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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死者为无名氏保险无法理赔

发布时间:2021-10-21 10:48:24

A. 请问如果开车压死了人而且死者是个无名氏,车有保险,这样的案例怎样处理。是不是肇事者要调消驾驶证呢

不要调消驾驶证的,正确的处理方法:报警,再打保险公司电话,你就没有事了

B. 保险公司对无名氏赔偿

一、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无名氏死亡,责任方本应该计算赔偿死亡赔偿金,但应该在找到死者家属确定其身份之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并在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可以看出,交通事故死者的赔偿项目,不仅涉及死亡赔偿金,还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各项费用等。但如果死者为无名氏,不知其年龄、户籍、有无被抚养人等相关情况,如何计算其赔偿金额?按城镇抑或是农村户籍计算?按60岁以上或以下计算?其他费用要不要计算?现在相关执法部门的计算有什么依据?因此,如果真要算,还是在找到家属、确定无名氏身份后进行。
二、交通事故执法机构、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有权领取无名氏赔偿金吗?
通常遇到的情况是,交警等执法部门为了结案,往往会根据尸检等情况推算出死者年龄、户籍身份等,计算一个死亡赔偿金数额,要车辆肇事方缴纳。事后肇事方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就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拒绝赔偿死亡赔偿金,从而引起争议,上述两个案例就是如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只能赔偿给死者直系亲属,那么在死者身份确定前,其他部门、机关有权领取死亡赔偿金吗?我们来分析:
1.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等执法机关。1998年5月21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以(公交管〔1998〕122号)文就死者身份不明的交通事故如何结案给甘肃公安厅交警总队的批示中指出:“关于无名尸体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条已有明确规定。对于死者身份无法查明的交通事故,应依据调查的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罚身份明确的其他责任人;依法确定赔偿数额,由赔偿一方付款签字后即结案。对身份不明死者的赔偿费和遗物,由办案机关妥善保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公民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时限规定,二年后依然无亲属认领的,其赔偿费和遗物上缴国库。”
2005年3月8日,公安部印发了《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通字〔2005〕16号文,2005年5月1日起实行),其中第七十四条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其身份暂按城镇居民计算,年龄暂按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计算。核查出未知名尸体身份后,按照实际身份、年龄重新计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2008年12月24日,公安部将规范修订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交管[2008]277号),对无名氏处理的表述为“第八十二条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上述批复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一定范围内认可交警部门收取死亡赔偿金的合法性。虽然我们没有统计过无亲属认领的赔偿有多少,显然上缴国库的规定是有违保险原则的。最高院2012年道交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从法律层面否定了这种做法。
2.民政部门。有的民政部门以代为处理死者尸体为由,代无名氏诉求保险赔偿。已经有法院以“主体资格不适”驳回申请的案例。
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上述案例中,无论是交警部门收取或是法院收取,都是要转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成立以前,也有财政部门收取无名氏赔偿的案例。首先我们看救助基金的用途:国务院2009年9月10日公布、2010年1月1日实行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三章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辖区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也就是说,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正常使用项目中,是不含死亡赔偿金的。那么,为什么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要由它来保管呢?法院援引了《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2年1月1日实行)的一个规定,即“第七十一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身份按照城镇居民认定。赔偿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转交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可以按本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追偿死亡人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同时在《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二款还规定“对无主或无法确认身份的死亡人员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看似法院判决有一定依据。
三、无名氏死亡赔偿金赔给谁?事实上,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赋予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请求的权利。
《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据此,只有死者的近亲属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无名氏案件的赔偿权利主体仍为死者的近亲属。
一、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无名氏死亡,责任方本应该计算赔偿死亡赔偿金,但应该在找到死者家属确定其身份之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并在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可以看出,交通事故死者的赔偿项目,不仅涉及死亡赔偿金,还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各项费用等。但如果死者为无名氏,不知其年龄、户籍、有无被抚养人等相关情况,如何计算其赔偿金额?按城镇抑或是农村户籍计算?按60岁以上或以下计算?其他费用要不要计算?现在相关执法部门的计算有什么依据?因此,如果真要算,还是在找到家属、确定无名氏身份后进行。
二、交通事故执法机构、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有权领取无名氏赔偿金吗?
通常遇到的情况是,交警等执法部门为了结案,往往会根据尸检等情况推算出死者年龄、户籍身份等,计算一个死亡赔偿金数额,要车辆肇事方缴纳。事后肇事方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就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拒绝赔偿死亡赔偿金,从而引起争议,上述两个案例就是如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只能赔偿给死者直系亲属,那么在死者身份确定前,其他部门、机关有权领取死亡赔偿金吗?我们来分析:
1.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等执法机关。1998年5月21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以(公交管〔1998〕122号)文就死者身份不明的交通事故如何结案给甘肃公安厅交警总队的批示中指出:“关于无名尸体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条已有明确规定。对于死者身份无法查明的交通事故,应依据调查的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罚身份明确的其他责任人;依法确定赔偿数额,由赔偿一方付款签字后即结案。对身份不明死者的赔偿费和遗物,由办案机关妥善保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公民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时限规定,二年后依然无亲属认领的,其赔偿费和遗物上缴国库。”
2005年3月8日,公安部印发了《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通字〔2005〕16号文,2005年5月1日起实行),其中第七十四条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其身份暂按城镇居民计算,年龄暂按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计算。核查出未知名尸体身份后,按照实际身份、年龄重新计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2008年12月24日,公安部将规范修订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交管[2008]277号),对无名氏处理的表述为“第八十二条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上述批复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一定范围内认可交警部门收取死亡赔偿金的合法性。虽然我们没有统计过无亲属认领的赔偿有多少,显然上缴国库的规定是有违保险原则的。最高院2012年道交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从法律层面否定了这种做法。
2.民政部门。有的民政部门以代为处理死者尸体为由,代无名氏诉求保险赔偿。已经有法院以“主体资格不适”驳回申请的案例。
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上述案例中,无论是交警部门收取或是法院收取,都是要转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成立以前,也有财政部门收取无名氏赔偿的案例。首先我们看救助基金的用途:国务院2009年9月10日公布、2010年1月1日实行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三章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辖区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也就是说,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正常使用项目中,是不含死亡赔偿金的。那么,为什么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要由它来保管呢?法院援引了《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2年1月1日实行)的一个规定,即“第七十一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身份按照城镇居民认定。赔偿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转交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可以按本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追偿死亡人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同时在《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二款还规定“对无主或无法确认身份的死亡人员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看似法院判决有一定依据。
三、无名氏死亡赔偿金赔给谁?事实上,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赋予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请求的权利。
《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据此,只有死者的近亲属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无名氏案件的赔偿权利主体仍为死者的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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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如何看待男子撞死无名氏无法赔偿减刑一事

