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索赔过程中的举证责任是指什么
索赔的举证责任是指向保险人索赔时,索赔权利人应承担提供证据的义务,证明保险事故已经发生。
B. 为何明确告知的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
这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在民法上有列举式的规定。这样规定是因为,要求被保险人提出对方没有明确告知是不符合常理的,本来就没有告知,如何让其证明?而且你不能要求对方提出与其诉讼请求相矛盾的证据,这是违背法理的。而保险公司负有告知的义务,一般会留下书面通知的文件,或电话录音等,他要提出已经告知的证据进行抗辩才是可能的。
C. 保险合同当事人各方有哪些举证责任
,是指在诉讼中应该由谁来担负提出证据,并用证据来证明事实的责任。因此,举证责任也叫证明责任。在关于举证责任性质的学说中有两个有代表性的学说,一为义务说,一为权利说。义务说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事实主张而生的义务。权利说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的一项权利。这两种学说把举证的责任直接等同于义务或权利,认为此责任要么是权利,要么是义务。但从文前的论述可知,举证责任指的是一种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而权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义务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约束,它们指的是行为而非后果,而责任不是行为,它们不能互相等同,各是各的范畴。笔者认为关于举证责任性质的义务说、权利说探讨的实质不是举证责任的性质,而是举证的性质,是对举证行为性质的研究学说。此二学说在此作了一个跨越,所以造成了误区。举证之举是指提出,证是指证据,举证就是提出证据,它是一种行为,它既有是义务的可能,也有是权利的可能,如受教育就是如此,受教育在不同情况下可分别为权利或义务。(一)在法律没有规定举证为义务时,举证是各方当事人的一项权利。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在诉讼中表现为:原告有请求的权利,被告有抗辩的权利。既然法律肯定起诉请求权和应诉抗辩权,那么必定认同了当事人主张事实,提出证据支撑的权利,因为若不认同此权利,请求权和抗辩权就是空洞的和无法实现的,没有提出证据的权利,就无法固定自己需要的事实,没有事实又何谈请求权、抗辩权呢?连明确事实的权利都没有又何来维护自身利益呢?可见举证对原、被告双方而言必定是一项不可缺少的权利。而对此举证性质权利说持相反意见的观点所据理由有二。反驳理由:A、原告败诉不是不利后果。在社会的非法律执业人员中多有这样一种心理预设,即去打官司的人多有冤屈,若打了官司没有赢就是亏了,那么就是没有得到救济,这一心理预设对法律执业人员也产生了巨大影响,但这却是不对的。因为原告的天理良心也要有证据证明,也要在法律上能成立,否则只会败诉。假设有一人去诬告他人,去滥讼,他没有证据可举,他放弃举证权利,被判败诉,能说他利益损失了吗?能说他得到了不利后果吗?他在打官司前打官司后都一样,利益没损失。反之又想,法院能判原告败诉,就是因为原告没有举证,没有证据原告又凭什么说他有某种权利存在,又凭什么说此权利需要救济。这一心理预设在许多人思想中造成了误区,总是假定原告若败诉,权利就无法救济,但证据都没有,又凭什么认定原告有权利,且应当被救济呢?因而原告因放弃举证或举证不合标准而败诉,从法院的角度看实际是法院对原告无权利需救济之事实的认定,原告败诉利益与诉前无损,不产生任何不利后果。B、作为判断不利后果(责任)的参照物不正确。相反意见观点认为原告败诉即是原告获得不利后果,它是以原告诉求的利益加上原告诉前所有的利益之总和为参照物(诉求利益+诉前利益),若被判败诉,他所有的利益就比此总和少(少了诉求利益),这就是不利后果(责任)。而笔者认为此中的比较应以诉前利益为参照物,不应包括诉求的利益,因为诉求的利益是需要证据证明才能获取的,这一块利益不是原告所固有的,只是一种可能。而不利后果应是指对诉前已有利益的减损,如被告败诉被判赔偿,他是从诉前已有利益中去承担赔偿,这才是得到了不利后果,而原告放弃举证被判败诉,诉前利益无损,不能看作得到了不利后果。从此点的辩析可知,原告方无论举证与否,均不可能承担责任。因为原告若胜诉,利益增加不是获得不利后果(责任);若败诉,从以上辩析可知也不能认为是获得不利后果(责任),因而对原告来说不可能有不利后果的出现。既然原告不具承担责任的可能,那么对原告举证行为就只能设定为权利,因为如果设为义务,原告不履行此义务即不提出证据,却又不承担责任,这种义务就不是义务,义务必定与责任相联系,它由责任作为义务的救济和担保。2、举证若是权利,那么权利是相对于义务而言的,应有对应的义务人,而享有举证权利的人没有对应的义务人。反驳理由:笔者认为有与之对应的义务人,他们是法院、对方当事人及其他人。法院负有保障当事人行使举证权的义务,不得取消和限制当事人的举证权,对方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主体也负有此义务,此就如同所有权的义务人也不特定,是除所有权人以外的一切人,可见举证权利人是有对应的义务人的。从上可知,举证应当是当事人普遍享有的一项权利。(二)在法律特别规定举证是义务时,它就是被规定主体的义务,但就其它主体而言仍旧是一项权利。前文的第(一)项是谈的一个普遍规定,举证首先是各方的权利,其次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是义务,这是对举证性质的特殊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举证证明损害是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才可免除民事责任,反之,不能举证证明是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就应承担民事责任,举证证明受害人的故意是高度危险从业人的义务,不能履行此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举证在此就成为了义务。犹如文前所提到的受教育一样,一般情况下,家长和小孩在受教育方面都是自愿的,若外部干涉其受教育,他们就会把受教育作为权利予以主张,而在某些情况,它又成了义务,当家长有条件让小孩受教育,但居于读书无用或重男轻女等思想,阻碍小孩受教育时,国家就会把此作为义务强制其接受。可见某一行为是根据不同情况或不同需要由法律去设定它的性质的。当法律所要维护的利益需要时,就可将举证设定为义务,并可设明举证义务的承受人是谁和义务的范围及程度,也就是指的举证义务的分配。综上所述举证责任性质可归纳表述为:举证责任是一法律责任,是当事人未能履行举证义务而引发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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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投标人是生产商企业应提供质,产品责任保险,公共责任保险,产品质量保险,意外伤害等其他证明材料
