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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工作纪律

发布时间:2021-10-13 20:17:41

Ⅰ 车险理赔现场查勘查驾驶员需要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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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理赔工作主要分为以下几个环节:
1、出险受理:包括受理报案、查抄底单、登记立案。
2、现场查勘:包括现场调查、施救保护。
4、损失核定:对事故车辆及第三者财产进行损失核定、制定修复方案、明确修理范围及项目,确定修复费用、并根据招标定修原则、确定维修厂家。
5、赔案制作:包括责任审核、费用核定、赔款计算、综合报告、赔案审批。
一、交通事故现场的分类
根据发生事故后现场的变化情况,交通事故现场可分为原始现场和变动现场。
1、原始现场:是指事故发生后,车辆、人、畜和一切与事故有关的物体仍保持事故发生后的最初状态。
2、变动现场:是指由于某种原因,使事故的原始状态发生部分或大部分更改。更改事故原始状态的原因很多,通常有如下几种情形:
(1)抢救受伤者。为了抢救事故受伤者而移动有关物体的位置或变更死者原来的倒卧位置。
(2)保护不当。由于未及时封闭现场,有关痕迹被来往车辆和行人碾踏,使痕迹不清或消失。
(3)自然破坏。由于雨、雪等自然因素,使事故痕迹不清或消失。
(4)允许变动。有特殊任务的车辆,如消防、警备、救险等车辆肇事后经允许驶离现场,或为了避免交通阻塞经允许移动车辆或有关物体。
(5)车辆驶离。发生事故后,驾驶员无意(未发觉)或有意(逃避责任)将车辆驶离现场。
从现场查勘要求上讲,由于原始现场保持了事故发生后的本来面貌,因此原始现场便于取得可靠资料。一般情况下,事故发生后应尽可能维持原始状态,即使是为了抢救受伤人员,也应注意尽量不触及与抢救无关的物体或痕迹。
二、确认标的车辆
1、查验保险单或保险卡:确认出险车辆是否在我司承保;确认是否在保险期限内;确认是否投保符合该案件保险责任的险种。
2、查验当事驾驶员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包括临时移动证、临时牌照、:检查驾驶员是否有合格的驾驶证,查验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与准驾车种相符,核对驾驶证像片与驾驶员是否一致;是否是保险单约定的驾驶员驾驶车辆;特种车辆出险,驾驶员是否有相关部门核发的操作证。查验行驶证是否已年检合格。
3、查明出险车辆的情况和车辆使用性质,包括:核对保险车辆包括三者车辆、车型、车牌、车架号、发动机号,并与保单及行驶证一一核对如果车牌号一致,车架号、VIN码、发动机号完全不同,立即向客户做笔录,查明实际情况,防止套牌骗取保险费、查验车辆是否运载危险品、是否超载;查验车辆结构有无改装或加装;对于挂车,应查验车头和挂车两个牌照是否都在我司投保。
4、如果客户没有携带保险单或保险卡,可与95569联系,核对车辆信息。
5、如果行驶证或驾驶证被交警扣留,应查验暂扣证。
三、核实事故真实性
1、指导客户填写《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处理单》,要求驾驶员填写详细的出险经过。了解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结果。
2、现场查勘:
(1)查勘要点
事故发生后,无论是机动车辆之间,还是车辆与固定的物体、或车辆与行人之间,甚至车辆自身的事故,都会或多或少的在车体上留下种痕迹。
查勘人员到达现场后须对现场的肇事车辆、地面、伤亡人员以及碰撞物体,进行认真仔细地勘查。寻找和确定事故的接触部位。仔细观察事故痕迹和物证的形态和特征。主要注意以下几点痕迹:
