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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权转让合法吗

发布时间:2021-08-29 02:38:45

①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权利人能否转让其对保险公司享有的人身伤亡保险请求权

现实困惑

陆某受王某雇佣送货,某日驾驶一辆货车与林某发生碰撞,导致林某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陆某应负全部责任,林某无责任。林某之妻李某欲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陆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康某是林某的债主,其找到李某要求将死亡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以折抵林某生前债务。那么,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权利人能否转让其对保险公司享有的人身伤亡保险请求权?

律师答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得知,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是与自然人的人身权密不可分的一种权利,只能是受害者近亲属或者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才能享有。正是因为人身保险金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故本案中李某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不能转让。但是若受害方因交通事故发生财产损失,那么财产损失保险金请求权是可以转让的。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法律解读

凡是与当事人人身关系密切相关、不可分割的请求权或相关诉求,必须由当事人自己请求,当事人死亡的由当事人的近亲属或生前扶养的人请求,它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得转让。

② 人身保险理赔权利可以转让吗

您好!车险、财险可以转让,而意外险健康险不能转让。可以转让的直接到保险公司办理批单就可以了。人身保险也是可以转让的,但是,人身险合同的转让不同于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可以转让吗?
财产保险合同随着保险标的的转让,保险利益也随之转让,但人身保险却不能变更被保险人,仅仅只能是一般民事权利义务的转移。一般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规定,保单转让非经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不产生效力。不可变更受益人的保单,鉴于该类所谓转让,在一定条件下,仅可以变更交付义务人、被保险人,不能转让受益,不会成为市场化转让。可变更受益人的保单,在符合法定条件情况下,可以进行完整的权利义务转让,即可以成为市场化转让。如果还不明白,欢迎致电4006-366-366进一步垂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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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可以转让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除非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之外,受益人可以转让保险金请求权。
此外,《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也解释到:
1、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时限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此时,产生于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才由期待权变成了可实际行使的合同债权,具备了可转让性。
2、转让的权利人限于受益人,应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依法指定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是指定受益人的,可以受益人的身份依法转让全部或部分相应保险金请求权。保险合同中未明确指定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的,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便不具备受益人这一身份,不享有前述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权。
3、可转让保险金请求权范围,不超过引起此次保险理赔之保险事故所对应之保险责任范围
4、合法性是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必须具备的有效要件之一,“法”既包括指法律、法规的相关强制性规定,也包括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治法”(比如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金请求权不得转让)。

④ 保险理赔权益转让下载

保险理赔中在代位求偿和车辆全损的情况下要填写权益转让书。
权益转让书又称代位书。载明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付,并将其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的书面凭证。通常由被保险人签署认证。权益转让书是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
代位求偿权的有利凭证,保险人可以凭此转让书向责任方追偿。
转让追偿权是一种重要民事行为,必须用书面形式将之明确表示,以免口说无凭,日后发生争讼。另是保险人向第三者迫偿的权益是来自被保险人的转让,从法律的角度,保险人与第三者他们并不存在法律关系,保险人不能直接向第三者追偿,而权益转让书是向第三者行使追偿权的惟一有效凭证与依据。
代位求偿权既然是法定权利,其适用必然应符合法定的条件,才能为法律所认可。这些条件包括:
1、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第三人基于过错造成的保险事故所引起只有当第三人依法应承担责任,被保险人有索赔请求权,才存在向保险人转让赔偿请求权的可能,即"无请求权,无代位权"。这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
根据我国《
保险法》第47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2、只有在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赔付赔偿金之后,其代位求偿权才成立。根据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当保险标的的损失由第三方造成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两种途径获得赔偿。
3、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以其支付的保险赔偿额为限。保险合同是补偿合同,保险人不得从中牟利,所以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范围是与其实际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范围相统一。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所得的金额不得超出保险金的给付额。
若追偿所得少于保险金给付额,由保险人自担风险;若追偿所得超过保险金给付额,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并不影响被保险人的其他权利。在保险人免赔10%的情况下,保险人只能按其实际承担的保险责任,获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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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 人身保险理赔权利转让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只有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才有权利向致害人要求损害赔偿,法律并未赋予其他主体在各种债权中的请求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即使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认可参照合同之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来处理侵权之债,那么《合同法》中关于债权转让相关的禁止性规定也同样可以参照使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合同性质是不能转让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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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 保险理赔权可以转让吗

