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保险中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内容包含:
(1)告知。指投保人把有关保险标的的主要事实如实地向保险人做口头或书面的陈述。所谓重要事实是指对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及以什么条件接受对某一危险承保的重要事实,告知的方式往往是事实告知,即投保人应做到对保险人的询问如实回答。
(2)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对某种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即被保险人应承诺做某事或不做某事。在大多数情况下,保证是以书面形式列入合同之内,即以条款形式附加在保险单上。这种形式的保证称之为明示保证。另一种保证称之为默示保证,是指习惯上认为被保险人应保证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默示保证通常用于海上保险中,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具有相同的效力。
(3)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禁止反言也称禁止抗辩,指保险合同一方既然已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将来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
2. 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最大如何解释
(一)论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
一、关于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的立法
诚实信用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本意是指契约的履行应当诚实守信。经过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的发展,到了瑞士民法,已经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由债权债务关系扩及到整个民事活动领域。在我国,诚实信用原则是几乎所有民商事法律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例如《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6条。
在我国,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立法方式上有一个变化的过程。在1995年6月30日颁布实施的《保险法》中,只是将诚实信用原则与遵守法律和遵循自愿原则规定在同一条文,即第4条之中。为适应保险业蓬勃发展和加入WTO的需要,2002年10月,我国在总结保险市场经验的基础上,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总则部分的惟一一处改动是增加第5条,明确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相比较而言,修改后的《保险法》将诚实信用原则特意独立地规定为一条,其立法意旨就是特别强调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突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
客观地说,虽然我国保险立法就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发生了上述立法方式和立法技术的变化,但是,仅仅从《保险法》第5条该条款本身,并不能得出诚实信用原则就是保险理论界和保险实务界论述的“最大诚信原则”的结论,因为《保险法》第5条的规定与《合同法》第6条规定的措辞一模一样,没有任何特别的地方。如果将其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进行比较,差异立刻凸现出来,关于最大诚信原则,对全世界保险业的产生和发展影响深远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是这样规定的:“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同意保险理论界和保险实务界的观点,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活动遵循的是最大诚信原则,而不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理论基础
我们认为,虽然我国保险法并没有明确指出诚实信用原则就是最大诚信原则,但最大诚信原则仍然是我国《保险法》所确立的从事保险活动应当遵循的根本原则。
第一,从保险的产生和保险业的发展史考察,众所周知,保险从其产生时始,就是人类抗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共同行为,体现的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协作精神。每一个参加者(投保人)都由衷地希望和要求其他当事人真诚参与,只有和衷共济,众志成城,才能抗御灾害,化险为夷。所以,当事人之间的精诚合作是保险关系成立的前提,如果一方缺乏诚意,或故意促使保险故的发生,或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拒不履行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则无异于诈欺,与保险宗旨背道而驰,若是如此,保险业也就不可能作为一个行业得以生存和发展。
第二,从保险人经营管理的资产考察,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资产,除了极小一部分是由保险公司发起人(股东)筹集作为保险公司最初运营的基本成本、费用和赔偿基金外,绝大部分资产是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集合。如果一个或者一部分投保人不讲最大诚信,表面上侵害的是保险人的利益,但本质上侵害的是不特定绝大多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如果保险人不讲最大诚信,就直接侵害了某一具体投保人的利益。
第三,从合同对价的角度考察,普通民商事合同一般遵循的是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交换“对价”及“对价”的大体相等,是普通民商事合同的基础。但是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并不遵循“等价有偿”的交易规则,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之间并非等价,一般差距在百倍、千倍、万倍,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后甚至对被保险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说保险合同也存在“对价”的话,这种对价,第一不是等价的,第二是或然的(有可能发生事故与赔偿,也有可能不发生)。因为不是等价的,才有人愿意投保,因为是或然的,保险人才能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百倍、千倍甚至万倍的保险赔偿责任。正是因为如此,理论界将保险合同称为“射幸合同”。保险合同这种不同于普通民商事合同的特点,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最大诚信原则。
