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国家出资企业在与关联方的交易方面有哪些限制
国家出资的企业有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全资公司,都适用公司法。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关联关系本身是一种客观事实,并不违法。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自我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竞业禁止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其他;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归入权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㈡ 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关联方的范围为什么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
第四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
第四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
㈢ 国有企业关联交易如何监管,是否监管到位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是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
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
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不同类型资产转让行为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其中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的资产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㈣ 如何确定哪些公司是与股份公司 产生 关联交易
所谓关联企业,是指与其他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相互之间具有联系的各企业互为关联企业。
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你为关联企业: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关联企业(Affiliated Companies)
什么是关联企业
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3、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
关联企业的判定
1、相互间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
2、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
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
4、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
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6、企业生产经营购进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
7、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级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
8、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庭、亲属关系。
关联企业的特质
(一)关联企业是一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之间的联合体。
(二)关联企业是由多种联系纽带连结而成的企业群体。
(三)关联企业的形成必定是基于特定的经济目的。
关联企业的计税收入
税务机关可以按下列方法调整关联企业的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1)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2)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3)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4)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延谩
㈤ 国有公司领导家属存在关联交易涉嫌什么罪名
我国刑法没有直接规定不当关联交易构成犯罪,如果出现国有企业领导通过关联交易侵吞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可以按照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公司法》
第八十一条规定:“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
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㈥ 如何理解企业国有资产法中的关联方
企业国有资产法对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专章作了规定:
1、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是哪些?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包括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是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根据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这些重大事项都必须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其他事项则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重大事项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
2、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定义。企业国有资产法提出了“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概念。根据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这些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是由国务院的规定确定的。对于这些这些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在进行重大事项的决定时除了上述的规定还要求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3、企业改制的规定。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改制包括:⑴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⑵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⑶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企业改制的决定权与上述的重大事项的决定权的规定相同。
4、与关联方的交易的规定。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对于这些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不得无偿向其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其进行交易。同时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关联方投资。
5、关于国有资产转让的规定。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所谓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但是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不在规定的范围内。
⑴
国有资产转让的决定权。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国有资产转让决定权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手中。但是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⑵
国有资产转让的方式。根据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国有资产的转让一般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当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同时国家也可以规定以直接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国有资产转让。
⑶
关联方的参加。根据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规定能够向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者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国有资产。这些关联方与其他参与者有平等的竞争权。相对的,这些关联方不能参与转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
㈦ 浅谈国有企业改组上市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主营业务突出、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具有独立经营能力。
通过改制重组完善和突出主营业务(应占公司营业收入的80%左右),将盈利能力强的业务纳入上市范围,将非主营业务或者盈利能力不强的业务剥离,从而较少净资产、增强净资产收益率,进而提高公司盈利能力。通过资产重组还应形成完整独立的产、供、销体系,避免同业竞争及关联交易,同时还要做到主体的“五个独立”:资产完整独立、人员独立、业务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
2、高管人员不能发生重大变化。
《首发办法》要求发行人近三年的高级管理人员无重大变更。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在上市前发生变动可能预示着公司的盈利能力下滑、经营风险增大或者逃避责任等不利情形的存在或者对未来的发展及战略实施产生重大影响。
3、股权关系清晰、不存在法律障碍、不存在股权纠纷隐患,不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工会持股情形。
4、避免存在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的情形。
上市规则对此有明确要求,亦是审核重点。现实中拟上市公司大多都存在一定的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对于关联交易,拟上市公司在重组过程中应重点把握其比重及公允性;对于同业竞争,虽然持股5%以下的股东可以不予披露,但证监会相关人士也强调了:持股5%以下的股东与拟上市公司同行业竞争的情形也应当避免。上市规则要求明确了拟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限制。
5、税务及环保问题。
包括重组产生的税务及重组前企业应缴或欠缴的税款,通过改制重组应将原企业应缴欠缴税款补交齐全完整,因为是否合法纳税也是上市审核的重点考察项。
在整个审核过程中,环保问题是上市审核中唯一“一票否决”的审核项。而现实中,该问题往往是较为容易被遗忘的事项,尤其是成熟型老企业。所以拟上市公司在重组阶段也应当对该事项尤为注意。
㈧ 国有企业关联企业之间交易是否需要通过招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㈨ 上市公司如何通过关联方交易来操纵利润
关联方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关联方交易的特征及不公平的关联方交易产生的根源
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关联方交易是一种独特的交易形式,具有两面性的特征,具体表现在:从制度经济学角度看,与遵循市场竞争原则的独立交易相比较,关联方之间进行交易的信息成本、监督成本和管理成本要少,交易成本可得到节约,故关联方交易可作为公司集团实现利润最大化的基本手段;从法律角度看,关联方交易的双方尽管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但在事实上却不平等,关联人在利己动机的诱导下,往往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使关联方交易违背了等价有偿的商业条款,导致不公平、不公正的关联方交易的发生,进而损害了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关联方交易广泛地存在于上市公司的日常业务经营活动中,而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之间进行的关联交易更有其深刻的根源。我国的股票市场是因经济体制改革而设立,因国企改革而得到发展。它的设计和组建并不是按照欧美国家那样完全以市场化的方式进行,而是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和行政控制的色彩,融资是企业改制上市的主要目的。这就导致原有企业单纯为了上市融资而实行股份制,制度改造和机制转换不彻底,仅仅停留在表面和形式上,造成了大量的控股股东和上市公司之间不公平的关联方交易的产生。这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现象相当普遍。并且,国有股和法人股均为非流通股,造成非流通股本比重过大,使得国有资产大量沉淀。同时,国有股股权行使的固化,使得国有产权配置难以变动,违背了“同股同权”的原则。而股权行使的主要途径不外乎两种方式:一是直接介入公司内部,参与运作;二是在股票市场中出售股票,”用脚投票”,从外部影响公司的决策和运转。对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来说,国有股的非流通性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他们获取与社会公众股股东相同的收益机会。因此,这些控股股东行使股权的途径主要集中到对上市公司事务的介入和干预上来,并通过不公平的关联方交易获取收益。
第二,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很不完善,股东大会实际操纵在大股东手中,中小股东的利益难以在公司的决策和实际运作中体现。董事会由大股东和内部人控制的现象较为严重,监事会实际上只是一个受到董事会控制的议事机构,独立董事数量很少,难以对董事会进行约束。在这种情况下,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有可能利用手中的控制权为自身谋取最大化的利益,使得企业经营行为更多地呈现非市场化。
第三,在这种不彻底的改制下形成的上市公司,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并不是真正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实体。由于在改组上市过程中大量采用了“剥离”和“分立”的形式,导致一些上市公司对控股股东存在着较大的经济依赖性,他们之间进行的关联方交易是难以避免的。以济南轻骑为例,它是由轻骑集团的三个产品生产车间改组上市的,自1993年底改制上市后直到2000年的7年里,上市公司都没有尝试建立独立的材料供应与产品销售网络,而一直依赖集团公司,并且没有独立的研发能力,实质上仍然是一个摩托车和发动机生产车间。加之在“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和不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的作用下,上市公司的经营活动完全控制在控股股东手中,也丧失了公司的独立人格。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由于我国股票市场中股权融资制度、融资机制、融资程序的错位而导致的上市公司制度改造和机制转换的不彻底,是引发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不公平的关联方交易产生的根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