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支付宝里面的银行卡安全险保障第三方支付平台吗如果不保障可以同时购买支付宝上面的另一个保险公司产品
支付宝商业险,只要是你买的都有保额,第三方不保、另一个也不保第三方平台,它只保支付宝!
B. 网贷平台引入保险保障的可行性及其重要意义有哪些
为规范网贷平台的业务创新,2016年8月24日,银监会会同工信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办公室联合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期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实现网贷行业为小微企业和个人融资的功能。
一、《办法》对规范网贷行业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网贷行业业务创新快速多元,平台一方面通过承诺本息担保以吸收资金,另一方面通过建立资金池,将借款期限和金额进行拆分,再嵌套入各种交易结构,在市场上催生出了十多种运营模式,从“空标模式”到“双spv期限错配模式”,交易结构及代理链条越来越复杂。这些平台的资本实力及经营管理能力有限,无法获得相关金融机构之名,但通过立法漏洞却在行金融机构之实,因此风险不断积聚。据《2016年全国P2P网贷行业半年报》统计,2016年上半年累计停业及问题平台数量为515家,其中出现“跑路”或“提现困难”的共有268家。本次《办法》针对这些乱象,明确了平台的角色定位与业务边界,对保护消费者权益,降低互联网金融风险具有重大意义。
二、《办法》的重要内容及其解读
1.角色定位
《办法》第二条确立了P2P网贷是个体和个体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范畴,机构从事的业务仅限于为借款双方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因此网贷机构的本质是信息中介,不是信用中介,网贷平台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客户需自担风险。
2.备案管理+经营许可
《办法》第五条规定我国对于网贷机构的准入采用备案+许可制度,大部分平台实现备案登记并非难事,但就目前我国电信业务经营(ICP)许可证的发放现状而言,获取ICP许可证并非易事。据数据显示,目前全国范围内正常运营的2000多家网贷平台中,仅有5.73%的平台获得了ICP经营许可证,且据笔者了解,目前工信部并不对仅有APP的平台发放ICP许可证,这无形中提高了行业的准入门槛,势必会加速行业的洗牌。
3.业务范围限制
考虑到网贷业务尚处于起步阶段,《办法》对网贷平台的业务管理采用了底线监管思维,制定“负面清单”以界定业务边界,主要包含十三条禁令,如禁止平台为自身融资集资、向出借人提供担保、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这将对市场上的P2P运营模式产生冲击。例如在“空标模式”下,平台通过关联企业发空标以积聚资金建立资金池,再以资金池中的资金用于偿还以保证流动性。这与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相抵触。再如在“居间人模式下”,居间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后通过平台以类资产证券化等形式实现债权转让,这也违反了第十条第八款的规定。这些禁止性规定与办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相呼应,是将平台限制为信息中介的具体举措。
4.出借人和借款人的权益保护
《办法》第四章以及其他各章从事前预防、事中管理、事后处置三方面对出借人和借款人的权益保护作出了规定,涉及出借人的投资决策、风险揭示和评估、客户信息保护、客户资金保护以及纠纷解决等各方面。如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借款人授权网络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这主要用于规制在“平台匹配”模式下平台根据借款期限、利率等因素自动匹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无须出借人同意的现象。《办法》还通过设置“合格出借人”条款对客户对象进行删选。如规定出借人应当具备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机构需对出借人的财务状况、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调查,实行风险管理等。但目前的规定依然比较笼统,如何判定出借人是否具有投资风险意识,具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的经历是否内含年限标准和盈利标准?何为熟悉互联网等,还需进一步解释。
5.平台运营的风险控制
《办法》对于风险控制的措施主要为三大部分,一是限制借款集中度和合法性的风险。第十七条规定网络借贷金额应以小额为主,并设置了同一借款人的借款余额上限。自然人在同一平台上借款余额不得超过20万元,在不同平台上累积不超过100万元;法人的分别为100万和500万元,以此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衔接。《办法》还规定出借人应向网贷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信息以及保证出借资金的来源合法。二是要求机构应当将自身资金与客户资金进行分账管理,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资金进行托管,以防止机构设立资金池或欺诈、侵占、挪用客户资金的情形。三是要求网贷机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除了要求平台充分披露融资项目信息、风险评估结果等,还规定了重大风险信息报送机制,便于监管部门对重大事件设置处置预案。但上述规定操作性尚待加强,如由谁监测借款人在不同平台上的累计借款余额?客户的融资信息不同平台之间是否能披露共享?客户的信息填列是否真实由谁审核?如何保证出借资金来源合法?出借人违反法定义务应承担什么责任等并不明晰。同时《办法》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仅具有框架性,尚需出台实施细则。
三、网贷平台引入保险保障的可行性及其重要意义
在网贷平台的业务模式下,借贷双方存在信息壁垒,其贷款违约及纠纷解决相比线下更为繁琐复杂,本息的收回可能存在延迟,对线上小额融资市场发展不利。事实上保险公司提供增信服务,凭借保险风险分散的特点及保险公司资金雄厚的优势,能对保护客户权益起到巨大作用。但《办法》中网贷平台“不得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的规定使不少人产生疑问,网贷业务与第三方担保合作是否还存在可能?
