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中有关保险服务的哪些情况可以抵扣进项税
企业经营业务中最常见的财产保险
1、给企业的流动资产投保:
如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
2、给企业的固定资产中的动产投保
如:机械设备、汽车、货车……
3、给企业的固定资产中的不动产投保
如:办公室、仓库、厂房……
一旦遇上了天灾人祸,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企业投保的保险额度给予理赔款。说到这,我们的财务工作者需要在给咱们企业的动产和不动产投保时,要求保险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过认证后税额抵扣增值税,费用可以全额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相关账务处理:
1)投保时:
借:管理费用--财产保险费
贷:银行存款
2)发生财产损失时
①资产发生损失-----流动资产损失
借:待处理流动资产损失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自然灾害等非正常损失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若正常损失就不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针对购进时有进项税的情况】
①资产发生损失-----固定资产损失
借:待处理固定资产损失
累计折旧
固定资产减值损失
贷:固定资产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自然灾害等非正常损失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若正常损失就不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针对购进时有进项税的情况】
②保险赔款时
借:其他应收款--保险理赔款
贷:待处理流动资产损失(待处理固定资产损失)
③收到赔款时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收款--保险理赔款
企业经营业务中最常见的人身保险
1、给所有员工的人身安全投保(除特殊工种)
2、给特殊工种的人身安全投保,通常叫:意外伤害险
政策解读:
关于给员工投保的人身安全保险,根据最终受益人是企业还是个人,来判断该保费是否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只有受益人是企业的才能属于企业的经营性支出,在所得税税前扣除,关于增值税抵扣的相关政策与所得税处理一致,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税前扣除问题,可以按照国家最新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5〕56号)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40号)精神,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开展商业健康保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试点地区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200元/月)。试点地区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并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2400元/(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二、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是指试点地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
三、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指由保监会研发并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适合大众的综合性健康保险产品。待产品发布后,纳税人可按统一政策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税务部门按规定执行。
Ⅱ 保险公司的理赔款,进项出项怎么录入
告诉财务,公司出的费用都挂在其他应收款-保险公司,收回后2.9万元冲减其他应收款,2.1万元借银行存款2.1万元。贷其他应付款-对方2.1万元,给对方后冲减其他应付款
Ⅲ 营改增后,理赔支出的进项税到底如何抵扣
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要求理赔项目款开具普通发票,如开具专用发票,保险公司则会以不含税金额理赔。如果保险公司收到专用发票复印件仍按照含税额赔给你,你就正常抵扣就可以了。只是会多出一块儿营业外收入。
Ⅳ 保险理赔货损,进项税能否抵扣
你已明确对方开具的发票是不含税的,进项税是不能抵扣的。该货损并未销售,不存在销项税,抵扣税项是要视具体发生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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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保险公司为投保车辆维修取得维修费费增值税发票,进项税额能否抵扣
保险公司购进货物、劳务或服务用于赔付的,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但在提供给客户时,应按转售行为计提销项税额。若保险公司向客户支付了赔付金,再由客户向销售方支付款项购买货物、劳务或服务,最后保险公司要求客户让销售方将发票开具给自已,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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Ⅵ 保险赔偿金应转出进项税吗
不能抵扣,需要进项税转出。
根据《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1)自然灾害损失;(2)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3)其他非正常损失。税法对“非正常损失”采用的是“正列举”的方法,税法没有列举的就不属“非正常损失”。但一些特殊情况下发生的损失究竟是否“非正常损失”,以及如何转出已抵扣的进项税额,仍是需要分析、研究和判断的。
(一)毁损存货尚有部分处理价值如何转出进项税额
一般来说,已毁损的存货,除了货物灭失外,即使是作为废品,也是具有一定处理价值的,那么此时存货的进项税额是否需要转出,应该如何转出呢?