第四,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考察,保险合同并不导致保险标的的交换或者转移,保险标的仍然属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有(或者照管,或者掌控),在投保人投保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最清楚,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变化也最清楚,同时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减少或免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照管义务和责任,即使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也有责任尽力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损失。这一切责任与义务均须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为基础和前提。
第五,从保险法的具体规定上看,首先保险法将诚实信用独立规定,本身体现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突出和重视,同时《保险法》第12条保险利益原则、17条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人明确说明规则、36条维护保险标的安全规则、37条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规则、42条尽力防止损失扩大规则等等,这些与普通民商事法律不同的保险活动特殊规则,一方面承继了保险活动国际通行的规则,另一方面体现了上述保险活动固有的运营规律,均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规定和体现。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
如上所述,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并非仅仅停留在《保险法》总则的一般原则性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它作为《保险法》的一个核心的、特殊的、独有的规则,贯穿于《保险法》的始终,统帅着保险立法,指导着保险司法,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在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守的最基本行为准则,适用于保险活动的订立、履行、解除、理赔、条款解释、争议处理等各个环节,对于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不仅有原则性的规定,也有具体的操作性规定,更为重要的是,保险法还非常明确地规定了违反这些具体规则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一)投保人的最大诚信规则
1、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这就是保险利益规则。这个规则实际上是投保人在投保时,法律强制要求投保人向保险人作出的一项默示保证。投保人的这个默示保证是保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和基础。根据《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学界普遍认为,之所以有这个规则,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利用保险进行赌博行为,也为了防止因为保险而产生道德风险。
2、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这就是如实告知义务规则。根据法律规定,如实告知义务规则又分“主动告知主义”与“被动告知主义”两种。一般说,在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多采用前者;反之,则采用后者。我国立法采用的是混合原则,即,在海上保险领域,采用主动告知主义,而在一般保险领域采用被动告知主义。《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就是被动告知原则,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时,投保人应当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因故意或过失的不同,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可以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
众所周知,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既取决于保险标的的固有风险,也取决于人为风险。防灾防损、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对保险人、被保险人和整个社会具有积极的意义。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人而言,意味着要给付补偿金,对被保险人而言,因为有免赔率及间接损失的约定,也未必能得到十足的补偿。另外,保险事故发生后还有可能给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而实践证明,风险如若进行有效预防是可以避免或减少的。为加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心和防范意识,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保险法》第36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二)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规则
虽然被保险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是,由于被保险人享有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权,有权利就有义务,因此,保险法也规定也被保险人在最大诚信原则下的法定义务:
1、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
保险事故的发生,既是个人财产的损失,也是社会财富的浪费。投保人参加保险后,风险转嫁给保险人,而被保险人往往实际控制着保险标的,对危险的防范更为有效。因此,各国保险法均规定,被保险人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我国也不例外。根据《保险法》第36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2、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