1.平台层面的相关立法
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第十条第三款是指禁止网贷平台自身为出借人的债权实现提供自我担保、关联担保,并非针对第三方机构。其次,以体系解释而言,第三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应当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本条中在网贷机构之外单列出“担保人”,可见第三方担保并没有被禁止。除此之外,在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中,也曾出现过网贷平台应当披露其与增信机构合作情况的论述,虽然在正式稿中予以删除,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信息披露具体细则另行制定,因此笔者认为,此次删除涉及信息披露的规定是源于立法技术层面的考虑。因此保险保障机制的引入并不存在立法层面上的障碍。
2.保险公司层面的相关立法
我国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是能够确定的经济利益。因此投资损失属于不可保风险,保险公司不能为投资风险提供保险业务。但本次《办法》第二条明确将网贷业务产生的法律关系定义为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关系,因此债权具有确定的经济利益,双方依法订立的民事合同及相关赔偿责任均可以受到保险法的保护。
3.保险保障的实践
目前,网贷平台已经开始与保险公司寻求合作,保险公司以网贷平台为信息中介,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保证保险服务。目前的一些险种如个人账户资金安全险、抵押物财产险、借款人意外险等均是对非常规风险进行承保,相比之下,履约保证保险对于保护出借人顺利收回本金和利息的力度更大。所谓履约保证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在借款人不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先行向出借人承担本息偿付责任的一种保险合约。在2015年8月,米缸金融与天安财险合作率先推出了履约保证保险。从实际效果看,这种模式逐渐被业界认可,据不完全统计,至2016年5月已有20多家网贷平台开始推行。
4.改进与发展
2016年2月,保监会印发《关于加强互联网平台保证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要求保险公司审慎选择合作的互联网平台。笔者认为,这是在当时平台风险控制、信息披露都不完善的情况下风险监管的必然要求,并非禁止相关业务。且保监会同年8月发布的保险业“十三五”规划中明确提出,要围绕互联网开展商业模式,积极推动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发展。因此,随着《办法》及其相关细则的持续完善,网贷平台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将会更加深入,并进一步推进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的健康发展。
C. 在银行买的保险理财产品有保险保障吗
在银行买的理财保险是有保障的,是安全的,但保险就是理财型的保险,不是保障型的保险产品!银行买的保险是保险公司通过银行的渠道,获得银行客户,资源共享,来让银行的客户买理财型的保险!很多保险公司的股东,都有银行的背景,所以在银行买理财型保险是有保障的,是安全的!但买到的保险只能是理财产品,生病住院则不能报销和赔付
D. 如何做好银行保险
老人兜售长期寿险,说是比固定存款利率高
E. 如何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
保监发〔2014〕3号
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各保险公司、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应当对投保人进行需求分析与风险承受能力测评,根据评估结果推荐保险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有需求和承受能力的客户。
(一)投保人存在以下情况的,向其销售的保险产品原则上应为保单利益确定的保险产品,且保险合同不得通过系统自动核保现场出单,应将保单材料转至保险公司,经核保人员核保后,由保险公司出单:
1.投保人填写的年收入低于当地省级统计部门公布的最近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2.投保人年龄超过65周岁或期交产品投保人年龄超过60周岁。
