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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售后理赔离婚

发布时间:2021-08-28 21:07:51

Ⅰ 本人因患癌症,保险公司理赔9万余元。离婚时,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需要分吗

你是要找交通事故方面的律师么?还是怎么样?先给你看下一个交通律师的案例吧,你再做决定。
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交通事故类(截至2012-02-26)
目录(共50例)
(一)以未告知拒理赔,损失确定应赔偿
(二)保险合同约定不明,精神损失获得理赔
(三)无证驾车清运垃圾撞死人,村委会选人过失承担责任
(四)一次车祸两人死伤,强制保险按比例分配
(五)擅自出卖报废车辆引发事故也有责任
(六)保险单上未签名,格式条款不免责
(七)现场变动难定责,法院判决来确认
(八)车主未买交强险出了事故要担责
(九)“二手车”保单事故后批改,保险人同意续保就应赔偿
(十)丢失车牌不申报,发生事故需担责
(十一)无证驾驶出事故,保险公司仍应赔
(十二)试车员驾驶未交付购车人的车辆肇事,汽车公司被判担责赔偿
(十三)公司职员交通事故致残被解雇,法院调增残疾赔偿金
(十四)擅自驾车出事故,车主有错同担责
(十五)乘客摔下车受伤引发保险赔偿争议,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赔付
(十六)保险公司拒理赔,告知不明判给付
(十七)车祸之后签署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合法,当事人不得单方反悔
(十八)车头车尾牌照不同,撞死他人一起担责,司机、车主及车头车尾所属保险公司被判赔偿
(十九)厦门终审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农民工按城镇居民标准获赔50万
(二十)车辆超载压垮高架桥,3名司机被判徒刑并付巨额赔偿
(二十一)购二手车未过户上路肇事,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
(二十二)公路晒麦引发事故,管理部门失职担责
(二十三)特种车也应遵守交通法规确保安全,救护车肇事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四)交通事故胎儿死,精神抚慰获支持
(二十五)出好意同乘一车,出事故司机有责
(二十六)父亲车祸身亡,遗腹子索赔抚养费获得支持
(二十七)交通事故受重伤,继发癫痫获续赔
(二十八)车祸导致孕妇早产,法院认定新生儿死亡应获赔偿
(二十九)婚车司机交通肇事,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三十)费用超出交强险,按比分配赔偿额
(三十一)父亲“无证”驾车轧死儿子,母亲状告保险公司获赔偿
(三十二)车辆保险变更期间出险,保险公司应负保险责任
(三十三)事故责任说不清,保险公司要赔偿
(三十四)高速公路置砖块,管理不善有责任
(三十五)受伤未愈强行出院,损失扩大自己分担
(三十六)证照不符驾车肇事,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三十七)司机因私酿车祸,车主疏忽也摊责
(三十八)司机乱停车,乘客随开门,剐伤行人后三方摊责任
(三十九)保险公司对未实际撞人之事故不负交强险责任——江苏常州中院改判李华荣等诉保险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四十)四名农民工车祸遇难,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四十一)紧急避险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的适用
(四十二)河南“1·21”交通肇事案民事部分一审宣判,6被告赔偿6死者亲属190万
(四十三)扣满12分仍然驾车肇事,保险公司拒赔未获支持
(四十四)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计算无法律关联——上海一中院判决王国珍等诉陈伟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四十五)车翻摔残车内客,无偿搭乘也得赔
(四十六)违规设置减速带,发生事故也担责
(四十七)车辆送修期间出事故,因未投保车主需担责
(四十八)驾驶人醉驾致人受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
(四十九)事故导致车辆贬值,肇事方应依法赔偿
(五十)事故虽然处理完毕,漏算项目仍应赔偿
内容由盈科律师网于律师为您提供
(一)以未告知拒理赔,损失确定应赔偿
2006
年8月,叶某为自己的汽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其中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为10万元。同年9月16日,叶某在送同事小金回家的途中,与三轮车相撞,致使小金死亡。事故发生后,叶某拨打110报警,经交警处理,认定其负事故全责。法院判令叶某赔偿受害人小金13万余元。后叶某将相关理赔材料交到某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以其未及时告知为由不予理赔。今年2月,叶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8万元。
在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上载明的内容,叶某应该在出险后48小时内向被告报案,否则被告无法核实事故损失,故被告拒绝理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叶某未在48小时内向被告报案,但其拨打110报警,事故现场在交警支队的控制之下,不存在损失扩大的情形;且该起事故损失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定,也不存在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形。据此,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叶某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8万元。(2008.7.8)
(二)保险合同约定不明,精神损失获得理赔
2006年4月,原告刘某将自有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玻璃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
2007年1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当场死亡。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原告刘某赔偿死者张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3.8万余元。事后,刘某前往被告处理赔时,被告以原告造成的损失含有3000元精神损失,按照保险条例不在被告理赔范围内为由,拒绝理赔。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约定了精神损失拒绝理赔的条款,因此,被告应当理赔3000元精神损失。5月4日,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13.8万余元保险金。
(三)无证驾车清运垃圾撞死人,村委会选人过失承担责任
2007年6月的一天清晨,王某持失效的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拖拉机清运垃圾,行驶至某岔口时,遇到于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拐弯,结果两车相撞,由于于某未带头盔伤势较重,不幸身亡。事后,王某支付了死者家属部分款项,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交警部门认定这起交通事故王某负主要责任,于某负次要责任。由于王某是为某村委会清运垃圾的,当年9月,于某家属一纸诉状将王某及该村委会告上法庭,以村委会雇佣王某为由,要求两被告还需共同赔偿各项损失38
万余元。
庭上,王某对死者家属的赔偿要求仅仅在部分数额上有意见,而村委会则表示自己不应该作为被告,并且在事发后考虑到死者家属的情况,村委会已经主动借款7万元给死者家属,要求法院驳回死者家属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据审理该案的法官说,王某接受村委会的委托,用自己的拖拉机为村委会清运垃圾,村委会则定期支付清运费,王某与村委会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因事故是在王某持失效驾驶证驾驶车辆清运垃圾过程中发生,因此村委会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30%赔偿责任。
