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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理赔中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发布时间:2021-10-21 04:55:37

保险人在什么情况下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

在法定情形下。《保险法》第62 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所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旅客运输规则

② 案例:保险人应如何行使代位求偿权

包景林应该使用自己的权利,不要伤害别人,也要保护自己

③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当保险标的因遭受保险事故而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向对此损失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只适用于财产保险)

④ 保险合同中代位求偿权以谁的名义

代位求偿权是保险合同赋予保险人所特有的一项权利,但是,海运和陆运的保险代位也有些不同之处。在代位求偿行使的依据、代位求偿方式、代位求偿的请求时效、有无委付、代位求偿的范围、对《权益转让书》的要求等方面均有一些差异。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权益转让”,它是指由于第三者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了保险金后,有权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保险人的这种行为,就称为代位求偿;其所享有的权利,称为“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是保险合同赋予保险人所特有的一项权利,是民法理论中债权人代位权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运用。代位求偿权是各国保险法律、法规共同承认的债权转移制度,保险的最终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受损时能得到足够的补偿。由于补偿原则的限制,被保险人所得赔偿不得超过其保险利益,不能因保险关系而获得额外利益。[1]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完毕后,保险人依法只能享有其支付的保险赔偿金范围内的数额,超过的部分不属于保险人所有。这些都有是保险代位在海运和陆运中的共同点。但是,仔细分析,海运和陆运的保险代位也有些不同之处。
1、代位求偿行使的依据不同。《海商法》、《保险法》、《合同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均可调整海上运输保险中的代位求偿关系,而陆运则是依据《保险法》、《合同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等法律、法规。
2、代位求偿方式不同。对于保险人是否必须以自己的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似乎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和被保险人的名义均可,但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则规定得非常明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和第95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规定:保险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5条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以他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海运中,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或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代位求偿方式,而陆运保险代位的行使则并不是必须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或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代位求偿方式,也就是说,在陆运中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或被保险人的名义均可行使代位权。
3、代位求偿的范围不同。1993年生效的《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公司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公司。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1995年生效的《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法律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陆运保险代位求偿只能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只能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仅限于保险赔偿金额范围;而海运代位求偿可以依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返还给被保险人。”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可不受赔偿金额限制,只不过当其获得的赔偿数额超过其支付的补偿金额时,必须将超过部分返还给被保险人。[2]
4、代位求偿的请求时效不同。《保险法》对保险给付请求权的时效作了特别规定,但对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未作规定。保险代位权为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第三人造成保险标的发生损害而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以此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侵权之债的债权请求权的范畴,保险人的代位权虽然源于保险法的直接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但亦属此列。因此,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生效期间为二年。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之日起起算。但是,《海商法》是特别法,海运保险中代位求偿的请求时效需要依据《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海商法》第十三章有11个条款对时效问题做了规定,其中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密切相关的三个主要条款存在差异。《海商法》第264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两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海商法》第257条又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又规定:“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可以看出,三个条款对时效的规定不同,一是两年,二是一年,三是九十天。从法律的规定看,我国海运保险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比陆运保险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要复杂。
5、有无委付不同。所谓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赔付的行为。委付是一种放弃物权的法律行为,在海上保险中经常采用。而陆运保险中则没有委付的情形。
6、对《权益转让书》的要求不同。就法律规定来说,《权益转让书》在海事诉讼和陆运保险代位诉讼中,起着不同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8条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6条规定的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指赔偿金收据、银行支付单据或者其他支付凭证。仅有被保险人出具的权利转让书但不能出具实际支付证明的,不能作为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事实依据。由此可见,海事诉讼中《权益转让书》对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不具有实际意义,也不能对保险金实际支付起到证明的证据作用,其充其量只能作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一种辅助证据,可有可无。但是在陆运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一般认为,陆运保险代位诉讼中载明已支付保险金额与时间内容的《权益转让书》应具有一般的证明力,除非第三人提出异议,权益转让书可以具备保险金已支付的辅证作用,第三人不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保险人已支付保险金的陈述,保险人无须另行提供实际支付凭证。
我在其他地方看到的,不知道能否帮助得到您,谢谢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⑤ 代位求偿权是什么车险中代位求偿权可以选择吗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之索赔求偿权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可以选择的,若要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必须回归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基础,即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存在。

保险代位权是各国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

按照保险公司行业内对保险额度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赔偿80%,负主要责任的赔偿85%,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的赔偿90%,被保险人负次要责任的赔偿95%。

很明显,由于责任方的财力具有不确定性,如果投保人负次责,那么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95%的保额赔偿,比起从责任方请求100%赔偿来说更有保障。

⑥ 财产保险的代位求偿权

工程保证保险中,代位求偿权有哪些行使限制?能否抗辩?-工保网

另外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额度范围其次还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的赔偿金额。这也是损失补偿原则在代位追偿中的体现,以防止被保险人因同一损失获得双重补偿而产生不当得利。