保险公司核保时应对投保产品的适合性、投保信息、签名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产品不适合、信息不真实、客户无继续投保意愿等问题的不得承保。
(二)销售保单利益不确定的保险产品,包括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变额型等人身保险产品和财产保险公司非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等,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在取得投保人签名确认的投保声明后方可承保:
1.趸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4倍;
2.年期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20%,或月期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月收入的20%;
3.保费交费年限与投保人年龄数字之和达到或超过60;
4.保费额度大于或等于投保人保费预算的150%。
在投保声明中,投保人应表明投保时了解产品情况,并自愿承担保单利益不确定的风险。
二、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应加大力度发展风险保障型和长期储蓄型保险产品。各商业银行代理销售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保险期间不短于10年的年金保险、保险期间不短于10年的两全保险、财产保险(不包括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的保费收入之和不得低于代理保险业务总保费收入的20%。
商业银行总行及其一级分支机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监会、当地银监局上报上一季度代理各险种保费收入占比情况。
对于业务占比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商业银行总行及其一级分支机构,监管机构有权采取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
分期交费的保险产品,鼓励采用按月交费等符合消费者消费习惯的保费交纳方式。保险公司、商业银行不得通过宣传误导、降低合同约定的退保费用等手段诱导消费者提前解除保险合同。
三、商业银行代理销售的保险产品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应在合同中约定15个自然日的犹豫期,并在合同中载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犹豫期自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之日起计算。
四、保险公司应合理设计保险单册样式,保险单册封套及内页装订后应为A4纸大小,保险单册封套在颜色、样式、材料等方面应与银行单证材料有明显区别。
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单册封面以不小于72号的字体标明“保险合同”,并用不小于二号的字体标明保险公司名称。
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单册封面用不小于三号的字体标明风险提示语及犹豫期提示语。
分红保险风险提示语:“您投保的是分红保险,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
万能保险风险提示语:“您投保的是万能保险,最低保证利率之上的投资收益是不确定的。”有初始费用的产品还应包括:“您交纳的保险费将在扣除初始费用后计入保单账户。”
投资连结保险风险提示语:“您投保的是投资连结保险,投资回报具有不确定性。”有初始费用的产品还应包括:“您交纳的保险费将在扣除初始费用后计入投资账户。”
其他产品类型的风险提示语,由公司自行确定。
犹豫期提示语:“您在收到保险合同后15个自然日内有全额退保(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的权利。超过15个自然日退保有损失。”
六、商业银行及其销售人员不得设计、印刷、编写相关保险产品的宣传册、宣传彩页、宣传展板或其他销售辅助品。
七、商业银行应将保险公司发放的保险单作为重要凭证管理,建立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并及时回销。
八、商业银行选择保险公司合作对象时,应考虑保险公司银邮代理业务13个月保单继续率、银邮代理业务结构和银邮代理产品的功能等情况。
