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不会计入营业收入吗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有许多种,不仅仅是计入营业收入,还有其他科目,以下具体分析:
1、公允的关联交易与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公允的关联交易,是指一个具体关联交易的实质内容主要是交易结果,对交易的相关权益人特别是交易所涉及的非关联方,都是公平合理的。
非公允的关联交易,是指一个具体关联交易的实质内容主要是交易结果实质上是不公平的,有损于交易的相关权益人特别是交易所涉及的非关联方的权益。
这是最常见的分类,因为非公允性是关联交易最容易出现的问题,也是法律规制关联交易的原因与重点。一方面要保证公允关联交易积极作用的发挥,另一方面要让非公允关联交易者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并为受害者提供一定的救济。
2、实际的关联交易与虚构的关联交易
实际的关联交易,是指在经济生活或者企业的经营活动中,确实发生了关联交易。
虚构的关联交易,是指在在经济生活或者企业的经营活动中并未实际发生而只是虚构文件并在企业财务报表中有记载的关联交易。
作出如此区分的主要意义,在于对会计报表进行调校。实际当中,有的公司为了粉饰业绩,虚构出一些实际并未发生的关联交易,也就是缺乏经济实质的交易。
3、重大的关联交易与非重大的关联交易
这种区分一般是以交易金额为判断标准的,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在进行关联交易的披露、批准时参照不同的要求。如零星的关联交易可以不经股东大会批准程序,且有的零星关联交易不需要披露;再如,上市公司对普通关联交易和重大关联交易的披露要求也不相同。
㈡ 关联交易的规定
关联交易规定:
1、基本态度禁止不正当关联交易
正是由于关联交易的普遍存在,以及它对企业经营状况有着重要影响,因而应全 面规范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新修改的公司法的一个亮点,是首次对公司关联交易进行规制。
新公司法第21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这一强制性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关联交 易的基本态度,即对不公正关联交易给予禁止。
新公司法对关联交易做如此规定,是在充分衡量关联交易可能存在的合理性与危害性后,特别是在我国当前不公正关联交易日渐增多的社情况下,做出的一种切合实际的制度选择。
二、关联关联关系的界定
虽然我国的相关法律等对关联交易都有所涉及,却都没有明确对关联关系进行界定。比如会计法并不强调对交易的调整而是侧重于记载和披露,关联交易作为经济主体之间的一种交易行为,其基础的法律界定并不适合由会计法来进行。
虽然证券法也有较多规定,但因其只适用于上市公司而不具普遍性和基础性。要调整关联交易,首先要判定经济主体之间的关联关系,其次要重点调整市场主体多种形式的交易行为,因此相对而言,公司法更适合对关联交易作出基本的界定。
正因如此,新公司法对决定关联交易的关联关系以及规制关联交易的基本原则和措施,做出了基本的规定。
三、具体制度的支撑
要使禁止的法律原则得以有效的遵守,具体技术性条文的支撑是必不可少的,也是法律规定具备可操作性的基本条件。比如新公司法第125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此种具体的可操作的条文为防止不正当的关联交易提供有效的规制工具。
四、法律责任的规定
明确具体法律责任的规定也是一项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因为责任制度既能行为这起到威慑作用,以减少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发生。同时对违反者予以处罚也有了明确的依据,为受害者提供必要的救济。
新公司法第21条第2款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明确了与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违反法律义务应承担的后果,是对该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不公正关联交易规定的保障。
除了上述直接针对关联交易和关联关系的规定外,新公司法有关股东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累计投票制度、独立董事制度、公司对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担保的规定等,也都有助于调整公司不正当关联交易行为。
(2)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界定及其公允性扩展阅读:
最高法院最新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在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此司法解释实质内容仅有5条。
其开宗明义的第一二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简言之,关联交易面临的审查更严了。除了既有的公司内部审查机制外,中小股东可以更为直接地去法院挑战关联交易的双方即公司和关联交易人。攻防之势有所变化。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关联交易
参考资料来源:凤凰网财经-今天我们如何理解关联交易
㈢ 哪些交易属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求解答
你好,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其附属公司同与本公司存在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关联方之间抄进行的交易,简单来说,就是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如何认定关联方呢?一般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就是袭上市公司的关联方,比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就是上市公司的关联方。
对于部分集团企业而言,尤其是通过分拆优质资产实现上市的,上市后为了业务正常运作,上市公司往往会和同一控制下集团内部的其他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对关联交易要一分为二看待知,不正当关联交易存在违背市场公平竞争原则、帮助关联方转移上市公司资产利润等风险,但合法合规开展关联交易具有促进公司规模经营、减少交易过程中不确定性、降低交易成本、提升运营效率道、实现集团战略目标等积极作用。
㈣ 如何保证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公允性
