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受贿罪律师的受贿罪律师辩护词
2006年9月15日,受人瞩目的余斌受贿一案再审开庭审理,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主任武绍智律师担任余斌的辩护人,就余斌是否构成受贿罪进行了辩护。
相关辩护词如下:
余斌受贿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接受余斌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他的再审的刑事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经过阅读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及出席今天的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依法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原审认定余斌收受钟某8.5万元及李建波1万元的贿赂,但余斌将收取的财物用于扶贫和公务开支,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
余斌主观上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而是迫于某市的财政压力,作为副市长的余斌想通过这种方式筹集资金解决实际工作中的困难。他将所收受的款额147200元用于扶贫帮困、社会赞助、和公务活动,其行为并不是受贿行为。
2003年6月,某市某乡的党委书记和乡长、财政所长等人找余斌,请他出面到信用社贷款十万元,以便完成半年的农业税入库任务。余斌考虑到去信用社贷款办手续较难,就答应由他个人借十万元钱给某乡政府。(见余斌司机方某的证人证言、某乡给余斌开具的借条及某乡党委书记夏某的证人证言)。
2003年4、5月份,某乡某村因村委会负债过重,向市政府申请扶贫资金,当时某市财政十分困难,于是余斌自己拿出1万元代表市政府作为给某村的扶贫资金。(见某乡某村党支部书记方某的证人证言及某村给余斌开具的收据)
因某市财政困难,余斌自己拿出资金作为公务开支。(见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据)
余斌于2004年春节前,拿出600元付给生活困难的上访人员。(见夏某的证人证言)
犯罪构成必须要具备四个要件: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余斌将收受的财物用于扶贫帮困、社会赞助和公务活动的事实,其主观上没有将收受的财物据为己有的目的,客观方面没有侵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由于财政困难的客观情况,作为某市副市长的余斌想帮助遇到困难的乡政府和群众,只能自己想方设法筹措资金。余斌收受财物,只是为了以一种变通的方式来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财政的压力,比之受贿后用于个人挥霍享受的贪官,余斌的的行为没有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故余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与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一脉相承,刑法的这一条款不仅仅要求刑罚的轻重要与客观的犯罪行为及危害结果相适应,而且要与犯罪人主观恶性的深浅相适应。犯罪行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是因为犯罪行为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虽然余斌解决财政困难的方式不当,但其行为并没有造成巨大的社会危害,是不应当受到处罚的。而且,他的行为不仅不具有危害社会性,反而是有助于社会,故认为余斌构成受贿罪的认定违反了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余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原审认为不构成犯罪的余斌收受王某3万元及李某5万元的行为,我认为余斌在上述行为中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犯罪。
原审中检察院指控的余斌收受王某3万元及李某5万元属于受贿行为,应当认为构成受贿罪。而我认为余斌的这两次收受财物的行为只是普通的接受赠与的行为,下面分别进行说明:
(一)、余斌收受王某3万元后并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
某市检察院刑事抗诉书称“虽然王某不是这两项业务的具体承接者,但王某居间介绍,从中获益,对此被告人余斌是明知的。”“因此余斌收受此3万元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要件,属于典型的事后受贿。”对此观点我不能苟同。
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王某受余斌的委托参考采购某市教育局办公楼中央空调和电梯,后来刘某代表厂家某市麦克维尔空调有限公司、陈某代表深圳市某公司分别与某市教育局签订了中央空调及电梯设备合同。合同并非王某签订,即王某并非两项业务的承接者,刘某、陈某二人也证明王某没有从中获益,被告人余斌就更谈不上明知“王某居间介绍,从中获利”了。
王某受余斌委托为教育局采购办公楼中央空调和电梯,两人事先没有明示的或暗示的受贿约定。检察机关亦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从这两笔业务中获得利益,或余斌在收受3万元时明知对方送礼物是因为自己的职务行为使对方获取了利益。故王某2002年底送给余斌3万元钱并不是为了感谢余斌在教育局采购办公楼中央空调和电梯帮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辩护人认为余斌不构成事后受贿。
2002年11月下旬,余斌被确认为市长候选人后,王某认为余斌肯定要有些花费,就送给余斌3万元,王某送余斌的3万元并不是因为教育局大楼空调安装工程而感谢余斌。这种赠与要看王某和余斌的个人关系。王某和余斌是关系非常好的朋友,王某与余斌及爱人是初中同学,文革时期二人下放时也在一块。当时王某父母身体不好,家中弟兄又多,负担很重,余斌及家人给予了王某的父母很大帮助。后来王某被逮捕入狱,余斌曾经到监狱看望他,其间余斌又多次到王某家中看望王某的母亲。王某的父亲去世时,王某仍在监狱中服刑,余斌亲自去王某的老家帮助王某安葬了其父亲。办完葬礼后,王某对余斌感激涕零,并趴到余斌的肩头说,以后要帮助余斌。所以王某送余斌的钱是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属于对余斌的感恩,不是行贿。