A道路痕迹―车辆轮胎在道路上的拖印、压印和擦印;车体及某些物体在路面上被撞砸、挤压、擦刮、刻划及人体被撞击、碾轧、搓擦、摔打所留下的各种痕迹。
B车体痕迹-交通事故中,车辆与车辆,车辆与其他物体接触时,在车辆表面所形成的撞击或擦刮及其他不同程度的破坏损伤痕迹。刮擦痕多为长条状,除具有凹陷或破损的特征外,还呈现车身灰土、泥土被擦掉或漆皮被刮落的现象。与碰撞事故相仿,刮擦部分上可能留下对方车辆的漆皮、木质纤维或其它物体的痕迹。
C其他相关痕迹-车辆、人体、路面及相关的其他物体上因喷溅、沾染、涂污而形成的附着物痕迹等。这些痕迹的形态、颜色和大小往往是事故过程的某些侧面反映,甚至能完全反映事故的全过程。
(2)现场照片拍摄要求(含复勘)
A、准确反映出险地点全貌;
B、准确反映出险地点地理位置的标示。例如:标志性建筑、路牌、楼牌、交通指示牌等;
C、准确反映事故产生路线和重点起因。要求:按车辆顺行方向拍摄;
D、比对车辆受损部位与外界接触部位的高度、面积、形状
E、准确反映施救情况;
F、详细记录现场痕迹。例如:撞击点、散落物、轮胎行驶印迹、刹车印迹、路面擦划痕迹、车体痕迹和附着物痕迹等。
(3)绘制现场草图。现场草图应基本能够反映事故现场的道路、方位、车辆位置、肇事各方行驶路线、外界因素等情况。
3、判断事故的真实性:根据当事人描述、现场的细节综合判断案件的真实性,排除非本次事故损失。对存在疑点或报案不符的事项做重点调查;必要时对当事人或目击人做询问笔录。
4、确定保险责任:依据近因原则及案件调查后的结论,判定事故是否属保险责任,属何险种的赔偿范围。
一、鉴损岗位管理
1、鉴损岗任职条件
(1)廉洁奉公,秉公办事,认真负责。鉴损人员在平时的鉴损工作中接触对象广泛,要同保户、修理厂直接打交道,在与不同对象的接触中,也往往是对理赔人员思想觉悟、工作作风的检验。因此,鉴损人员首先应热爱保险事业,关心爱护保险公司声誉,为人正派,实事求是,坚持真理;其次要热爱机动车辆保险理赔工作,且有从事机动车辆技术工作的实践经验,有一定的工作能力;自觉服从领导,遵纪守法,有任劳任怨的奉献精神。
(2)精熟条款。赔案处理的根据在保险合同条款,必须认真领会和掌握条款内容。在现场查勘时,对事故现场情况进行客观地、实事求是的研究分析,在搞清事故出险原因,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后,合理地确鉴损失程度,详细鉴定修理范围,制定合适的维修方案,特别是涉及到第三者的损失,要本着实事求是精神慎重处理。
(3)熟悉并掌握相关专业知识。机动车辆种类繁多,车型复杂,要达到鉴损合理、准确,则要求理赔人员熟练掌握事故查勘鉴损要领,掌握和了解我国的道路交通法规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熟悉机动车辆构造及其工作原理,了解事故车辆修理工艺,准确制定修理方式。另外,道路交通事故往往涉及到第三者的物体损失以及车上货物损失。因此,还要了解和掌握很多相关的知识,以及鉴损赔偿标准。
2、鉴损员上岗条件
(1)所有的鉴损员在上岗前必须接受专业培训,并通过公司规定的任职资格考试。
(2)在工作中必须接受公司规定的检查和审核。
3、鉴损岗岗位职责
(1)接受派工:在接到总公司调度中心或分公司调度员的案件派工,第一时间到达案件发生的现场;
(2)确定事故损失:依据现场调查和鉴损原则,确定出险车辆的损失项目,确定维修方式及价格,确定残值折价,确定施救费用;人伤案件需确认伤者身份、查询医疗情况、预估医疗费用、填写相关单证;
(3)收集索赔材料:根据案件情况,收集相关索赔资料,知道客户办理索赔手续;
(4)资料上传系统:按要求将鉴损项目、损失照片及相关文档上传易保系统;
(5)工作时效:严格按照公司制定的案件处理时效要求执行,不得因个人原因耽误案件处理的及时有效性;
(6)对鉴损准确性负责;
(7)完成理赔部负责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4、鉴损工作纪律
(1)服从调度和派工,不得推委推延;
(2)在规定时限内及时鉴损,不得授权他人代鉴损;