从短期来看,有些关联交易可能帮助公司渡过难关, 但这种好处只是一时的。从长期来看, 关联交易产生的经济后果对公司是不利的,将蕴含很多法律风险。 首先,过多的关联交易会降低公司的竞争能力和独立性, 使公司过分依赖关联方,尤其是大股东。例如, 有的公司原材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的主要对象都是关联方, 其经营自主权受到很多限制。而很多关联方的“输血” 式重组往往只是报表重组,并没有实际的现金流入, 对公司没有实质性的改善。 其次,关联交易会增加公司的经营风险,使公司陷入财务困境。 一方面,公司通过关联交易提升的经营业绩大多数仅仅是账面业绩, 增加的只是大量应收款项目,在未来会有产生坏账的风险; 另一方面,公司为关联方,如大股东提供担保、 资金或大股东以其他方式占用公司的资金均会给公司带来潜在的财务 风险;如果和大股东及关联人员进行不等价交易会降低公司的利润, 引发法律风险。 最后,大量关联交易的发生会损害公司的形象, 使潜在的客户群消减,如果是上市公司, 则在证券市场上会引起其股价的下跌。 这些对公司的商誉等无形资产造成的损害,是难以追究责任的。 在这些关联交易产生损害后,就很难有效维护企业的利益。
㈤ 新税法对于“关联方”定义有哪些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受同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利,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特征
1、关联方涉及两方或多方,任何单独的个体不能构成关联方关系。例如,一个企业不能构成关联方关系;
2、关联方以各方之间的影响为前提,这种影响包括控制或被控制、共同控制或被共同控制、施加重大影响或被施加重大影响的各方之间。即建立控制、共同控制和施加重大影响是关联方存在的主要特征。
3、关联方的存在可能会影响交易的公允性,在存在关联方关系时,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可能不是建立在公平交易的基础上,因为关联方之间交易时,不存在竞争性的、自由市场交易的条件,而且交易双方的关系常常以一种微妙的方式影响交易。在某种情况下,关联方之间通过虚假交易可以达到粉饰经营业绩的目的。即使关联方交易是在公平交易基础上进行的,重要关联方交易的披露也是有用的,因为它提供了未来可能再发生,而且很可能以不同形式发生的交易类型的信息。
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关联方交易是一种独特的交易形式,具有两面性的特征,具体表现在:从制度经济学角度看,与遵循市场竞争原则的独立交易相比较,关联方之间进行交易的信息成本、监督成本和管理成本要少,交易成本可得到节约,故关联方交易可作为公司集团实现利润最大化的基本手段;从法律角度看,关联方交易的双方尽管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但在事实上却不平等,关联人在利己动机的诱导下,往往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使关联方交易违背了等价有偿的商业条款,导致不公平、不公正的关联方交易的发生,进而损害了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交易
在我国,关联方交易广泛地存在于上市公司的日常业务经营活动中,而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之间进行的关联交易更有其深刻的根源。我国的股票市场是因经济体制改革而设立,因国企改革而得到发展。它的设计和组建并不是按照欧美国家那样完全以市场化的方式进行,而是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和行政控制的色彩,融资是企业改制上市的主要目的。这就导致原有企业单纯为了上市融资而实行股份制,制度改造和机制转换不彻底,仅仅停留在表面和形式上,造成了大量的控股股东和上市公司之间不公平的关联方交易的产生。
交易的不平等性
这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 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现象相当普遍。同时,国有股股权行使的固化,使得国有产权配置难以变动,违背了“同股同权”的原则。而股权行使的主要途径不外乎两种方式:一是直接介入公司内部,参与运作;二是在股票市场中出售股票,“用脚投票”,从外部影响公司的决策和运转。对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来说,国有股的非流通性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他们获取与社会公众股股东相同的收益机会。因此,这些控股股东行使股权的途径主要集中到对上市公司事务的介入和干预上来,并通过不公平的关联方交易获取收益。
第二,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很不完善 股东大会实际操纵在大股东手中,中小股东的利益难以在公司的决策和实际运作中体现。董事会由大股东和内部人控制的现象较为严重,监事会实际上只是一个受到董事会控制的议事机构,独立董事数量很少,难以对董事会进行约束。在这种情况下,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有可能利用手中的控制权为自身谋取最大化的利益,使得企业经营行为更多地呈现非市场化。
第三,不彻底的改制下形成的上市公司在这种不彻底的改制下形成的上市公司,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并不是真正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实体。由于在改组上市过程中大量采用了“剥离”和“分立”的形式,导致一些上市公司对控股股东存在着较大的经济依赖性,他们之间进行的关联方交易是难以避免的。以济南轻骑为例,它是由轻骑集团的三个产品生产车间改组上市的,自1993年底改制上市后直到2000年的7年里,上市公司都没有尝试建立独立的材料供应与产品销售网络,而一直依赖集团公司,并且没有独立的研发能力,实质上仍然是一个摩托车和发动机生产车间。加之在“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和不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的作用下,上市公司的经营活动完全控制在控股股东手中,也丧失了公司的独立人格。
不平等
关联方交易不平等的原因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由于我国股票市场中股权融资制度、融资机制、融资程序的错位而导致的上市公司制度改造和机制转换的不彻底,是引发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不公平的关联方交易产生的根源。
㈥ 上市公司进行关联交易 在哪种情况下属于违规,哪种情况下不属于违规
上市公司进行关联交易,
履行审批披露手续不属于违规,
没有履行审批披露手续属于违规。
㈦ 证监会有哪些关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披露的规章制度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披露的规章制度: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披露
第十一条 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职能部门提出议案,议案应就该关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影响程度做出详细说明。