该法官介绍,承揽一般指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承揽与雇佣往往会产生混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如果双方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
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选任有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具有明显过错。本案中村委会应该事先了解王某是否有驾驶资格,但村委会没有掌握该情况却让王某负责清运垃圾,导致发生事故,因此村委会理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四)一次车祸两人死伤,强制保险按比例分配
2007年12月22日,原告杨春民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沪杭高速公路与被告郑孝锋雇佣的驾驶员陈雨木驾驶的中型厢式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杨春民及其车上乘员徐奎受伤,徐奎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2月,原告杨春民与死者徐奎的家属分别向海宁法院起诉,均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强制险的赔偿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额度,当出现多个受害人的情况时,应按照各自的损失额按比例分配。
据此,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判决保险公司对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和受伤的当事人,根据两者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其中赔偿原告杨春民1.7万余元,赔偿徐奎亲属4万余元。(2008.7.25)
(五)擅自出卖报废车辆引发事故也有责任
2007年3月9日,金川乡农民罗南海以4380元的价格,买下了邻村洪善发的一辆无牌报废的拖拉机。第二天,罗南海的亲戚王济伯驾驶拖拉机至“胎盘石”路段时,让罗学习驾驶,自己在副驾驶位置指导。因操作不当,拖拉机行至不远就从公路左侧坠入河中,王当场死亡,罗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3月29日,罗与王的家属达成协议,罗赔偿39000元。6月28日,歙县法院以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罗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10月9日,王的妻子和两个儿子把出卖拖拉机的洪善发告上法庭,认为洪的出卖行为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请求赔偿各项损失的
30%合人民币40000元。而洪认为,他出卖的只是废品,只能与罗发生买卖关系,根本与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因力间接结合,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15%责任,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18479.74元。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被告违反国家报废车辆回收强制性规定,擅自出卖报废车辆,导致报废车辆上路行驶,客观上给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险隐患,被告的出售行为与罗、王的共同危险行为间接结合,实际导致了车毁人亡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间接结合侵权形式是共同侵权的一种,是指由动态行为和静态行为相结合组成的,当然这里的动态与静态只是相对概念,其参照是损害结果发生的过程。具体一点说,侵权行为原因力一部分是主动实施了某行为,该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成为可能,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
本案中罗南海的违法驾驶是主要原因;另一部分原因力是为损害发生提供了条件,这一原因力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二者结合在一起造成了损害事实。本案被告违反了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强制性规定。(2008.6.3)
(六)保险单上未签名,格式条款不免责
2005年9月5日,原告为自己的出租车向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5万元。被告向原告收取了相关的保费后,发给原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但原告本人未在保险单上签字。2006年1月3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出租车将两名行人撞伤后驾车逃离现场,原告得知后即报案并将车送至交警部门,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负全部责任,原告遂赔偿两受害人各项费用共计4万余元。其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事宜,被告认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不属保险责任,不予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单上关于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有关于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免予赔偿的内容。但原告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不能证明被告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该条款及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故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不能免除。
近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贺冬颖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3185.60元。(2008.5.29)
(七)现场变动难定责,法院判决来确认
2006年1月18日,张家港金港镇的卢士华驾驶汽车时,将行人赵某撞伤。由于当晚下雨,卢急于送赵某前往医院抢救,双方未在现场报警。次日,卢士华向该车投保的大地保险公司报了案。该事故因事故现场变动,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事故的全部事实,未作责任认定。同年9月,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卢士华赔偿损失。法院审理认为,卢士华系机动车一方,在没有证据证实赵某有过错的情况下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遂判决卢士华赔偿赵某经济损失39000余元。卢履行赔偿义务后向大地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申请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则认为,由于卢自身原因导致责任大小无法确认,要求重新确认责任并按比例赔付。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卢士华在事故发生后因抢救伤员未能报警,导致现场变动,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但法院可以在案件审理中依据事实对事故责任予以确认。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判定卢士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近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卢士华理赔款39000余元。(2008.5.27)
(八)车主未买交强险出了事故要担责
