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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保险合同理赔的法律规定

发布时间:2021-10-22 01:59:58

A. 关于船舶碰撞保险赔偿的问题

确定船舶碰撞责任的原则包括三个方面:损害事实;过错;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船舶碰撞归责所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以何种依据使碰撞当事方对损害行为(碰撞)及其后果负责。[1]
目前,国际上有关船舶碰撞的归责原则,属于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即对碰撞具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双方具有过错,则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中国《海商法》第165条对船舶碰撞的概念作了基本的界定:"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前款所称船舶,包括与本法第三条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舶。"
船舶碰撞损害赔偿一般可适用民法的损害赔偿原则,即恢复原状的原则,如果恢复原状不可能,则按恢复原状的标准进行赔偿。船舶碰撞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船舶本身的损害,而且还包括船上所载货物、财产的损害,以及船上旅客和船员的人身伤亡损害。
船舶损害赔偿
船舶的损害赔偿分为全损和部分损失。全损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前者是指因碰撞事故使船舶完全毁坏,或者收到损坏的程度相当严重,不能恢复原来的状态或原有效用得情况。后者是指因碰撞,船舶虽未达到完全毁坏的程度,但施救费用和修理费用的任何一项或二项之和,估计要达到或超过恢复后的船舶价值的情况。全损的损害赔偿范围按碰撞发生之前船舶的实际价值加上期得运费,部分损失的赔偿包括船舶的修理费,因修理所发生的其它费用如拖船费、进出修理港的领港费、检验费等,停航期间船舶的维护费及利润损失。
货物损害赔偿
因船舶碰撞造成船上所载货物全部灭失时,过失方应按货物处于完好状态到达目的港的批发价格赔偿货方的损失,如果没有批发价格,可按起运地货物的成本加运杂费为标准,确定过失方的损害赔偿额。如果货物仅为部分损坏,则按目的地的完好价格减去受损后的价格的余额,作为过失方的损害赔偿额。船方对货物的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对本船所载运的货物赔偿,但对于他船所载运的货物损失,则按过失比例负赔偿责任。
人身伤亡损害赔偿
船舶碰撞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后,负有过失的一方应负赔偿责任。如果共有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时,则过失方应负连带责任,即人身伤亡事故的请求人可向任何一个过失方请求全部的损害赔偿,一方支付了全部赔偿额后,得按照过失程度向其它过失方请求按比例分摊。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一般仅限于能以金钱计算的损害,例如医疗费、生活补助费和因伤害丧失的工资等等。这种赔偿一般不包括因伤害所受到的疼痛或精神上的折磨等不能以金钱计算的损害。
双方互有过失碰撞条款
按照国际上广泛适用的海牙规则和运输合同中"航行过失免责条款"的规定,船舶对货物的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对本船所载货物的赔偿。但是根据美国法,因共有过失造成船舶碰撞,无论双方责任大小,各负50%的责任,并且对共有过失造成船舶碰撞所导致的货损也适用连带责任。因此根据对半责任原则,虽然每艘过失船只负50%的过失责任,但货方却享有向非载货船请求赔偿100%损失的权利;而非载货船的所有人则有权向载货船取得其付与对方船所载货物托运人的金额的半数。亦即载货船的所有人间接地将损失金额的50%付与其本船所载货物的托运人。为了能使载货船的所有人收回其间接付与其本船货物托运人的全部损失金额的50%,自1951年以来,凡是去美国的载货船舶在运输合同上均载有双方互有过失碰撞条款,规**主只能向非载货船按其过失比例请求损害赔偿,否定了互有过失的船舶对货损负连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现今美国法院已改变传统的互有碰撞过失各负一半的原则,采取国际上普遍适用的按过失程度比例承担过失责任的做法。
有关国际公约
国际上有关船舶碰撞的国际公约有:《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52年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方面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1952年统一船舶碰撞或其它航行事故中刑事管辖权方面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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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船员的保险是如何规定的

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船员一旦被雇佣,公司就应该为其缴纳相关保险。以下是摘抄的相关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一、船公司应依法为船员缴纳社会保险,这是其法定义务。

船公司直接聘用船员时,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船公司应依法为船员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等),否则船员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还可以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补缴其社会保险并赔偿损失,届时船公司还将面临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

