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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不是保险产品工作组成员

发布时间:2021-04-02 05:44:09

⑴ 为何大家相信保险,却不怎么相信卖保险工作人员

因为保险销售人员非常圆滑,并不真诚,一切关心只是为了卖保险而已。因为卖保险的工作人员他们的语言都是为了卖保险而设计的,并不真诚,所以很多人都不相信卖保险的工作人员。保险这个行业给人提供了一定的保障,很多人随着经济水平的上升都慢慢的开始相信保险,但是他们并不相信卖保险的工作人员。

但是很多人对买保险的工作人员并不是很信任,因为这些工作人员为了推销自己的保险可以说用了很多销售的办法,他们并不是为了每一个投保人的安全和他们的利益着想,更多的是为了推销自己的保险,所以很多人现在相信保险,却不相信卖保险的工作人员,在买保险时也是谨慎又谨慎。

⑵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已经出版了没有如果已经出版了,最新版是什么时候的哪个出版社的

在中国保监会网站早在2013年1月份就发布了,并且该办法已于2013年7月1日生效了。
保监会令2013年第2号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
主 席 项俊波
2013年1月6日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二章 从业资格 2
第三章 执业管理 3
第四章 管理责任 4
第五章 法律责任 6
第六章 附 则 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和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人员。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
第五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六条
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1年的;
(三)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3年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资格证书未逾3年的;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内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届满的;
(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自申请资格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注销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被吊销的;
(二)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办理变更、换发或者补发: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损毁影响使用的;
(三)遗失的。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适当调整辖区内资格考试报考人员的学历要求,有关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降低学历要求取得资格证书的,从业地域不得超出该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辖区。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可以对县级以下农村基层地区的报考人员以及民族自治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实行资格考试特殊政策。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为取得资格证书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并发放《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
执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信息系统中予以变更,并在3个工作日内换发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编号;
(二)持有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照片;
(三)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
(四)持有人所在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机构名称;
(五)业务范围和执业地域;
(六)发证日期;
(七)持有人所在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机构投诉电话
(八)执业证书信息查询电话和网址。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向下列人员发放执业证书:
(一)未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未在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三)已经由其他机构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委托未持有资格证书及本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
第十七条
执业证书持有人的执业地域不得超出资格证书规定的从业地域范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收回执业证书,并在信息系统中注销执业登记:
(一)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离职的;
(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四)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
第十九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销售。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出示执业证书,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还应当告知客户所代理的保险公司名称。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业务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具备基本的执业素质和职业操守。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销售保险产品,应当对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本公司保险产品的相关知识。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可以委托行业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发布有关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收入或者其他利益的误导性广告,不得以购买保险产品作为发放执业证书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规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销售行为,严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为其他机构、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
(九)以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泄露在保险销售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十一)在客户明确拒绝投保后干扰客户;
(十二)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其他规定。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可以对相关保险公司采取向社会公开披露、对高级管理人员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要求保险代理机构提供销售本公司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发现保险代理机构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其保险产品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保险代理机构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拒不改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终止与保险代理机构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机构、个人不得扣留或者变相扣留他人的资格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依法撤销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报名材料,代替他人参加资格考试,或者协助、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6年7月1日颁布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再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⑶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是什么

销售人员职业道德,指销售人员在销售活动应该遵循的道德准则、道德情操与道德品质的总和。
人的追求,无非是经济利益的追求和精神的追求。
销售人员把销售作为一种职业,一种谋生的手段,追求经济利益,原本无可厚非,但又必须受道德的制约。
1、 销售人员的效用函数
经济学中的经济人假设,是现代主流经济学的两大基石之一。
它假定人总是寻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将名词“利益”改为“效用”,就成了理性人假设,即个人通过自己的理性进行选择,在给定的偏好和约束条件情况下,个人总能够使效用最大化。
这两种假设都没有提及精神的作用。
新制度经济学则认为,人们所做出的选择,并不仅仅是以其内在的效用函数为基础的纯粹的自主性和独立性选择,而是受他人影响(如社会政治文化结构、道德、传统以及生产者诱导等影响)的选择;人的行为动机具有两重性,不仅追求物质利益,而且追求精神满足。
这种在理性行为假定前提下,具有物质和精神双重偏好的人,称为社会理性人。
我国学者张旭昆教授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有限理性广义经济人假设,其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1) 个人追求的是多种目标的加权均值的最大化;
(2) 个人未必准确了解及清楚表达其目标值或效用函数最大化的具体内容及实现其目标的最佳方法,以及追求所有目标时的各种行为中理性行为与非理性行为的最佳比例结构。
根据有限理性广义经济人假设,销售人员的效用函数为:
其中为销售人员的总效用函数,为物质效用,为精神效用,满足边际效用递减规律;
为努力的效用,满足边际成本递增规律。为精神效用转换为物质效用的系数;
为努力转换为物质效用的系数。
为销售人员的合法纯收入(扣除费用后);
为销售人员道德失范事件i获得的利益;
为道德失范事件i被发现的概率;
为道德失范事件i被发现的罚金;
为努力程度,包括时间、体力、精力等的付出;
为销售人员当前的精神价值,以的百分比表示;
为道德失范事件i被发现的精神损失。
2、 销售人员职业道德的评价要素
销售人员除了要遵守 “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社会主义基本道德规范外,还要根据销售工作的职业特点,遵守一些特殊的道德规范。
英国学者罗斯提出的显要义务理论指出,企业在营销活动中要承担六种“显要义务”(即在一定时间一定环境中人们自认为合理的行为):
诚实、感恩、公正、行善、自我完善和不作恶。
笔者认为,用诚实、守信、公正、良知四个要素来评价销售人员在精神方面表现出来的道德水平,或者说精神效用的水平,是比较恰当的。诚实,就是忠诚老实,不讲假话;
守信,就是信守诺言,说话算数,讲信誉,重信用,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
公正就是按照同一标准和同一原则办事;
良知,就是要符合社会对一个成员最起码的文明要求。
物质方面的评价要素是各种有形的、无形的资源。
3、 销售人员职业道德的评价准则
判断销售人员是否符合职业道德的主要依据是西方学者提出的道义论、功利论及相称理论。
道义论是从某行为背后的动机来判断行为的道德性。
功利论是从行为引起的后果来判断行为的道德性,即某行为能否为最大多数人带来最大的利益及最大的幸福来判断行为的道德性。
相称理论是从行为的目的、手段和后果来判断某行为是否符合道德。
动机是行为决策的出发点,手段是指为实现某行为的方式和方法,后果是指行为引起的结果。
销售人员在物质方面的道德水平主要由行为的后果来评价,在精神方面的道德水平主要由行为的动机、手段来评价。

