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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因原则是保险理赔的基本准则
一、案情简介
某市进出口公司进口一批三五牌香烟,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运输途中船舶碰到恶劣气候,持续数日,通风设备无法打开,导致货仓内温度很高而且出现了舱汗,从而使这批进口香烟发霉变质,全部受损。该进出口公司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赔偿全部损失。
二、对本案处理的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本案保险公司应当拒赔。拒赔理由如下:本案中香烟发霉变质是由于受潮和舱汗这两个原因引起,而受潮和舱汗造成标的的损失责任分别由海上货运险的附加险中的受潮受热险和淡水雨淋险承保。该进出口公司只投保了平安险,没有投保一般附加险或者附加受潮受热险和淡水雨淋险,所以本案中的货物损失不属于承保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拒绝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保险公司应该给予赔偿。赔偿的理由是:诚然第一种意见中“香烟发霉变质是由于受潮和舱汗这两个原因引起”的说法没错。然而本案香烟受损之前,运输气候与受潮和舱汗都是造成香烟受损的原因。同时在本案中恶劣气候与受潮和舱汗连续发生,且又互为因果,恶劣气候是前因,受潮和舱汗是后果,即恶劣气候导致受潮和舱汗的发生,受潮和舱汗是恶劣气候的必然结果。因此恶劣气候是香烟受损的近因。根据近因原则,保险人负责赔偿承保的风险为近因所引起的损失。本案中恶劣气候是平安险承保的风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00万元的香烟损失。
三、本案处理指南
本案的第二种处理意见是正确的。本案案情极其简单,两种不同意见的分歧点也十分浅显明了,但是本案道出了保险合同极其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即近因原则。近因原则是保险理赔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准则,它在确定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是否能够获得赔偿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理赔中是关键性的原则之一。国际上,保险立法都普遍规定,保险赔案判例都普遍遵循近因原则。
近因,亦称最近原因,并非指时间上、空间上的最近概念,而是指在引起保险标的损失有多种原因,且各个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尚未中断的情况下,对标的损失的发生起支配作用的直接促成结果的或一直有效的原因。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保险标的损失必须是由保险人承保责任范围内的风险为近因所引起的损失,这就是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从理论上看似乎不太复杂,但在实际保险理赔过程中,判定哪一种损失原因作为近因,比较复杂,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一般而言,常常有以下几种情况:
(1)致损原因只有一个。这是较常见的情况,这唯一的致损原因即为近因。如果它属于保险人承保责任范围之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反,该项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人不需要负责赔偿。
(2)致损原因有多个,它们同时发生或者先后发生,但却是相对独立的。由于致损原因相对独立,它们中每一个原因都可视作近因。如果这些致损原因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人应予以赔偿。倘若都不属于承保责任的,就不赔。要是有的原因属于承保责任,有的却不是,而损失是可以分别估计出来的,保险人仅对属于承保责任的那部分损失负责赔偿。损失无法从价值上划分的,保险人则可全部不赔。
(3)致损原因有多个,它们连续发生,且彼此间又互为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致损原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前一个损因就是致损的近因。前后损因都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当然要对损失负责。如果前一个损因不属于承保风险,而后一个损因却是,保险人对损失不必负责。反过来前一个损因属于承保责任,而后一个损因却不是,保险人仍然负责赔偿损失。本案即属于前一个损因属于承保责任,而后一个损因不属于承保责任的情况。
(4)致损原因有多个,它们是间断发生,但对损失的形成都是不可缺少的条件。这种情况下致损原因间断发生,它们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说,因果关系由于有新的独立的原因插入而中断,该新原因不是前一个原因必然的后果。一旦发生这种情况,就应当对这些间断发生的原因仔细进行分析,从中找出致损的近因。因为尽管它们对造成的损失都起着重要作用,但一般来说不会完全一样,终究有主次之分和作用多少之差别的。如果所有损因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就不必判定近因,保险人负责赔偿损失。如果它们中有的损因不是承保人承保风险,就必须先找出近因,再运用近因原则确定保险人是否要对损失负责赔偿。
我国《保险法》对近因原则没有作出规定。我国《海商法》对近因原则也没有作出直接规定,但是《海商法》第26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近因原则是国际上保险理赔遵循的基本准则,属于国际惯例。我国《保险法》第147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我国的海上保险适用近因原则。本案中“投保平安险的货物发生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正确处理意见正是“海上保险适用近因原则”的具体体现。然而,近因原则并不是只有海上保险理赔过程必须遵守的。事实上,近因原则与可保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一样,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其它险别的保险理赔同样要根据近因原则,在判定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近因引起的基础上来确定保险公司是否要对损失负责赔偿。
B. 保险理赔的原则是什么
损失赔偿原则是指在保险标的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时,保险人应按照合同规定,以货币形式赔偿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或者以实物赔偿、或修复原标的。具体的原则有两点:
一、保险赔偿的一般的准则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险赔偿原则首先要求保险人对财产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损失的赔偿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守约。
1、有损失才有补偿,补偿以损失为前提。而且,该损失必须是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2、损失补偿有最高额限制。
(1)保险赔偿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
(2)保险赔偿以不超过保险利益为限。
(3)保险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二、近因原则
1、单一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如该原因属保险事故,则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否则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
2、多种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可区分以下四种情形:
①如果多种原因均为承保危险,则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反之,如果多种原因均非承保危险,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②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如果其中持续起决定作用或处于支配地位的原因属承保危险,则保险人负赔偿责任,否则保险人不陪。
③多种原因间断发生,即前因与后因并不连续,后因与前因不相关联,后因不是前因的必然、直接结果,而是新的相对独立的原因。
④多种原因同时发生或相对独立,无法确认近因,对此,如果可以依其原因对损失加以划分,则保险人对承保危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失无法划分,多数学者认为保险人可不承担保险责任。
C. 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