2007年4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叶长城驾驶顾惠新的无号牌“五羊WY125”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黄建军所骑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常熟市公安局出具责任认定书认为,叶长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建军不负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黄建军因交通事故致左三踝骨折,左腓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顾惠新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
后原告将肇事人叶长城及“五羊WY125”二轮摩托车车主顾惠新一同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被告顾惠新辩称,叶长城未经其同意擅自驾驶摩托车,因此不同意承担车主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车主顾惠新未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摩托车登记手续,也未按照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保险过错。
2008年5月27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车主顾惠新承担本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叶长城承担赔偿责任。(2008.5.27)
(九)“二手车”保单事故后批改,保险人同意续保就应赔偿
2007年7月23日,案外人韩良君(原车主)为苏FEW451号桑塔纳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其为该车向上述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商业险)一份,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4日24时止。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单明示告知中注明:“4.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等,应书面通知本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07年10月9日,韩良君将该被保险车辆转让过户给本案原告黄前。次日,黄前驾驶该车与赵荣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王小红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月24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前、赵荣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小红无责任。今年2月26日,有关部门作出伤残评定,确认赵荣香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当日,黄前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保险公司于同日办理了交强险批单,同意自2007
年10月11日被保险人由韩良君变更为黄前。同日,黄前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办理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商业险)保险单批改手续,保险公司同意变更,其他条件不变。随后,黄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为由拒绝赔偿,引起纠纷。
【法官说法】商业保险不应比照交强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手车”未及时批改商业保险单时,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保险责任问题。近年来,交强险实施过程中,交强险的效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得到统一,即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后,无论车辆发生几手转让,即便保险公司没有批改保单,并不影响交强险的效力,保险公司任何情况下都要依据保险合同对事故中的第三者承担责任。那么,商业保险合同能否比照交强险呢?
主审法官认为,商业保险不应比照交强险。他说,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排他性;而债权是一种相对权,有着特定的相对方。通常情况下,合同一旦形成,当事人之间就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合同的当事人也是特定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是相对特定的。商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投保车主,一方为保险公司,合同也只在这特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车主发生变化后,保险合同经保险公司批改,新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依照新合同承担责任。如果保险合同未经保险公司批改,由于原保险合同只对原车主有效,原合同对新车主并不自然产生法律效力。交强险打破了原有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视为法律规定的特例,不应以特殊性来推导一般性。法律未作特别规定时,仍应坚持合同的相对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那么,本案事故发生前并未依法变更合同,法院为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呢?这实质上涉及民法上追认的法律效力问题。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前当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收到报案并委托他人代为查勘,已知晓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为原告办理了保险单批改手续,且在保险批单上注明其他条件不变,应视为其已经对加大的风险进行了评估认可,同意继续承保,因而保险合同利益已随保险车辆的转让转移至原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近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前交强险理赔款60000元,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理赔款105129.86元。(2008.5.27)
(十)丢失车牌不申报,发生事故需担责
2007年11月9日,一辆车牌号为冀G40109的黑色小轿车与原告郭泽驾驶的摩托车在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路新华街入口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肇事后小轿车逃逸。交警支队认定小轿车方应付事故全部责任。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查明,冀G40109车牌号实为红色金燕CZ212
消防指挥车所有,车辆所有人为河北燕兴机械有限公司,但该车已在库房中停驶数年,所有人称该车号牌不知何时丢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车号牌是证明车辆身份的标志之一,按有关交通法规,车号牌必须与公安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配置。被告河北燕兴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车号牌所有人负有对车号牌的管理义务,丢失后亦应及时申报。因其管理不善,致车号牌为肇事车辆所用并上路行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赔偿责任应先由车辆号牌所有人承担。
日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车号牌的所有权人赔偿原告郭泽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9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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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离婚后再婚的保险理赔