⑷ 华夏保险emt是什么意思

华夏保险emt是指经营高管团队(Executive Management Team),泛指企业内部高级管理者,包括董事长、总裁、总经理、SVP、VP、总经理助理等。

华夏保险emt团队从事组织的发展、训练、管理工作,同时负责从事客户投资理财规划和保险产品销售及负责为参保客户提供所销售保险的一切服务。

经营高管团队最初的研究几乎全部关注于CEO个体或个体领导者,主要是研究高层管理团队个体特征对组织选择的影响。

经营高管团队是指占据组织中高层的人,属于企业的战略决策制定与执行层,负责整个企业的组织与协调,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有很大的决策权和控制权,与一般工作团队相比,高层管理团队的决策功能更强。高层管理团队通过战略决策影响他们公司的战略方向。

(4)下列不是保险产品工作组成员扩展阅读

经营高管团队任职的限制

由于高级管理人员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业绩效益负有重要的责任,公司法对他们的任职资格有较为严格的限制性条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⑸ 关于保险类的考试

保险从业资格分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以及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
中国人身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项目(CICE)现有中国寿险管理师、中国寿险理财规划师及中国员工福利规划师三类职业资格认证。
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保险代理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须通过参加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方可取得,它并不具有展业证明的效力,此证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
中国寿险管理师资格分为中国寿险管理师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两个级别,主要针对保险公司内勤管理人员,同时由于该资格的中级认证课程主要涉及人身保险实务的风险管理、从业道德、产品、合同及监管规定等基础知识,所以也是银行理财人员等金融从业者进行保险专业知识系统学习的上佳读本。
中国寿险理财规划师根据销售产品的类别分成三类,资格名称分别为“中国寿险规划师”带上所分的类别,即中国寿险规划师-新型寿险产品方向、中国寿险规划师-健康保险产品方向、中国寿险规划师-养老保险产品方向。本资格的高级资格名称与中级资格有所区分,中级资格称为“中国寿险规划师”,高级资格为“中国寿险理财规划师”。高级资格的获得者需要有知识经验的广度和深度,因此高级资格的取得是三个中级资格的叠加而成。
中国员工福利规划师是中国人身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项目“三师”资格中的其中一个资格,主要适用于团体保险销售人员,分为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中级资格需通过《人身保险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团体保险》、《员工福利计划原理、设计及管理》、《员工福利计划政策及外部环境》,高级资格需在通过中级资格外再加上中国寿险规划师健康保险、养老保险两个方向的资格并参加完高级进修课程后获得。

⑹ 保险考试,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应该选哪一个

c,你考的是保险公估人还是经纪人去了吧。

⑺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和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人员。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
第五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1]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六条 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1年的;
(三)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3年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资格证书未逾3年的;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内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届满的;
(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自申请资格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注销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被吊销的;
(二)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办理变更、换发或者补发: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损毁影响使用的;
(三)遗失的。

⑻ 下列哪个不是保险的特征

保险的特征
1、互助性
保险具有“一人为众,众为一人”的互助特性。保险在琮条件下,分担了单位和个人所不能承担的风险,从而形成了一种经济互助关系。这种经济互助关系通过保险人用多数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建立的保险基金对少数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提供补偿或给付而得以体现。
2、法律性
从法律角度看,保险双是种合同行为,是一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种合同安排,同意提供损失赔偿的一方是保险人,接受损失赔偿的一方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3、经济性
保险是通过保险补偿或给付而实现的一种经济保障活动。其保障对象财产和人身都直接或间接属于社会再生产中的生产资料和劳动力两大经济要素;其实现保障的手段,大多最终都必须采取支付倾向的形式进行补偿或给付;其保障的根本目的,无论从宏观的角度,还是微观的角度,都是与社会经济发展相关的。
4、商品性
保险体现了一种对价交换的经济关系,也就是商品经济关系。这种商品经济关系直接表现为个别保险人与个别人之间交换关系;间接表现为在一定时期内全部保险人与全部投保人之间的交换关系,即保险人销售保险产品,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的关系;具体表现为,保险人提供保险的补偿或给付,保障社会生产的正常进行和人们生活的安定。
5、科学性
保险是处理风险的科学措施。现保险经营以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等科学的数理理论为基础,保险费率的厘定、保险准备金的提存等都是科学的数理计算为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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