补偿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代位求偿原则、重复保险分摊原则,这些在理赔实务中都要考虑。
D. 保险理赔的原则包括
补偿原则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将特定的危险转移给保险人承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恰好填补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经济损失。“填补损失”,在保险关系中称为“补偿”。补偿的原则是经有关法律确定的,它通常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保险合同订立以后,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补偿;二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恰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未出险前的状况,即保险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补偿原则除以受损失为限外,往往还受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一些限制,如以保险金额为限、按比例投保因而按比例赔偿的限制。另外还受赔偿方法的限制,如某些保险中规定了免赔额,或赔偿限额等。补偿原则只适用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合同中带有费用报销型的保险,如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等,而对定额给付型的人身保险是不适用的。遵循补偿原则的目的在于: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避免将保险演变成赌博行为;防止诱发道德风险的发生。补偿原则的实现方式通常有现金赔付、修理、更换和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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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下面哪项,不属于保险原则
保险原则:
1、保险利益原则 ;
2、近因原则;
3、损失补偿原则;
4、最大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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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保险理赔应予遵循的原则的是
近因原则是保险理赔的基本准则
一、案情简介
某市进出口公司进口一批三五牌香烟,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运输途中船舶碰到恶劣气候,持续数日,通风设备无法打开,导致货仓内温度很高而且出现了舱汗,从而使这批进口香烟发霉变质,全部受损。该进出口公司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赔偿全部损失。
二、对本案处理的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本案保险公司应当拒赔。拒赔理由如下:本案中香烟发霉变质是由于受潮和舱汗这两个原因引起,而受潮和舱汗造成标的的损失责任分别由海上货运险的附加险中的受潮受热险和淡水雨淋险承保。该进出口公司只投保了平安险,没有投保一般附加险或者附加受潮受热险和淡水雨淋险,所以本案中的货物损失不属于承保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拒绝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保险公司应该给予赔偿。赔偿的理由是:诚然第一种意见中“香烟发霉变质是由于受潮和舱汗这两个原因引起”的说法没错。然而本案香烟受损之前,运输气候与受潮和舱汗都是造成香烟受损的原因。同时在本案中恶劣气候与受潮和舱汗连续发生,且又互为因果,恶劣气候是前因,受潮和舱汗是后果,即恶劣气候导致受潮和舱汗的发生,受潮和舱汗是恶劣气候的必然结果。因此恶劣气候是香烟受损的近因。根据近因原则,保险人负责赔偿承保的风险为近因所引起的损失。本案中恶劣气候是平安险承保的风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00万元的香烟损失。
三、本案处理指南
本案的第二种处理意见是正确的。本案案情极其简单,两种不同意见的分歧点也十分浅显明了,但是本案道出了保险合同极其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即近因原则。近因原则是保险理赔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准则,它在确定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是否能够获得赔偿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理赔中是关键性的原则之一。国际上,保险立法都普遍规定,保险赔案判例都普遍遵循近因原则。
近因,亦称最近原因,并非指时间上、空间上的最近概念,而是指在引起保险标的损失有多种原因,且各个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尚未中断的情况下,对标的损失的发生起支配作用的直接促成结果的或一直有效的原因。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保险标的损失必须是由保险人承保责任范围内的风险为近因所引起的损失,这就是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从理论上看似乎不太复杂,但在实际保险理赔过程中,判定哪一种损失原因作为近因,比较复杂,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一般而言,常常有以下几种情况:
(1)致损原因只有一个。这是较常见的情况,这唯一的致损原因即为近因。如果它属于保险人承保责任范围之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反,该项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人不需要负责赔偿。
(2)致损原因有多个,它们同时发生或者先后发生,但却是相对独立的。由于致损原因相对独立,它们中每一个原因都可视作近因。如果这些致损原因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人应予以赔偿。倘若都不属于承保责任的,就不赔。要是有的原因属于承保责任,有的却不是,而损失是可以分别估计出来的,保险人仅对属于承保责任的那部分损失负责赔偿。损失无法从价值上划分的,保险人则可全部不赔。
(3)致损原因有多个,它们连续发生,且彼此间又互为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致损原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前一个损因就是致损的近因。前后损因都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当然要对损失负责。如果前一个损因不属于承保风险,而后一个损因却是,保险人对损失不必负责。反过来前一个损因属于承保责任,而后一个损因却不是,保险人仍然负责赔偿损失。本案即属于前一个损因属于承保责任,而后一个损因不属于承保责任的情况。
(4)致损原因有多个,它们是间断发生,但对损失的形成都是不可缺少的条件。这种情况下致损原因间断发生,它们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说,因果关系由于有新的独立的原因插入而中断,该新原因不是前一个原因必然的后果。一旦发生这种情况,就应当对这些间断发生的原因仔细进行分析,从中找出致损的近因。因为尽管它们对造成的损失都起着重要作用,但一般来说不会完全一样,终究有主次之分和作用多少之差别的。如果所有损因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就不必判定近因,保险人负责赔偿损失。如果它们中有的损因不是承保人承保风险,就必须先找出近因,再运用近因原则确定保险人是否要对损失负责赔偿。
我国《保险法》对近因原则没有作出规定。我国《海商法》对近因原则也没有作出直接规定,但是《海商法》第26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近因原则是国际上保险理赔遵循的基本准则,属于国际惯例。我国《保险法》第147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我国的海上保险适用近因原则。本案中“投保平安险的货物发生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正确处理意见正是“海上保险适用近因原则”的具体体现。然而,近因原则并不是只有海上保险理赔过程必须遵守的。事实上,近因原则与可保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一样,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其它险别的保险理赔同样要根据近因原则,在判定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近因引起的基础上来确定保险公司是否要对损失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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