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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海上保险合同的界定

发布时间:2021-03-18 17:35:16

⑴ 目前,仅存在于海上保险合同中

核心内容:海上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有被保险人发出的要约有效,保险人承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达成合意。下面法律快车合法法栏目为您详细介绍。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要约的构成须符合下列要件:提出者希望对方承诺,而非仅提出属于询价性质的要保;所声称的要约必须是完整的,即已明确地表明双方打算签订的合同;所声称的要约必须已发出给对方,而不只是告诉了本方的代理人或第三人;所声称的要约在对方接受时必须仍然有效,因在要约被接受前,发出者可将其收回,而一旦被收回或撤销,就不再是要约,除非再次发出,否则接受无效。承诺必须是完全接受对方发出的要约,如果改变了要约的内容,或提出了新的条件,就是反要约,表明双方仍在协商过程中,海上保险合同并未达成,即使海上保险单已经签发。反之,如果承诺已经做出,表示协商已经结束,合同已经成立,即使后来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改变了承诺的内容,也不能改变双方达成的海上保险合同,保险人单方面改变的内容,对被保险人无约束力。如果要约是被保险人发出的,保险人承诺的方式有:正式承诺,如发出一封承诺信件或电信;签发保险单;接受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费等。订立保险合同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实际上要证明口头合同的存在有时是困难的,口头确认保险合同成立的,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应当负举证责任,若不能举证或举证不足,则海上保险合同将被认定为尚未成立。知识延伸:订立海上保险合同的程序在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1、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须告知。2、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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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海上保险分为哪几类

一、海上保险的种类有哪些
海上保险主要分为:
1、货物运输保险,保障由海上运输工具承运各种物资的意外损失。
2、船舶保险,保障船只在航行、作业、停泊、修理期间遭遇意外灾害或事故造成的损失。
3、运费保险,保障船舶所有人或租船人因为船舶发生意外事故引起预期运费收入的损失。
4、船东责任保险,又称船东的保障与赔偿责任保险,简称保赔责任,由保险人承担船东的民事赔偿责任,例如,对船员与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船舶泄油污染海域后的清除责任以及油污引起的其他损害赔偿责任。
二、海上保险的原则是什么
海上保险的原则是指在海上保险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海上保险活动作为一种独立的经济活动类型,基于自身的特点和适用范围,逐步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一系列基本原则。根据国际惯例,这些基本原则可归纳为:损失补偿原则、可保利益原则、近因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和代位求偿原则。
1、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对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进行充分的补偿。
2、可保利益原则
可保利益原则是指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的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海上保险合同才有法律效力,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
3、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为了明确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保险责任而专门设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含意是指保险人对于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对于承保范围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4、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是指签订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必须最大限度地按照诚实与信用精神协商签约,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做到:
(1)告知,也称“披露”,通常指的是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该将其知道的或推定应该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向保险人进行说明。因为,如实告知是保险人判断是否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
(2)申报,也称“陈述”。申报不同于告知,具体是指在磋谈签约过程中,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提出的问题,进行的如实答复。由于申报内容也关系到保险人承保与否,涉及海上保险合同的真实有效,故成为最大诚信原则的另一基本内容。
(3)保证。保证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作出的履行某种特定义务的承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表现为明示保证和默证两类。明示保证主要有开航保证、船舶状态保证、船员人数保证、护航保证、国籍保证、中立性保证、部分不投保保证等。而默示保证则主要包括船舶适航保证、船舶不改变航程和不绕航的保证、船货合法性保证等。
5、代位求偿原则
有时保险标的所遭受的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的行为引起的,被保险人当然有权利向肇事者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失进行索赔。由于海事诉讼往往牵涉到许多方面,诉讼过程旷日持久,保险人为便利被保险人,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赔付,同时取得被保险人在标的物上的相关权利,代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进行索赔,这就是在国际海上保险业中普遍盛行的代位求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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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海上保险基本构成要素