(二)、余斌是在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的情况下收受李某5万元钱,事后也没有为李某谋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李某送给余斌5万元,没有要求余斌帮助他做任何事,李某的证人证言与余斌的口供均说明了这一点。俩人从送钱之后甚至从来没有提起过这五万元钱的事。据余斌交代,收到钱后“当时心里有点惊讶,就坐在办公室分析李某送这5万元钱的原因”。 而余斌作为分管计划、国土、城建的副市长,过问绿化广场的建设情况,是很正常的职务行为,为其办土地许可证更没有任何阻力。但余斌从收到李某的赠与至被检察院公诉,一直没有利用职权帮助李某把“这块地的土地使用许可证办下来”,至今该土地使用证仍没有办下来。况且余斌任副市长时,所开发的房子已售完,根本不需要再办理什么土地使用证等。
李某与余斌也是多年好朋友,二人的父辈之间的交情就比较深厚,所以李某送余斌钱是正常的朋友交往。故我认为余斌收受李某5万元钱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根据本条规定,首先要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然后是索取或收受他人财务,最后是要为他人谋取利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而余斌收受王某和李某赠送的财物时,余斌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现有的证据上,无法认定。而且收受财务并不一定就是受贿,只有利用了职权,并且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才构成受贿罪。在余斌收受财物的这两次行为中,王某自己没有获利,何来余斌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谈,而李某甚至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就更谈不上余斌为李某谋利了。法律是严谨的,刑法涉及到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更是如此。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所以必须在完全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时才能认定是犯罪,而不能似是而非,否则就是对法律的亵渎,对当事人权利的侵犯。
在认定是否构成受贿时,也不能单从赠与人的心理来判断,赠与人可能是有所请托,但作为受赠人,并不能仅仅通过赠与的行为来判断赠与人的心理。因为以王某与余斌及李某与余斌的关系来看,有很深厚的私人感情,相互之间礼尚往来,甚至用钱来表达情谊,都是可能的。如果这种行为发生在平常百姓之间,绝对不会有人认为是贿赂。所以,我们不能存在这样的想法,认为只要当了官,有亲友送钱送礼就是贿赂,这样,对于“官”们来说是不公平的。
综上,我认为余斌收受王某3万元及李某5万元的行为,也不构犯罪。
三、余斌在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双规”决定后,如实地向组织、检察机关交代问题,不避重就轻,态度合作。
余斌在某市两反局以组织名义谈话时,就全部如实地讲清了自己的问题,他将自己92年以来与他人的经济往来主动做了如实的陈述。余斌将收受钱物的行为用于扶贫帮困、社会赞助和公务活动,主观上是想解决现实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客观上不具有社会的危害性。
四、余斌具有自首情节,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并且积极退还收受的财物,理应依法减轻处罚。
余斌在某市两反局以组织名义谈话时,就全部如实地讲清了自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故即使余斌主动、如实交代自己问题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综上所述,余斌的行为系违规违纪行为,是不当行为,不构成犯罪。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本案时参考。
Ⅱ 求抢劫罪辩护词
辩护词,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所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部分地或全部地对控诉的内容进行申述、辩解、反驳控诉,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提出应当减轻、甚至免除刑事责任的文书。
下面有个模版,你参考以下
辩 护 词
审判员:
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并争得李某的同意,指派我们作为李某的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审理。现根据法庭调查阶段查明的事实,依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判案时予以参考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劫罪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不构成抢劫罪,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协助法庭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做出公正判决,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采纳。
一、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抢劫罪无证据支持。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但是,从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及法庭调查阶段查明的事实来看,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二、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1、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抢劫的故意
首先,李某来永清的目的,并不是抢劫,李某是被另一被告人孙某找来,孙某说“去永清,大姐打电话给他,叫他过去给她打个人”。打的什么人李某并不知道,为什么去打这个人李某当时也不知道,叫他们去打人的这个女的李某也不认识。孙某讯问笔录第17页:孙某说。。。于是我就给李某和周某打了电话,让他们跟我去永清县。我跟他们俩说让他们跟我去永清县找一个男的要钱,这个男的欠余某钱,他们俩问我给余某要回钱来能给他们多少钱,我告诉他们要回钱来具体给多少大姐也没跟我说,但是肯定不会亏了我们的。李某自始至终从主观意识上就不是去抢劫,只是把本案的受害人弄到旁边的公园交给余某。
