高人民法院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前提是 “贷款方完成划款行为”,将“贷款方所在地”等同于“贷款方完成划款行为地”。
该批复是1993年出台,当时的民间借贷多是出借人直接提供现金,所以借款行为完成地即为“贷款方所在地”。该批复现在仍为有效,但如今资金流转方式多样,民间借贷有时会以借信用卡刷卡、开支票、异地转账等形式存在,此时借款划出地与贷款人所在地没有关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就失去了前提条件,在此种情况下,“贷款方所在地”并不一定是合同履行地。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虽在部分情况下适用条件不充分,但作为专门规定管辖的法律条文,多数时候还是有其应用的合理性,在没有更具体的条款可用时,比起用《合同法》确定管辖,以该批复确定管辖更为合适,但应区分情况稍作变通。
1.以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在划出借款的行为由贷款方本人完成时,比如出借现金、银行转账,“贷款方划出借款地”基本就是贷款方所在地,此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适用条件,应以贷款方所在地为民间借贷纠纷的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2.以实际划出借款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不管是侵权行为地还是合同履行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民事诉讼法在确定管辖时总是要选择跟法律行为或事实本身具有密切联系的点,这也是国际私法通行的确定联结点的原则。笔者认为,贷款方划出借款的行为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得以成立的前提,是借贷行为能够完成的关键,所以贷款方划出借款地应该算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密切联系点。诸如通过借信用卡的借贷行为,若是由借款人自己取款,贷款人所在地和实际划出借款地可能就不等同,此时就应以实际划出借款地为民间借贷纠纷的合同履行地。
⑧ 个人之间的资金委托理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受法律保护
类似于借贷,只要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率就没问题,双方协商一致就可以。
⑨ 什么是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委托理财合同效力
一、什么是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
(一)什么是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证券等金融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管理活动所引发的合同纠纷。
(二)委托理财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
1、从协议的名称看,有委托投资、合作经营、合伙经营、借款等,但其实际内容大都约定了保本、支付固定收益等条款。尽管协议所用名称不一样,但协议的内容基本为委托理财。
2、从协议签定的主体看,有委托双方签定的协议,有委托双方加监管人或者担保人三方签定的协议。委托人,有法人、自然人;受托人有既有民间的委托理财如自然人、一般的有限公司、各类投资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私募基金等等,也有金融机构的受托理财,如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等等。
(三)最高法院在其召开的《关于审理金融市场上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第二次研讨会上,对这类纠纷,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将其分为四种:
1、凡是约定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所有的,与民间借贷无异,应将其认定为借贷纠纷;
2、凡是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的,应将其认定为信托合同纠纷;
3、凡是约定委托人自己开立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委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应将其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
4、凡是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应将其认定为合伙合同纠纷。
二、委托理财合同效力的界定《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应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法律的颁布机关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政法规的颁布机关为国务院。
目前对于委托理财,只有《证券法》及证监会的一些规章、文件。而《证券法》并未对委托理财的主体作出规定。因此,只要委托双方签定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委托理财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同时,由于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无效,应根据《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认定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时,除了保底条款无效外,合同其他部分仍然是有效的。
⑩ 怎么认定委托理财监管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效力
法律性质:1、监管合同视为委托合同。根据民法理论,委托合同是典型的提供劳务的合同。合同标的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行为。《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而监管合同中约定的监管人的职责或者义务的表现形态都属于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事务。从监管职责的视角看,监管合同的目的在于保障委托理财合同的履行,监管人实际上是提供一种监管服务。加上监管合同具有诺成性,双务性,不要式等特征,均为委托合同法律特征所包含。因此,监管合同界定为委托合同较为合适。
2、监管合同的效力。监管合同具有从属性。虽然监管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但是其基础合同是委托理财合同,监管职责取决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委托,监管合同的设立以委托理财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委托理财合同的债权发生转移时,监管合同的监管职责随之转移,在委托理财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或者部分消灭时,监管合同随之消灭。因此监管合同具有从属性。
另外,监管合同的担保条款,比如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在监管合同中订立的监管人确保委托人投资收益的条款应当认定无效。理由是,根据《证券法》第144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买卖的损失做出承诺”根据《合同法》第406条第1款:“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只有在受托人有过错并造成委托人损失时,委托人才能向受托人要求赔偿。”因监管合同定性为委托合同,故应当适用《合同法》该条款。若承认监管人担保条款的效力,则有违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