“他死了,没人知道他是谁。”肇事撞死了人,司机想赔钱,却尴尬地发现死者无人认领,成了“无名氏“。对于想要通过赔偿取其家人的谅解来减轻自己罪行的杨天星成了困惑。

D. 保险不能理赔怎么办

重复理赔,这要看具体险种。
一般险种分为两类,一类为给付型,是直接根据结果来赔付,此可多次重复理赔,没有限制,如意外伤残保险、重大疾病保险、普通寿险等,另一类为补偿型,也就是要根据实际花费进行报销补偿的,此为医疗险居多,也就是需要实际费用发票进行报销理赔,此类险种多份理赔是有讲究的,存在一定重复可能,具体操作:
1、可以先在其中一家报销,待报销结束后,要求这家出具分割单(有的地方是在发票复印件上盖上红章,并注明已报销金额,效力是一样的),然后凭这分割单代替发票,加上其它正常的材料到第二家报销,第二家也会认可这材料的;

2、一般对于医疗费用来说,会遵循补偿原则,也就是说不论几家报销,最终报销的总金额不超过你发票的总金额(如发票5000元,第一家报了3000,则第二家最多报销不超过2000)。
3、详细见我发表的《多份医疗险可否重复理赔》(电子文档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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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交通事故对未知名尸体赔偿款如何处理

既然无人认领尸体,自然很难确定权利人。没有权利人,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自然无法理赔。对于此类情况,现实中民政部门可以作为原告来起诉,暂时保管赔偿款。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民政部门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维护“无名氏”权益提起诉讼。