也是基于上述理由,《保险法》第37条也规定了被保险人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即,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尽上述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尽力防止或减少损失的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4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负有“尽力”施救义务,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和蔓延,但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须注意的是,类似的规定,《合同法》第119条也有,两相比较,《保险法》第42条更加突出了被保险人必须“尽力”。
(三)保险人的最大诚信规则
1、保险条款的“说明”与“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明确说明义务是由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的。保险合同多为格式性合同,其内容由保险人单方拟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基本无参与机会,修改的余地也很小,而且保险条款融专业性、技术性及科学性为一体,因此,法律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同时对免责条款强调要“明确说明”。必须注意,两种情况下,保险人说明的程度显然不同。
2、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是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的主要义务。《保险法》第24条规定了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应及时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达成赔偿或给付协议后10日内履行义务;同时第26条规定,对于不能确定数额的60日内先予支付最低数额最终确定后支付差额。
3、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其限制
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如果保险人不及时行使解除权,则应视为放弃权利,日后不得再主张此种权利。此即所谓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对此,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第3款规定,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1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2年,即使有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综观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弃权与禁止反言的规定很少,仅第54条规定,且内容过窄,仅适用于年龄不实,期限为2年。
实践中有一种倾向,言及最大诚信原则,仅及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对保险人约束甚少,这种认识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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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包括哪些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在早期的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中,告知与保证主要是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约束,而现代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中的告知与保证则是对投保人、保险人等保险合同关系人的共同约束。弃权与禁止反言的规定主要是约束保险人的。
1.告知
(1)告知的概念。告知包括狭义告知和广义告知两种。狭义告知仅指投保人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成立时,就保险标的的有关事项向保险人进行口头或书面陈述;而广义告知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必须就保险标的的危险状态等有关事项向保险人进行口头或书面陈述,以及合同订立后,标的的危险变更、增加或事故的发生及时通知保险人。事实上,在保险实务中所称的告知,一般是指狭义告知。关于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标的的危险变更、增加,或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告知,一般称为通知。在此所述的告知仅指狭义告知。
(2)告知的内容。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应将那些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确定费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投保人必须告知的重要事实主要有:保险标的物的危险或损失可能超出正常情况的现象;与保险标的有联系的道德风险;涉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一些事实。例如,将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价值、品质、风险状况等如实告知保险人;将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既往病史、家族遗传史、职业、居住环境、嗜好等如实告知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告知的内容主要有两方面:① 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对于责任免除条款还要进行明确说明。② 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后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如实履行给付或赔偿义务。
(3)告知的形式。国际上对于告知的立法形式有两种,即无限告知和询问回答告知。 1)无限告知。即法律上或保险人对告知的内容没有明确规定,投保人必须主动地将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危险程度及有关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 2)询问回答告知。又称主观告知,指投保人只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如实告知,对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方无须告知。早期保险经营活动中的告知形式主要是无限告知。随着保险经营技术水平的提高,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包括我国在内的保险立法都是采用询问回答告知的形式。《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一般操作方法是保险人将需投保方告知的内容列在投保单上,要求投保方如实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保险人在履行其订约阶段的告知义务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也正在采用各种“合理的方式”来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将免责条款用黑体印刷,使用不同字号,放置在显着位置,用彩图来表现等。根据《保险法》第25条的规定,在理赔阶段,保险人应以书面通知的形式来履行其告知义务。
