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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保险理赔代理词

发布时间:2021-09-24 13:55:49

A. 关于车辆不明原因火灾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开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工商银行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与工行法律顾问一起参加庭审,现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求考虑:
一、工行既不是城市道路的所有人,也不是城市道路的管理人,没有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物权法》第五十二条二款规定:“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八条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我市的城市道路是国家投资建设的,属国家所有,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主管部门管理。市政府具体确定哪个部门为管理人,不得而知。但可以肯定的是,工行不可能成为所有人或管理人。
如果城市道路上的构筑物致人损害,是民法上的物件致人损害责任,也叫人工构筑物的损害责任。侵权行为法中,通常用的概念叫国有公共设施管理缺陷或者设置缺陷致人损害的责任,其后果要由国家来承担责任赔偿。因为我们的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国有公共设施损害责任赔偿,司法实践中只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审理,由所有人和管理人等赔偿。
交通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有赔偿责任。工行既不是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因此没有赔偿责任。
如果交通设施致人损害是由于设计、施工缺陷造成的,设计施工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行既不是设计者,也不是施工者,无赔偿责任。
原告及其代理人称工行建造了办公楼前的护栏,但是到举证期限届满,原告都没有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并且本案的相关证据已经证明,护栏是由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拆除的。
原告代理人称工行是其办公楼前道路的受益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即使工行是受益人,也没有人工构筑物致人损害应由受益人赔偿的法律依据。机动车和行人从道路上行走时受益,不能因此要求所有机动车和行人赔偿道路及其构筑物造成的损失。
2002年,工行将该办公楼出卖给了市财政局并于当日交付给了财政局,并于11月26日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市财政局于2007年5月办理了过户手续。如果原告认为损害结果与办公楼有关,可以与财政局交涉。
二、自认证据应当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原告称其“骑摩托车正常行驶至中国工商银行市支行门前。被路面上一段埋设钢管绊倒……”。诉状还称:“后经查实,此路面突起钢管为中国工商银行设置的路障后被拆除遗留的部分,”依据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则,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属于自认证据。证明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并非发生于人民路,而是在公园路。请求住址在人民路的工行赔偿,无事实依据。假设交通事故发生在人民路,这样强烈的事故记忆,不会短期失去,更不会在起诉状中错为公园路。因此,原告交通事故的发生地值得怀疑。起诉状中的自认证据应当确认。
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受伤是“埋设钢管绊倒”摔倒造成的,在庭审中又称是“轨道绊倒”造成的,自相矛盾。到底是怎么受到损害的,无证据证明。
原告在两次开庭中共找了四个证人,想证明事故是在人民路发生的。但是,证人证言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相互矛盾,上次的证人证明事故发生在10月份的上午10点,今天的几个证人证明发生在11月下旬下午3-4点。今天的两个证人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都是11月28日下午3-4点,出奇的一致,显然是受了诱导,不具有客观性,不符合常识。原告四个证人证言的拟证明的事实,有一点意图非常明确,就是想推翻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故发生在公园路的事实。但是,我们认为,诉状中陈述的属自认事实,禁止反言。不能以证人证言推翻。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三、原告未报告交通事故,丧失了请求赔偿的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七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原告具有大客车驾驶资格,应当知道报案规定,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报了案。
根据以上规定,假使原告真的在人民路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未迅速报案,未能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未能得到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能得到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因此,原告现在无法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无法证明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在哪里发生了交通事故?什么原因发生了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丧失了请求赔偿的证据。
四、证明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
原告代理人称构筑物侵权诉讼中构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对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正确的。但是不能片面的理解,其前提是受害人必须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没有这个前提,就不存在倒置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现在无法证明损害事实发生在哪里,是公园路或者人民路。也就不存在被告对其无过错的举证责任。
综上,本案如果是人工构筑物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应由构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应由事故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无论哪种责任,被告工行都没有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工行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甘肃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兴安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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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发生交通事故后走快速理赔该如何处理

一定要有证明自己垫付费用的证据,保险公司才会理赔,但有的项目保险公司不一定认可。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1、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
2、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的;
3、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但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
4、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而增加的;
5、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而增加的;
6、因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赔偿而增加的。
最后,发生车祸,保险理赔流程如下:
1.及时报案。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向交通事故处理机关报警,及时向承保该车的保险公司报案。
2.查勘定损。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迅速调度其理赔人员查勘事故。对损坏的车辆和财产按规定核定损失金额。
3.抢救治疗。有人员受伤的,应迅速拨打120急救电话送医院抢救治疗。
4.调解结案。财产损失金额确定后,受伤人员治愈出院后,或交警部门调查清楚事故死亡人员相关情况后,事故双方由交警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进行调解,由责任方分别履行赔偿义务后结案。
5.递交索赔。调解结案后,被保险人应及时将事故索赔材料递交给保险公司。

C. 交通事故有哪些保险理赔项目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D. 连环交通事故案件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受原告李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与今天的庭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本案事实和我国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晏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被告晏某因操作不当导致与停在路边的四车相撞,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及车辆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晏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有过错。那么,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晏某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二、本案应当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两份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无责范围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分别承担先予赔偿的责任。

据查实,被告晏某驾驶的浙A86重型半挂车(挂车车牌号:浙A20……)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浙A80……6保险单号:01113397010……00332;挂浙A23……保险单号:0111339701……03399”,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被告沈华德的浙AWM……小型客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1993301033……00380,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被告何明生的闽G85……轻型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135980508……1315,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两份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1.参照2006年6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进行备案的函》(产险部函【2006】78号)第二章理赔实务规程之规定:“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主车、挂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车、挂车的保险人对各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平均分摊,并在对应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主车与挂车由不同被保险人投保的,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按互为三者的原则处理。”