海上保险俗称水上保险,是以与海上运输有关的财产、利益或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你这问题问的不对吧,海上保险基本构成要素?你确定不是问 海上保险“合同”的 基本构成要素?
要是是的话, 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构成要素有:
1、主体:保险人、投标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2、客体:保险利益
3、内容:保险人名称条款、被保险人名称条款、保险标的条款、保险价值条款、保险金额条款、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条款、保险期间条款、保险费条款

⑷ 海上保险合同与普通财产保险有什么区别

海上保险合同与普通财产保险的区别如下:
一、海上保险合:
海上保险合同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①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②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③保险标的;
④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⑤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
⑥保险期间;
⑦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⑧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
⑨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⑩合同订立的时间。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在上述内容的基础上,就与具体保险标的和保险风险的有关事项作出约定。
二、普通家庭财产保险:
1、普通家庭财产保险是面向城乡居民家庭的基本险种,承保城乡居民所有存放在固定地址范围且处于相对静止状态下的各种财产物质。
2、普通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险责任较为宽泛,包括火灾、爆炸、雷电、冰雹、雪灾、洪水、海啸、地震、地陷、崖崩、龙卷风,冰凌、泥石流、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以及外来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暴风或暴雨使房屋主要结构倒塌造成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

⑸ 我国海上运输货物保险

保险小编帮您解答,更多疑问可在线答疑。

我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基本险别有哪三种?三种基本险别的责任范围有何区别?答:按照1981年1月1日修订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基本险别分为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三种。
(1)平安险
平安险的责任范围是海运险中责任范围最狭小的一种。
(2)水渍险
保险公司对水渍险的承保责任范围,除包括上列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3)一切险
保险公司对一切险的承保责任范围,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一般外来风险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⑹ 我国海商法规定保险合同索赔时效为几年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⑺ 海上保险合同

保险人有权主史密斯先生的合同无效。根据保险的诚信原则,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的相关信息如实告知保险人,如果因为没有告知导致保险人无法预料的风险发生,保险人有权宣布合同无效,如果被保险人故意隐瞒,已经缴纳的保险费不予退还。本案中史密斯先生由于疏忽没有告知包装简陋这一事实,导致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做出错误决定,所以保险人有权主张合同无效,但所缴纳的保险费可以退还。

⑻ 海上保险合同成立条件有哪些

核心内容:海上保险 合同成立的条件 有被保险人发出的要约有效,保险人承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达成合意。下面法律快车合法法栏目为您详细介绍。 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要约的构成须符合下列要件:提出者希望对方承诺,而非仅提出属于询价性质的要保;所声称的要约必须是完整的,即已明确地表明双方打算签订的合同;所声称的要约必须已发出给对方,而不只是告诉了本方的代理人或第三人;所声称的要约在对方接受时必须仍然有效,因在要约被接受前,发出者可将其收回,而一旦被收回或撤销,就不再是要约,除非再次发出,否则接受无效。 承诺必须是完全接受对方发出的要约,如果改变了要约的内容,或提出了新的条件,就是反要约,表明双方仍在协商过程中,海上保险合同并未达成,即使海上保险单已经签发。反之,如果承诺已经做出,表示协商已经结束,合同已经成立,即使后来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改变了承诺的内容,也不能改变双方达成的海上保险合同,保险人单方面改变的内容,对被保险人无约束力。如果要约是被保险人发出的,保险人承诺的方式有:正式承诺,如发出一封承诺信件或电信;签发保险单;接受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费等。 订立保险合同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实际上要证明口头合同的存在有时是困难的,口头确认保险合同成立的,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应当负举证责任,若不能举证或举证不足,则海上保险合同将被认定为尚未成立。 知识延伸: 订立海上保险合同的程序 在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 1、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须告知。 2、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

⑼ 什么是海上保险,海上保险的原则

海上保险是以海上的财产及其利益、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财产保险。从损失补偿合同的角度,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海上保险可定义为:“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海上保险的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代位求偿原则作为损失补偿原则的一种情况也是符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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