2.保证
(1)保证的概念。保证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另一项重要内容。在保险合同中,所谓保证是指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做或不做某事,或者使某种事态存在或不存在做出承诺。保证是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承担保险责任时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某种义务的条件,其目的在于控制风险,确保保险标的及其周围环境处于良好的状态中。例如,投保家庭财产保险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证不在家中放置危险物品,此承诺即保证。若无以上保证,则保险人将不接受承保,或将改变此保单所适用的费率。
(2)保证的形式。根据保证存在的形式,通常可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两种:
1)默示保证。默示保证的内容虽不载明于保险合同之上,但它一般是国际惯例所通行的准则,是习惯上或社会公认的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实践中遵守的规则。默示保证的内容通常是以往法庭判决的结果,是保险实践经验的总结。默示保证在海上保险中运用比较多,如海上保险的默示保证有三项:① 船舶的适航性,是指船舶在开航前应具备的必要条件,即船体、设备、供给品、船员配备和管理人员都要符合安全标准,并有适航的能力。② 不变更航程,船舶航行于经常和习惯的航道,意味着风险小、安全,除非因躲避暴风雨或求助他人,否则不得变更航程。③ 航程具有合法性,即被保险人保证其船舶不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或运载违禁物品等。
2)明示保证。指以文字或书面的形式载明于保险合同中,成为保险合同的条款。例如,我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车辆妥善保管、使用、保养,使之处于正常技术状态。”明示保证是保证的重要表现形式。明示保证又可分为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 ① 确认保证。确认保证是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过去或投保当时的事实做出如实的陈述,而不是对该事实以后的发展情况做出保证。例如,投保人身保险时,投保人保证被保险人在过去和投保当时健康状况良好,但不保证今后也一定如此。② 承诺保证。指投保人对将来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即对该事项今后的发展做出保证。例如,在投保家庭财产盗窃险时,保证家中无人时,门窗一定要关好、上锁。
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保险人都必须严格遵守。保证与告知都是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诚信的要求,但二者还是有区别的。告知强调的是诚实,对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申报;而保证则强调守信,恪守诺言,言行一致,许诺的事项与事实一致。所以,保证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比告知更为严格。此外,告知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能够正确估计其所承担的危险;而保证则在于控制危险。
3.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是指保险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已放弃某种权利,日后不得再向被保险人主张这种权利。比如,在海上保险中,保险人已知被保险轮船改变航道而没提出解除合同,则视为保险人放弃对不能改变航道这一要求的权利,因改变航道而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就要赔偿。值得注意的是,弃权与禁止反言在人寿保险中有特殊的时间规定,规定保险方只能在合同订立之后一定期限内(一般为两年)以被保险方告知不实或隐瞒为由解除合同,如果超过规定期限而没有解除合同,则视为保险人已经放弃这一权利,不得再以此由解除合同。
(3)保险理赔实务中的诚信扩展阅读
保险从业资格考试是建立与完善保险市场主体体系的需要。其次,是规范保险市场交易行为,降低保险商品交易成本的需要。第三,是建立一支高素质职业保险从业人员队伍的需要。保险从业资格分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以及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
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中国的保险业伴随着国民经济的增长,在国家政策的支持下,走上超速发展的"快车道",并成为国民经济生活中一个新的增长点。与快速发展的保险业相比,保险从业人员的建立与培养则显得明显滞后。这种滞后将会阻碍或限制保险业的发展。为了顺应和促进保险业的发展,与国际接轨,并规范保险交易行为,培养保险从业人员已是迫在眉睫。此时举行保险从业人员考试,其意义已远远超过考试本身。
4. 保险方面的 诚信心得 谁有这方面的材料
诚信一方面是说代理人,合同中的一些条款必须要说明给投保人,特别是一些免赔的,这样投保人如果发生理赔的话就不会觉得保险这个东西是如何如何 骗人的,很多时候是投保人觉得买了保险而自己发生理赔时却没有赔到,这可能就是代理人当时没有说明,或者投保人根本没有买这方面的保险
另一方面是说投保一方,一定要对公司如实告知,不可隐瞒一些事实,比如明知自己患了重大疾病还买重大疾病险,以为这样再去医院时就可以得到很多理赔了,很多时候搞不好也会惹火上身,自做自受,当然在签合同前有问题尽量要问清楚,不明吧的就问,钱花就花个值,几心安理得又得到了保障,永远要记得,保险只是用来保障的,通过保险不会赚钱
5. 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的基本内容。
楼上的回答了书本上的解释。我来回答普通理解吧,呵呵。
1,所谓保险利益就是你必须要和你要保的人或者物有关系。比如,这个房子是你的,你就可以为这个房子投保,而你部能为我的房子投保(即使保险公司保了,出了事也不会赔)
2,最大诚信原则说白了就是,保险公司询问你什么,你必须老实回答,你询问保险公司什么,保险公司也必须老实回答。如果日后发生理赔,发现其中一方就某个询问过的问题说谎或者实是不符,那就会导致不赔,或者合同不成立等等麻烦,具体情况要具体分析。
3,近因原则,理论上估计容易理解,实际上操作中是最难搞清楚的。比如一个人独自上山打猎,不小心摔倒了,导致心脏病发作,最后死了。他死亡的最直接,最起决定性的原因是心脏病发作,而不是意外摔倒。如果他买的是意外险,不是疾病险,他就不能获得死亡赔偿,当然,如果买了疾病死亡,就可以得到赔偿。有点复杂,呵呵。
4,损失补偿原则。简单说就是你不能因为得到保险而发财。比如你的草房子烧了,保险公司只会在限额以内赔偿一个类似功能和装修的草房子给你,而不会赔你一个砖房子。又比如,有个人意外摔伤了,用了1万块医疗费,而他买的保医疗费的报销额度是2万,他最多也只能报1万,同时在一家报销了不能到第2家报销,除非第1家没赔完,可以到第2家接着赔。
我可是自己一个字一个字打上去的啊,不是复制的!!!!!