根据规定,公安机关应提取并保存死者的DNA、指纹、遗留物、照片等信息,建立死者身份档案,督促肇事司机或车主预交赔偿金,采取扣押、诉讼保全等措施。公诉部门受案后及时搜集证据,书面通知民政局代表“无名氏”的近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

民政局负责制作附带民事诉状,依法提出赔偿请求,并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人。判决生效后,民政局应当在法定时限内提出执行申请。

“无名氏”死者的赔偿金由民政局单设会计科目保管,并建立财务账册。赔偿金至少保存5年。5年后无人认领的,可转入社会救济基金账户;超过5年前来认领的,由民政局从账户中调剂资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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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无名尸案件应该怎么赔偿

司机无责保险公司要为事故理赔吗一名司机驾驶一辆刚入保险的“红旗”轿车行驶在连霍高速公路时,将一无名女子撞
死,轿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勘察,该无名女子负全部责任,车主找保险公司赔偿时,保险公
司以死者承担责任为由拒绝理赔,从而引发了一场诉讼。
案件回放
2005年10月24日,博爱县柏山镇33岁的小李开着自己的“红旗”轿车,来到
某保险公司博爱分公司,为自己的轿车办理了一份保险,这份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全部
损失)、车辆损失险(部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全车盗抢险
和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双方对保险责任、保险金额、赔偿限额、赔偿处理等事项作出
明确的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小李随后共交纳保费4721元,保险期为
1年。
办理保险后的第二天,车主小李让司机郜某驾驶自己的“红旗”轿车去外地办事。当日
晚上7时许,郜某驾驶车辆进入连霍高速公路。当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54
KM加500米北半幅时,高速公路上突然闪出一名女子。郜某赶紧采取措施,但高速行驶
的轿车在瞬间撞向了那名女子。那名女子被撞出很远,郜某驾驶的车辆也撞向了旁边的护
栏,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司机郜某立即对现场采取了保护措施,并向高速交警和保险公司报案,同
时将此事故告诉了车主小李。随后,高速交警接到报警后即刻赶往出事地点,保险公司也派
人员到现场勘察。
经高速交警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后认定,司机郜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这份结论
让郜某长出了一口气,这就是说那个死亡的无名女子负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同车主小李协
商调解,赔偿死者1.2万元,作为死者的后事处理费用。在此期间,为抢救死者,车主小
李支出急救费、治疗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7900元。
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束后,小李开始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06年10月10日,保
险公司向小李送达拒赔通知书。
小李接到某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后,于2006年11月16日将保险公司告上法
庭,请求法院判令其赔偿车辆损失及修理费、抢救费、死者赔偿费合计2.15万元,诉讼
费用由被告负担。
博爱县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保险公司针对原
告诉讼请求辩称,保险合同第二条和第十六条约定,保险人应按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
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这起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员无责任,造成的一切
损失应由死者一方承担,而保险人不应赔偿。原告出于人道主义赔偿死者与保险公司无关,
抢救费和车损也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被告之间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
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驾驶员郜某采取了合
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人报案,符合合同约定和
法律规定。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以及关于对《机动车辆综合
险条款(2004版)》法律适用变化的特别修订当中有关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
特约条款的约定,原告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致无名女子死亡,
由此支出的抢救费用1600元和车损7900元,被告应予理赔,但应扣减绝对免赔额2
00元。原告向高速交警部门交付的赔偿款1.2万元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对该
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小李保险金9300元。本案受理费1060元,
原告负担360元,被告负担700元。
解析一
投保人履行合同义务享有理赔权利
张强(博爱县人民法院法官):保险合同实质上是一种射幸合同,是存在着某种风险
人群为了化解风险共同出资形成基金,当该风险由可能发生转变为现实降落到某个人身上
时,用该基金对此人进行救助。保险公司是该基金的管理者。
本案中,车主小李将“红旗”车投保,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全面履行了投保人出资的
义务,其允许的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郜某在驾驶车辆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出现了保险合同
约定的损害事件,符合合同约定的实质要件。同时,投保人一方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施救措
施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向保险公司通报了情况,符合合同约定的形
式要件。因此,小李对自己的财产损失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解析二
投保人无法从第三人处获赔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程祥焱(博爱县人民法院法官):
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车辆损失险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
由第三方负责赔偿,但被保险人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且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
赔偿,但在符合赔偿的规定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对该条款的正确理解应该是,通
常情况下由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例外情况是,投保人无法
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本案中,虽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并且可以找到“第三方”。但这里的“第三
方”,实际上是无法查清身份的无名女尸,不可能成为一方当事人,投保人根本无法从其处
获得赔偿。因此,投保人提出赔偿要求符合该保险合同条款本意,应得到支持。
解析三
投保人自愿赔偿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应赔偿
王文胜(博爱县人民法院法官):
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
003)20号]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
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
赔偿。”
本案事故处理中,在死者亲属未提出赔偿要求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对原告方进行了单方
调解,并代死者亲属收取了投保人同意赔偿的1.2万元死亡赔偿金。公安机关作为交通管
理的行政机关,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以及对事故进行调解均是其法定职责,但法律并未
授权公安机关代不明身份的死者主张民事权利。由于赔偿金的接受主体缺乏合法性,法院采
纳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
由于本案中,投保人办理有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对基本险不再按约定的免赔率计
算免赔额,而是按特约条款扣除200元的绝对免赔额。因此,法院判决,对投保人的损失
扣除200元的绝对免赔额,其余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后,司机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警方和保险公司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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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无名氏死亡赔偿金赔给谁