前几个月大火的《我的前半生》,大家还记得吧。
其中有一句话叫“我养你一辈子”。
超哥觉觉得这句话有毒。
有些人觉得,结婚了,你的是我的,我的还是我的。但是法律可不认可这样的观点,2017新婚姻法上,对夫妻双发或者夫妻个人财产可是有明确规定的。
婚姻里,说的再好再甜蜜,你的东西和我的东西还是分的清清楚楚。
若是能给婚姻上保险,那只有天价的保险费,才能够体现出感情的无价,而终身的缴费,才能表达出对彼此的长情。
但这世上从来就没有婚姻的保险。
因此,我们在婚姻里面还是要给自己留一点后手的好,若是买了一份保险,那离婚时该如何分割呢?
1.结婚前给自己买的保险
如果是结婚前买的,并且缴费已经全部交完了,那最好办,这属于婚前财产,是你个人的,不需要分割。
但是若婚后还需要继续缴纳保费,那这部分费用,就要归到夫妻共同财产里了,是需要分割的。
2.结婚后买的保险
只要是结婚后买的保险,无论是自己买还是为对方买,均为夫妻共同投保,属于共同财产,离婚时是需要进行分割的。
分割的办法有两种:
一是退保,退回保单的现金价值,夫妻两人一人一半。
不过,这办法其实不太好,损失比较大,你退回的现金价值一般都是比你交的保费少的。若是短期险还好,本来就交的少,若是长期险,那压根就不划算,坑死了!
二是变更投保人,也就相当于将保单转让。
在这里谁投保就很重要了。
举个例子。
丈夫是投保人同时也是受益人,那若是希望继续投保,还需要支付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妻子。
丈夫是投保人,而妻子是受益人,那若是希望继续投保,享受保单利益的妻子就需要补偿丈夫保单现金价值,而且需要两人与保险公司一起协商变更投保人和受益人。
这其中还涉及到一个“配偶”的问题,不曾落款具体的姓名。
对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规定: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譬如,在结婚期间,丈夫既是投保人也是受益人的,若是收益人为“配偶”,将来一旦离婚后,男方再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单受益人就是现任妻子,而不是前任。
或者,在婚姻期间,丈夫是投保人,妻子是受益人,若是受益人写的是“配偶”,一旦两人离婚,男方经历再婚,保单受益人依然是其前任妻子。
3.为子女购买的保险
为子女购买保险,受益人是子女,这种情况下是不需要分割的。
另外,超哥提醒大家一下,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的,依据意外伤害或者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一般认定为个人财产,是不能因为离婚而分割的哟~
谁也不知道未来会是什么样的情况,只有自己才是最可靠的,无论何时都要记得给自己留条后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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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离婚了,这保险怎么处理好