有的险种可以,有的
不可以。如果是单一
只赔付第三方财产损
失的可以转让给第三
方当事人。但是如果
涉及人员伤亡的就不
可以。如果是以人的
生命为标的险种就完
全不可以转让。必须
是被保险人本人,如
果被保险人本人由于
死亡或失踪的,在保
险合同特别约定项目
内的指定保险受益人
获得赔款,无特别约
定,就要按照我国的
相关法律法规指定给
第一受益人获得赔款。

⑦ 保险代位求偿权可否转让 何继祥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代位求偿权是否可以转让,自兴公司是否可以受让并行使代位求偿权。对此,法院讨论时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无禁止即自由”是规范私权行使界限的现代法理原则,只要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完全可以在意思自治的范围内自由行使和处分其权利。代位求偿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请求权,既然现行法律对代位求偿权是否可以转让未有规定,保险人就可以转让其所享有的代位求偿权。何况,保险人的转让行为正是基于自身利益和其他因素考虑后的结果,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案中,保险公司自愿将代位求偿权转让给自兴公司,并未损害东鑫公司的合法权益,且已向东鑫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手续。故该债权转让属有效,自兴公司可依法向东鑫公司主张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后,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本案中,如果允许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反过来再由自兴公司来行使,这不仅与代位求偿权设置的目的、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损害填补原则相违背,而且意味着权利转让的界限已超出了以合同债权为限的范围。因此,对于保险公司已赔付的保险金75788元来讲,自兴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应驳回自兴公司的起诉。
本案虽然调解结案,但给我们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代位求偿权是否可以转让?被保险人是否可受让代位求偿权并主张该项权利?下面,笔者试图对代位求偿权设置的目的和性质及相关问题进行必要的探讨,在此基础上再分析代位求偿权是否可以转让的问题,并期望能为澄清相关争议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考。
一、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选择
财产保险中,因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引起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被保险人既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赔偿损失,也可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或者同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给付请求权。[1]具体来讲,可大致概括为四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先请求损害赔偿,第三人已赔偿全部损失。这时尽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由于被保险人已无须再取得损失补偿,故保险人可不再支付赔款。第二种情况是先请求损害赔偿,第三人赔偿不足。此情况下,对于足额保险,保险人在扣除被保险人已经取得的部分赔偿后,应当向被保险人给付其余保险金额;对于不足额保险,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未得到弥补的部分可视为部分损失,保险人原则上依照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2]第三种情况是先请求保险给付,保险人已赔偿全部损失。此情形下,被保险人不得对第三人请求赔偿其已取得。的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害,即使向第三人提出请求,其利益应当归于保险人。第四种情况是先请求保险给付,保险人赔偿部分损失。此情形下,因第三人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超过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故被保险人仍可以对其没有取得保险赔偿的部分,继续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本案案情,因东鑫公司造成自兴公司损失是133000元,而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额为75788元,故自兴公司就未取得赔偿部分的损失即57212元仍有权向东鑫公司要求赔偿。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构成及法律性质
如果保险人一旦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后,那么被保险人应当将向第三人的请求权(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的权利。这在学理上。称之为代位求偿权或保险代位权。[3]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