二、船公司为船员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取代船员依据劳动法所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船公司为船员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是公司给员工提供的一项福利待遇,不是其法定义务。保险期内,船员如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船员伤害或死亡,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给船员或其受益人支付一定量的保险金作为补偿。

船员或其受益人因工伤亡取得商业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的同时,仍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船员受伤的有权享受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船员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有权获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如果船公司未依法为船员办理社会保险,而在此期间船员发生工伤的,则船公司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三、船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

雇主责任保险不是强制性保险,由用人单位自由选择。实践中,有的船公司通过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将其根据有关法律或劳动合同对所聘用员工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但雇主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在赔偿方式上也存在不同。工伤保险赔偿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对伤残补偿按照伤残级别给予24个月工资至6个月工资不等的一次性补偿,并按月发放伤残津贴;对因工死亡的劳动者家属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的金额与劳动者月工资有直接的关系。

而雇主责任险的赔偿限额由雇主自行确定或雇主根据与雇员协商的结果进行确定,然后一次性给付受害人。如果购买的限额较高,则同等伤残等级下可以获得的补偿越高,反之亦然。影响雇员获得赔偿金的因素不仅仅是月工资,还有雇主购买的赔偿限额。

综上所述,中国的船公司直接聘用船员时,应遵守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船员办理社会保险。因船员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从更好维护船员利益的角度出发,船公司可将为船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一项福利来吸引高素质的船员。鉴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有些费用由单位自行补足,而雇主责任险中公司可以按照投保意愿选择无免赔额的承保条件,出险后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经济赔偿责任,故船公司也可以将投保雇主责任险作为补充。
个人重新投保的商业保险跟船东给入的保险不冲突,可以重复买。

