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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严化细化健康保险理赔

发布时间:2021-10-03 08:57:39

Ⅰ 保监会调整保险消费

如何进行商业车险改革?一是在条款方面,以行业示范条款为主体,以公司创新型条款为补充。一方面,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制定并不断丰富商业车险示范条款,供保险公司参考使用。制定行业示范条款,是集中行业各家保险公司力量,汇集行业几十年承保理赔经验,打造一个针对机动车辆主要风险、提供商业车险基本保障的行业标准。第一,可以减少因大量新条款制定不成熟、不合理而增加的社会试错成本;第二,可以减少消费者在车险条款比较上的不必要的困扰;第三,可以提高保险公司之间经营数据的可比性和共享性,为行业积累大数据奠定基础。以行业示范条款为主的商业车险条款格局,对我国产险行业的健康发展有利,与国外市场的情况也基本一致。另一方面,创新是市场发展不竭的动力,我们支持、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创新型商业车险条款,为消费者提供更多的选择,满足社会不同层次的车险保障需求。对于创新型条款的创新性如何评估,一直是制度设计的难点。目前我们考虑,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设立一个车险创新型条款审核委员会,这个委员会的成员由各保险公司推荐专家组成。一家保险公司自主开发的条款是不是具有创新性、公平性、合理性,应由行业进行预审。预审通过以后再向保监会报批。这里我们鼓励的是真正意义上的产品创新,而不是单纯为了吸引眼球而搞一些营销上的噱头,影响保险行业的整体形象。
二是在费率方面,以市场化为导向,赋予并逐步扩大保险公司商业车险费率拟定自主权。对于车险费率,保监会目前的做法是要求保险公司严格执行报批费率。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大家反映:第一,2006年制定的费率水平与现在的风险状况有较大差异;第二,对14个费率调整系数是否根据真实情况使用,缺乏检验的基础,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这些系数已经沦为保险公司胡乱打折的工具。
定价能力是保险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定价是否准确将直接影响保险公司乃至保险行业的经营结果,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核心是要建立科学合理的、市场化的费率形成机制,促使车险费率水平与标的风险水平及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水平更好地匹配。
三是在监管方面,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加强事中监测和事后问责。市场化改革不是简单放开管制,市场化也不是自由化。市场化与严格的保险监管,尤其是偿付能力监管密不可分。
保险监管将遵循由市场决定资源配置的一般规律,着力解决市场体系不完善、政府干预过多和监管不到位的问题。实施改革后,保监会将坚持“放开前端,管住后端”的思路:“放开前端”就是改变通过审批核准等手段来防范风险的传统做法,把定价权和选择权交给市场主体,管控风险的责任也同样交给市场主体。“管住后端”,从狭义角度看,就主要是指事后的偿付能力监管,不断完善“偿二代”建设,提高制度执行力,强化偿付能力刚性监管,守住风险底线;从广义角度看,后端不仅包括事后的约束、问责和风险处置,还包括持续性监管,即在保险公司整个经营过程中,对保险公司定价的合理性、经营成本的合理性、准备金提取的合理性等,都要有日常监测、回溯分析和动态调整。通过建立健全风险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存在定价风险和经营风险的公司并主动进行监管干预,抓早抓小,做到风险“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将风险防范的关口前移,把风险隐患化解在萌芽之中。
建立商业车险条款费率动态监控和调整机制。第一,保监会将加强对保险公司使用商业车险条款的监督管理,一旦发现存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的,立即要求保险公司停止使用并限期修改;第二,保监会将建立对保险公司商业车险费率拟定和使用情况的日常监控、回溯分析和动态调整的机制。对于精算假设中赔付率、费用率、综合成本率、责任准备金等核心指标与经营结果差距过大的,保险公司应及时向保监会提交原因分析报告。确因定价过高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因定价过低造成巨额亏损或形成不正当竞争的,保监会可责令保险公司停止使用并限期修订商业车险费率。
加强并改进非现场和现场监管。要建立健全科学规范、有机协调的现场与非现场监管流程和工作机制,严肃查处保险公司车险经营中各类违法违规和侵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各级保险监管机构在非现场监管中将重点关注保险公司的理赔服务质量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因恶性价格竞争或费用管控不力而导致服务水平降低的,及商业车险承保显著亏损、同时业务增长速度显著高于行业平均水平、涉嫌不正当竞争的,将被保险监管机构列为重点的现场检查对象。
强化偿付能力刚性约束。进一步加强偿付能力监管,完善监管制度体系,推动保险公司建立健全全面风险管理制度,引导保险公司通过提高承保盈利能力实现资本自然增长。对因商业车险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商业车险承保亏损从而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保监会将要求保险公司限期整改并依法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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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保监会134号文解读