大家都知道,离婚时需要就夫妻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在讨论哪些保单涉及到分割前,我们需要先了解哪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其中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③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般来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也就是离婚需要分割的保单,有以下几种:

01婚前买的保险,婚后继续缴费

由于婚后继续缴费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离婚时可以分割婚后缴费部分的现金价值。

02婚前已经交完费的理财型保险的婚后收益
根据《婚姻法》,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部分也是属于共同财产的。

03婚后买的保险

无论是给自己买,还是给对方买,通常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如何分割?

通过第一部分我们知道,只要是婚后还在缴费的,以及婚后取得的收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都需要进行分割。

具体怎么分割?《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有明确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翻译过来,这两种方法就是:一、退保,平分现价;二、不退保,补偿现价。

01退保

投保人直接申请退保,拿到的现金价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分。

02不退保

一般来说,退保会有一定损失,并且如果退保了,很有可能因为年龄、健康状况等问题,重新买保险时遇到麻烦,甚至无法再投保了。

此时,如果被保险人想继续拥有这份保障,可以协商按照现金价值的一半支付给配偶。

并且,如果保单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支付现金价值的一半后,建议向保险公司申请变更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三.哪些保单不需要分割?

离婚时,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是不需要分割的。《婚姻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放到保险上来看,则以下几种保单不需要进行分割:

01婚前买的并且缴费结束的保单

婚前完成投保,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离婚不需要分割。

02因人身伤害或疾病得到的理赔金

因人身伤害或疾病获得保险赔偿,保险金属于夫妻一方财产,无需分割。

03夫妻一方父母为其买的保单

如果是父母出钱给一方买的保险,并且明确是父母赠与单独所有,或者是父母不幸身故,一方作为受益人,获得的理赔金,离婚时无需分割。

04其他情况

例如婚前已经进行了资产隔离;或是夫妻二人为孩子买的保险,为了使孩子的保障继续有效,选择不分割,让保单继续有效,保费支付共同协商等。

四.怎么做,离婚时保单不易被分割?

可以考虑在投保时合理设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

比如,让自己的父母做投保人,被保险人自己,受益人是父母或孩子。

以上就是今天跟大家分享的内容啦,下图是小总结,方便大家查看。

最后,希望大家都不要用到保单分割,婚姻生活甜甜蜜蜜~

Ⅳ 离婚之后,保险理赔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您好,北京佐邦律师事务所为您解答保险理赔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合同法有规定,以人身保险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不能用于抵债和分割。所以,此合同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所有。若要达不成协议即使要平均分配也只能平均分配保单的当年度的现金价值。 

Ⅳ 婚内保险离婚怎么办理

由于保险种类繁多而情况复杂,现初步归纳以下情况及分割办法:
一、财产险
(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保险金:
1、共同财产投保的,保险金为共同财产的。
2、个人财产在婚前投保,保险金为个人财产。
3、个人财产在婚后以共同财产投保,保险金为个人财产,但已缴纳的保险费中有一半属于对方。
(二)离婚时仍处于有效期内的财产险
1、持法院生效判决或离婚协议离婚证,到保险公司变更或解除,分割已缴纳费或退保后的费用。
2、家庭财产两全保险,即发生事故获得保险金,否则计息。
对此采取协议、分割补偿和解除合同分割储金三种方式。
二、人身保险。分人寿保险、意外伤害险、疾病险。
(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获得人身(人寿、伤害、疾病)保险金:
1、个人财产,但若以共同财产缴纳的保险费,保险费中有对方一半。
2、夫妻一方作为他人的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属于个人财产
(二)离婚时仍在保险期内的人身保险合同:
1、以共同财产所缴纳的个人保险费,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受益人为对方的,判决或协议离婚后应办理变更或解除手续,并相应地分割已缴纳的费用或退保费用。
(三)夫妻双方为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
1、子女未死亡的,所得保险金一律为子女所有;子女死亡的,作为遗产继承后分割。
2、无论以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为,受益人若为子女的,离婚时夫妻之间均无补偿问题,只需变更投保人或受益人(变为抚养方),不能变更,对退保后的费用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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Ⅵ 婚姻期间购买的保险离婚怎么处理