C. 关于船舶保险赔付

不是人为、也非不可抗力,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前提是确保船检相关资料齐全。

吸沙船无赔偿责任。

D. 船舶保险的条款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船舶,包括其船壳、救生艇、机器、设备、仪器、索具、燃料和物料。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 全损险
本保险承担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被保险船舶的全损:
1、地震、火山爆发、闪电或其他自然灾害;
2、搁浅、碰撞、触碰任何固定或浮动物体或其他物体或其他海上灾害;
3、火灾或爆炸;
4、来自船外的暴力盗窃或海盗行为;
5、抛弃货物;
6、核装置或核反应堆发生的故障或意外事故。
7、本保险还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全损;
装卸或移动货物或燃料时发生的意外事故;
船舶机件或船壳的潜在缺陷;
船长、船员恶意损害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船长、船员和引水员、修船人员及租船人的疏忽行为;
任何政府当局,为防止或减轻因承保风险造成被保险船舶损坏引起的污染,所采取的行动。
但此种损失原因应不是由于被保险人、船东或管理人未克尽职责所致的。
一切险
本保险承保上述原因所造成被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支出及下列责任和费用:
碰撞责任
1)本保险负责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但本条款对下列责任概不负责:
a、人身伤亡疾病;
b、被保险船舶所载的货物或财物或其所承诺的责任;
c、清除障碍物、残骸、货物或任何其他物品;
d、任何财产或物体的污染沾污(包括预防措施或清除的费用)但与被保险船舶发生碰撞的他船或其所载财产的污染或沾污不在此限。
e、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以及其他物体的延迟或丧失使用的间接费用。
2)当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双方均有过失时,除一方或双方船东责任受法律限制外,本条项下的赔偿应按交叉责任的原则计算。当被保险船舶碰撞物体时,亦适用此原则。
3)本条项下保险人的责任(包括法律费用)是本保险其他条款项下责任的增加部分,但对每次碰撞所负的责任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
共同海损和救助
(1)本保险负责赔偿被保险船舶的共同海损、救助、救助费用的分摊部分。被保险船舶若发生共同海损牺牲,被保险人可获得对这种损失的全部赔偿,而无须先行使向其他各方索取分摊额的权利。
( 2)共同海损的理算应按有关合同规定或适用的法律或惯例理算,如运输合同无此规定,应按《北京理算规则》或其他类似规则规定办理。
( 3)当所有分摊方均为被保险人或当被保险人船舶空载航行并无其它分摊利益方时,共同理算应按《北京理算规则》(第5条除外)或明文同意的类似规则办理,如同各分摊方不属同一人一样。该航程应自起运港或起运地至保险船舶抵达除避难港或加油港外的第一个港口为止,若在上述中途港放弃原定航次,则该航次即行终止。
施救
(1)由于承保风险造成船舶损失或船舶处于危险之中,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根据本保险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付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予以赔付。本条不适用于共同海损、救助或救助费用,也不适用于本保险中另有规定的开支。
(2)本条项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在本保险其他条款规定的赔偿责任以外,但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
附加险
船舶保险附加险是以承运人在船舶营运中的期得运费损失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期得运费是在货物抵达目的港后由收货人支付给承运人的。如果货物因故不能送达 目的港,承运人就收不到运费。为此承运人往往在期得运费的航次中在投保船舶险时一并投保运费附加险。目前我国船舶保险条款中没有运费附加险的规定。船舶特 殊附加险主要是战争险和罢工险。 本保险不负责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责任或费用:
(一)不适航,包括人员配备不当、装备或装载不妥,但以被保险人在船舶开航时,知道或应该知道此种不适航为限;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或故意行为;
(三)被保险人克尽职责应予发现的正常磨损、锈蚀、腐烂或保养不周,或材料缺陷包括不良状态部件的更换或修理;
(四)本公司战争和罢工险条款承保和除外的责任范围。 (一)承保风险所致的部分损失赔偿,每次事故要扣除保险单规定的免赔偿赔额(不包括碰撞责任、救助、共损、施救的索赔)。
(二)恶劣气候造成两个连接港口之间单独航程的损失索赔应视为一次意外事故。
本条不适用于船舶的全损索赔以及船舶搁浅后专为检验船底引起的合理费用。 除非事先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并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条件和所需加付的保费,否则,本保险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均不负责;
(一)被保险船舶从事拖带或救助服务;
(二)被保险船舶与他船(非港口或沿海使用的小船)在海上直接装卸货物,包括驶近、靠拢和离开;
(三)被保险船舶为拆船或为拆船出售的目的的航行。 本保险分定期保险和航次保险:
(一)定期保险:期限最长一年。起止时间以保险单上注明的日期为准。保险到期时,如被保险船舶尚在航行中或处于危险中或在港或中途港停靠,经被保险人事先通知保险人并按日比例加付保险费后,本保险继续负责到船舶抵达目的港为止。保险船舶在延长时间内发生全损,需加交 6个月保险费。
(二)航次保险:按保单订明的航次为准。起止时间按下列规定办理:
1、不载货船舶:自起运港解缆或起锚时开始至目的港抛锚或系缆完毕时终止。
2、载货船舶:自起运港装货时开始至目的港卸货完毕时终止。但自船舶抵达目的港当日午夜零点起最多不超过30天。 (一)一旦被保险船舶按全损赔付后,本保险应自动终止。
(二)当船舶的船级社变更、或船舶等级变动、注销或撤回、或船舶所有权或船旗改变、或转让给新的管理部门、或光船出租或被征购或被征用,除非事先书面征得保险人同意,本保险应自动终止,但船舶有货载或正在海一时,经要求,可延迟到船舶抵达下一个港口或最后卸货港或目的港。
(三)当货物、航程、航行区域、拖带、救助工作或开航日期方面有违背保险单特款规定时,被保险人在接到消息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同意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条件及所需加付的保险费,本保险仍继续有效,否则,本保险应自动终止。 (一)定期保险:保险费应在承保时付清。如保险人同意,保费也可分期交付,但被保险船舶承保期限内发生全损时,未交付的保费要立即付清。
本保险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办理退费:
1、被保险船舶退保或保险终止时,保险费应自保险终止日起,可按净保费的日比列计算退还给被保险人。但本款不适用第六条(三)款。
2、被保险船舶无论是否在船厂修理或装卸货物,在保险人同意的港口或区域内停泊超过30天时,停泊期间的保费按净保费的日比例的50%计算,但本款不适用船舶发生全损。如果本款超过30天的停泊期分属两张同一保险人的连续保单,停泊退费应按两张保单所承保的天数分别计算。
(二)航次保险:
自保险责任开始一律不办理退保和退费。 (一)被保险人一经获悉被保险船舶发生事故或遭受损失,应在 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如船在国外,还应立即通知距离最近的保险代理人,并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避免或减少本保险承保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为避免或减少本保险承保的损失而采取措施,不应视为对委付的放弃或接受,或对双方任何其他权利的损害。
(三)被保险人与有关方面确定被保险船舶应负的责任和费用时,应事先征得本公司的同意。
(四)被保险人要求赔偿损失时,如涉及第三者责任或费用,被保险人应将必要的证件移交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一)当被保险船舶受损并要进行修理时,被保险人要像一个精打细算未投保的船东,对受损船的修理进行招标以接受最有利的报价。
(二)保险人也可对船舶的修理进行招标或要求再次招标,此类投标经保险人同意而被接受时,保险人补偿被保险人按保险人要求而发出招标通知日起至接受投标时止所支付的燃料、物料及船长、船员的工资和给养。但此种赔偿不得超过船舶当年保险价值的30%。
(三)被保险人可以决定受损船舶的修理地点,如被保险人未象一个精打细算未投保的船东那样行事,保险人有权对船东决定的修理地点或修理厂商行使否决权或从赔款中扣除由此而增加的任何费用。 (一)被保险事故或损失发生后,被保险人在两年内未向保险人提供有关索赔单证时,本保险不予赔偿。
(二)全损
1、被保险船舶发生完全毁损或者严重损坏不能恢复原状,或者被保险人不可避免地丧失该船舶,作为实际全损,按保险金额赔偿。
2、被保险船舶在预计到达目的港日期,超过两个月尚未得到它的行踪消息视为实际全损,按保险金额赔偿。
3、当被保险船舶实际全听见似已不能避免,可者恢复、修理救助的费用或者这些费用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时,在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后,可视为推定全损,不论保险人是否接受委付,按保险金额赔偿。如保险人接受了委付,本保险标的属保险人所有。
(三)部分损失
1、本保险项下海损的索赔,以新换旧均不扣减。
2、保险人对船底的除锈、或喷漆的索赔不予负责,除非与海损修理直接有关。
3、船东为使船舶适航做必要的修理或通常进入干船坞时,被保险船舶也需就所承保的损坏进坞修理,进出船坞的使用时间费用应平均分摊。
如船舶仅为本保险所承保的损坏必须进坞修理时,被保险人于船舶在坞期间进行检验或其它修理工作,只要被保险人的修理工作不曾延长被保险船舶在坞时间或增加任何其他船坞的使用费用,保险人不得扣减其应支付的船坞使用费用。
(四)被保险人为获取和提供资料和文件所花费的时间和劳务,以及被保险人委派或以其名义行事的任何经理、代理人、管理或代理公司等的佣金和费用,本保险均不给予补偿,除非经保险人同意。
(五)凡保险金额低于约定价值或低于共同海损或救助费用的分摊金额时,保险人对本保险承保损失和费用的赔偿,按保险金额在约定价值或分摊金额所占的比例计算。
(六)被保险船舶与同一船东所有,或由同一管理机构经营的船舶之间发生碰撞或接受救助,应视为第三方船舶一样,本保险予负责。

