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四十八条 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四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独立董事、财务负责人、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以及审计责任人的任职资格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五十条 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报送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和其他文件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6年7月12日发布的《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4号)同时废止。
『贰』 保险高管资格证怎么考取
报考条件:凡年满18周岁、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有行事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报考。
从2013年7月1日起,凡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有资格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保险代理资格证的重要性:
保险从业资格考试是建立与完善保险市场主体体系的需要。其次,是规范保险市场交易行为,降低保险商品交易成本的需要。第三,是建立一支高素质职业保险从业人员队伍的需要。保险从业资格分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以及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
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中国的保险业伴随着国民经济的增长,在国家政策的支持下,走上超速发展的"快车道",并成为国民经济生活中一个新的增长点。与快速发展的保险业相比,保险从业人员的建立与培养则显得明显滞后。
这种滞后将会阻碍或限制保险业的发展。为了顺应和促进保险业的发展,与国际接轨,并规范保险交易行为,培养保险从业人员已是迫在眉睫。此时举行保险从业人员考试,其意义已远远超过考试本身。
『叁』 保险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明确的规定。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2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一○年一月八日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保险公司新设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除外。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任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
(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四)支公司、营业部经理;
(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
第六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第七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履行职务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八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第九条保险公司董事长应当具有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工作经历。
保险公司董事和监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条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以及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保险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部门负责人5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监管机构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四)其它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3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2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3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支公司、营业部经理应当具有保险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第十五条保险机构拟任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其任职条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减少2年。
第十六条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任职条件中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学专科:
(一)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
(二)从事法律、会计或者审计工作8年以上;
(三)在金融机构、大中型企业或者国家机关担任管理职务8年以上;
(四)取得注册会计师、法律职业资格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它专业资格;
(五)在申报任职资格前3年内,个人在经营管理方面受到保险公司表彰;
(六)在申报任职资格前5年内,个人获得中国保监会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表彰;
(七)拟任艰苦边远地区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保险机构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或者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同级机构总经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保险机构应当与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其它经营管理职务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国家有关规定;
(二)不得兼任存在利益冲突的职务;
(三)具有必要的时间履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被判处其它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四)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被金融监管部门禁止进入市场,期满未逾5年;
(六)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5年;
(七)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八)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九)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十)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十一)申请前1年内受到中国保监会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
(十二)因涉嫌从事严重违法活动,被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十三)受到其它行政管理部门重大行政处罚未逾2年;
(十四)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中国境外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严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十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在被整顿、接管的保险公司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整顿、接管负有直接责任的,在被整顿、接管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任职资格核准
第二十三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和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报告,应当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或者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指定的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负责提交。
第二十四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中国保监会统一制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对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签章页复印件;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机构应当如实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保险机构以及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五条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频繁更换保险公司任职的,应当由本人提交两年内工作情况的书面说明,并解释更换任职的原因。
第二十六条中国保监会在核准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前,可以向原任职机构核实其工作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谈话,包括下列内容:
(一)了解拟任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对拟任人员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三)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考察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人员签字。
第二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核准任职资格的,应当颁发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其任职资格,但中国保监会对拟任职务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调任或者兼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
第三十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保险机构超过2个月未任命;
(二)从该保险公司离职;
(三)受到中国保监会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四)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或者《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
(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不得有本规定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
(二)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决定;
(三)根据撤销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
(四)根据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
(五)指定或者撤销临时负责人的决定;
(六)根据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暂停职务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参加培训。
第三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审计。
第三十六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或者受到其他机关重大行政处罚的,保险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一)在业务经营、资金运用、公司治理结构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出现重大隐患的;
(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严重危害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的;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保险机构频繁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对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要求其上级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二)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建立和完善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下列内容:
(一)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基本内容;
(二)职务变更情况;
(三)与该人员相关的风险提示函和监管谈话记录;
(四)离任审计报告;
(五)刑罚和行政处罚;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保险机构应当暂停相关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在调查期间责令其暂停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
(一)偿付能力严重不足;
(二)涉嫌严重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资金。
第四十二条保险机构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中国保监会可以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申请,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对该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第四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撤销该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任职资格的申请。
第四十五条保险机构违反《保险法》规定,中国保监会依照《保险法》除对该机构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四十六条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独立董事、财务负责人、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以及审计责任人的任职资格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条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报送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和其它文件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6年7月12日发布的《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4号)同时废止。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肆』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除外。”二、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行使省级分公司管理职责的分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伍』 保险公司要具备哪些证件
需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3、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4、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5)保险公司董监事资格审核扩展阅读: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陆』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考试试题 我要试题卷子 不是复习资料啊 不要融资性的
一个人5年前因财产性犯罪被判了1年的有期徒刑,他现在不能当董事。具体...那么我到2011年1月1日,才有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这样应该是你讲的6这个点...