产品质量责任保险是指对于产品由于质量上的缺陷而对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来说,产品质量责任保险是指保险公司承保被保险人(生产厂家和经销商)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在承保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时,保险公司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出口商品通常根据国际惯例要求必须投保产品责任险,以满足进口商的要求。
产品质量责任保险不承担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对其雇员的赔偿责任;因产品缺陷造成被保险人所有、照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产品仍在制造或销售场所,尚未转移至用户或销费者手中时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故意违法生产、出售或分配的产品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产品本身的损失及被保险人因收回、更换或修理有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E. 保险法 拒赔举证责任
我国《保险法》对这种情况虽有规定,但未规定具体该如何处理。《保险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不幸的是,《保险法》并没有规定,假如被保险人没有及时报案,保险人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聪明”的保险公司纷纷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做出如下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否则,对因此而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以及保险公司无法核查的损失,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这样一来,只要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没有及时向交警或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总能找出理由拒绝赔付。
在被保险人未及时报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究竟能否拒赔,我们先来看看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规定:
《德国保险契约法》第33条规定:“投保人知悉保险事故发生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履行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保险人可以免除给付义务的约定,其已依照其他方式及时知悉者,不可以主张”。依照这一规定,违反事故通知义务,保险人可以拒绝赔付,但《德国保险契约法》在第6条第3款对这种情形又作了限制,该款规定:“免除给付的规定系以保险事故发生后违反对保险人应尽的义务为由者,若该违反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则不生该规定的效力。重大过失违约者,若不影响保险事故的确定且不影响保险人责任的确定或范围,保险人仍应负给付的义务”。也就是说,在德国保险法上,因一般过失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不能拒绝赔付,因重大过失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假如该未报案不影响保险公司确定责任或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韩国商法典》第657条第1款规定:“保险合同人或者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已发生时,应毫不迟延地向保险人发送该通知”。第2款接着规定:“因保险合同人或者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怠于第1款之通知义务而使损害增加时,保险人不承担补偿该被增加的损害的责任”。
《澳门商法典》第983条第4款规定:“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履行将保险事故或事件做出通知之义务,保险人有权按所受之损害减少应作之给付,但彼等证明保险人于第1款及第2款所规定之期限内以其他方式知悉保险事故或事件者除外”。
可见,各个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都没有规定,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事故通知义务,即不予赔付。相反,如果我们认真解读这些规定,不难发现,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可以做两个方面的分析:第一,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事故通知义务,保险人一般应当赔付。也就是说,如果事故确属保险事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第二,如果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事故通知义务,导致损害增加,保险人对增加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亦即,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原始损害,另一部分是增加损害;原始损害部分,保险人应当赔付,增加损害部分,保险人不予赔付。《澳门商法典》中所云:“保险人所受之损害”,以笔者度测,应做增加损害之解。
上述“奥迪剐蹭雪弗莱案”中,处理纠纷的关键在于,剐蹭之后造成的原始损害究竟是什么?原始损害是否包括奥迪变速箱受损?如果奥迪变速箱的受损属于原始损害,保险人应当赔付。如果属于未及时报案造成的增加损害,保险公司可以不予赔付。处理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究竟是由被保险人来证明变速箱受损属于原始损害,还是保险公司来证明变速箱受损不属于增加损害?笔者认为,从证据法的角度来讲,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证明变速箱受损不属于增加损害,如果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则其应当赔付变速箱受损的损失。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保险人已在48小时内向其报案,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
本案折射的问题是我国《保险法》关于未及时履行事故通知义务之法律后果的缺失。笔者以为,《保险法》第2条应增加一款,该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及时履行事故通知义务的,对因此造成的增加损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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