E. 远洋船舶保险的保险责任责限是如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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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船舶保险有哪些特点
作为最古老的保险险种之一,现代保险的起源,船舶保险具有以下特征:1、船舶保险主要以承保船舶水上风险为限,为船舶在航行或停泊期间因意外事故或水上灾难造成船舶的损失提供保障。在正常风浪引起船舶的自然耗损不在船舶保险责任范围之内。2、船舶保险所承担的风险相对集中,损失金额大。由于船舶自动化能力增强,高科技含量大幅度提高等特征,船舶所面临的风险也就越来越集中。一旦发生海难事故,损失巨大,少者数十万元,多者几百万或上千万元。3、船舶保险事故的发生频率高。4、船舶保险承保范围广泛。5、船舶保险属于定值保险。6、船舶保险的保险单不能随船舶的转让而转让。7、船舶保险涉及的法律广泛、政策性强。
二、船舶保险怎样索赔
被保险人一经获悉被保险船舶发生事故或遭受损失,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如船在国外,还应立即通知距离最近的保险代理人,并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避免或减少保险承保的损失。航行途中没有通讯设备的内河船舶应在到达第一港后48小时之内通知保险公司。
报案时,被保险人应提供的基本项目有:保险单、出险地点、出险水域或方位、出现简单经过、估计损失金额以及报案人的单位、姓名和联系方式。
在报案后,被保险人应及时收集相关资料、证书并尽快提供给保险人,其中包括:船舶证书、检验报告、修理记录、船员证书、气象证明以及航行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电报日志、船上往来电报、货物配载图。
在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后,保险人会与被保险人协商赔偿、检验或修船事宜。当被保险船舶受损并需要修理时,被保险人要对受损船的修理进行招标以接受最有利的报价。
被保险人要求赔偿损失时,如涉及第三者责任或费用,被保险人应将必要的证件交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均可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否则,将视为自愿放弃权益。

