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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发布时间:2021-08-26 17:09:07

⑴ (2)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1)受益人的含义是什么受益人是如何产生的

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条款约定对甲进行赔偿。本案为受益人之一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另一受益人是否有权获得保险赔偿。

旧(02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新(09版)保险法第四十三条: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对比可知,此种情况在02版保险法下,所有受益人均无法获得赔偿,保险人可以免除责任。但在09版保险法下,仅是“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保险公司仍应向其他受益人作出赔偿。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基于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约定的条件成就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产生,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则他的法定继承人即为受益人。

⑵ 交通事故中应当由对方赔偿的损失,能否要求保险公司赔付

【案情】某旅游公司拥有一辆大型旅游车。该公司以旅游车为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99)中基本险部分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附加险部分中的车上责任险(具体项目为车上座位险)。保险期内,该车在运营时与风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该保险车辆乘客受伤和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旅游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旅游公司就该交通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风某承担全部损失的80%,即8万元,旅游公司承担全部损失的20%,即2万元。判决后,保险公司向旅游公司赔付了其承担的2万元。旅游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应由风某赔偿的80010的损失部分8万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和乘客损失两部分)时,因风某无履行能力,被法院中止执行。+旅游公司遂转而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旅游公 司在风某处未得到赔偿的部分,保险公司拒绝了其请求。旅游公司遂 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争鸣】原告某旅游公司提出,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附加险车上责任险条款第1条中约定: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旅游公司未安全将乘客送至目盼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乘客的损失。旅游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应该是乘客的全部实际损失,那么保险公司也应赔付旅游公司的这部分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有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保险的标的,既非财产亦非人身,而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负有的赔偿责任,是为第三者的利益订立的,当发生保险事故后即当被保险人给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失时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受害的第三者。旅游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车上责任险条款第1条中约定: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j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赔偿限额计算赔偿。该约定明确表明车上责任险是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按被保险人旅游公司在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人(被上诉人)承担理赔义务。而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80%为第三方风某的责任,保险公司已根据旅游公司20%的责任进行了赔付。因此,旅游公司主张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车上座位险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法官点评】
本案所反映出来的问题是交通事故中应当由对方赔偿的损失能否要求保险公司赔付?首先,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即《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旅游公司起诉的实际包括两部分,即车辆损失部分和乘客损失部分。对车辆损失险的损失,因《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19条中已有明确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予以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向旅游公司赔付。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即可取得向第三方风某的代位求偿权。因此对这部分不存在争议,但对车上责任险部分即乘客损失部分,因《条款》无明确规定,从而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
其次,本案中涉及的三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是旅游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签订了保险合同,从而在保险公司与旅游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第二个是因乘客搭乘旅游公司的客车,从而在旅游公司与乘客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个是旅游公司与风某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本案要解决的是保险公司与旅游公司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保险合同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中,旅游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具体为车上座位险)。对于车上责任险也即车上座位险部分,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附加险车上责任险条款第1条中约定: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即集中于此条款中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根据此条约定,保险公司赔付旅游公司的车上责任险的范围是根苦旅游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大小来确定的。但在本案中,旅哮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范围是不明确的,它可以有两种理浑:一、旅游公司与乘客之间,因旅游公司未安全将乘客送至目的地勺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应理解为广义上的赔偿责任(即在运输合同基律关系中,旅游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二、旅游公司和第三方风之之间,因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而应由旅游公司承担的责任(即在损}赔偿法律关系中,旅游公司承担的20%责任)。如果按照第一种解事,旅游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应该是乘客的全部实际损失,那么畏险公司也应赔付旅游公司的这部分损失。如果按照第二种解释,旅孛公司只承担20%的损失,那么,保险公司也只承担20%的损失部卜,对剩余的80%部分则由第三方风某承担。根据《保险法》第31}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入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 E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因此,对双方发生争议的内容,应当作有利于旅游公司的解},按第一种解释来理解,即旅游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是指旅游}司因违反运输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的数额是旅游公司应当向乘客赔偿的全部损失。由于保险公司已经7旅游公司赔付了20%的损失,故还应当赔付剩余的80%的损失。 再次,第一种理解的误区,,首先是将保险法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规:直接适用于车上座位险(车上责任险),其次是适用此规定的结果:同样不能改变《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关于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的经济赔偿责任这句话的两种理解。同时,从第三者责任险:身的意义而言,这个第三者是针对与被保险人无任何关系的其他.,例如,一保险车辆将路边行人轧伤,该车辆被判应负20%的责’,行人自负80%的责任,那么保险公司也只当按车辆所负20%的任给予理赔,而对另80%的责任则无论该行人是否有能力支付,保险公司均无义务赔付。但本案中的车上责任险,有它的特殊即乘客和旅游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按照此合同,旅游公司对乘堵担的责任是100%,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车上责任f第一条对此约定又明显不清楚,从而导致旅游公司在本案中的t偿责任可以作出两种解释。
最后,关于旅游公司与第三方风某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问题。案中,保险公司认为法院已经明确判决了应由第三方风某承担8(的责任,故这部分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了。本案中确定双方当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而旅游公司与风某之间的害赔偿法律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实际上,在保险司向旅游公司赔偿后,即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取得向第三方风某赔的代位求偿权。