6. 保险人诚信原则如何体现
归纳起来,保险实务中,新《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诚信要求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一是对客户如实告知的义务。为保证保险合同的公平、有效,在保险合同订立前,保险人切不可误导客户,相反,他有义务向处于劣势的投保人准确披露信息。尤其是在保险人确已知道投保人的投保标的已经发生危险事故(但投保人尚不知情)的情况下,保险人应该如实告知投保人并拒绝接受投保。否则,投保人事后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补偿。
二是对保险合同内容如实说明、解释的义务。新《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在现行的保险实务中,诚信原则是通过营销员的活动而实现的。所以,在向客户的告知环节中,若营销员对合同条款说明不实(如夸大保险责任、诱导投保人签单;回避或曲解责任免除条款以及回避或曲解投保人解除合同处理条款等),都将会带来保险纠纷。
7. 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如何体现最大诚信原则
(一)论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
一、关于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的立法
诚实信用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本意是指契约的履行应当诚实守信。经过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的发展,到了瑞士民法,已经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由债权债务关系扩及到整个民事活动领域。在我国,诚实信用原则是几乎所有民商事法律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例如《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6条。
在我国,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立法方式上有一个变化的过程。在1995年6月30日颁布实施的《保险法》中,只是将诚实信用原则与遵守法律和遵循自愿原则规定在同一条文,即第4条之中。为适应保险业蓬勃发展和加入WTO的需要,2002年10月,我国在总结保险市场经验的基础上,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总则部分的惟一一处改动是增加第5条,明确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相比较而言,修改后的《保险法》将诚实信用原则特意独立地规定为一条,其立法意旨就是特别强调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突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
客观地说,虽然我国保险立法就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发生了上述立法方式和立法技术的变化,但是,仅仅从《保险法》第5条该条款本身,并不能得出诚实信用原则就是保险理论界和保险实务界论述的“最大诚信原则”的结论,因为《保险法》第5条的规定与《合同法》第6条规定的措辞一模一样,没有任何特别的地方。如果将其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进行比较,差异立刻凸现出来,关于最大诚信原则,对全世界保险业的产生和发展影响深远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是这样规定的:“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同意保险理论界和保险实务界的观点,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活动遵循的是最大诚信原则,而不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理论基础
我们认为,虽然我国保险法并没有明确指出诚实信用原则就是最大诚信原则,但最大诚信原则仍然是我国《保险法》所确立的从事保险活动应当遵循的根本原则。
第一,从保险的产生和保险业的发展史考察,众所周知,保险从其产生时始,就是人类抗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共同行为,体现的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协作精神。每一个参加者(投保人)都由衷地希望和要求其他当事人真诚参与,只有和衷共济,众志成城,才能抗御灾害,化险为夷。所以,当事人之间的精诚合作是保险关系成立的前提,如果一方缺乏诚意,或故意促使保险故的发生,或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拒不履行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则无异于诈欺,与保险宗旨背道而驰,若是如此,保险业也就不可能作为一个行业得以生存和发展。
第二,从保险人经营管理的资产考察,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资产,除了极小一部分是由保险公司发起人(股东)筹集作为保险公司最初运营的基本成本、费用和赔偿基金外,绝大部分资产是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集合。如果一个或者一部分投保人不讲最大诚信,表面上侵害的是保险人的利益,但本质上侵害的是不特定绝大多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如果保险人不讲最大诚信,就直接侵害了某一具体投保人的利益。
第三,从合同对价的角度考察,普通民商事合同一般遵循的是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交换“对价”及“对价”的大体相等,是普通民商事合同的基础。但是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并不遵循“等价有偿”的交易规则,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之间并非等价,一般差距在百倍、千倍、万倍,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后甚至对被保险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说保险合同也存在“对价”的话,这种对价,第一不是等价的,第二是或然的(有可能发生事故与赔偿,也有可能不发生)。因为不是等价的,才有人愿意投保,因为是或然的,保险人才能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百倍、千倍甚至万倍的保险赔偿责任。正是因为如此,理论界将保险合同称为“射幸合同”。保险合同这种不同于普通民商事合同的特点,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最大诚信原则。
第四,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考察,保险合同并不导致保险标的的交换或者转移,保险标的仍然属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有(或者照管,或者掌控),在投保人投保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最清楚,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变化也最清楚,同时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减少或免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照管义务和责任,即使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也有责任尽力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损失。这一切责任与义务均须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为基础和前提。
第五,从保险法的具体规定上看,首先保险法将诚实信用独立规定,本身体现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突出和重视,同时《保险法》第12条保险利益原则、17条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人明确说明规则、36条维护保险标的安全规则、37条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规则、42条尽力防止损失扩大规则等等,这些与普通民商事法律不同的保险活动特殊规则,一方面承继了保险活动国际通行的规则,另一方面体现了上述保险活动固有的运营规律,均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规定和体现。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