F. 按照船舶保险的责任期限,船舶保险条款有哪些

一、船舶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哪些
船舶保险的保险责任有哪些:
(一)全损险。全损险承担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被保险船舶的全损:
1、地震、火山爆发、闪电或其他自然灾害;
2、搁浅、碰撞、触碰任何固定或浮动物体或其他物体或其他海上灾害;
3、火灾或爆炸;
4、来自船外的暴力盗窃或海盗行为;
5、抛弃货物;
6、核装置或核反应堆发生的故障或意外事故。
7、本保险还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全损; 装卸或移动货物或燃料时发生的意外事故;船舶机件或船壳的潜在缺陷; 船长、船员恶意损害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船长、船员和引水员、修船人员及租船人的疏忽行为; 任何政府当局,为防止或减轻因承保风险造成被保险船舶损坏引起的污染,所采取的行动。但此种损失原因应不是由于被保险人、船东或管理人未克尽职责所致的。
(二)一切险。一切险承保上述原因所造成被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支出及下列责任和费用:
1、碰撞责任。
(1)本保险负责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2)当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双方均有过失时,除一方或双方船东责任受法律限制外,本条项下的赔偿应按交叉责任的原则计算。当被保险船舶碰撞物体时,亦适用此原则。
(3)本条项下保险人的责任(包括法律费用)是本保险其他条款项下责任的增加部分,但对每次碰撞所负的责任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
2、共同海损和救助。
(1)本保险负责赔偿被保险船舶的共同海损、救助、救助费用的分摊部分。被保险船舶若发生共同海损牺牲,被保险人可获得对这种损失的全部赔偿,而无须先行使向其他各方索取分摊额的权利。
(2)共同海损的理算应按有关合同规定或适用的法律或惯例理算,如运输合同无此规定,应按《北京理算规则》或其他类似规则规定办理。
(3)当所有分摊方均为被保险人或当被保险人船舶空载航行并无其它分摊利益方时,共同理算应按《北京理算规则》(第5条除外)或明文同意的类似规则办理,如同各分摊方不属同一人一样。该航程应自起运港或起运地至保险船舶抵达除避难港或加油港外的第一个港口为止,若在上述中途港放弃原定航次,则该航次即行终止。
3、施救。
(1)由于承保风险造成船舶损失或船舶处于危险之中,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根据本保险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付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予以赔付。本条不适用于共同海损、救助或救助费用,也不适用于本保险中另有规定的开支。
(2)本条项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在本保险其他条款规定的赔偿责任以外,但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 附加险 船舶保险附加险是以承运人在船舶营运中的期得运费损失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期得运费是在货物抵达目的港后由收货人支付给承运人的。
二、船舶保险的除外责任
(一)船舶保险除外责任:
本保险不负责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责任或费用:
1、不适航,包括人员配备不当、装备或装载不妥,但以被保险人在船舶开航时,知道或应该知道此种不适航为限;
2、被保险人克尽职责应予发现的正常磨损、锈蚀、腐烂或保养不周,或材料缺陷包括不良状态部件的更换或修理;
3、本公司战争和罢工险条款承保和除外的责任范围。
(二)船舶保险免赔额:
1、承保风险所致的部分损失赔偿,每次事故要扣除保险单规定的免赔偿赔额(不包括碰撞责任、救助、共损、施救的索赔)。
2、恶劣气候造成两个连接港口之间单独航程的损失索赔应视为一次意外事故。
本条不适用于船舶的全损索赔以及船舶搁浅后专为检验船底引起的合理费用。
(三)船舶保险海运:
除非事先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并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条件和所需加付的保费,否则,本保险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均不负责;
1、被保险船舶从事拖带或救助服务;
2、被保险船舶与他船(非港口或沿海使用的小船)在海上直接装卸货物,包括驶近、靠拢和离开;
3、被保险船舶为拆船或为拆船出售的目的的航行。