保险公司应当向商业银行充分说明保险产品特点、属性和风险。
九、商业银行的每个网点在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与超过3家保险公司(以单独法人机构为计算单位)开展保险业务合作。
十、商业银行应加强对所属销售人员的管理。网点销售人员应按照商业银行的授权销售保险产品,不得销售未经授权的保险产品或私自销售保险产品。
商业银行的每个网点应当以纸质或电子形式公示代理保险产品清单,包括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和产品种类等信息。
十一、商业银行网点销售人员应请投保人本人填写投保单。有下列情形的,可由销售人员代填:
(一)投保人填写有困难,并进行了书面授权;
(二)投保人填写有困难,且无法书面授权,在录音或录像的情况下进行了口头授权。
在代填过程中,销售人员应与投保人逐项核对填写内容,按投保人描述填写投保单。填写后,投保人确认投保单填写内容为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后签字或盖章。
书面授权文件、录音、录像等资料由商业银行交由保险公司进行归档管理。
十二、商业银行及其销售人员不得篡改客户投保信息,不得以银行网点电话、销售及相关人员电话冒充客户联系电话。需要投保人、被保险人确认的,应确保本人亲自签字或盖章确认。
十三、商业银行及其销售人员不得截留客户投保信息,应将完整、真实的客户投保信息提供给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应将客户退保、满期给付等信息完整、真实地提供给商业银行。
十四、商业银行应在保险单、业务系统和保险代理业务账簿中完整、真实地记录商业银行网点名称及网点销售人员姓名或工号。
十五、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与管控保险产品销售风险相适应的技术支持系统和后台保障能力,建立完整的销售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以下功能:
(一)与保险公司业务系统对接;
(二)实现对保险销售人员的管理;
(三)能够提供电子版合同材料,包括投保提示书、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现金价(1300.00, -3.50, -0.27%)值表等文件;
(四)记录各项承保所需信息,并对各项信息的逻辑关系及真实性进行校对;
(五)保存、传输投保原始文件扫描件的电子文档;
(六)有现场出单功能的系统,应合理设置产品参数,兼容不同年龄被保险人的不同保险费率。
十六、商业银行应向投保人提供完整合同材料,包括投保提示书、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现金价值表等。对合同材料不得进行删减或截取内容。
十七、商业银行在销售时通过银行扣划收取保费的,应当就扣划的账户、金额、时间等内容与投保人达成协议,并有独立于投保单等其他单证和资料的银行自动转账授权书,授权书应包括转出账户、每期转账金额、转账期限、转账频率等信息。划款时应向投保人出具保费发票或保费划扣收据。
十八、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投保单信息审查制度。发现客户信息不真实或由其他人员代签名的,尚未承保的,不得承保;已承保的,应要求商业银行限期予以更正。同时,保险公司应及时联系客户说明保单情况、办理补签名等手续。
十九、保险公司应当在划扣首期保费24小时内,或未划扣首期保费的在承保24小时内,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向投保人的手机发送提示短信。提示短信应当通俗、简练,便于投保人阅读和理解。
提示短信应当至少包括:保险公司名称、保险产品名称、保险期间、犹豫期起止时间(非现场出单除外)、期交保费及频次、公司统一客服电话,并请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
投保人无手机联系方式的,应通过电子邮件、纸质信件等方式提示。
保险公司在续期交费、保险合同到期时应采取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或纸质信件等方式及时提示投保人。
二十、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在发生投诉、退保等情况时第一时间积极处理,不得相互推诿,并及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投诉处理过程中对客户损失进行赔偿的,处理后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根据双方约定及实际情况明确双方责任,承担损失。