(3)在鉴损过程中,及时协助客户采取有效施救保护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4)按有关规定和要求拍摄损失相片,相片不得丢失;
(5)按照规范要求出具鉴损单,被保险人必须签字确认;
(6)使用公司规定的工时费标准;
(7)按公司规定进行配件询价;
(8)准确确鉴损失数量和金额;
(9)按照时效规定将鉴损资料及时录入上传,及时处理调度到鉴损平台中的案件;
(10)对超权限鉴损案件在完成初步鉴损后,及时上报鉴损审核,并立即完成回复意见后再上传;
(11)面对客户必须使用文明用语;
(12)不得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任何行为。不得从事损坏公司形象和利益的任何行为。不接受吃请,不接收任何钱财,不接收各种礼物。
二、鉴损原则
1、坚持保险理赔原则,履行鉴损职责,遵守公司纪律,维护公司形象。
2、认真界定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和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损坏部件。凡在车辆存放、有偿施救、未及时采取措施以及额外增加产生的损失,均不属于赔付范围。
3、事故车辆损坏项目要坚持“以修为主,以换为辅”的原则。
4、凡可以单独更换的局部配件,不能更换总成件,属于特殊情况必须提前上报批准。
5、严格按照损坏部件更换标准确定更换配件,按照规定的修理工艺确定工时费。
6、严格执行公司规定的配件价格标准,不得超过规定的价格范围。
7、准确、合理、有依据的界鉴损余物资的残值金额、施救费等,确定整体价格。
8、检查、核实整体鉴损金额。
9、严格区别属于车辆功能性机件原因所引起的事故和损失。
三、配件更换原则
1、受损的配件必须具有以下三种情况之一方可更换:
(1)不可修复性;
(2)修复后影响使用功能,严重影响外观,影响安全性;
(3)修复价格超过更换配件价格的90%以上。
2、对更换项目必须具有准确的更换依据,必要时提供依据性文件证明,或诊断工艺过程性资料;
3、对不提供单件的总成件和隶属关系复杂的需更换配件,必须提供维修站的文字说明及标准的配件关系图资料。
四、事故车辆的鉴损方法
1、现场查勘与鉴损范围的鉴别
(1)检查标的车辆,核实损失部位,确认损失程度
(2)区分本次事故损失与非本次事故损坏部件的界定
(3)严格控制重复报案、骗赔案件的发生
(4)采取验车核损办法
(5)采取旧件回收办法
2、鉴损确认的技术依据
(1)了解出险车辆的总体结构及整体性能
(2)掌握受损零部件拆装难易程序及相关拆装修理工作量
(3)掌握受损零部件的检测技术
(4)掌握修理过程中所需的辅助材料及用量
(5)掌握和了解出险车辆峻工后的检查鉴定技术标准
3、基本方法与步骤
(1)准确确认事故车辆损伤的部位及损坏的部件;
根据现场查勘情况或双车比对痕迹,确认本次事故照成的损失。
(2)根据各部位损坏部件的轻重程度,出具维修方案。确定更换项目、修理项目、修复工艺、确定工时、工费;
(3)对损失确认书列明的配件更换明细进行报价,缮制完整的损失确认书;
(4)事故车辆鉴损坚持被保险人、第三者、保险公司三方共同进行,如在修理企业鉴损,还应有承修方业务人员参与。
4、鉴损中注意的问题和应采取的措施
(1)鉴损的时效性
(2)应发挥定点拆检厂和合作厂家的作用
(3)要坚持配件更换原则和我司下发的工时标准
(4)对特殊车型、配件奇缺车型鉴损的处理方法
(5)对超出现行实际价值的事故车辆鉴损应注意的问题
(6)处理好客户要求在非保险公司推荐的4S店修理事故车辆的矛盾
(7)鉴损照片拍摄的方法和应注意的问题
(8)损余物资处理
五、事故车辆损坏部件的修复、更换标准
1、车身及钣金部件的修复、更换标准
(1)更换车身总成件条件
车身变形严重,无法采用修复工具校正到标准数据的,或单独部位损失严重无法修复但只提供车身总成的车型,可给予更换车身;
在底板变形严重时应区分承载式与非承载式,如是承载式车身结构,应给予更换车身总成,反之则只用更换底板大梁架;
对损坏车身进行维修的费用,大于更换车身的费用;
