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对“人寿的品牌、平安的人才、新华的产品”这句话产生的歧义的更正
首先更正一个说法。说“人寿的品牌”,单从这个名称来说,是不科学的。大家应该可能都知道这里所谓的“人寿”是中国人寿,可是,简称“人寿”合适么?在我国寿险业务最初发展的时候寿险保险公司较少,那时候基本上是中国人寿一家独大,很多地方甚至也只有中国人寿有分支机构,所以大家就简单的将其简称为“人寿”,似乎无可非议。。。不过,现如今,寿险公司那么多,哪家寿险公司的名称中不带“人寿”两个字?所以这个简称不够科学,至少让行业外人听起来莫名其妙。打个比方,大家都知道“中国银行”,试问,你可以将中国银行简称“银行”么?好象不可以吧,你要是说银行,恐怕没有人认为你是在说中国银行,同样的道理,若干年后,你对一个外行人说“人寿”他不会想到中国人寿。所以中国人寿最合适的简称,也许是“国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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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说一说,这个公认,其实,这个所谓的公认是有一定的道理的,中国人寿是从人保分出来的,作为老的国有保险公司,在寿险行业一直是龙头老大的地位,其品牌的知名度说最高,不为过,这些年的总资产,保费收入一直是所有寿险公司里最高的,甚至在保险行业里也是最高的,甚至其总资产一度占据保险行业的一半,可见其在中国保险业的份量,其品牌影响力最大,也就是自然的了。
对于平安来说,作为较早成立的股份制保险公司,随着国家经济的迅速发展,平安在强有力的管理层的领导下发展迅速,其实品牌也早已相当有知名度了,而随着业务范围和机构和人员也大量增加。而且由于相对于中国人寿这种国有保险公司,其体制机制灵活,其人才流动性比较大,随着平安的不断壮大,客观上也就为随后不断新增的保险机构培养了很多保险专才,所以平安素有“中国保险业黄埔军校”之称。
至于对新华的产品是否因为新华保险建立了完善的产品体系,并且产品体系涵盖传统保障型产品、分红类产品以及理财功能较强的万能和投连产品?这个产品的问题,也不能单从产品分红角度去看吧,不过或许新华的产品相对其他公司更有创新性?不过这一个评价,似乎需要对保险产品有了解的人才有发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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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这句话,我的看法是,国寿的品牌,不需要说,即使行业外人士也可以看感受到中国人寿的牌子,这个是强,没的说,至少目前是品牌影响力是最强的。
平安的人才,从平安的人才的流动,是可以看出来的,去近些年成立的保险机构去看看,有不少都是从平安跳槽过去的,这一点,行业人士应该也有共识。
新华的产品,也许也是很多人有体会,所以这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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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楼主的说法,我也是有赞同,就是,并不是说这三家公司之外就没有公司了,现在的竞争除了品牌,除了铺摊子抢人才,拉保费这些传统的反展与竞争模式,其实,很多小公司应该走差化竞争模式,也就是说要各公司要有自己的特色,产品同质化严重,如何竞争?各公司要有自己的定位,现代社会,随着大家保险意识的增强,各类各阶层的人群对保险的需求是不一样的,要求的服务也是不同的,所以,作为保险公司就要善于分析当前的状况,有针对性的开发产品。。。并且,在服务上下工夫,以赢得客户,能把自己定位的客户搞定,就相当之好,发展壮大便是自然的事情。。。
楼主也不必对这句话耿耿于怀。。。
⑵ 万达商场诋毁其他品牌如何处理
万达商场的悔其他平台,那么处理的方法他就行唔膏药给他赔要给对方赔偿或者说把他先进的。
⑶ 保险代理人在展业过程中诋毁其他保险公司的产品违反了什么原则
公平竞争原则
⑷ 在执业活动中,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尊重竞争对手,不诋毁、贬低或负面评价其他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中介机构
除了经纪人会客观中立的站在客户角度为客户选择保险,不诋毁任何一家保险公司以外,只要是各家保险公司代理人很少有不诋毁别家公司的,最基本的一点,从每年的那个所谓的保险排名就可以看出来,各家都说自己是第一第二第三,但是往往都是笑柄。国家法律面前,只要是经营有人寿业务的保险公司都是平等的
⑸ 保险代理人在展业过程中诋毁其他保险公司的产品违反了什么原则
如果一家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诋毁其他公司的保险的话,那我觉得他应该是违反了他的职业道德。
⑹ 我买了三星车险,其他保险销售都诋毁他,怎么办
一家小公司。买了就买了。如果发生理赔,就感受一下是不是服务好。
⑺ 为什么保险行业的人们都鄙视平安寿险的产品
你这是偏听偏信了。保险业代理人最多的就平安,保险业收益最高的也是平安,平安的资产也是保险业最多的。平安的险种更加符合客户利益。
一个有素质的合格代理人是不会随便诋毁其他公司的产品的,而是会根据客户的需求意向和实际情况进行对比分析,让客户了解哪种产品更符合自己的要求。
诋毁其他公司的产品唯一的原因就是,自己公司的产品不如其他公司产品符合客户要求。就只能借助客户不了解具体情况来诋毁其他公司产品了。
⑻ 微商诋毁其他品牌需要负责吗
所诋毁的品牌可以根据证据起诉他!
⑼ 保险代理人在展业过程中,诋毁其他保险公司违反了什么原则
非要说违反了什么原则,我觉的是违反行业公平竞争原则!其实也不是多大的罪!难道我们现实生活中这种事发生太多了!不都是为了生存!
⑽ 保险营销员诱导、唆使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保险营销员应当在所属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自觉接受所属保险公司的管理,履行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做虚假或者误导性说明、宣传;
(二)擅自印制、发放、传播保险产品宣传材料;
(三)对不同保险产品内容做不公平或者不完全比较;
(四)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五)对保险产品的红利、盈余分配或者未来不确定收益作出超出合同保证的承诺;
(六)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作出虚假或者误导性陈述;
(七)利用行政处罚结果或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诋毁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信誉;
(八)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费用;
(十一)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十二)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变更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十三)未经保险合同当事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填写、更改保险合同及其文件内容;
(十四)未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代替或者唆使他人代替投保人、被保险人签署保险单证及相关重要文件;
(十五)诱导、唆使投保人终止、放弃有效的保险合同,购买新的保险产品,且损害投保人利益;
(十六)泄露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十七)超出《展业证》载明的业务范围、销售区域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十八)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
(十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二十)伪造、变造、转让《资格证书》或者《展业证》;
(二十一)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隐匿、销毁保险单证;
(二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保险营销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