其次,在打斗的工程中,李某也认为是在演一场戏,他负责看着余某,其他两个人负责把受害人弄到车上去。在周某的讯问笔录62页:问:你们扎那名男子的时候,从那名男子身上抢走什么东西了吗?答:没有。问:被扎的人的钱包是怎么来的?答:孙某说是大姐给他的,具体怎么来的我不清楚。孙某讯问笔录32页、33页:我之前说的余某在事发后第二天去大城给我送了一个卡包,其实那个卡包不是余某给我送去的。那个卡包是在我们打那个男人时,我在地上捡的。因为卡包里的九百块钱我没和李某、周某说。那钱我就自己留下了,我要是让他们两个知道了,就显得我太不够意思了。所以当时就没和两个说实话,就说是余某给送过去的。当时没和你们警察说实话,也是因为这个原因,怕李某和周某知道实情。
最后,在庭审过程中,孙某当庭供述:余某特意到大城找我,她说有人欠她钱,让我帮忙给她要钱去。这个要钱,孙某理解的是:帮余某要钱。
辩护人在当庭询问孙某是否对李某、周某、说过:“。。。钱归咱们,卡归余某”。孙某回答:记不清了。在询问李某、周某同样的问题时,二人均说没有对其说过此话。
2、被告人在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
虽然被告人对受害人使用了暴力,但是目的并不是抢劫,而是要将受害人弄到旁边的公园里交给余某。并且客观上并没有实施强行劫去财物的行为。从三名被告人的询问笔录及当庭供述中都可以看出,并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
因此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来看,被告人李某不构成抢劫罪。
三、李某及其亲属已经对受害人进行了积极补偿
虽然,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但是还是给受害人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为此,李某及亲属已经对受害人进行经济补偿,受害人也为李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李某的致害行为,并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仅凭受害人陈述,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是不成立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 月 日
Ⅲ 开设赌场罪的辩护词
开设赌场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顾某某近亲属委托,并征得被告人顾某某本人同意,指派王舒琪律师担任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
辩护人接手案件后,到公诉机关查阅了案件的有关材料,多次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顾某某,又参与了本案的庭审,对整个案件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在海宁市寻根访茶室开设的赌场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在本节犯罪过程中的主要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在回答本辩护人的提问时都回答该赌场是由三人合开的,这与被告人顾某某的陈述一致。在该节事实中,赌场开设在海宁市寻根访茶室,该茶室是曹某开的,赌场的场地是由曹某提供,而赌场的工作人员则都是被告人汪某某手下。当时,被告人汪某某在海宁和嘉兴王店很有势力,经常强占别人的场子(在本案的第二项罪名寻衅滋事罪中,就有多起被告人汪某某强占别人场子的情况),被告人汪某某要求被告人顾某某加入合伙开赌场,被告人顾某某是是不敢不听从的,被告人顾某某加入该赌场主要是惧怕被告人汪某某的势力。根据被告人孙某某2009年7月30日笔录第8-9页、2009年9月7日笔录中第7-8页的供述:当时柴菩头即被告人顾某某答应合开场子是因为惧怕得罪占峰,怕被打。孙某某的笔录也反映了这一情况,其他各被告人的供述也佐证了被告人顾某某惧怕被告人汪某某而与其合开场子这一事实。
而且,该赌场在开设过程中,基本上顾某某是没有什么权力的,赌场中的工作人员基本上都是由汪某某委派,管理和分成也是由汪某某的人负责。被告人顾某某在公安阶段的笔录以及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叶对此做了如实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侦查卷12页、170页中,被告人胡某红在公安侦查卷130页、141页中,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侦查卷16页、62-63页中,被告人胡某平在公安侦查卷14、35页中,以及上述各被告人在本庭庭审过程中都对此做了如实的陈述,证人谢某某、杨某某、富某某、陈某某、金某某、宋某某、褚某、金某某、徐某某、楼某某、盛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也予以证实。根据以上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在寻根访赌场的开设中,赌场中抽庄丰、洗牌、维持秩序、插脚等都是由汪某某委派手下掌控的,被告人顾某某在赌场中是没有什么权力的,事实上他的存在是可有可无的,有没有被告人他都不影响该赌场的开设和经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该赌场的开设和经营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为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应为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还具有以下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顾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海宁市寻根访茶室开设的赌场总共就开了不到一个星期,期间共开了五场,这一事实已经在法庭调查中,由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对这一事实也是予以认可的。相对于一般的开设赌场罪的情况以及与本案其他赌场的开设情况相比,寻根访赌场的开设时间较短、场次较少,影响较小,对社会的危害性也相对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顾某某认罪态度好。早在2009年4月24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顾某某的第一次询问中,被告人顾某某就对于自己在寻根访开设赌场的事实供认不讳。在公安机关的整个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顾某某始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供述前后一致。