“史上最严保险新规”10月1日起施行
将来保险更重保障,消费者更受益;投保人要理性对待“停售潮”勿跟风
10月1日起,被业内称为“史上最严保险新规”的保监会134号文将正式施行。134号文划出的三条“红线”,导致不少在售的年金险和万能险必须重新调整,并迎来9月份的“停售潮”。这对新老投保人会产生什么影响?代理人声称好产品将停售“且买且珍惜”,投保人当如何解读?扬子晚报记者为您调查采访。
扬子晚报记者沈春宁
马燕
134号文有何主要变化?
年金保险返还难,万能险不再卖附加险
134号文于今年5月份公布,全称《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产品开发设计行为的通知》。最重要的变化是以下几点:
1.两全保险产品、年金保险产品,首次生存保险金给付应在保单生效满5年之后。
2.上述产品每年给付或部分领取比例不得超过已交保险费的20%。
3.不得以附加险形式设计万能型保险产品或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
对此,业内有人甚至用“颠覆性改变”来形容。南京一家保险公司资深人士接受扬子晚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目前不少公司年金保险首次生存保险金是3年甚至当年就返还,比例也高达已交保费的30%;一些中小险企的明星产品有不少是以“主险+万能型附加险”形式存在的,新规对它们冲击较大。
134号文出台的意义是什么?
让保险回归保障本源,让消费者更受益
东北证券9月发布的134号文专题研究介绍,截至9月11日,处于“在售”状态的附加产品(万能型)为147个,这些产品10月1日后都不能再售。研报分析,新规绝无限制行业发展之意,短期或对四季度和2018年开门红产生冲击,但长期有利于寿险业回归保险保障本源。
扬子晚报记者也查到,134号文开宗明义提到,这是为了“切实发挥人身保险产品的保险保障功能,回归保险本源,防范经营风险”;新规还要求:保险产品定名、产品说明书及宣传材料中不得包含“理财”“投资计划”等表述。
扬子晚报记者采访中有业内人士如是说:与其它金融产品不同,保险产品是提供风险保障,而不是投资理财。但如果多家保险公司急功近利地推出重返还轻保障的产品,就可能存在投资风险。而且保费用于投资的多了,放到保障上的少了,最终受损的还是消费者。
10月1日后有啥注意事项?
“新人”可优选健康类产品,“老人”合同照旧
中意人寿江苏分公司南京机构业务总监孙莉建议,10月1日后,新投保人在选择产品时一定要理清顺序:优先考虑健康类产品,再买年金或养老、分红、教育类产品。如果前两类保障都做全了,并且也有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再考虑万能险或投连险的投资。
南京消费者刘女士几年前投保过3年一返还并且计复利的年金险,自10月1日起会有什么影响?记者咨询几家保险公司人士得知,新规对老的保单不会有任何影响,之前签订的合同依然遵守。
面对“停售潮”真的早买早好?
投保健康险别拖延,其它产品理性对待
南京消费者刘女士去年还买过一款返还型年金险,年交保费3万元左右,每年返还10%保费并且享公司红利,60岁后返还逐年递增,将来可有资格申请入住这家保险公司的养老社区。随着10月1日“大限”将至,代理人催她加保,说以后这类好产品就买不到了。还有的代理人称,134号文对甲状腺癌作了规定,将来算轻疾,要投保得赶快。还有人称134号文规定吸烟者要多交保费。
事实果真如此吗?扬子晚报记者查询发现,134号文确实提到“支持并鼓励保险公司……区分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吸烟状况等情况进行差异化定价”,但并非强制要求;对甲状腺癌则只字未提。
中意人寿江苏分公司南京机构业务总监孙莉建议,投保人应理性对待“停售潮”。一方面,甲状腺癌属轻疾的说法目前是捕风捉影,但从趋势看,未来不排除改变的可能。另一方面,吸烟状况将进行差异化定价也是一种方向。
个人认为,如果有意投保健康类保险产品,确实早买早安心,不要拖延,因为这类风险最不可控。平安人寿江苏分公司南京巨鼎营业区高级营业部经理黄耘也认为,134号文施行后,保险公司会更规范,“严核保,宽理赔”,对新的投保人而言健康险越早买越好。
孙莉建议,如果是投保理财类产品,则不要跟风,理性对待量力而行。毕竟保险公司会推新产品衔接,而且任何产品不会适用于投保人一辈子,保险也应随人生不同的财务阶段,人生责任的不同阶段而变更。投保人应学会资产配置,根据自身财务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运用多元化金融工具进行合理的资产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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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关于规范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不合新规短期健康险 5月1日起停售
自5月1日起,不符合新规的短期健康险产品须停售,年均增速超过30%的健康保险业务迎来严监管。业内人士认为,此举可防范金融风险,推动人身保险高质量发展,规范各保险公司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经营管理行为,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保险行业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发展较快,但也存在较多突出问题,特别是部分公司无序竞争,不利于全社会形成正确的健康保险消费观念,今年年初,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
《通知》以问题为导向,通过明确监管要求,补齐监管制度短板,向行业明确传达了短期健康保险业务规范经营的信号。
一是规范产品续保。明确短期健康险不得保证续保,严禁把短期健康险当做长期健康险进行销售。
二是加大信息披露力度。要求保险公司每半年披露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整体赔付率,接受社会监督。
三是规范销售行为。严禁捆绑强制搭售,限制消费者购买产品和服务的权利。严禁随意停售,保险公司停售短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披露具体停售原因、停售时间,以及后续服务措施等信息。
四是规范核保理赔。要求保险公司规范设定健康告知信息,不得无理拒赔。
下一步,银保监会将不断完善监管规则体系,压实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主体责任,督促保险机构规范业务经营行为,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健康保障需求。