第十二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含人民币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含5%)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本制度第四章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三条 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总额高于人民币300万元,且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0.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决定。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四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公司应将该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其他理由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0万元(含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含0.5%)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二十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和独立董事的意见(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到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或者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的特殊性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事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的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其他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成交价格及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和履行期限等;对于日常经营中发生的持续性或者经常性关联交易,还应当说明该项关联交易的全年预计交易总金额;
(七)交易目的及交易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真实意图和必要性,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八)从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真实情况的其他内容。 公司为关联人和持股5%以下(不含5%)的股东提供担保的,还应当披露截止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公司出资额达到第十二条规定标准时,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发生额,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上述各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进行前条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并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一方因参与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所导致的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七条 有关关联交易的审议及信息披露,应同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相关制度。
㈧ 如何界定和管理关联交易及其关系
关联交易规定
一、基本态度禁止不正当关联交易
正是由于关联交易的普遍存在,以及它对企业经营状况有着重要影响,因而应全 面规范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新修改的公司法的一个亮点,是首次对公司关联交易进行规制。新公司法第21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这一强制性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关联交 易的基本态度,即对不公正关联交易给予禁止。新公司法对关联交易做如此规定,是在充分衡量关联交易可能存在的合理性与危害性后,特别是在我国当前不公正关联交易日渐增多的社情况下,做出的一种切合实际的制度选择。
二、关联关联关系的界定
虽然我国的相关法律等对关联交易都有所涉及,却都没有明确对关联关系进行界定。比如会计法并不强调对交易的调整而是侧重于记载和披露,关联交易作为经济主体之间的一种交易行为,其基础的法律界定并不适合由会计法来进行。虽然 证券法也有较多规定,但因其只适用于上市公司而不具普遍性和基础性。要调整关联交易,首先要判定经济主体之间的关联关系,其次要重点调整市场主体多种形式的交易行为,因此相对而言,公司法更适合对关联交易作出基本的界定。正因如此,新公司法对决定关联交易的关联关系以及规制关联交易的基本原则和措施,做出了基本的规定。
三、具体制度的支撑
要使禁止的法律原则得以有效的遵守,具体技术性条文的支撑是必不可少的,也是法律规定具备可操作性的基本条件。比如新公司法第125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此种具体的可操作的条文为防止不正当的关联交易提供有效的规制工具。
四、法律责任的规定
明确具体法律责任的规定也是一项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因为责任制度既能行为这起到威慑作用,以减少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发生。同时对违反者予以处罚也有了明确的依据,为受害者提供必要的救济。新公司法第21条第2款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明确了与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违反法律义务应承担的后果,是对该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不公正关联交易规定的保障。
除了上述直接针对关联交易和关联关系的规定外,新公司法有关股东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累计投票制度、独立董事制度、公司对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担保的规定等,也都有助于调整公司不正当关联交易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