在本案的整个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顾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回答公诉机关和审判人员的提问,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顾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其他犯罪事实的侦查工作,有悔罪表现。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顾某某的第一次询问中,被告人顾某某就对被告人汪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实做了如实的供述,对公安机关侦查本案提供了一定的帮助。而且在整个侦查阶段,被告人顾某某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对本案涉黑案件及聚众斗殴等节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辩护人热内被告人顾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对公安机关侦查其他案件起了一定的作用,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寻根访赌场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为从犯,而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法庭本着刑法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考虑,对被告人顾某某减轻处罚,给被告人顾某某一个从新做人的机会。谢谢!
辩护人: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
王舒琪律师
2010年4月10日
Ⅳ 法律实务,求一段辩护词!!
1、关于辩护词,没有看过案卷内容,不了解事情发生的详细经过,就依你一句话,基本不可能写出合格的辩护词,建议你找当地律师帮你代写文书,各地收费不一样,像我们这边二三线城市3、5百。
2、要相信律师的作用,这种案件属于刑事案件(交通肇事罪),鉴于刘某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另外,主动赔偿取得对方家属谅解,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
Ⅳ 工程存在合同诈骗辩护词怎么写
一、工程合同诈骗辩护词怎么写?
工程合同诈骗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陈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认真阅卷、会见并听取陈某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以及依法参与了庭审调查,我们认为,陈某在本案中不具有实施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既不构成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共同犯罪,也不单独成立合同诈骗罪。现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判参考:
1、陈某与胡某之间不存在犯意联络。
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中,不论是被告人供述,还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陈某与胡某之间有就如何实施合同诈骗、如何分工等进行策划、商议,相反,可以证实陈某和胡某从始至终都没有进行相互协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意思联络,没有在通谋基础上共同实施犯罪的主观意志,不符合《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所要求的共同犯罪故意的构成条件。
2、陈某本身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也并不明知涉案工程是假的。
(1)通过庭审调查及在案证据可以看出,一开始是程x告知被告人胡某他拿到了一个中交x航局第x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平潭客货混装码头填土方工程,让胡某介绍给其他人,随后胡某找到陈某,让陈某将项目再介绍给他人,该事实《起诉书》已经查明,辩护人也表示认可。陈某只是向下家转述从上家处得知的相同情况,而并没有自己创设、虚构事实。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某明知涉案工程是假的。相反,根据庭审调查过程中陈某所述,其在案发前始终认为工程是真的。原因在于对程x开豪车、在当地开当铺会所,身边经常有富贵阶层和众多包工头环绕,认为程x有能力拿到涉案项目(对此,根据庭审调查,胡某及证人也跟陈某有相同判断,这属于一般人的正常认知经验),并且胡某也一直表示在施工协议没有签订前,不会向他们收一分钱,更重要的是,他看到胡某拿回来交给戴x的,与中交x航局签订的《施工协议》上确实加盖了中交x航局的合同公章,所以他确信这个工程是真的。辩护人认为,陈某的这种认知符合一般人的判断经验和常理。
3、公诉机关的观点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援引1996年最高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可以从陈某的客观行为推导其在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故意,对此,辩护人认为是错误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依法采纳。
辩护人:刘某某
日期:
二、合同诈骗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综上所述,工程建设涉及的资金量比较大,发包人会和承办人签订工程合同。近年来,工程领域合同诈骗的情况时有发生。作为嫌疑人也有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律师参与案件,在庭审阶段要出具辩护词。可以围绕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出发,结合当事人认罪态度等阐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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Ⅵ 帮忙看一个律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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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既然问题都提出来了,分又这么高,提供些写作意见及模式,让你参考一下.