一、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无名氏死亡,责任方本应该计算赔偿死亡赔偿金,但应该在找到死者家属确定其身份之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并在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可以看出,交通事故死者的赔偿项目,不仅涉及死亡赔偿金,还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各项费用等。但如果死者为无名氏,不知其年龄、户籍、有无被抚养人等相关情况,如何计算其赔偿金额?按城镇抑或是农村户籍计算?按60岁以上或以下计算?其他费用要不要计算?现在相关执法部门的计算有什么依据?因此,如果真要算,还是在找到家属、确定无名氏身份后进行。
二、交通事故执法机构、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有权领取无名氏赔偿金吗?
通常遇到的情况是,交警等执法部门为了结案,往往会根据尸检等情况推算出死者年龄、户籍身份等,计算一个死亡赔偿金数额,要车辆肇事方缴纳。事后肇事方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就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拒绝赔偿死亡赔偿金,从而引起争议,上述两个案例就是如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只能赔偿给死者直系亲属,那么在死者身份确定前,其他部门、机关有权领取死亡赔偿金吗?我们来分析:
1.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等执法机关。1998年5月21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以(公交管〔1998〕122号)文就死者身份不明的交通事故如何结案给甘肃公安厅交警总队的批示中指出:“关于无名尸体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条已有明确规定。对于死者身份无法查明的交通事故,应依据调查的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罚身份明确的其他责任人;依法确定赔偿数额,由赔偿一方付款签字后即结案。对身份不明死者的赔偿费和遗物,由办案机关妥善保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公民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时限规定,二年后依然无亲属认领的,其赔偿费和遗物上缴国库。”
2005年3月8日,公安部印发了《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通字〔2005〕16号文,2005年5月1日起实行),其中第七十四条规定:“ 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其身份暂按城镇居民计算,年龄暂按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计算。核查出未知名尸体身份后,按照实际身份、年龄重新计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2008年12月24日,公安部将规范修订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交管[2008]277号),对无名氏处理的表述为“第八十二条 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上述批复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一定范围内认可交警部门收取死亡赔偿金的合法性。虽然我们没有统计过无亲属认领的赔偿有多少,显然上缴国库的规定是有违保险原则的。最高院2012年道交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从法律层面否定了这种做法。
2.民政部门。有的民政部门以代为处理死者尸体为由,代无名氏诉求保险赔偿。已经有法院以“主体资格不适”驳回申请的案例。
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上述案例中,无论是交警部门收取或是法院收取,都是要转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成立以前,也有财政部门收取无名氏赔偿的案例。首先我们看救助基金的用途:国务院2009年9月10日公布、2010年1月1日实行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三章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辖区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也就是说,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正常使用项目中,是不含死亡赔偿金的。那么,为什么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要由它来保管呢?法院援引了《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2年1月1日实行)的一个规定,即“第七十一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身份按照城镇居民认定。赔偿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转交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可以按本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追偿死亡人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同时在《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二款还规定“对无主或无法确认身份的死亡人员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看似法院判决有一定依据。
三、无名氏死亡赔偿金赔给谁?事实上,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赋予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请求的权利。
《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据此,只有死者的近亲属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无名氏案件的赔偿权利主体仍为死者的近亲属。
一、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无名氏死亡,责任方本应该计算赔偿死亡赔偿金,但应该在找到死者家属确定其身份之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并在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可以看出,交通事故死者的赔偿项目,不仅涉及死亡赔偿金,还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各项费用等。但如果死者为无名氏,不知其年龄、户籍、有无被抚养人等相关情况,如何计算其赔偿金额?按城镇抑或是农村户籍计算?按60岁以上或以下计算?其他费用要不要计算?现在相关执法部门的计算有什么依据?因此,如果真要算,还是在找到家属、确定无名氏身份后进行。