⑶ 出事故后妻子"顶包" 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吗

出事故后妻子“顶包”,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吗?日前,无锡滨湖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个案子。
案情
发生交通事故妻子“顶包”,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秦某是锡城某货运公司的司机。去年4月19日,秦某驾驶公司的重型普通货车送货,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遇到蔡某驾驶电动车(后乘坐其妻刘某)同样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十字路口,结果重型货车与电动车碰撞,造成蔡某受伤、刘某当场死亡。事发后,秦某的妻子王某自称是肇事货车驾驶员。当晚,秦某投案,经酒精检查,其血液中未检出含有乙醇成分。
同年5月27日,交警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秦某、蔡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蔡某及其两个女儿起诉至法院,要求秦某及所属的货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31438元。
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的重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秦某未及时向交警报告,且存在王某“顶包”的情形,根据双方商业险条款约定,该行为符合其公司制定的责任免除部分载明的“(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中“伪造现场”的情节,其有权拒绝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判决
“顶包”不影响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公司仍应赔偿
滨湖法院审理认为:刘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蔡某及两女儿均系刘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获得赔偿,赔偿责任应当由侵权人秦某予以承担。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院结合事故经过、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定由秦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秦某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货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
虽然初期秦某妻子王某存在顶替的情况,但秦某一直在现场陪同处理事故,且其在前往交警队的路上主动交代车子是由其驾驶的。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字体加黑加粗处理,尽到提示义务,货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单上盖章,该条款生效。但秦某与保险公司对王某顶替驾驶员的行为是否属于该条款中“伪造现场”的情形具有不同解释,而该免责条款作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具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勘验笔录、事发路口监控视频及相关检验报告等证据作出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王某的顶替行为并未影响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性质、原因等作出准确判断,故保险公司拒绝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
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该院最终认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13038元,已超出该院核定的交强险80000元的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超出部分433038元由货运公司按照70%的赔偿比例承担303126.6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最终法院判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蔡某及两女儿383126.60元。
评析
“顶包”虽违法,但并不必然导致商业险免赔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免责情形。承办法官在审理本案时,至交警部门调阅了卷宗,并就“顶包”情况向办案交警作了详细的调查。
“顶包”行为本身确实具有违法性,并在道德上应当予以谴责,但保险人并不能依此绝对免赔商业险。该案中,秦某并无酒驾、毒驾或其他不能驾驶机动车辆的情节,其妻子顶替他投案的情况并未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查清,保险人也未因“顶包”的行为导致赔偿责任的加重,故保险人仍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案件中,有法院判决“顶包”情形下免赔商业险,但仍应注意到,在该类案件中导致商业险免赔的理由并不是“顶包”行为本身,而恰恰是“顶包”行为背后的原因,即驾驶人由于存在各种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在事发后,畏惧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而指使他人顶替。因此,“顶包”行为本身并不当然导致商业险免赔。