对更换车身明确区别:车身总成、车壳。凡需更换车身总成或车壳的,必须报总公司理赔部批示,经同意后方可更换。
(2)更换车身参考示意图
(底版严重变形—更换车身壳体)
(整车身严重变形--更换车身壳体)
(车身主框架未变形—不能更换车身壳体)
(2)局部钣金件
更换条件:钣金部件在损失严重不能修复、或修复后不能恢复原样并明显影响外观、或修复后无法按原标准装配的,可给予更换;
修复方式:按损坏程度分为重度、中度、轻度三个级别,可以分别考虑钣金工时费。重度损坏程度是指变形严重、有死褶,损伤面积到50%以上,修复难度大;中度损坏程度是指部件凹凸面积较大,局部有褶但变形较小,完全可以修复;轻度损坏程度是指部件弹性变形或划伤、刮伤有凹坑、损坏较轻,轻微磕碰不考虑钣金工时费,只计喷漆。
(3)钣金件损失划分示意图
翼子板:对损失程度为轻度、中度、重度必须修复,重度以上考虑更换。
发动机罩:对损失程度为轻度、中度、重度必须修复,重度以上考虑更换。
前框架:对损失程度为轻度、中度、重度必须修复,重度以上考虑更换。
前框架:对损失程度为轻度、中度、重度必须修复,重度以上考虑更换。
保险杠:前、后保险杠为易受损部件,在鉴损时应注意,保险杠在受损程度不大时是可以通过塑焊,加热整形等工艺进行修复。
(小面积断裂――可塑焊修复)(大面积断裂――可更换)
(凹陷――可加热整形修复)
车门:对损失程度为轻度、中度、重度必须修复,重度以上考虑更换。
(左前门中度损失――修复)(左后门整体变形并有多个死褶――更换)
车梁:更换车梁必须报总公司理赔部批示,经同意后方可更换。
2、电器、灯光部件的修复、更换标准
(1)电机类:对发电机、启动机、雨刮电机、水箱电机等电动机类,未观察到表面受损的,不得更换。
(2)灯具类:确定更换的灯具配件,必须达到损伤不可修复程度。构成更换的依据为:灯罩表面损坏、灯壳破损的条件;可以粘接的灯壳角,必须坚持修复。对外壳受损的灯具,需注意是否提供单独的灯壳;更换的大灯总成必须注意其中总成件所包含的附件,不得重复列入。
3、发动机部件的修复、更换标准
(1)对需更换发动机总成、中缸体总成的,必须报总公司理赔部批示,经同意后方可更换。
(2)对无损坏的保养性配件不得列入更换项目。
(3)对出现损坏而不可以修复或修复后影响功能发挥的配件,应给予更换。
(4)对确鉴损坏的电气元件,必须是出现严重的损坏并修复后影响功能的配件,可列为更换项目。无明显损坏的配件,必须提供专用仪器的测量证明材料。
(5)对确定更换如;启动机、发电机、增压泵、输油泵等总成件,必须得到专修企业的文字证明文件。对未出现明显损坏的曲轴、凸轮轴配件等,确认更换时必须得到专修企业的测量证明文件,并证明已经超出维修范围不可以修复。
(6)对确认更换发动机托架的标准为,托架螺栓安装孔与车梁螺栓孔位置偏差大于5mm,并无法修复情况。
4、传动机构部件的修复、更换标准
(1)确定更换变速箱总成、减速分动箱总成,必须提前得到审核部门的批准文件。
(2)对出现损坏而不可以修复或修复后影响功能发挥的配件,应列为更换配件项目。
(3)对确鉴损坏的电气元件,必须是出现严重的损坏并修复后影响功能的配件,可列为更换项目。无明显损坏的配件,必须提供专用仪器的测量证明材料。
(4)对出现严重壳体件损坏时,应只确认更换损坏的壳体部分。对壳体出现轻微裂痕时,应确认为修复工艺解决。
(5)对损坏的自动变速箱,建议让4S店送到品牌指定的自动变速箱专修企业进行维修。
5、悬挂部件的修复、更换标准
(1)对确认更换悬挂臂杆的标准,必须是车轮和悬挂臂杆出现严重的变形。对悬挂臂杆未出现明显的变形的,必须提供4轮定位仪器的测量结果,并证明超出调整范围的文件。
(2)对确认更换减振器的标准为,其表面出现严重的损坏痕迹,或芯杆伸出转动摆差大于0.5mm。
(3)对确认更换传动轴时,必须出现严重的损坏或弯曲现象。
6、座椅部件的修复、更换标准
(1)对座椅变形的情况,必须坚持对座椅骨架进行修复的工艺。
(2)对确认座椅损坏或表面损坏而需要更换总成的情况,必须提供品牌厂家无单独配件提供的文字证明。
(3)对座椅表面划伤情况,必须坚持修复。
7、内装饰部件的修复、更换标准
(1)对内装饰部件出现划伤情况,必须坚持修复。