2. 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保监厅发[2010]11号)第二条至规定:认真做好挂车交强险承保和理赔服务工作。各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挂车交强险;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采取有效措施简化挂车保险的承保理赔手续,方便挂车所有人及驾驶人,促进甩挂运输发展。

因此,本案中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两份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二)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两条并没有明确限定交强险只赔偿直接碰撞的受害方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理解为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多辆机动车相撞,即使存在机动车没有直接碰撞的情况,机动车只要有事故责任,该机动车参保的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就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本案中3辆车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合同的独立性,即存在3份强制保险合同。交强险的设立宗旨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实现社会救济和基本保障,各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应累计计算方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从侵权理论来讲,汽车连环追尾造成受害人受伤,是由交通事故的每个肇事车辆共同侵权造成的,因此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应替代肇事车主先行向受害人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肇事车辆有几辆就适用几份交强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因此,三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按比例先予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依据《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119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

(一)医疗费13462.02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治伤期间,除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余由原告垫付13462.02元,依法应由被告进行赔偿。

(二)残疾赔偿金6813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为非农户口,2011年杭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65元,故原告十级伤残的赔偿金为:赔偿期限(20年)X上年度杭州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065元)X伤残等级(10%)=68130元。

(三)误工费5384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等中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本案中富阳人民医院和浙二医院为原告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中累计建议休息时间254天(每一个月或半个月开具一次),即从事故发生之日到评定伤残日前一天。(2011.9.19-2012.5.29)

本案中原告是有固定收入的,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条、工资卡、个人所得税证明等证实原告月工资为6359.5元。【(4438.93+4510.93+4508.93)/3*12+22480】/12=6359.5元

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4*6359.5/30=53844元是合理的。

(四)护理费8908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计算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浙江民一明传【2009】14号)第二条规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对护理费的计算,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011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731元。

绿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伤后护理期限为十二周,原告住院7天,共计需要护理时间为:12*7+7=91天。

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1*35731/365=8908元是合理的。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是1人*30元*7天=210元。(住院天数为7天)

(六)营养费455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半月板撕裂、韧带损伤等严重伤害,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知的常理,原告仅仅主张需要护理期限内的营养费(50元/天*91天=4550元),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50元/天的来源:金华市婺城区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中对于营养费的计算,认为不超过年平均生活费的2倍:2011年杭州市消费性支出20437元,日消费20437/365=56元)

(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并致原告一直待业在家,使原告的精神利益受到严重损害,50000*0.1=5000元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八)财产损失:车辆损失:19879元+眼镜损失:625元

(九)伤残鉴定费1300元

(十)护理用品:(1)护膝:15元;(2)一次性护理用品:95元;(3)拐杖:86元;

(十一)交通费、住宿费:775元+50元

住宿费50元是钟点房费用,原告一早去浙二医院拍片,但因浙二医院病人太多,要到下午四点多才能轮到,而原告又因身体条件需要多休息,因此在钟点房休息,这应是合理的住宿费,请法庭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

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郑君律师

联系方式:15372098360

年 月 日

E. 交通事故赔偿代理词应该怎么写,需要注意什么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我们接受本案原告谢XX的委托,出庭参加原告谢XX诉被告钟XX、XX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XX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被告的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三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评议时斟酌采纳。
一、本案事实清楚,第一被告钟XX驾车遇非机动车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时没有减速,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全部过错;原告没有任何过错,第一被告钟XX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关于本案基本事实当中有几点要提请法庭注意:
(一)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XXX第XXX号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写明: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钟XX驾车遇非机动车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时没有减速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全部过错;谢XX没有过错。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钟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XX不承担责任。
(二)XX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第XXX号、第XXX号和第XXX号对原告谢XX的诊断结果都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XX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第XXX号载明原告谢XX的住院经过及出院情况为:患者因车祸致伤头部及全身多处,伴头晕头痛等情况。
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存在损害事实,而第一被告钟XX驾驶的粤LXXX号大客车的违法行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全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钟XX承担对原告谢XX的民事赔偿责任。

F. 遇到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后车主还需要理赔吗

发生交通事故,在我们现实生活中应该是比较多见的。我们知道,一般情况下,出现交通事故的时候。保险公司都会为我们进行理赔,那么保险公司理赔之后,车主还需要理赔吗?这个是不一定的,是需要根据情况不同而有所不同的。所以说,具体需不需要理赔,就需要根据我们具体的情况来进行判断。正常来说,这不需要车主进行理赔的。所以,遇到类似的情况时候,大家一定要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进行报备。只有他们真正受理了我们的诉求之后,才能减少我们的损失,能保障我们的权益。那么我们到底该怎么做呢?下面我们就一起来简单了解一下吧。


所以希望大家能够引起重视,因为只有我们正确处理,他那为我们减少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和不必要的麻烦。毕竟,真的出现一些意外,也是会让我们非常烦恼的。所以能省心点,我们就省心一点。

G. 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如何鉴定理赔标准

保险小编帮您解答,更多疑问可在线答疑。

您好,保险公司参与道路交通事故诉讼过程,也是保险公司、机动车事主、事故受害人、法官之间的博弈作为保险公司,力争在合法的尺度内将赔偿额降低至最少;作为事故受害人,力争在最大额度内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责任方赔偿最大金额;被告方司机,力争将自己责任减少到最小范围。但审理的最终结果,往往是各方主张、证据及法律适用的综合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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