G. 一般情况下船员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
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参照国际习惯作法,做出了具体规定,从整体上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的责任承担、赔偿范围、计算方法最初了具体的规定,该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侵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最高院对于涉外海上人身损害笼统地定为侵权责任或者说是侵权之债,但是对于船员在船上依照同船舶所有者签订的劳务合同从事劳动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是侵权之债还是合同之债没有规定。
事实上最高院这一规定并不是专门针对船员人身伤害的赔偿做出的,因此该规定也没有将船员和船舶经营者、承租人的关系列明,也就不可能对船员人身伤害赔偿的法律问题加以规定。但毕竟这一规定是专门针对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的,并且尤其是损害的计算方法规定的比较细致,为该类案件的索赔和审理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而船员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如果有涉外的因素,也就属于海上人身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案件,涉及到具体责任认定和赔偿的计算方法可以依据这一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做出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从事船舶海上运输的船舶所有人和船员之间,有的签订了劳务合同,有的通过劳务输出方式,由劳务中介和船舶所有人签订的劳务输出合同,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了人身损害问题,船员如果想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据这一司法解释,从雇佣关系的角度去维护自身的权益。
二、实践中船员人身损害赔偿的认定
1、依照侵权之债处理船员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在大连海事法院审理的耿学良诉大连海福拆船公司受雇为外派船员期间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中,原告耿学良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达公司聘为外派船员,双方签定了《外派船员合同书》。合同规定,外派船员自离开中国国境起,在外轮工作期间,因工致伤、致残和生病、死亡,均按中国国家劳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因海达公司和大连海福拆船公司(简称海福公司)签订有《雇用船员合同》,同年耿学良到海福公司所属的巴拿马籍“佳灵顿”轮任大管轮之职,期限为一年。海福公司依据和海达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第十三条“船员受雇期间的人身、行李安全办好保赔协会的保险,其条件相等于香港雇员赔偿条例第282章”之规定,对受雇船员在大连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障和赔偿险。之后再一次卸货过程中,耿学良在机仓紧固舵机底座镙丝时,左手食指被砸伤,中指亦受伤,因伤势过重,受伤的左手食指被截掉一节。出院后,耿学良多次找海福公司解决伤害赔偿之事,均被拒绝。耿学良遂于1991年7月1日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海达公司与海福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书》第十三条的规定,是海达公司为了船员的利益而争取到的船东对此种雇主责任的承诺。故要求海福公司支付2184美元的保险赔偿金,赔偿工资损失4441.67美元和医疗费1145.45元人民币。海福公司辩称:耿学良是经海达公司而受雇于我公司的,不是我公司的直接雇员,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故其不应直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与海达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书》第十三条是无效条款,因此,我公司没有赔偿责任。耿学良应以其同海达公司签订的《外派船员合同书》作为请求补偿的依据。耿学良请求补偿工资损失4441.67美元不合理,只应补偿其49天的工资412.50美元。我公司为“佳灵顿”轮船员在大连保险公司投保船员受伤的保障与赔偿险,因保险公司对赔偿有异议,故我公司无法按其要求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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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船舶已挂靠船务公司,名义上已享有对船舶进行管理的权力。如以船务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保单上被保险人一栏写着船务公司的名字)那么应赔付至船务公司。
2、如船务公司同意支付至船舶所有人,也可在船务公司授权同意后直接支付至船舶船东的账号。(以船舶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准)
3、以上两点适用于船只无贷款的情况。如船舶在银行有贷款,一般保单会被银行要求补充“第一受益人”则第一顺位收取理赔赔款方应为受益银行。受益银行签章同意的情况下,才可考虑支付至船务公司或者船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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