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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支付对象须是

发布时间:2021-08-08 02:39:16

Ⅰ 请问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对象是指谁呢,理赔范围有多大

保险小编帮您解答,更多疑问可在线答疑。

您好!对于有车一族而言,车上坐的大多数为自己的亲友,为了提高车上人员的保障,建议车主最好购买一份针对性强的车上人员责任险。

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对象是指谁?理赔范围有多大
车上人员责任险算是车辆商业险的主要保险,它主要功能是赔偿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内人员的伤亡的保险。其保障范围是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不是行为人出于故意,而是行为人不可预见的以及不可抗拒的,造成了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突发事件),导致您车上的司机或乘客人员伤亡造成的费用损失,以及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障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司机座位和乘客座位。所以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范围有多大是看您车辆的座位数的。

购买合适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您首先要对其保障范围有所了解,另外,选择合适的投保渠道也很重要,是提供专业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最佳渠道,欢迎您前来选购和咨询。

Ⅱ 人身意外险理赔时,对报案人、受害人、索赔申请人、赔款支付对象的身份与关系审核有什么要求

1报案人最好是直系亲属,夫妻双方任意一个,父母任意一个,兄弟姐妹任意一个,让公安出具报案回执
2优先的赔款对象是保险人自己,保险人若不存在或意外身故,保险单有受益人,若没有填受益人,默认是父母,夫妻,兄弟姐妹,或其他监护人

Ⅲ 保险公司赔款的支付对像是谁

指定的对象是受益人.
只能被保险人出险才有赔付.赔付的对象是受益人.
受益人可以同时多个一起按比例赔付.也可以按顺序赔付.
这就看投保人在保单上是怎么写的.

Ⅳ 交通事故对方全责保险公司赔偿金是支付给谁

保险公司有选择的权利,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Ⅳ 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票据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核定要点指引

陆新峰

引言

各机构:

目前我省三责案数量激增, 且省内法院系统处理此类案件已形成惯例,受害人及被保险人不经理赔程序,直接诉至法院已为常态。此类诉讼实质为理赔工作后置于法庭。三者诉讼案件各项费用审核是此类纠纷重点所在,但诉讼不同于理赔,如果抱着理赔的态度去应付诉讼,将会造成较大损失,故制定该<三责诉讼案件各项费用审核指引>,望各机构在配合人民法院工作的同时,能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对照本指引依法严格审核。

特别注意,该审核方法仅适用于庭审质证不适用正常理赔。

一、医疗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伤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核定要点

1、要求受害人提供其受伤治疗相应的治疗清单(住院病人)或是处方(门诊病人),病历、诊断证明和医药费用发票原件,发票时间与病历证明记载时间应相符,发票上的姓名应为受害人本人。

2、相关治疗和用药应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针对既往病的治疗和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3、医疗费的赔偿标准可参考医疗保险的标准确定,按医疗保险标准仍不能确定的,可申请司法鉴定。

4、使用非社保用药或器材的费用,适当扣减。

5、无医院证明自购药品、医疗用具的费用不予赔偿。

6、转院应经原医疗机构同意(需要原医疗机构的转院证)且存在正当理由,否则,由此增加的费用不予赔偿。

7、对于后期治疗方案及治疗费用,如果受害人只能提供医生估算的证明,不予认可。因为该估算并非必然发生的准确数额,医疗手术存在一定风险,法院如加以认定,客观上使原、被告都面临不确定的风险,赔偿权利人应待实际费用发生之后另行起诉。

8、后续治疗费不包括心理治疗费用。

9、对过高的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等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可申请司法鉴定。

10、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均不包括任何在美容场所消费的费用。

二、误工费

人伤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核定要点

1、定残后无需再支付误工费,只需支付残疾赔偿金。

2、受害人无劳动能力且无劳动收入的,不予赔偿误工费。

3、只赔偿受害人本人的误工费,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不予赔偿。对护理人员只赔偿护理费。

4、只承担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而不是受害人的固定收入。有些受害者受伤后,单位并不扣发或者只是部分扣发收入,特别是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的情况下。应到受害人单位调查取证。在受害人属于工伤、受害人是军人、公务员的情况之下,大多数受害人的工资不会因交通事故而全部扣减。

5、受害人申报实际减少的固定收入的,不仅要求受害人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证明(超过个人所得税始征起点的,还应提供完税证明),或合法经营的登记文件及纳税证明,而且要求受害人提供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

6、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时间明显不合理的,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时间,并以此作抗辩。

7、受害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与实际收入相差较大,可申请法院向税务机关或者社保局调查取证。

8、受害人未满16周岁的不予赔偿误工费、满16周岁不到18周岁,如果凭自己的劳动养活自己的,可以赔付误工费。

9、受害人为退休人员的,如果不能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不予赔偿误工费。

三、护理费

人伤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核定要点

1、护理的必要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都应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住院期间不能认定为当然的护理期限。医院出具的证明明显与事实、病情不符的,申请鉴定机构鉴定。对于事实上的护理人员,需作前期的了解与证据收集。