二十一、保险公司及其一级分支机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当地保监局上报上一季度各合作商业银行的犹豫期内退保件数、回访问题件数,及占同期投保件数的比率。
二十二、中国保监会、各保监局与中国银监会、各银监局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依法对犹豫期内退保较多、回访问题较多、业务占比存在问题及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及其一级分支机构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二十三、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应加强监督检查,发现保险公司、商业银行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四、本通知自2014年4月1日起实施。
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邮政公司代理保险业务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本通知下发前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保监会 中国银监会
2014年1月8日
F. 银保合作的对策措施
(一)积极开展银保合作产品的多样性创新
金融创新特别是金融产品的创新是不同金融机构相互合作的保证。银行和保险公司有着不同的经营方式和运行机制,没有适合银行特点的保险产品,就无法有效发挥银行的优势。银保合作的产品应该既形式简单、操作方便、适于柜台销售,又与银行传统业务相联系。这样不但可以对银行业务消费者更具吸引力,还可以调动银行进行代理的积极性。在业务创新过程中,银行和保险公司应组成业务开发项目组,对市场进行细分和定位,根据不同需求层次的客户群设计相应的保险产品,制定相应的营销策略。依据当前的市场需求,设计出集方便性、保障性、储蓄性,投资性于一体的保险产品,满足客户对全套金融服务的需求,增强产品的核心竞争能力。既要有短期产品又要重视长期产品的开发,并以新的销售模式支持银行理财功能的实现,让保险产品融入到银行的服务产品系列中去。
(二)开展深层次合作,建立长期的战略伙伴关系
我国的银保合作现在还处于浅层次合作阶段,鉴于我国目前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法律约束,从长远来看,“一对一”的长期战略伙伴关系应是最佳的合作模式。在此模式下,双方关系不再建立在短期利益上,更关注为客户提供亲和便利、专业的服务。这样才能有效地避免双方在代理手续费上进行博弈,减少短期随意性,维持银保市场的正常运行秩序,达到“双赢”。银行必须对保险公司的企业文化、技术水平,产品创新能力、客户服务能力、银行保险的经验等方面进行充分考察和筛选。否则,很难保证银保合作的长期性和稳定性。同时,保险公司也要树立全新的市场经营理念,积极开展银行保险业务,谨慎地选择合作伙伴,摆脱银保合作中的被动局面,通过合作内容上的深化,建立与银行之间长远的战略伙伴关系。以市场机制为基础,通过建立双方的资本纽带,进行银保资源的整合,逐步实现由简单的兼业代理向“长期合作战略联盟”过渡。
(三)加强银行保险的专职人员培训及客户经理队伍建设
一方面,利用保险公司在培训上的行业优势,重点培训银行网点的主管和临柜员工。培训的重点要由业务培训为主转到以灌输营销理念为主,努力提高银行临柜人员的市场竞争意识牙口服务意识,增强他们对银行保险的认同感。银行应考虑为银行职员制定一个良好的激励制度,将保险销售指标纳入业绩考核体系中,切实激励员工代理保险业务的积极性。另一方面,积极搞好客户经理队伍建设。客户经理的工作对象是银行网点主管和临柜员工,他们的角色定位是:组织培训,负责对分管网点的银行员工进行银行保险业务培训;销售助理,指导并协助银行临柜人员办理承保手续;咨询员,对客户和银行员工提出的相关问题提供咨询和售后服务。由此可见,能够胜任客户经理一职的必须具备较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具备一定的语言表达和沟通能力。因此,要使客户经理在持续不断的业务培训中,不断接受新知识、培养新观念、掌握新技能,保证必要的文化和专业素质。
(四)构建联结银保双方的信息网络平台
运用现代网络技术,实现银行与保险公司的联网,是开展银行保险的基础工作。银行保险的发展迫切要求开发出适合银行保险需求的业务处理系统,为业务发展提供良好的技术服务平台。由于保险产品需要核保,信息的输送和反馈相当重要,银保双方必须实现联网才能提高业务能力和业务质量。银保双方还应通力合作,建立共同客户数据库,实现客户资源共享。充分利用银行现有的网络技术优势,打通银行与保险业的网络通道,努力使银行与保险公司具有同等的服务水平,使客户能一次获得包括银行、保险在内的全方位金融服务;并使客户可以便捷地进行包括保险投资在内的各种金融投资活动,便利客户利用银行,保险信息平台进行投资选择和投资资金的快速转移。此外,还应重视对信息网络系统的安全维护工作,定时定期对银保业务的信息网络系统进行检查,要及时发现问题,并快速解决,保证其正常运作。