例1.某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一批价值10万元的电线,进项税额1.7万元。因仓库发生火灾,电线全部被烧毁,企业将残余金属作为废品处理,得款5850元。单位财务部门认为,处理残余金属要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清理收入相应部分的进项税额也可以抵扣而不用转出。被烧毁电线有关增值税事项的计算过程:处理废金属的不含税收入为5850÷(1+17%)=5000元,增值税销项税额5000×17%=850元,应转出进项税额17000×(100000-5000)÷100000=16150元,可以抵扣进项税额17000-16150=850元,等于处理废金属的销项税额,即处理废金属应纳增值税为0.
这种观点看似有道理,但在税法上是没有依据的,且购进存货的成本与处理废品的收入不具有可比性,以两者之差作为毁损存货的实际成本也是不合适的。被烧毁的电线,已失去了其应有用途,不能再正常地进入下一流转环节,明显属于《增值税条例》中因自然灾害产生的“非正常损失”,其进项税额应全部转出,同时处理残余金属应按规定计提销项税额:5850÷(1+17%)×17%=850元。
(二)获得保险赔偿的毁损存货应否转出进项税额
例2.承例1,假设企业该批电线已投财产保险,并获得保险补偿58500元,此时对于增值税的处理有两种观点:(1)保险公司的补偿视同销售实现,按补偿额计提销项税额:58500÷(1+17%)×17%=8500元,同时存货的进项税额也可以抵扣;(2)电线被烧毁,发生非正常损失已成事实,所以其进项税额17000元应全部转出,保险赔偿也不应计提销项税额。
在保险公司非全额赔偿的情况下,第一种观点的计算显然对企业更有利。但在存货遭受自然灾害已毁损的情况下,作进项税额转出不但是税法的要求,同时存货既然毁损也就不可能存在销售的实现,因此企业获得的该保险补偿并不涉及流转税,不应计提销项税额,只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所以笔者认为第二种处理是正确的。
(三)被没收或被强制低价收购的货物应否转出进项税额
我国对有些特殊商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同时对一些商品的异地流通也有限制。没有取得许可证而经营相关商品,或者对禁止异地流通的货物运往异地,可能会被没收或被有关政府部门以低价强制收购。这种被没收或被低价收购的货物,是否应作为“非正常损失”转出进项税额呢?
例3.某企业经营的A商品属禁止异地流通货物。该企业将一批价值10万元的A商品运往某地销售时,被当地工商部门查处,并被以5万元的低价强制收购。企业在税务处理时,对被低价收购的A商品按“非正常损失”处理,转出进项税额1.7万元,同时,认为商品销售没有实现,因而没有计提销项税额。
笔者以为,该企业这样处理是欠妥的。商品被没收,并不属于税法所列举的“非正常损失”范畴;同时,商品被没收,也并不意味着其退出了正常的流转环节,在有关部门以拍卖等形式处理后,该商品还会继续进行正常的流转,因此对于被没收的货物,企业应按销售处理,计提销项税额。但是按照工商部门5万元的收购价计提销项税额,税务部门会不会以“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而要求按核定销售额调整其销项税额呢?笔者认为,一方面该价格确属“明显偏低”,另一方面商品被强制收购虽非企业主观意志所能决定的,却是其违规经营直接造成的,因此这种“价格明显偏低”应属“无正当理由”,应按核定销售额调整其销项税额。
(四)纳税人低价销售商品,应否按“非正常损失”转出进项税额
由于产品的更新换代、结构调整,以及市场变化,纳税人往往会以低价,甚至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对于这种情况,国税函〖2002〗1103号文作了明确规定,即“如果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则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所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但实务中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发生毁损的存货,除被盗窃等原因而发生灭失外,只要货物还存在,或者还有残余物,就像例1所举的例子,总会有一点处理价值的,纳税人很可能会滥用1103号文而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并按照所销售的低价格计提销项税额。这时由于货物已经处理,税务机关要调查确认低价处理的原因就很困难。因此如果纳税人确实由于1103号文所说的理由而低价销售商品,应及时向税务部门报告,以避免不必要的税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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