Ⅳ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2021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2021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3号《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http://www.gov.cn/xinwen/201911/13/content_5451534.htm
接下来我们重点了解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保监办发〔2021〕7号
规范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规范的短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向个人销售的保险期间为一年及一年以下且不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团体保险业务除外。
二、保险公司开发设计的短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以提升人民群众的健康保障水平,满足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保障需求为目标,不断扩大健康保障与健康管理服务的覆盖面。
保险公司开发的短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在保险条款中对保险期间、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理赔条件、退保约定,以及保费交纳方式、等待期设置,保险金额、免赔额、赔付比例等产品关键信息进行清晰、明确、无歧义的表述。
三、保险公司开发的短期健康保险产品中包含续保责任的,应当在保险条款中明确表述为“不保证续保”条款。不保证续保条款中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本产品保险期间为一年(或不超过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不得在短期健康保险产品条款、宣传材料中使用“自动续保”“承诺续保”“终身限额”等易与长期健康保险混淆的词句。
四、保险公司应当科学合理确定短期健康保险产品价格。产品定价所使用的各项精算假设应当以经验数据为基础,不得随意约定或与经营实际出现较大偏差。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不同风险因素确定差异化的产品费率,并严格按照审批或者备案的产品费率销售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应当每半年在公司官网披露一次个人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整体综合赔付率指标。其中,上半年赔付率指标应当不晚于每年7月底前披露;年度赔付率指标应当不晚于次年2月底前披露。综合赔付率指标计算公式如下:
综合赔付率=(再保后赔款支出+再保后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再保后已赚保费
其中,未决赔款准备金包含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IBNR准备金)。
五、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医疗费用实际发生水平、理赔经验数据等因素,合理确定短期健康保险产品费率、免赔额、赔付比例和保险金额等。保险公司不得设定严重背离理赔经验数据基础的、虚高的保险金额。
六、保险公司计算短期健康保险产品的最低现金价值,应当采用未满期净保费计算方法,其计算公式为:最低现金价值=净保费×(1-m/n),其中,m为已生效天数,n为保险期间的天数,经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七、保险公司将短期健康险开发设计成主险产品的,不得强制要求保险消费者在购买主险产品的同时,购买该公司其他产品。
保险公司将短期健康险开发设计成附加险产品的,应当明确告知保险消费者附加险所对应的主险产品情况,并由保险消费者自主决定是否购买该产品组合。
保险公司不得在附加险产品条款中限制投保人单独解除附加险合同的权利。
八、保险公司应当加强销售人员管理,严格规范销售行为。保险公司应当以合理方式引导保险消费者完整阅读保险条款,使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险产品及服务等信息。
保险公司在销售短期健康保险产品时,应当向保险消费者提供“短期健康保险产品投保须知书”,并重点提示以下内容:
(一)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及未如实告知会造成的后果;
(二)保险责任及除外责任;
(三)保险期间;
(四)保险金额;
(五)免赔额;
(六)赔付比例;
(七)等待期;
(八)投保年龄与保费高低具有关联性等情况;
(九)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告知事项。
九、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短期健康保险产品的核保、理赔管理,规范设定健康告知信息,健康告知信息的设定不得出现有违一般医学常识等情形。保险公司应当引导保险消费者向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公司不得无理拒赔。严禁保险公司通过设定产品拒赔率等考核指标,影响保险消费者正常、合理的理赔诉求,以弥补因产品定价假设不合理、不科学造成的实际经营损失,侵害消费者利益。
十、保险公司决定停止销售短期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将产品停售的具体原因、具体时间,以及后续服务措施等信息通过公司官网和即时通讯工具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披露告知保险消费者,并为已购买产品的保险消费者在保险期间内继续提供保障服务,同时在保险期间届满时提供转保建议。
保险公司主动停售保险产品的,应当至少在产品停售前30日披露相关信息。保险公司因产品设计存在违法违规等问题被监管机构责令停售的,应当于停售之日起3日内披露相关信息。保险公司应当在披露产品停售相关信息后,以合理方式通知每一张有效保单的投保人。
保险公司对已经停售的短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及时清理注销。保险公司对已经停售产品进行重新销售的,应当向监管部门重新报批或备案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在公司官网披露前三个年度个人短期健康保险产品停售情况及每一款产品的有效保单数量。
保险公司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可以不受《中国保监会关于强化人身保险产品监管工作的通知》(保监寿险〔2016〕199 号)第四条第一款产品停售有关规定限制。
十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短期健康保险产品定价基础、核保理赔等行业基础性标准建设,促进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科学化、规范化发展。
十二、保险公司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的,银保监会将依法依规追究保险公司和相关责任人责任。情节严重的,银保监会将依法采取包括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撤销相关人员任职资格等行政处罚措施。
十三、本通知印发前保险公司已经审批或备案的短期健康保险产品,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应于2021年5月1日前停止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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