(五)建立产品售后服务体系
售后服务是保险职能的重要体现,它直接影响到保险公司及银行的形象。必须建立银行保险售后服务体系,注重创新服务,提高客户的售后满意度,维护保险公司和银行的共同信誉,保障服务质量,使客户能够得到及时、方便的优质服务,确保银行保险业务的稳健发展。保险公司与银行应加强合作,根据客户资料信息系统中的客户资料,分门别类地为不同群体的客户制定风险管理、风险防范建议书,通过银行网点或信函的形式,将建议书交给客户。同时,银行保险服务中心的客户经理可以通过电话访问、电子邮件、现场咨询等形式,跟踪了解客户在购买银行保险产品后遇到的各类困难,及时将客户的困难反馈给保险公司。然后,保险公司针对这些困难的客户提供解决方案,最大可能地减少风险的发生。通过细致的客户服务,既可减少公司的赔偿费用,又可树立保险公司和银行的品牌。
(六)强化银保合作业务的监管
银行与保险公司通过相互合作,必然会以各种方式突破分业经营的限制,给银行业与保险业的明确界定和行业监管增加了难度。目前由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建立的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可以说适应了金融业务交叉发展的需要,既能使各监管部门独立地对本行业进行监管,又能使监管部门之间保持信息及时、充分的交流,尽早发现问题。监管当局应根据银保合作的既成事实制定一些有利的方案措施,争取出台更多的关于银行保险合作方面的成文政策。笔者建议如下:1.要建立健全各项法规制度,确保银保合作有法可依,应注重双方制度上的相互补充和协调统一。2.要对现有市场进行规范,坚决纠正误导行为。加强保险产品的宣传和信息披露管理,提高销售人员的综合业务素质,维护消费者权益和银行、保险公司的信誉。3.要建立科学的商业银行代理业务考核体系。完善现有的考核制度,补充对保险代理业务等中间业务的考核指标。加强对各项中间业务收入的管理,确保商业银行各项业务收入如实足额进账。4.要加强风险监测,防范经营风险。商业银行在大力开办保险代理业务的同时,应建立风险控制制度,分析代理业务潜在的风险,规范操作流程,切实做到对银保业务经营风险的监测和防范。
总之,银保合作的本质是金融业融合的利益共享, 目的是实现银行、保险公司、客户“三赢”,关键在于金融企业资源的整合。加强产品创新,完善信息交流,才能提高经营水平,拓展盈利能力,在激烈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G. 有什么好的建议,加快保险与银行的合作
一、银行保险
银行保险是指银行通过各种方式向客户提供保险产品而进入保险领域。银行保险业务起源于欧洲,发端于19世纪,成熟于20世纪80年代,鼎盛于20世纪90年代,在比利时、意大利、德国、英国、荷兰、瑞士等国家,其实现的保费收入占寿险市场业务总量的20%-35%,而在法国、西班牙、瑞典等银行保险更为发达,这一比例曾达到60%。
银行保险的发展模式有四种:第一种,分销协议模式,保险公司与银行签订短期代理合作协议,代售产品,代收保费,代理资金结算,提供优惠融资支持。第二种,战略联盟关系,银行重点选择一到两家保险公司合作,共同研发产品,共建信息平台,建立长期的利益共享机制。第三种,合资模式,进行资本融合,共同出资建立子公司,通过子公司进入保险领域。第四种是金融控股集团,银行收购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收购银行,通过共同的控股金融集团而紧密打造成一体化组织。
银行保险在我国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1995年,新华、泰康、华安等保险公司为了抢占市场,迅速树立品牌形象,纷纷与银行签订代理协议,开展银行保险业务。2000年以前,银行保险所占份额不足2%,2001年,银保业务占寿险总收入比重将近3.5%,2002年,全国银行代理寿险保费收入为388.4亿元,占人身寿险的17.1%,2003年又实现保费收入765亿元,同比增长63%,占人身保险业务收入26%,2004年全国银行代理寿险保费收入795亿元,占人身保险保费收入的25%,2005年实现银行保费收入803.25亿元,2007年增速达到了42.79%,2008年一季度银行保费收入增速进一步上升到128.71%,带动寿险行业增长。
二、银保合作在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银行保险发展迅速,但与欧洲银行保险相比,仍然处于较为低端的第一种发展模式,即协议代理模式,各保险公司与银行签订短期代理协议,代销保险产品,代收保费。协议代理模式下的银保合作存在着诸多的问题,这些问题的积累也极大的影响了银行保险的进一步发展。