⑷ 该案件中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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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停车后,坐在周某车副驾驶位置的季某欲下车查看事故情况,又致该车与林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受伤。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察、取证,分别对两起事故作了责任认定,后一起事故中,驾驶员周某、林某不负责任,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赔偿事宜双方对簿公堂,苏F×承保的某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也同意赔偿,但是认为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保险公司应当在有责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在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我们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但是该条款只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做了一个明确的界定,至于保险公司如何按照强制保险进行赔偿本条并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则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显然,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害人林某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诉讼双方均无异议。接下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又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该条款对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予以明确,简单说是将限额分为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是否有责是针对被保险人而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要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是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本质上来讲也是一种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无论是从《保险法》还是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来说,确定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都是以被保险人是否负有事故责任为区分依据,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按照有责限额赔偿,被保险人无责的按照无责限额赔偿。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并不是按照机动车是否有责任来确定。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可以看出,本案中乘员季某并非投保人也非驾驶人,即不是被保险人。本案被保险人显然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⑸ 车辆转弯时碰到别人,导致其受伤,这个保险公司应该理赔吗我应该出示什么手续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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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案例,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两机动车相撞致第三人受伤的法律分析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近来审理一起案件,基本案情是2010年8月16日在江苏省326省道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驾驶员李某驾驶的普通客车撞上张某驾驶的摩托车,致使路边的行人杨某某受轻伤,杨某某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合计8000元。普通客车在A保险公司、摩托车在B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70%的责任,张某承担30%的责任。李某与张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保险公司如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文具体分析。
一、李某与张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知,共同侵权有三类:一是共同故意行为,二是共同过失;三是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但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在一起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如果数人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则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只需承担按份责任。
那么,在本案中,李某与张某双方显然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那么,二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直接结合呢?笔者持肯定意见。因为在本案中,虽然李某和张某的单独行为都不足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是,二者的行为结合成一个原因造成了杨某某的受伤,换言之,两个行为均为损害后果发生的不可或缺的直接原因。这与间接结合显然不同。在后者,其中一个加害行为并非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而只是为损害后果的发生提供了一定的条件或机会。所以,李某与张某二者的行为构成共同加害行为,需要对杨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施行后,该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1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从以上四条可以看出,第8条规定了共同侵权,第10、11、12条分别规定的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我们可以认为:在侵权责任法中,立法者已经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在一起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的情形从共同侵权中独立出来。也就是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意思的共同性只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
所以笔者认为,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两辆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不构成共同侵权。两机动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的情形可以适用侵权行为法第1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与张某应该承担按份责任。但是如果两辆车驾驶员违章驾车,致两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或者死亡,可以适用本法第11条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行为人应该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如何赔偿
一种观点认为A保险公司承担5600元,B保险公司承担2400元。该种观点认为两辆以上机动车共同侵权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如受害人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总和之内的,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按机动车驾驶人所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另一种观点认为A保险公司和B保险公司各承担4000元。该种观点认为在多个车辆致人损害场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并不以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为依据,因此,两个保险公司应当平均承担该笔损失。两种观点分歧在于保险公司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基于法律的强制规定还是基于侵权人的过错行为。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基于法律的强制规定,而不是侵权人的过错行为。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条文的理解方面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前半段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立法者没有明确说保险公司是按照被保险人的过错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通过前半段和后半段的比较可以得出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与机动车驾驶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并不相同,后者的基础在于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行为,责任大小主要依据过错来判断,故前者的基础不在于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行为。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从中可以看出,交强险主要特征体现在的强制性的规定上,表现为购买的强制性和赔偿的强制性。从以上的条文的文意理解上,保险公司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划分不是以侵权人的过错行为的程度为标准的,其承担的基础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从法律的立法目的来看,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损失的主要理由是为了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分散投保人赔偿的风险。综合看待投保人、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以合同关系为纽带,但是由于强制保险的第一位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所以在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换言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其侵权责任的大小并无关联。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A保险公司和B保险公司应该各承担4000元。
评析: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基层法院在审理两机动车造成第三人受伤的案件时,应该仔细研究案情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应该认定两机动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不构成共同侵权,侵权人应该按照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并不按照侵权人的过错分担相应的责任,而是应该平均分担责任。

