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电子投保 提示义务
保险公司正解。风险提示语句是2009年实施的,各家公司实施细则不一,现在您是担心未抄写将来不理赔还是怎样?根据新保险不可争条款又称不可抗辩条款,其基本内容是:人寿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一般为两年)之后,就成为无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等理由主张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在保险合同中列入不可抗争条款,是维护被保险人利益、限制保险人权利的一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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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如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 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⑶ 保险公司的提示说明义务
保险人是否履行说明义务的认定如下:
1、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到提示”及“明确说明”,并规定“未作提示与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其实质也是就说明内容对投保人的一种“告知”。
2、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要从法律层面和事实层面两方面进行把握。在目前保险纠纷的处理过程中有关告知、说明义务的争执和纠纷日益增加。由于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违反以上义务的法律后果规定得过于简单,投保人常常提出保险公司对于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保险人因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而被判决败诉的案例,屡见不鲜。
3、从法律层面上看,为了正确把握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精髓,应当对“明确说明”义务的理论依据、立法目的有一个正确的把握。所谓说明,应是内容中有不清楚之处方需要说明,语言文字特点决定了很多时候一些语言是不言自明的,此种情形下,若要对这些本已“不言自明”的内容再进一步说明。可能并不可行,也不免有画蛇添足之嫌。因此,保险法中所要求的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进行说明,实是要求对不清楚的地方进行明确说明,如此,也可促进保险人在拟定保险条款时采用更加浅显易懂的词语进行表述,使保险条款通俗化。从事实层面上,应当结合相关事实,对保险人的“明确告知义务”进行客观公正地判别。笔者认为,适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尽到了明确注意义务。
4、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是否履行,直接关系到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重要问题。虽然,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显得相当笼统,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作更多具体、可操作、有针对性的司法解释。在保险告知义务纠纷的审判实务中,只要从法律和事实两个方面,充分把握告知义务的内在含义,便能公正、客观地作出司法裁决,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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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 保险公司有没有义务提醒客户进行缴费的义务 请用法律条文说明
保险公司都会提前短信或电话通知客户进行缴费的,不过保险公司并没有这种义务。
因为保险合同上注明的有确切的缴费日期,客户已经知道了自己的缴费时间,合同上也没有注明保险公司有提前通知的义务,所以保险公司没有义务提醒客户进行缴费。
⑸ 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
鉴于目前司法环境对保险公司极其不利,法院主动找出各种理由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拟建议采取以下措施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一,保险条款附投保单后面应加盖承保或出单部门的齐缝章,齐缝章必须保证投保单和其后的每一页都有盖到,以免到时投保人却称其中一页我开发中心承保时未提供,因该页齐缝章未盖到保险公司举证不了已经将该页交给投保人,而承担了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第二,保险公司将免责条款加粗和放大以区别于普通条款,或根据投保人承保的险种让投保人在相应的免责条款后签上“保险人已明确告知。”或直接将所有免责条款从保险条款中抽出单独成页,并由投保人签字“保险人已明确告知。”如果由专门的部门通过电话的形式询问投保人是否已知保险条款的中免责条款,还可对其进行解释(成本高,效益不明显,目前财产保险领域可行性低)。第三,取消投保单上机打的提示内容,争取由投保人签上“已详细阅读保险条款,保险人已明确告知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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