(一)政策性因素影响
2000年1月颁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明确提出保险与银行、证券分业经营,自此我国的金融体系进入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发展模式,银行、保险和证券有着各自独立的监管机构和独立的监管法律体系。经营商业银行则不能同时经营保险,经营保险也就不能涉足经营银行业务。这就制约了我国银行保险业务向着更高模式的发展,而从发达国家的经验和长远发展战略考虑,金融的混业经营是一种必然的发展趋势。
(二)银保系统性因素影响
1、银行主导的金融体系下,银行对于银保合作的热情不高。
(1)我国金融市场发展并不完善,银行之间的竞争并没有发展到白热化的程度,传统的资产负债业务仍然是利润的主要来源,而银保手续费只是中间收入中的一项,并没有成为银行利润的主要来源。银行保险作为外来的介入业务始终没能够融入银行发展的长期发展战略,而银行也不能够分享保险公司银保业务利润。
(2)银行占据品牌资源优势、渠道资源优势、相关业务资源优势和人力资源优势,而保险公司众多,为了抢占市场、扩大业务规模,在银保领域展开了激烈竞争,因而在银保合作中银行处于被动地位,而保险公司处于主动地位。
2、银保合作短期化,且随意性强。短期性的协议关系,不能形成长远的、利益共享的战略伙伴关系,银行只想以自己的网点资源尽可能多的获取资源租金即手续费,而保险公司也不愿在与银行的合作中进行长远的投入,而是把力量主要集中在网点的争夺上。
3、保险公司在银保竞争中仍然以手续费为主要手段,业务发展方式粗放。银行保险佣金比例低于个人营销,本应该有成本优势,但在当前状况下,银保业务的成本优势并没有体现出来。(1)我国取消了“1+1”模式,即一家银行只能同一家保险公司合作,“多对多”模式下,银行对保险公司有较大的选择空间,银行地位的强势迫使保险公司展开了单纯的代理费率的竞争。(2)银行对员工分配激励措施不到位,使银行员工在代理银保业务紧盯代理费率。由于银行对与代理费仍然采用入财务大帐而后再对员工进行奖励的措施,针对个人代理的分配激励措施并不到位,所以银行员工更愿销售代理费率比较高的公司的产品。所以,在银保合作过程中,就极易形成哪家保险公司的代理费率高就代理哪家公司的产品的局面,保险公司在费率上展开了激烈的竞争。据悉,5年期产品的手续费过去为2%左右,而现在攀升到了3.5%左右,再考虑公关费用,附加奖励费用,业务员的工资,业务单证费用,内勤工资等成本,保险公司实际上已经陷入了“无利润”状态。
4、银保产品单一,功能不完善且同质化严重。银保产品主要是趸交、三年期和五年期期交,不利于保险公司风险防控和长期发展,而且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向客户提供的多是具有简单保障功能的简易保险,保障功能并不完善,多偏向于分红型和投资型。而且各个保险公司的产品存在同质化现象,可替代性强,客户在不同的保险公司产品之间的转换成本很低。此外银保产品的同质化还表现在保险公司产品和银行产品也具有可替代性,银保产品的储蓄性对银行中长期储蓄构成了侵蚀,是对银行资金流和客户流的掠夺。
5、银行柜员的保险理念和产品销售技能不完善。由于财产险,人寿险业务性质不同,个人业务和团体业务分类不同,传统业务和投资理财型业务不同,保险产品本身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银行柜员适应了银行的标准化销售模式,对保险理念和保险产品观念没有受过专业化的培训,因而存在业务技能的欠缺,不利于银保业务的展开。
6、银保代理人员的不当行为侵蚀银行信誉。在我国,人们对银行的可接受程度高于保险,银行一直比保险拥有更高的信誉度。但是由于银保代理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再加上保险公司片面追求业务规模,导致误导客户甚至骗保现象的大量出现,常将某些保险产品描述为与同期储蓄存款收益差不多或略高,向客户承诺最低分红水平,套入“本金”、“存保险”、“存钱送保险”等概念,或混淆保险与存款的区别,严重影响了银行信誉,使银行在银保合作中有所顾忌。
(三)技术性因素影响
保险公司和银行的网络信息系统相互独立,不利于客户信息共享和为客户提供便捷服务。银行不愿与保险公司分享高端客户,而保险公司也不愿与银行分享技术性优势,所以两者不愿共同打造统一的信息技术平台,无法使客户获得一站式的便捷服务。虽然“银保通”系统已经广泛应用,但却是银行独立开发的针对各个保险公司的业务操作系统,没有与保险公司信息系统连接,不具有共同性特征。
三、对策研究
(一)对政府而言,良好的宏观政策至关重要。
1、营造良好的监管环境