因此,工程保证保险中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额度范围为赔偿金额-保证金额-被保险人已从代位求偿对象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4、代位求偿对象对代位求偿权的抗辩

由于代位求偿权依附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面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代位求偿对象对被保险人享有抗辩权。但不同于一般财产保险中代位求偿对象只能向保险人主张其对被保险人的抗辩,保证保险中代位求偿对象不仅可以主张其对被保险人的抗辩,而且可以主张其对保险人的抗辩。

在保证保险中,投保人可以向保险人主张其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此外其代位求偿权还包含对保险人超范围赔付之抗辩:若保险事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或是保险人的保险赔付与真实损失不符,而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则投保人可以此抗辩事由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进行抗辩。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来源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让渡,向投保人行使该权利也符合工程保证保险的设定目的。对于保险人而言,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和赔偿金额范围内积极行使代位求偿权,从而充分发挥代位求偿权避免应负损害赔偿损害责任的第三人免责、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的作用。

⑦ 代位求偿权行使中保险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车主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保险公司可以先进行垫付的义务,车主有向保险公司转让代位的权利。保险公司的有权利在行使代位求偿的义务同时获得代位求偿的权利。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望采纳!

⑧ 试论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应如何确定诉讼时效

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理赔完成之日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必然存在时间差,有可能造成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丧失,因此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一定的追偿义务,以保障诉讼时效的延续(国外有红线保险条款,保险人在保险单上加印套红色条款,以提醒被保险人注意保全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至于保险人在理赔之前与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人的磋商,并不构成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时保险人尚未支付保险金,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保险人理赔之后当然取得代位求偿权,即使被保险人未履行追偿义务,诉讼时效期间保险人的追偿行为足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无须被保险人通知第三人权益转让的事实。因而保险人自身及时理赔,尽快向第三人追偿也是保全时效的方法。
基于上述认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以下两类:
诉讼时效
保险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而发生的,除其他法律对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另有规定外,应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通则》根据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认知程度,分别规定了1年、2年、20年三类诉讼时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依照被保险人应当适用的诉讼时效确定其适用的时效。而民商事特别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保险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发生,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索赔时效,《民法通则》以外的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专门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民法通则》以外的民商事特别法,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原则,应优先适用。在此情形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须依照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的特别法的时效规定予以确定。
行使范围
财产保险中,第三人大致可因侵权行为和合同违约行为损害保险标的,在海商法上还有共同海损引起的保险代位求偿问题。
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害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赔偿、代位求偿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侵占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鉴于保险所代位权利的债权性质,保险人因侵权的代位求偿权指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包括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合同违约行为的民事责任,依《合同法》第107条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形式。保险人得依合同违约的代位求偿权也仅仅是赔偿损失,不包括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可见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时不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方可行使的所有权利。
保险人得代位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被保险人实际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金额范围也不完全一致。首先,保险人代位权受到保险赔偿额的限制。其次,与保险责任的范围有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的损失额,属于保险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原则上保险责任之外的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人代位的求偿权中也不包括此项损失的赔偿请求权。
此外,《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而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因基础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以货运保险合同为例,货运合同为基础合同)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也受到限制。例如,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事故责任无外乎承运人自身原因、相对方原因和混合原因。无论何种原因,都造成承运人对货主(被保险人)的违约,货主对承运人当然有合同权利。然而,因相对方原因造成承运人对货主违约的,依照合同法第121条,货主不能追究相对方责任,但基于相对方的侵权,货主可直接追究相对方的侵权责任。此种情况下,保险人只能选择代位侵权的损害赔偿直接追究相对方责任,而不能选择承运人合同违约的赔偿责任。

⑨ 保险代位求偿权应如何取得与行使

在物流保险法律关系中,物流合同的一方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在非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原因造成货损或货物灭失的情况下,保险人先向货物利益方进行赔偿,而后取得货物利益方的地位,有权向责任人追偿。此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在事前确定货物利益方没有私自放弃任何有关损坏货物的任何权利,这是为确保保险人理赔后权利能够得到充分弥补。其次,保险人理赔后,应当取得与代位求偿及诉讼的一切相关证据,并应取得货物利益方的配合。再次,注意财产保全与证据保全。物流保险合同往往标的较大,必要时需要行使财产保全以确保保险人的利益。最后,物流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专业性很强,所以在事前与事后法律咨询上要选择物流、海事方面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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⑩ 什么是代位权在财产保险中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依据是什么

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之索赔求偿权的权利。“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权利性质,大致有三种观点:1、债权拟制转移说,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移转给保险人。2、赔偿请求权说。该说认为保险人自给付保险金时起,便取得与已消灭之债权同一的赔偿请求权。3、债权移转说。该学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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