案情:
黄某驾驶小汽车因注意力分散,在拐弯时与万某驾驶的一辆微型面包车相撞。由于万某的车速较快,受撞后偏离原行驶方向,撞到正骑自行车经过该路口的刘某,致其倒地后受重伤。黄某与万某亦在事故中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刘某要求万某赔偿损失,万某则主张刘某的损失应由万某和黄某共同赔偿。
分歧:
本案的焦点是刘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即刘某的损害是由万某独自造成的,还是万某与黄某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万某是致刘某身受重伤的直接致害人。虽然其侵权行为是在受外力作用的情况下发生的,但万某对于外力的作用和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所以,刘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万某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损害结果是由黄某与万某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的。黄某与万某是交通事故中的共同侵权人,应当按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共同承担对于刘某的损害赔偿连带责任。
评议: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黄某与万某的违章驾驶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这直接关系到肇事车辆双方在对刘某的损害赔偿问题上的责任关系——即由其中一方承担责任还是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是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包括共同故意的行为、共同过失的行为。要求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连带责任源于责任主体的整体性,责任主体的整体性则源于主观过错的共同性,从而认为须存在一种共同过错把共同侵权行为人连接成为一个共同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成为一个共同的行为主体,该共同的行为主体应当对其共同的行为结果负责。共同侵权行为人的不可分离性,产生于他们的共同过错。二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主要指虽无意思联络,但损害结果不可分割的侵权行为。要求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依据不可分割的损害事实,基于当代民事法律保护弱者、保护无过错者、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价值取向,要求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黄某与万某素不相识,只是偶然的因素使两车相撞,造成了第三人刘某重伤的后果。二人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刘某的损失是由黄某和万某共同造成的,且不可分割,所以,可以认定黄某与万某的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因此,黄某与万某应当对刘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多承担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追偿。就本案而言,实践中还有一个问题,如果受害人只起诉部分加害人要求赔偿,法院是否应当追加其他加害人参加诉讼作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得到补偿的价值理念。因此,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而言,法院应当依据各加害人的过错划定相应的责任,并在明确各加害人赔偿份额的基础上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适用主要是为了防止因为部分加害人没有偿还能力而导致受害人得不到充分补偿。如果允许受害人只起诉部分加害人,那么法院在只有部分加害人在场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它们之间的责任份额,只能判定被诉的加害人承担全部责任,违背了适用连带责任的初衷,难以在更大的程度上保障受害人的利益。而且,由于责任份额难以确定,多承担了责任的加害人要向其他加害人追偿的话,不得不另行起诉,要求法院确定责任份额,导致诉累。因此,如果受害方仅起诉部分加害人,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加害人参加诉讼作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受害人明确放弃对其他人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列被诉的侵权人为被告,并将受害人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对未被起诉的加害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被诉加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自愿放弃了对其他加害人的赔偿要求,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即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已不存在,所以,如果仍坚持让被诉的部分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虽然导致交通事故第三人刘某受重伤的直接因素是万某肇事车辆的撞击,但第三人刘某受重伤的实质是黄某与万某共同违章造成的交通事故的合力,刘某受重伤的结果是黄某与万某共同违章造成的损害结果,是整个交通事故的组成部分。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黄某与万某构成交通事故中的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对刘某的损害赔偿连带责任。

⑹ 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失是否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刘明开着一辆小货车在公路上行驶,在一个拐弯处,趁着超车的机会驶入了对面的车道。恰在此时,迎面驶来了一辆小客车。眼看就要相撞,小客车司机立即猛向右打方向盘避让小货车,结果导致小客车侧翻,造成车辆受损,一名乘客重伤。经过交警现场查勘,认定刘明要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于是,刘明便向保险公司报了案,要求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有关条款赔偿这次车祸造成的2万元损失。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认真审查了事故的全过程,最后认为事故中两辆车并没有发生碰撞,第三者的损失不属直接损毁,因而向刘明提出据赔。刘明不服,便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
本案的焦点在于:两车未碰撞、第三者的损失并不是由被保险人直接造成的,是否也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赔偿。
所谓的责任保险,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是这样规定的:“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其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或他所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予以承担。
但问题的关键是,本案中,两辆车并没有直接发生碰撞,显然第三者的损失不能认定是被保险人的车辆直接损毁的,这就使问题变得复杂化了。
可以假设,如果小客车司机不紧急右达方向盘,两辆车肯定会撞到一起的。如果这样,必然会造成更为严重的车毁人亡的悲剧。小客车司机在紧关头,采取了紧急避险行动,避免了大事故的发生,却使较小的事故成为不可避免。从行为的属性上说,小客车司机的这种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
关于紧急避险,法律是这样规定的:为了使财产或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我国保险法中并没有规定对于紧急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他法律却做了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民事责任。”这就很明确的规定,小客车翻车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刘明承担。而刘明的这一赔偿责任是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他以将这一责任投了保,所以,按《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这次翻车事故所造成的2万元损失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小客车司机在两年就要相撞的危险时刻采取了紧急避险的措施,致使自己的车辆及人员遭受了重大损失,而这个损失完全是由于保险车辆的过错引起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这个损失应该由被保险人承担。而这个损失又属于被保险人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所以,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⑺ 交通事故本车人员受害能否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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