2、护理人员有收入但收入没减少的,不赔,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按规定赔。

3、护理人员申报收入减少的,应出具相关劳动收入减少的证明(证明材料参见误工费核定要点5的规定)。

4、伤残评定前的护理,根据实际护理时间按标准100%计算护理费。伤残评定后,按护理级别赔偿护理费,一级护理的护理费按100%计算,二级按90%计算,其他的依此类推。

5、确定护理级别的“护理依赖程度”和“配制残疾辅助器具情况”一般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1)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2)1996年10月1日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第3.1.4条规定: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护理依赖程度分3级: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5项均需护理者;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3项需要护理者;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1项需要护理者。

(3)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2年4月5日颁布的《职工非因工伤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四、交通费

人伤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核定要点

1、参照侵权行为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差旅费标准。

2、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普通硬座火车、轮船三等以下舱位为主,伤情危急,交通不便等特殊情况可乘坐救护车、出租车,软座、卧铺火车,应要求受害人说明其合理性。

3、车票时间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应相符。

4、包车费用超过正常金额的部分不予认可。

5、连号交通费发票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认可。

6、对陪护人员交通费的计算以必要和合理为前提。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人伤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核定要点

1、此项目赔偿的对象应是受害人本人,且仅限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不应是此项目的赔偿对象,但受害人到外地治疗而又不能住院的情况除外。

2、“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一般是指医院无床位,或确需候诊且伤情不允许往返医院与住处等情况。

3、住宿费和伙食费的赔偿均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住宿费和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宿费的赔偿以有正式发票为前提。

4、1996年2月1日,财政部制定的《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15元,特殊地区20元(按在特殊地区的实际住宿天数计发伙食补助费,在途期间按一般地区标准计发伙食补助费)”。这里规定的特殊地区,是指深圳、珠海、厦门、汕头和海南省。中央国家机关的一般工作人员,是指处及以下级别工作人员。“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都不会差别太大,所以对裁判几乎没有影响。

六、营养费

人伤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核定要点

1、医疗机构没有出具意见的,营养费不予认可。

2、医疗机构出具意见的,应明确需要增加营养的必要性及期限,营养费的赔偿标准,由法院酌情裁判,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七、残疾赔偿金

人伤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核定要点

1、此项目赔偿的不是受害人收入的减少,而是劳动能力的丧失,伤残等级是衡量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一个标准。

2、如果没有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可选择伤残等级作为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时,需乘以伤残等级比例,一级乘100%,二级乘90%,其他的依此类推。

3、对于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包括本来就没有劳动收入)的,残疾赔偿金应适当调低。

4、伤残评定明显不合理的,可向法院申请重新评定。申请前可详细寻找受害人伤残评定时机、程序、评定依据的事实、评定依据的标准等方面的问题,以争取法庭的支持。

5、多处伤残者以最重的等级作为赔偿的主要依据,每增加一处伤残,则增加一定的赔偿比例,增加赔偿的比例之和不超过10%,伤残赔偿指数总和不超过100%。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

人伤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核定要点

1、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是从事辅助器具研究和生产的专业机构,可从事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和配制工作。

2、如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意见不合理,可申请另外的假肢配制机构出具配制意见书,以此作为反证向法院抗辩。

3、开庭前应调查取证交通事故受害人实际安装有残疾辅助器具型号、价格、产地、更换周期等,以调查结果为据向法院抗辩。

九、丧葬费

人伤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核定要点

按规定计算赔偿费用。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

人伤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核定要点

1、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

2、被扶养人为成年人的,“丧失劳动能力”与“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3、男性60周岁以上、女性55周岁以上,可视为无劳动能力。男性60周岁以下、女性55周岁以下的成年人,如主张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应有充分的证据。

4、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于受到损害时尚未出生的胎儿,如果出生后死亡的,不予认可。凡请求养子女及养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均需提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登记证书。

5、赔偿此项费用仅限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和份额:

(1)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2)受害人作为父母,对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承担扶养义务;受害人作为子女,对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承担扶养义务;

(3)受害人作为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扶养义务,必须以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作为条件;受害人作为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承担扶养义务,必须以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作为条件;

(4)受害人作为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未成年的弟、妹承担扶养义务,必须以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作为条件;受害人作为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承担扶养义务,必须以受害人由兄、姐扶养长大作为条件。

6、以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的时间作为判断受害人依法是否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时点。

7、以受害人定残之日(或死亡之日)作为被扶养人年龄的计算起点。

8、受害人无劳动能力且无劳动收入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予赔偿。

9、仅应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在受害人伤残的情况下,不予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为人伤司法解释已经规定对死亡受害人赔偿的是余命的赔偿,对伤残受害人赔偿的是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那么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就已经包含了受害人伤残前负担对被扶养人的扶养费了,在受害人伤残的情况下,再予以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就是重复赔偿。

10、对于在受害人伤残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必须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地区,如果受害人没有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可选择用伤残等级作为计算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需乘以伤残等级比例,一级伤残乘100%,二级乘90%,其他的依此类推。伤残不等于劳动能力丧失,如面部瘢痕可致残,但一般不影响劳动能力。如果受害人请求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先对受害人劳动力进行评估,必要时可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再根据鉴定结果确定是否赔付及赔付的比例。