『柒』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基本信息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4年第1号
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项俊波
2014年1月23日
『捌』 保险高管从业资格条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明确的规定。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2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一○年一月八日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保险公司新设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任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
(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四)支公司、营业部经理;
(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六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第七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履行职务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八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第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长应当具有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工作经历。
保险公司董事和监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以及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保险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部门负责人5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监管机构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四)其它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3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2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3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支公司、营业部经理应当具有保险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拟任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其任职条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减少2年。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任职条件中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学专科:
(一)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
(二)从事法律、会计或者审计工作8年以上;
(三)在金融机构、大中型企业或者国家机关担任管理职务8年以上;
(四)取得注册会计师、法律职业资格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它专业资格;
(五)在申报任职资格前3年内,个人在经营管理方面受到保险公司表彰;
(六)在申报任职资格前5年内,个人获得中国保监会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表彰;
(七)拟任艰苦边远地区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或者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同级机构总经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与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其它经营管理职务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国家有关规定;
(二)不得兼任存在利益冲突的职务;
(三)具有必要的时间履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被判处其它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四)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被金融监管部门禁止进入市场,期满未逾5年;
(六)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5年;
(七)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八)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九)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十)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十一)申请前1年内受到中国保监会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
(十二)因涉嫌从事严重违法活动,被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十三)受到其它行政管理部门重大行政处罚未逾2年;
(十四)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中国境外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严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十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被整顿、接管的保险公司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整顿、接管负有直接责任的,在被整顿、接管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任职资格核准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和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报告,应当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或者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指定的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负责提交。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中国保监会统一制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对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签章页复印件;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机构应当如实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保险机构以及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频繁更换保险公司任职的,应当由本人提交两年内工作情况的书面说明,并解释更换任职的原因。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在核准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前,可以向原任职机构核实其工作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谈话,包括下列内容:
(一)了解拟任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对拟任人员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三)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考察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人员签字。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核准任职资格的,应当颁发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其任职资格,但中国保监会对拟任职务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调任或者兼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保险机构超过2个月未任命;
(二)从该保险公司离职;
(三)受到中国保监会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四)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或者《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
(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不得有本规定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
(二)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决定;
(三)根据撤销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
(四)根据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
(五)指定或者撤销临时负责人的决定;
(六)根据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暂停职务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参加培训。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审计。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或者受到其他机关重大行政处罚的,保险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一)在业务经营、资金运用、公司治理结构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出现重大隐患的;
(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严重危害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的;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频繁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对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要求其上级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二)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和完善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下列内容:
(一)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基本内容;
(二)职务变更情况;
(三)与该人员相关的风险提示函和监管谈话记录;
(四)离任审计报告;
(五)刑罚和行政处罚;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保险机构应当暂停相关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在调查期间责令其暂停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
(一)偿付能力严重不足;
(二)涉嫌严重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资金。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中国保监会可以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申请,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对该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第四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撤销该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任职资格的申请。
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违反《保险法》规定,中国保监会依照《保险法》除对该机构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独立董事、财务负责人、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以及审计责任人的任职资格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条 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报送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和其它文件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6年7月12日发布的《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4号)同时废止。
『玖』 保险高管资格证怎么考,考些什么内容
董监高考试取消,精算师考试恢复,保险业资格考试巨变-工保网
3、创新人才监管,坚持人员持证
在董监高考试取消、精算师考试恢复的同时,监管部门亦没有放松强调“人员持证”。如将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也强调:保险从业人员需在营销宣传页面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执业证编号等信息。
前者通过提高任职资格和职业资格设置管理的科学化水平,减轻人才负担;后者通过强化从业人员持证营销,提高人员管理规范化水平。两相结合能够优化政府和市场对于人才资源的配置,激发和释放人才活力。
未来在“人员持证”前提下,保险业亦可不断优化人才评价制度,向人社部《关于改革完善技能人才评价制度的意见》提出的“建立由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行业企业评价规范、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规范等构成的职业标准体系”目标努力。
董监高考试取消了,“董监高”的任职资格并没有放松;精算师考试恢复了,精算师的资格审核亦不会减弱。对于保险从业人员而言,则应抓住政策机遇,用好职业资格、任职资格等“敲门砖”,推动职业发展再上新台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