二、交通事故执法机构、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有权领取无名氏赔偿金吗?
通常遇到的情况是,交警等执法部门为了结案,往往会根据尸检等情况推算出死者年龄、户籍身份等,计算一个死亡赔偿金数额,要车辆肇事方缴纳。事后肇事方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就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拒绝赔偿死亡赔偿金,从而引起争议,上述两个案例就是如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只能赔偿给死者直系亲属,那么在死者身份确定前,其他部门、机关有权领取死亡赔偿金吗?我们来分析:
1.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等执法机关。1998年5月21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以(公交管〔1998〕122号)文就死者身份不明的交通事故如何结案给甘肃公安厅交警总队的批示中指出:“关于无名尸体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条已有明确规定。对于死者身份无法查明的交通事故,应依据调查的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罚身份明确的其他责任人;依法确定赔偿数额,由赔偿一方付款签字后即结案。对身份不明死者的赔偿费和遗物,由办案机关妥善保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公民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时限规定,二年后依然无亲属认领的,其赔偿费和遗物上缴国库。”
2005年3月8日,公安部印发了《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通字〔2005〕16号文,2005年5月1日起实行),其中第七十四条规定:“ 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其身份暂按城镇居民计算,年龄暂按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计算。核查出未知名尸体身份后,按照实际身份、年龄重新计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2008年12月24日,公安部将规范修订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交管[2008]277号),对无名氏处理的表述为“第八十二条 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上述批复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一定范围内认可交警部门收取死亡赔偿金的合法性。虽然我们没有统计过无亲属认领的赔偿有多少,显然上缴国库的规定是有违保险原则的。最高院2012年道交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从法律层面否定了这种做法。
2.民政部门。有的民政部门以代为处理死者尸体为由,代无名氏诉求保险赔偿。已经有法院以“主体资格不适”驳回申请的案例。
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上述案例中,无论是交警部门收取或是法院收取,都是要转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成立以前,也有财政部门收取无名氏赔偿的案例。首先我们看救助基金的用途:国务院2009年9月10日公布、2010年1月1日实行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三章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辖区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也就是说,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正常使用项目中,是不含死亡赔偿金的。那么,为什么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要由它来保管呢?法院援引了《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2年1月1日实行)的一个规定,即“第七十一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身份按照城镇居民认定。赔偿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转交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可以按本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追偿死亡人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同时在《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二款还规定“对无主或无法确认身份的死亡人员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看似法院判决有一定依据。
三、无名氏死亡赔偿金赔给谁?事实上,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赋予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请求的权利。
《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据此,只有死者的近亲属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无名氏案件的赔偿权利主体仍为死者的近亲属。

H. 交通事故一人死亡,死者无名氏,法院判刑事责任,提存款15万,保险公司以刑事判决没法理赔为理由,拒赔

如果经过一定时期没有受害方来领赔偿款,应当视为受害人亲属自愿放弃赔偿,这笔钱要还给你的。既然钱已经交到法院,就不会丢的,你放心吧。
法院可能会向社会发出一个公告,限受害者家属一定时限内起诉,如果受害者不起诉,这笔钱就归你了。

I. 交通肇事死者为无名氏的怎么赔偿

你好,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 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之规定,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知名死者人人身损害赔偿无保存权力,必须交由有关部门保存,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地方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这部赔偿费用交由财政部门专账保管,其损害赔偿权力确认后,再从财政部门支取给赔偿权利人。所以无论如何是需要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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