(2)确定更换标准:损坏严重而又无法修复、表面撕裂的配件。
8、安全性部件的修复、更换标准
(1)确定修复和更换安全性配件必须以保证恢复功能、恢复可靠性为目的。
(2)确认更换的配件必须是表面发生损坏、有事故引起的电气性损坏故障。
(3)确定制动安全系统电气元件。对出现故障警告灯发亮情况;
•从诊断仪器中得到静态故障代码,确认是否属于元气件故障。
•用诊断仪器消除故障代码或切断电源5分钟,拆解检查所指故障元件后恢复。
•启动发动机并行驶运转制动工况状态。
•再用诊断仪器进行功能诊断,当此次指示故障与初期指示故障一致。则确认元件为的确发生故障,否则,不得记入损坏项目。
(4)对未在事故中发生作用的安全性配件,例如;未作用的安全代、安全气囊、安全气帘、连接线等,不得列入更换项目。对确定电脑控制器,必须使用专用诊断仪器进行复位、清除故障、再运行、再诊断程序后确认。
第三章鉴损操作实务
一、一般车损案件鉴损
1、认真查验受损标的,确定受损部位、损失项目、损失程度,损失严重的应将车辆解体后再确认;
2、查看现场相片记录、损失相片痕迹记录,核对出险原因、经过及大概损失情况是否相符,有无扩大损失部分;
3、沿着碰撞力传递路线系统地检查车辆配件的损伤,直到没有任何损伤痕迹的位置,以防遗漏间接损失。间接损失较难全面地确定和分析,鉴损人员在鉴损时必须设法找出各个部位变形的痕迹,并检查所有螺栓、垫片或其他紧固件有没有发生移动或离位,有没有露出未涂漆的金属面,内涂层有无开裂或出现裂纹等,同时又要注意间接损失和非事故损失的区分;
4、确鉴损伤是否限制在车身范围内,是否还包含功能部件、元件或隐藏件(如车轮、悬架、发动机、仪表台内藏件等),根据碰撞力传导范围、损伤变形情况和配件拆出来后的损失相片区分事故损伤与拆装损伤;
5、严格按拆装、钣金修复、机修、电工、喷漆分类确定修理项目和按碰撞线路和碰撞力传导线路确定换件项目,并及时记录相片中反映出的零配件型号、规格及零配件上有的配件编码;
6、根据报价管理规定对更换件确定配件进行报价;根据维修当地工时费标准确定维修工时价。
7、拍摄所有损失零部件相片。
8、委托案件受理机构已完成车辆鉴损的,如委托机构与被保险人协商,事故车辆需拖回委托机构所在地修理的,原则上以委托机构重新鉴损结果为准,委托机构在缮制时导入新的鉴损信息,受理机构原有鉴损信息不再修改。
9、对于损失金额较大的事故车辆,在修复完工、客户提取车辆之前,应对维修方案的落实情况、更换配件的品质和修理质量进行检验;也可采取修复中抽检的形式。复检的结果应在鉴损单上注明,如发现未更换鉴损换件或未按鉴损价格更换相应配件,应在鉴损单上扣除相应的差价。
10、对损失金额较大或双方难以达成鉴损协议或受损标的鉴定技术高,难以确鉴损失的案件,报总公司理赔部批示后,可聘请专家或委托公估机构鉴损;
11、鉴损中应注意区分本次事故和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事故损失和正常维修保养的界限,对确定为事故损失的部位应坚持尽量修复的原则;
12、残值应协商折价折归被保险人,并由被保险人进行处理;
13、注意鉴损权限,对超权限案件应及时上报。
九、工时费鉴损
车损工时费既维修工时费用。是对事故车辆在保险原则规定范围内进行维修的工时费用,其中,包含在维修过程中各个工种的各环节产生的费用,例如:拆解费、钣金费、喷漆费、调试费、检查诊断费、电脑匹配费等。工时定价是鉴损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在车辆鉴损过程中对维修工时费的处理,把握以下原则。
1.依据标准。确定维修工时费的依据为交通部下发的《汽车维修企业工时定额标准》,执行的标准为我司下发的《安邦车险理赔工时费定额标准》。
2.鉴损操作。在鉴损时根据维修企业类别,确定工时标准,对待项目中不包含的内容,按照类似项目进行比例折算。
3.鉴损争议。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该严格执行上述标准,当出现与修理企业发生争议时,修理企业必须提供在当地维修行业管理部门的登记、审批工时费标准,并上报审批后附加在案卷中。