如上所述,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并非仅仅停留在《保险法》总则的一般原则性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它作为《保险法》的一个核心的、特殊的、独有的规则,贯穿于《保险法》的始终,统帅着保险立法,指导着保险司法,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在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守的最基本行为准则,适用于保险活动的订立、履行、解除、理赔、条款解释、争议处理等各个环节,对于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不仅有原则性的规定,也有具体的操作性规定,更为重要的是,保险法还非常明确地规定了违反这些具体规则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一)投保人的最大诚信规则
1、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这就是保险利益规则。这个规则实际上是投保人在投保时,法律强制要求投保人向保险人作出的一项默示保证。投保人的这个默示保证是保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和基础。根据《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学界普遍认为,之所以有这个规则,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利用保险进行赌博行为,也为了防止因为保险而产生道德风险。
2、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这就是如实告知义务规则。根据法律规定,如实告知义务规则又分“主动告知主义”与“被动告知主义”两种。一般说,在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多采用前者;反之,则采用后者。我国立法采用的是混合原则,即,在海上保险领域,采用主动告知主义,而在一般保险领域采用被动告知主义。《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就是被动告知原则,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时,投保人应当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因故意或过失的不同,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可以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
众所周知,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既取决于保险标的的固有风险,也取决于人为风险。防灾防损、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对保险人、被保险人和整个社会具有积极的意义。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人而言,意味着要给付补偿金,对被保险人而言,因为有免赔率及间接损失的约定,也未必能得到十足的补偿。另外,保险事故发生后还有可能给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而实践证明,风险如若进行有效预防是可以避免或减少的。为加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心和防范意识,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保险法》第36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二)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规则
虽然被保险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是,由于被保险人享有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权,有权利就有义务,因此,保险法也规定也被保险人在最大诚信原则下的法定义务:
1、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
保险事故的发生,既是个人财产的损失,也是社会财富的浪费。投保人参加保险后,风险转嫁给保险人,而被保险人往往实际控制着保险标的,对危险的防范更为有效。因此,各国保险法均规定,被保险人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我国也不例外。根据《保险法》第36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2、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
也是基于上述理由,《保险法》第37条也规定了被保险人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即,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尽上述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尽力防止或减少损失的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4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负有“尽力”施救义务,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和蔓延,但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须注意的是,类似的规定,《合同法》第119条也有,两相比较,《保险法》第42条更加突出了被保险人必须“尽力”。
(三)保险人的最大诚信规则
1、保险条款的“说明”与“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明确说明义务是由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的。保险合同多为格式性合同,其内容由保险人单方拟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基本无参与机会,修改的余地也很小,而且保险条款融专业性、技术性及科学性为一体,因此,法律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同时对免责条款强调要“明确说明”。必须注意,两种情况下,保险人说明的程度显然不同。
2、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是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的主要义务。《保险法》第24条规定了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应及时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达成赔偿或给付协议后10日内履行义务;同时第26条规定,对于不能确定数额的60日内先予支付最低数额最终确定后支付差额。
3、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其限制
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如果保险人不及时行使解除权,则应视为放弃权利,日后不得再主张此种权利。此即所谓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对此,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第3款规定,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1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2年,即使有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综观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弃权与禁止反言的规定很少,仅第54条规定,且内容过窄,仅适用于年龄不实,期限为2年。
实践中有一种倾向,言及最大诚信原则,仅及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对保险人约束甚少,这种认识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