审判长,审判员:
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陈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庭审前,我认真阅读了本案卷宗材料,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我对本案的案件事实已有充分的了解。纵观本案,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涉嫌抢劫,其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对被告人作无罪处理。现基于上述认识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有抢劫的主观动机和故意,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犯罪人是否基于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从刚才的庭审中,我们能清楚的看到,本件事,是李某抢了陈某男友,陈某心中愤懑,才起意想教训一下李某。希望借此让李某害怕而放弃也该男生交往,陈某及朋友主观上并没有强行非法占有李某钱财的故意,拿走李某的身上的二十元钱,属随意之举,目的也是教训李某,这种强行拿走小额钱物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能认为是犯罪。。。。。。(剩下你的自己展开吧)
二,陈某的行为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等人虽然对李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但李某的伤仅仅是轻微伤甲级,未达轻伤程度,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现在陈某父母已经积极赔偿了李某的医疗费等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父母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三,陈某的行为也不构成强制侮辱罪,强制侮辱罪的主体一般为男性,主观上是为了填补空虚的精神,寻求精神上刺激的流氓动机,而陈某虽然是实施了用烟头烫胸部,扯头发及辱骂等行为,但她的目的出报复、嫉妒、泄愤
而不是为满足自己的流氓动机,通过让李某肉体和精神上都感觉到痛苦而害怕,进而放弃与陈某争男朋友,因此,从犯罪构成上,陈某的行为也强制侮辱妇女罪不符(不写了,感觉很勉强,因为本人的意见也是应该构成侮辱猥亵妇女罪)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陈某的行为属于校园暴力的一种,危害结果不大,不应以刑事责任来处罚,对这些受到社会不良现象毒害而误入歧途的孩子,我们应该通过关怀、帮助、引导和管教的方式来感化,教育他们,这也是我们全社会,学校及广大家长应该思考的问题。
请求法庭对此意见给予充分考虑和足够的重视
Ⅶ 关于挪用公款炒股的问题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Ⅷ 求该案例辩护词
网络网页上找一个,其实许多网站上都有,然后根据一篇范文自己再修改,不会说还要等别人把你修改好给你吧。
Ⅸ 是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的辩护词
吴某某抢劫和敲诈勒索案件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
吴某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
庭前我阅读了相关案卷,
会见了
被告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意见,供法庭参考和采纳。
一、辩护人起诉书指控第二起抢劫案件的定性有异议,
被告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1
、本案被告人以杀猪的形式来实施的敲诈勒索。
杀猪的意思
是以几个女的来钓鱼,
如果有好色的男子上钩,
女的就将该男子
带到指定的地方开房间,
其他人之中有一男子冒充该女子的男友
或亲属,以捉奸等名义实施敲诈,向被骗男子索要赔偿。
本案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抢劫的构成要件。
犯罪
客观方面是区分两罪的关键
。
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以暴力或威胁抑制被
害人反抗,
从而当场直接取得财物;
而敲诈勒索罪一般表现为通过要
挟或威胁的方法,
对被害人精神上施加压力使其感到恐惧,
从而被迫
交出财物。
虽然本案被告人等人当场直接取得财物,
但以下几点不符
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是行为的内容不同。
抢劫罪一般是以杀害、伤害等实