Ⅱ 工伤保险赔偿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三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五条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Ⅲ 寿险理赔纪律的八条禁令

一、 严禁编造虚假赔案或在赔案中虚列费用

二、严禁在系统外理赔或篡改理赔数据;

三、严禁违规通融赔付或扩大赔付

四、严禁越权处理赔案; 

五、严禁违规处理损余物资或使用查勘车辆;

六、严禁违规外授理赔查勘定损权限;

七、严禁收受或索取不当利益;

八、严禁从事与理赔有关的社会经营活动。

Ⅳ 保险理赔管理制度

比较复杂一点/

从流程开始:接报案--调度--查勘--定损--核损--收集单证--理算--核赔

然后针对每个环节再做一下具体的管理规定.

Ⅳ 平安保险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业务范围

第三章资本

第四章董事会

第五章监事会

第六章管理机构

第七章财务审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平安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经营保险业务的社会主义股份制保险企业。

公司英文名称:PINGANINSURANCECOMPANYOFCHINA

第二条公司的经营宗旨是信誉第一,客户至上,优质服务,公平竞争,积极开拓保险领域,繁荣保险市场,安定人民生活,发挥经济补偿作用,为发展我国金融保险事业作出贡献。

第三条公司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最大责任以注册资本为限。股东各方以所占股份金额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并按其股份比例分享利益和承担风险。

第五条公司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执行国家统一的保险方针、政策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规章制度,其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令。

第六条公司为区域性保险公司。总公司设于深圳,根据业务发展,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重点在沿海城市设立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

第二章业务范围

第七条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为:

1.经营人民币及境内、外外币的各种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农业保险、人身保险等业务;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内外分保、共保等保险业务及法定保险业务;

3.与国内外保险机构建立代理关系和业务往来关系,代理检验、理赔、追偿等事宜;

4.参与国际保险学术活动;

5.有价证券投资及公司业务有关的投资、租赁及资金融通业务;

6.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资本

第八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三亿元。根据业务发展,公司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增加注册资金。公司股份结构的变化和股权的转让需经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章董事会