11、被扶养人有数人且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按各自的身份状况分别适用城镇和农村的标准。

12、受害人定残后,在诉讼过程中死亡的,如果受害人的死亡与伤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不再赔偿残疾赔偿金,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就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13、原则上不赔付配偶父母的生活费。如果受害人生前及残前承担了其配偶父母的主要扶养义务,在提供相应的能证明其尽到主要抚养义务的证据后,可以赔付其配偶父母的生活费。

14、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分摊,特别是成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分摊时,虚假证明较多(现在的派出所证明多数情况下也仅仅是证明目前的家庭情况,不能证明家庭分立的情况,)建议提前调查取证。

15、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十一、死亡赔偿金

人伤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核定要点

赔偿权利人需提供法医的尸检证明(未尸检者除外)、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或是医院出具)、死者户口证明(确定死者属于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确定死者的真实年龄,特别是60岁以上的人员)。如死因不明,需向司法鉴定中心申请死因鉴定。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

人伤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核定要点

1、精神损害赔偿为保险条款的免责内容,同时,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之一是对加害人进行制裁,因此,应首先向法院主张我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精神损害,只有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需承担赔偿责任,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3、法院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1)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属于“造成严重后果”;

(2)造成受害人残疾的,属于“造成严重后果”伤残等级越高,精神损害越重;

(3)对于受害人既没有死亡,也没有残疾的,一般不予赔偿。

4、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主要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2)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3)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4)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5、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5万元人民币。

6、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同等责任的情况下,一般不予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7、诉讼案件代理人应结合上述各点,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及赔偿数额作最大程度维护我公司利益的抗辩。

十三、事故处理人员的相关费用

人伤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核定要点

除了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外,对于受害人亲属在非死亡案件中支出的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不予赔偿。

十四、三者车损费

1,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辆损坏,其损失应经相关部门进行评估,单张发票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

2,评估报告应附有修理项目,修理单价(对合理性,合法性进行确认)

Ⅵ 交强险手续费支付对象和支付标准有何规定

专业的团队让车险计算更精准,车险报价更合理,车险办理更便捷,车险理赔更轻松.

Ⅶ 交通事故赔偿对象关于保险的急~~~

如果买的是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则不能,车辆保险都是赔对方啊。

甲方受到的损失由乙方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乙方受到的损失由甲方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如果买的有车损险等,则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过原则上两家保险公司的理赔总金额不超过实际损失。

保险公司不到现场的做法是不对的,他们要是态度实在差的话,打他们的全国客服电话进行投诉。

Ⅷ 支付保险理赔收如何填

保险小编帮您解答,更多疑问可在线答疑。

一般修理厂修的就会开具普通发票,如果是在4S修的,而且保险公司是按4S的价给你核损的话,就要在4S店修理完毕开4S店的发票!
车险理赔流程:出险-报案-查勘-定损-核价-核损-核赔-支付
出险:发生事故。
1.报案:一般保险公司要求在事发48小时内报案。
(1)出险后,客户向保险公司理赔部门报案;
(2)内勤接报案后,要求客户将出险情况立即填写《业务出险登记表》(电话、传真等报案由内勤代填);
(3)内勤根据客户提供的保险凭证或保险单号立即查阅保单副本并抄单以及复印保单、保单副本和附表。查阅保费收费情况并由财务人员在保费收据(业务及统计联)复印件上确认签章(特约付款须附上协议书或约定);
(4)确认保险标的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或出险前特约交费,要求客户填写《出险立案查询表》,予以立案(如电话、传真等报案,由检验人员负责要求客户填写),并按报案顺序编写立案号;(5)发放索赔单证。经立案后向被保险人发放有关索赔单证,并告知索赔手续和方法(电话、传真等报案,由检验人员负责);
(6)通知检验人员,报告损失情况及出险地点。
以上工作在半个工作日内完成。
2.查勘定损
(1)检验人员在接保险公司内勤通知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查勘和检验工作(受损标的在外地的检验,可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2)要求客户提供有关单证;
(3)指导客户填列有关索赔单证.
3.签收审核索赔单证
(1)营业部、各保险支公司内勤人员审核客户交来的赔案索赔单证,对手续不完备的向客户说明需补交的单证后退回客户,对单证齐全的赔案应在“出险报告(索赔)书"(一式二联)上签收后,将黄色联交还被保险人;
(2)将索陪单证及备存的资料整理后,交产险部核赔科。
4.理算复核
(1)核赔科经办人接到内勤交来的资料后审核,单证手续齐全的在交接本上签收;
(2)所有赔案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理算完毕,交核赔科负责人复核。
5.审批
(1)产险部权限内的赔案交主管理赔的经理审批;
(2)超产险部权限的逐级上报。
6.赔付结案?
(1)核赔科经办人将已完成审批手续的赔案编号,将赔款收据和计算书交财务划款;
(2)财务对赔付确认后,除陪款收据和计算书红色联外,其余取回。

Ⅸ 关于保险赔款支付被保险人帐户有哪些法律支持或有明文规定

关于保险赔偿支付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至于支付方式,法律没有做具体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如下法条规定: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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