1.什么是夫妻互保?
夫妻互保,即夫妻互相作为对方的投保人,其中关键点在于投保时要附加投保人保费豁免。
夫妻互保的好处在于互保后,无论夫妻双方哪一方发生风险(身故、重疾、轻症等),两份保单都会豁免后期未交的保费。
我们这里举一个例子来看一下,假设一对夫妻都是30周岁,购买哆啦A保重疾险。夫妻互保。丈夫为妻子投保的保费是9900元,如果丈夫购买投保人豁免则需要多缴保费376.2元。反之,妻子需要多缴372.2元。万一任何一方在观察期后便出险,豁免的是剩余19年的保费。
2.各家公司豁免的责任不同
需要注意的是,各家公司的豁免条款不一样,大多数公司只有投保人重疾保费豁免,有的公司已经可以非常全面地考虑到了各种风险,会包括轻症、重疾、身故、全残四种情形,比如复星联合健康的重疾,选择了投保人豁免这些都会包含,而有些产品则不包含投保人轻症豁免,比如国寿福。
发生虽然绝大部分主险产品可以附加投保人豁免,但也不能绝对保证每家公司的每个产品都可以,如最近刚上市的守卫者1号,因此需要具体需要关注目标公司的投保政策。
有些公司某些产品鼓励附加保费豁免保险,但同时意味着保险公司增加了格外的风险,因为随着投保人继续缴纳保费能力的丧失,保险公司若同意豁免被保险人的保费,就意味着需要自己承担后续保障成本,所以会对有的产品做出限制。
夫妻互保就好像是给婚姻做了双保险,不仅从法律意义上有一纸婚约约束,而且还做出了这样一种承诺,即我的生命与你联接在一起,无论我发生重疾还是意外,我都保证能继续对你的爱与照顾。
如果没有夫妻互保的动作,假如一方发生不测离去,另外一方的生活还得继续,可是却必须面临自我照顾的现实,也就是需要自己继续缴纳保费来保障自己的大病或养老,在失去至亲的悲伤之外格外再添加一种负担,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3.夫妻互保的风险
如果夫妻反目,作为投保人的丈夫不想给对方交钱了,他完全可以退保。而且,退保的时候完全不需要被保险人,也就是自己的妻子同意,只要他提出申请,保险公司就会受理的。
那这时候,妻子的重疾险被退了,现金价值被丈夫拿走了,自己可能已经四五十岁了,再想重新买保险,保费肯定要贵很多,甚至是翻倍,重要的是身体条件也可能不符合购买保险资格。反过来,妻子给丈夫投保也是一样的。
所以说,夫妻互保的风险在于,把自己保险的命运交到了对方的手上。 所以说只要你们夫妻感情非常好,觉得这种方式划算,就可以用这种夫妻互投的方式,毕竟保费豁免还是很有诱惑力的; 但如果你对自己的婚姻没有信心,我们还是自己给自己投保。如果你真的爱对方,可以把对方写为受益人。
4.未领证,可以夫妻互保吗?
如果我们为恋爱关系,还没结婚领证,男方可以为女方投保吗?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

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夫妻互保遵循的一大保险原则是保险利益原则。 也就是说,情侣之间由于没有保险利益是无法互保的。只有在领取结婚证成为正式合法的夫妻之后才可以互保。

5.离婚后保单怎么办?
如果一对夫妻能够恩恩爱爱、白头偕老,夫妻互保确实是一种维系爱与责任的方式之一。但现实是,离婚率逐年攀升,那么,夫妻互保的保险合同离婚时如何处理呢?
一说到保险合同的处理,很多人第一念头就是分割保单的财产利益。这只是离婚时涉及保险合同财产分割的内容,更重要的是离婚以后,夫妻互保的保险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如何继续履行。
实践中,很多人仅分割了保单的现金价值,却并未对保险合同的后续处理作出约定或变更,直接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争议不断、补救无门、后悔不已。 无论是曾经多么恩爱的夫妻,一旦谈到离婚,很难善始善终。
离婚以后,保险合同的投保或退保主动权就交到了别人手中,一旦因为对方主观故意或过失遗忘导致合同中止甚至解除,均不能达到保险合同的预期作用。
因此温馨提示:如果离婚,对于夫妻互保保险合同在离婚协议中一并处理,如约定共同去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或互相为对方垫付保险费用。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于2015年12月1日正式实施,该司法解释主要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历史遗留问题提供法律支撑。
该解释第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三)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夫妻互保的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有一个共同的特点:
如果订立保险合同时无子女,受益人一般指定为配偶也就是投保人;如果订立保险合同时有子女,受益人一般指定共同的子女。
受益人为共同子女的暂且不提,本次只分享受益人指定为配偶的如何处理。
根据司法解释三的新规定,如果互保的夫妻离婚后又再婚的,如果离婚时及离婚后,未对保险合同受益人进行变更,则一旦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原受益人即原配偶是无法享有任何保险金请求权的。
因此温馨提示:
对于夫妻互保保险合同在离婚协议中一并处理,如约定共同去保险公司办理变更受益人的手续或通过单独订立遗嘱的方式重新指定新的受益人,以确保保险金请求权如愿落入符合自己真实意愿的人手中。
鉴于各家保险公司变更要求及手续不统一,很难就实践操作问题与保险公司逐个确认,仅从理论角度及个别法院判例角度分析一二,供大家参考。
重点提示大家的是:
离婚时保险合同的处理不仅限于分割财产利益,更重要在于后续履行问题。希望各位朋友在投保时谨慎考虑是否互保。

Ⅶ 关于夫妻离婚后,保险赔偿的问题

妻子可以获得赔偿。离婚后丈夫有权力变更受益人但是他却没办理变更,即使是因为忘记此事没有变更,这也只能视为弃权了。而且妻子继续缴纳保费也使得合同效力继续存在。这就类似于诉讼时效,有权不用就要承受权利过期的后果,法律不保护沉睡的权利。至于道德风险,我不认为这存在什么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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