(1)逐步取消对混业经营的限制。混业经营是金融业发展的大趋势,当前金融业的发展状况也逐步呈现出混业经营的趋势。银行准许经营保险,保险公司也积极进军银行领域,财险公司可以经营寿险,寿险公司也积极向财险拓展。平安保险公司先后收购福建亚洲银行、深圳市商业银行,并更名为平安银行,从而成立平安金融集团;中国人保人寿险公司挂牌成立,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财产险公司挂牌成立,保险巨头纷纷打破分业经营限制是金融业放松管制的征兆。而混业经营可以有效应对外来综合性金融企业的竞争和日趋激烈的同业竞争,并能够提高资源整合能力和产品开发能力,进一步提高应对金融风险的能力。
(2)加强对保险公司竞争监管,积极引导保险公司由粗放式竞争向集约式竞争发展。对各家保险公司的代理费率进行严格监管,防止不计成本的提高代理费率的恶性竞争的出现。引导保险公司进行业务创新、产品创新和服务创新,提升竞争的手段和方式。
2、完善银行准入机制,推动银行业的充分竞争。目前我国银行市场是以工农中建为主导的寡头垄断市场,四大银行的国有控股身份使得各个银行刻意回避业务方面的竞争,而其他非国有控股银行在同业竞争中能力有限,所以银行业的竞争是不完全竞争,这不利于提升银行业的整体竞争力和对抗金融风暴的能力。而正是竞争的不充分导致了在世界金融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中国银行业依旧把传统的资产负债业务作为利润的主要来源,而不急于在其他领域寻求新的利润增长点,从而使银保合作不能够上升到银行长远发展的战略高度上。
(二)银保双方应从长远发展战略出发,构筑利益共享机制。
银保双方的合作是具有互利共赢性质的,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可以扩大业务规模、降低成本、拓展业务渠道、迅速抢占市场。对于银行来说,面对日益激烈的同业竞争和外来竞争,及资金提供者和客户谈判力量的增加,传统的资产负债业务利润率将不断下降,银保合作无疑将带来新的利润增长点。并且可以通过向客户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而留住优质的客户资源,综合实力的提升也能够增强自身应对金融风险的能力。
1、利用双方优势,联手共同开发优势产品。保险公司具有产品开发技术优势,而银行则具有客户资源优势,一方面双方应充分开发与利用客户资源, 对市场进行细分, 确定相应的目标市场, 针对不同需求层次的准客户和潜在客户设计相应的保险产品, 使产品能集保障性、储蓄性、投资性为一体, 最大限度的满足客户对金融服务的需求。另一方面探索银行保险联手开发产品, 以增加对银行客户的吸引力, 调动银行代理的积极性, 达到银行金融服务功能与保险保障功能的有机结合, 更好地提升保险产品的销售效率。如开发捆绑式混合型产品, 与信贷存储、信用卡等银行金融工具相关的保险等, 丰富可供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
2、加快技术开发,建立和优化银保合作的信息化平台。目前各家银行普遍使用的银保通系统虽然能满足柜面实时出单的要求,出于安全和信息机密等多方面考虑,但对于保险产品的实务操作和信息共享仍然不充分,功能仍就有限,银保双方应加强信息化平台建设,让客户能够通过信息平台享受便捷、一站式银行和保险的双重服务。
3、让银行分享保险公司利润,在银行内部培养利益相关者。可以考虑为银行内部管理银保方面的员工配属来自保险公司的薪酬,这必将吸引银行内部优秀人才进入银保领域,并从内部利益上重视银行保险。在机构设置上就能反映出银行对银行保险的态度并不像保险公司那样重视,在保险公司设有专门的中介银保业务部门,而银行则仅仅设有相关机构,并不是独立部门,因而积极引导银行设置专门银保部门,并为其管理人员配属相应比例的薪酬,无疑为银行从内部相关利益方面重视银行保险提供了坚实的依据。
(三)保险公司,在既定的约束条件下寻求解决之道仍然十分必要。
1、在产品同质化比较严重的状况下,着力提升服务质量,打造品牌优势。产品同质就需要提升服务,依靠优质的服务树立良好的品牌形象,通过市场品牌的建设让自己成为客户购买银行保险的第一联想,只有这样才能在竞争激烈的银保市场中胜出。
2、在保险观念和产品上加强对银行柜员的培训,并由保险公司代表银行出台相关的分配奖励措施。可以将保险行业严格专业的培训机制应用到对银行柜员的培训当中,保险公司拥有完善的新人育成培训机制和业务技能提升培训机制,而这些机制同样完全适应于银行柜员的培训,通过这些机制的操作,银行柜员在保险观念和产品销售理念及技能上会有极大的提升。银行出台分配激励措施热情不高,往往不愿出台专门的企划给予柜员以实物奖励,而保险公司的企划激励机制相当完善,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由保险公司出台相关企划措施以银行名义进行奖励。
3、提升专管员和理财经理队伍素质,着力打造专业、敬业、诚信的银行保险销售队伍。严把银保代理人员准入标准,加强诚信度考核,完善专管员和理财经理诚信激励机制,杜绝误导客户和骗保行为,从而防止对银行信誉的进一步侵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