第九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股东选举产生,董事任期四年,期满后可连选连任。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若干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第十条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议,可临时委托代理人行使其职权,董事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须向董事会出具委托书,代理人在董事会例会期间行使董事权利,但授权委托不能连续两次,如届时董事未出席董事会议而又未委托代理人出席视作为弃权。董事会休会期间,重大问题公司直接请示正副董事长一致通过决定。

第十一条董事连续三次不参加董事会会议,原委派方应另行委派新董事。

第十二条董事会职责如下:

一、根据国家政策、方针,审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

二、批准年度财务报表、收支预算、决算与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三、决定公司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的提取比例;

四、讨论通过公司章程的修改和补充;

五、讨论提出公司内部机构及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的设置、变更方案;

六、讨论提出公司资本金的增加和转让议案;

七、决定聘任总经理。

第五章监事会

第十三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设首席监事一人,监事若干人。首席监事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名,其它监事成员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监事任期四年,期满后,如需要可连续受聘。

第十四条监事会职责如下:

一、根据国家政策及国内外的形势,对公司的经营方针及发展规划的制定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公司的年度预算和决算;

三、对涉及公司的重大问题,参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为公司法人代表,对董事会全面负责,执行董事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主持领导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及董事会委托的其他事宜。

第十六条总经理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按照公司的章程,董事会通过的各项决议、规定和制度、组织公司的经营活动。

二、组织编制公司的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送交董事会审议,经董事会批准后负责执行和实施。

三、主持制定公司的经营管理规章制度、劳动工资制度、职工考勤、升级与奖惩制度和其它各项工作业务制度。

四、根据公司业务发展,合理设置公司内部的部门;决定聘用副总经理(报董事会审定)总经理助理、部门经理和其他中层管理人员,报董事会备案。

五、负责向董事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和其它报告,接受董事们的质询。

第十七条副总经理对总经理负责并协助总经理工作,当总经理不在时,受总经理委托,代行总经理职权。

第十八条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职员请求辞职应提前六十天向董事会提出书面报告;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董事会审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聘任。

第十九条总公司对分支机构及附属机构的主要人事任免、业务政策、综合计划、资金运用、分保规划、各类准备金管理及涉外事务方面实行统一领导。

第七章财务审理

第二十条公司以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为一个会计年度。年终编制资产负债表、营业报告、损益表、财产目录以及盈余分配方案,由总经理提交监事会审核并报经董事会审定后,报请国家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提留责任准备金和总准备金。

第二十二条公司资产运用严格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章程未尽事宜,由公司董事会修改补充。

第二十四条本章程解释权属于平安保险公司董事会。

第二十五条本章程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修改亦同。

Ⅵ 车险理赔大的案子,有可能被怀疑骗保,保险公司一般会怎么调查麻烦说的详细点

对接报案、调度、查勘、立案、定损(估损)、人身伤亡跟踪(调查)、报核价、核损等。

依据《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第十七条规定:公司应制定覆盖车险理赔全过程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按照精简高效原则,对接报案、调度、查勘、立案、定损(估损)、人身伤亡跟踪(调查)、报核价、核损、医疗审核、资料收集、理算、核赔、结销案、赔款支付、追偿及损余物资处理、客户回访、投诉处理以及特殊案件处理等各环节的工作流程和操作办法进行统一规范。

逐步实现标准化、一致性的理赔管理和客户服务。为防范风险,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理赔处理各环节衔接点要严格规范,前后各环节间应形成必要的相互监督控制机制。

(6)保险理赔工作纪律扩展阅读:

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的相关要求规定:

1、公司应建立理赔费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规范直接理赔费用和间接理赔费用管理。理赔费用分摊应科学、合理并符合相关规定。

2、直接理赔费用要严格按照列支项目和原始凭证、材料,如实列支,审批权应集中到省级或以上机构,并按照直接理赔费用占赔款的一定比例监控。

3、间接理赔费用要制定严格的间接理赔费用预算管理、计提标准、列支项目、列支审核以及执行监督制度,间接理赔费用的列支项目和单笔大额支出应规定严格的审批流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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