⑧ 人身保险的索赔权益可以转让吗请知情人能提供明确的答案.和依据.....谢谢求大神帮助

人身伤害保险理赔与侵权赔偿可并行
案情
覃林和赵凯均是某小学六年级学生。2004年9月覃林之父覃某为覃林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平安险,保险金额最高为30000元,期限为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
2005年3月27日放学后,覃林和赵凯等同学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覃林一脚踢飞足球,射在赵凯脸上,使其受伤跌倒。在老师的帮助下,赵凯被及时送到医院就诊,诊断为“脑外伤,中度异常”。
自当天至4月16日,赵凯在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12340余元。出院后,赵某向人寿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调查后,向赵某支付了保险金9000元。随后,赵某找到覃林的法定代理人覃某,要求覃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万余元。
两家协商未成,赵某即以赵凯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将覃林其法定代理人覃某告上了法庭。
法庭上,覃某对覃林踢足球致伤赵凯无异议,但得知人寿保险公司已向赵家支付了保险金后,认为赵家的损失已得到了补偿,自己仅应赔偿不足的部分。
人身伤害保险理赔与侵权赔偿相矛盾吗
法院审理:
覃林与同学踢足球时造成了赵凯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给予赔偿。由于人身损害赔偿和人身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能相互取代或者补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覃某向赵凯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000余元。
法院说法
本案的焦点在于:受害人作为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能否既向保险公司索取保险金,又向侵权行为责任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一、侵权法律关系和人身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第一个法律关系是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因违法行为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物质性人格权,造成了受害人身体的损伤或生命的丧失,侵害人应当依法承担受害人因此所受到的财产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
第二个法律关系是因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死、残、废、疾病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当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因意外事故、意外灾害、疾病、衰老等原因,以致死亡、残废或丧失劳动能力、年老退休或保险期满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或年金。
因此,人身保险不仅是一项社会保障制度,还是一种半强制性的储蓄,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保险人最终都将以各种形式返还给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而且,人身保险不存在重复保险问题,投保人无论向多少人投保,人身保险事故发生后均可同时按约取得保险金。
二、两种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不能相互取代、相互补充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可以看出,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并不因受害人获得保险金而予以减少或免除。
因为这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在人身损害赔偿中,民法保护的客体是公民享有的物质性人格权,侵害人赔偿的不是人身损害或死亡这一损害事实的本身,而是这种损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当事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受害人向侵权人索赔损失的事实根据是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而在人身保险中,当事人之间是合同关系,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取保险金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事实依据是双方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而且保险事故已经发生。
其次,人身保险的性质、特征决定了其不适用补偿原则。补偿原则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得到的补偿恰好填补被保险人因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
实行补偿原则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从保险中得到额外的利益,以致不合理地扩大保险人的责任,防止诱发人为危险,这是财产保险特有的原则。
如果在人身保险中适用补偿原则,不仅在理论上不能说通,而且,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获取保险金后,加害人不赔偿或不全额赔偿,客观上等于助长了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其危害社会的后果是可以想象的。相反,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此种情况中被保险人的请求赔偿权。
《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综上,在本案中,覃林的法定代理人向赵凯赔偿是基于其侵权行为,而赵凯获取保险金是由于其法定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二者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不可混为一谈。赵凯在获取保险金后,仍可基于侵权关系依法向覃林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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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理赔的功能
人身保险的理赔工作从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损失通知时开始,经过现场查勘,责任审定、赔款计算,保险金给付等主要过程来完成,是一项比较复杂而又繁重的工作。人身保险理赔的功能表现在三个方面:
1.实现保障功能
人身保险本身的内涵决定了购买人身保险,对个人和家庭来说,目的是为了寻求未来的保障;对企业来说,目的是稳定企业的经营,而理赔是实现人寿保险经济补偿功能的最终体现。
2.规范经营行为
保险理赔是对承保、保全风险控制的监督和检验,行使着“内部审计”的工作职责。通过理赔可以发现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制定中存在的问题和漏洞,有利于规范保险公司的业务行为,为业务核保和风险管理提供依据,减少和杜绝不规范业务和高风险业务,提高保险公司整体风险控制水平,促进保险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
3.树立保险公司品牌
商业保险公司的社会形象和声誉,在一定程度上是通过良好、及时、合理的理赔服务品质来树立和维持的。因为高品质的理赔服务最能反映保险公司对客户的尊重,每一件满意的理赔案件都是推动人身保险展业的最好广告。
4。防范保险欺诈和骗赔
保险理赔是以事实为依据,以保险责任为准绳,既要为客户提供优质的理赔服务,又要通过保险理赔防范保险欺诈,避免其他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不法分子的侵犯。尤其在团体保险理赔时最容易出现利用团体的社会影响进行骗赔或者强行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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