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根据保险的功定义()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投保人。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从经济角度看,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从法律角度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是一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一种合同安排;从社会角度看,保险是社会经济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精巧的稳定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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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价值可由三种方法确定:
(1)根据法律和合同法的规定,法律和合同法是确定保险价值的根本依据;
(2)根据保险合同和双方当事人约定。有些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难以衡量,比如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人的身体和寿命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则其保险价值以双方当事人约定;
(3)根据市价变动来确定保险价值。一些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并非一直不变的。大多数标的物也会随着时间延长而折旧,其保险价值呈下降趋势。
⑵ 为什么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超过规定期限60日或保险人催告之日起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保险人只有权中止合同和解除合同,无权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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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二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⑶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必须向保险人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
是不是必须向保险人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要看投保人选的交费方式和年限,看是不是选了一次性交(趸交)保费的交费方式。
如果买的保险只有趸交这种交费方式,就必须向保险人一次性支付全部保费;如果可以选趸交,也可以选其他分N(3或5或10,等等)年交的方式,投保人选择趸交的必须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选了分N年交的交第一年的保费,不需一次性交清全部保费。
⑷ 在保险接受人不得向什么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支付首期保险费一般被认为是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并且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合同期限一般较长,要求投保人按合同约定持续不断地支付保险费,对投保人来说也会有一定困难。特别是寿险合同具有储蓄性质,投保人身险只是投保人的一种投资选择,也应当允许投保人放弃这种投资方式。所以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超过规定期限60日或保险人催告之日起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即保险费支付与否,只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如果投保人不按约定支付保险费,最终结果只能导致保险合同的解除,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而不会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不能强制投保人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即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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⑸ 投保人为取得保险保障,按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称为( )
B、保险费
你是不是要参加代理人考试呀?
⑹ 投保人垫付保险费能否向保险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公布后,全国各地基本将商业三者险一起合并审理,尽管要求一同审查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内容,但相比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查深度,交通事故在审查保险合同中比较粗糙,如有的甚至缺乏保险合同一方的主体,不审查投保单等。尽管审查过程可能相对简单,但是交通事故形成的判决仍然具有既判力。如案例一,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否定了非医保药的效力,那么保险公司不能再以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追偿非医保药。同理,这一点不因被保险人是否垫付医疗费而影响,案例二中法院不再审查保险合同,直接以被保险人是代保险人垫付,直接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垫付费用。而案例三中,尽管根据保险合同保险人享有免赔率,但由于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弃权,仍然不能向被保险人追偿。
那么是否存在类似交强险中的追偿情形?如果被保险人无证或醉驾呢?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不同,根据保险合同,此种情况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免赔,也没有直接赔偿受害人的义务,因此不能判决保险人赔偿受害人后向被保险人追偿。
那么是否就不存在商业三者险中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情形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保险法六十五条,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如果保险人疏于审查或者被保险人伪造证据的,保险人赔付后可以基于不当得利主张向被保险人追偿。
⑺ 为什么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法理解析:
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实践中,支付首期保险费一般被认为是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并且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合同期限一般较长,要求投保人按合同约定持续不断地支付保险费,对投保人来说也会有一定困难。
特别是寿险合同具有储蓄性质,投保人身险只是投保人的一种投资选择,也应当允许投保人放弃这种投资方式。所以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超过规定期限60日或保险人催告之日起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即保险费支付与否,只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