施人身暴力或威胁。
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比较广泛,
可以是以暴
力相威胁,但大多是以揭发隐私、毁坏财物、损害名誉等实施精神强
制,
要挟被害人交出财物,
威胁的内容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即
可,不必实际产生恐惧心理。
本案中,根据被告人李某某、路某某、
陈某某和翟某、梁某
2
的供述可知,虽然被告人李某某、和翟某、梁
某
2
三人一同进屋,
而被告人李某某以被告人郑燕玲的男友的名义抓
奸,
并对被害人庄伟峰实施殴打,
并索要赔偿。
但其暴力的针对并不
是获取财物,
主要是为了表现出一种愤怒,
以此造成被害人的错误认
识,
让被害人自己误认为确实自己有过错,
与他人女友发生不正当关
系。
使被告人等人在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理直气壮,
合理合法。
该暴力
行为只是杀猪行为一个必要环节,
增加被抓奸的真实性。
也就是说任
何一个正常男人发现这种情况基本都会殴打被害人一顿。
殴打的目的
就是让被害人知道凡是男人无法容忍,
都会这么做。
以达到演戏的逼
真。同时给被害人的精神造成压力,加速索要赔偿的进程。因此,该
暴力行为是以杀猪形式实施敲诈的一种必要的外在表现,
是演戏的一
个环节。
并不是直接为了索要财物,
是为了索要财物的正常性。
也为
了是被害人用赔偿方式来安抚捉奸人的愤怒。
第二、
三是行为的暴力程度不同。
抢劫罪中的暴力表现为对被
害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双重威胁,
强度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使其不能
反抗、
不敢反抗的程度。
敲诈勒索罪的暴力主要表现为一种精神上的
强制,
且是不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轻微暴力
。
本案中,
根据被告人李
某某、路某某、陈某某和翟某、梁某
2
的供述可知,虽然四被告人对
被害人庄伟峰实施一定暴力,
但是这种暴力行为并不是被害人交出财
物的关键。
也就是说该暴力行为并没有抑制被害人的反抗。
被害人之
所以交出财物,
起决定性作用的还是精神的强制,
但这种强制并不能
抑制被害人反抗,只是被害人自己产生了错误认识而主动交出财物。
根据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李某某、
路某某、
陈某某和翟某的供述可知,
让被害人误认为被告人等人与派出所有关系,
被告人等人将被害人送
派出所并以强奸罪威胁被害人,
也让被害人误认为一旦被送到派出所
将会遭到民警的殴打,
使被害人做出错误判断。
被害人是在精神产生
恐惧心理而交出财物。
第三、
是被害人的意思自治不同
。
抢劫的被害人不能充分表达自
己的意志,丧失了意思表示的自由,处于极度紧迫的危险状态,除了
当场交付财物之外,没有选择的余地,否则其生命、人身当场会遭受
侵害。
而敲诈勒索的被害人没有完全丧失自由意志,
还可以采取权宜
之计,
尚有选择的余地,
但由于精神上感到恐惧,
有能力反抗而没有
反抗
,
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不得已而处分数额较大的财产,
意思
表示上存在瑕疵。
本案中,
根据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李某某、
路某某、
陈某某和翟某的供述可知,
被害人并没有完全丧失自由意志,
被告人
李某某、路某某、陈某某和翟某确实有过将被害人送到派出所行为,
后来被害人中途害怕在派出所遭受不公平待遇。
在精神受产生害怕心
里而自愿与被告等人协商并交出财物。
所以说被害人的生命、
人身并
不会当场会遭受侵害。
综上所述,
被告人是通过要挟或威胁的方法,
对被害人精神上施
加压力使其感到恐惧,从而被迫交出财物
。
符合敲诈勒索构成要件。
2
、
即使被告人李某某、路某某、陈某某和翟某构
成抢劫罪但被告人吴某某也不构成抢劫罪
。
Ⅹ 求抢劫罪辩护词
1.张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所起的作用相对最小,系从犯,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1)抢劫的犯意不是张某提出。从主观方面看,张某不是犯意的造意者,也不是共同犯罪的发动、组织者和策划者。(2)张某不是共同犯罪中积极参加者和主要实施者,所起的作用明显低于本案中其他从犯。张某实施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本案中任何一个主要环节的形成。也就是说本案中,没有张某的参与,也会发生同样的结果。
2.张某犯罪是临时起意,偶发性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其能够真诚悔罪,根据刑罚与罪过相适应的原则,应酌情从轻处罚希望可以帮到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