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中国人民保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 碰撞、倾覆、坠落;
(二) 火灾、爆炸、自燃;
(三)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 暴风、龙卷风;
(五) 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 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⑵ 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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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你是否购买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如果购买的话,根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款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就看如何界定这个使用过程中,一般情况下都是会给你赔付的,你需要详细研究你的保险条款。
⑶ 车辆保险按非营运承保后,在营运过程中出险是否该赔
保险公司的条款里都会有一条: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事故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因为非营运的车辆本身的使用性质已经确定,也就是风险水平已经确定,必然会比营运车辆风险水平低的,所以在保费上也低的多。而现在这个车辆进行营运活动,那就说明车主违反了保险诚信原则,为了节省保费而虚报使用性质,所以保险是不赔付的。
⑷ picc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保险责任范围不一样,目前关于车险分为三个条款,A、B、C分别为几家保险公司采用(A款:人保B款:平安C款:太平洋),同样的车损险,B条款里车灯单独损坏不赔,行业条款对比(A款:人保B款:平安C款:太平洋)
一、条款体例
(一)A款:按照客户群体以及车辆种类共设计六个条款。其中,汽车类条款四个,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非汽车类条款两个,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和特种车保险条款,均为综合性条款,包括车损险和三者险。
(二)B款:为一个综合性条款,包括车损险和三者险。
(三)C款:共两个,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二、车损险条款对比
保险责任的区别
保险责任差异主要体现在火灾、爆炸、自燃,车载货物撞击和自然灾害约定的不同。
1、火灾、爆炸、自燃
B款对所有客户群均只承保“火灾、爆炸”,自燃都是除外责任;C款除非营业汽车承保“火灾、爆炸、自燃”外,其他客户群只承保“火灾、爆炸”;A款根据不同车型和客户群对于“火灾、爆炸、自燃”约定不同。
对于保护来讲,下面的内容比较实用:
免赔率
A
家用
负次要责任5%,负同等责任8%,负主要责任10%,负全部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15%;无法找到第三方30%;自行协商不能证明事故原因20%。
B
I:负次要责任5%,负同等责任8%,负主要责任10%,负全部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15%;无法找到第三方30%。II:负次要责任3%,负同等责任5%,负主要责任8%,负全部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10%;无法找到第三方30%。不计免赔率:0;无法找到第三方30%。
家用10%其他无
C
负次要责任5%,负同等责任8%,负主要责任10%,负全部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15%;无法找到第三方30%。
摩托车不实行上述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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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者险条款对比
(一)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基本相同,唯一区别在于B条款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仲裁诉讼等费用。A、C两款均作为责任免除。
(二)责任免除
1、污染造成的损失。B款规定“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但不包括用于车辆使用的机油泄漏造成的损失)”,A、C两款均将所有的污染作为责任免除,A、C两款较严。
2、车载货物掉落责任。A、C两款没有单独列为责任免除;是作为保险责任的一部分。B款将“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作为责任免除,B款较严。
3、违反安全装载规定。B、C两款将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的事故作为责任免除;A款特种车对于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条款无此约定。
4、其他。C款对于“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导致的事故不负责赔偿。
免赔部分:
A
家用
负次要责任5%,负同等责任10%,负主要责任15%,负全部责任20%。
B
I:负次要责任5%,负同等责任10%,负主要责任15%,负全部责任20%。II:负次要责任3%,负同等责任5%,负主要责任8%,负全部责任10%。不计免赔率:0
C
负次要责任5%,负同等责任10%,负主要责任15%,负全部责任20%。摩托车不实行上述免赔。
注:当客户选择不计免赔时,A、C两款加收保费为三者险保费的15%,B款为20%,B款偏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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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非营业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碰撞、倾覆、坠落;
(二) 火灾、爆炸、自燃;
(三)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 暴风、龙卷风;
(五) 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 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 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 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五)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八)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十)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
(二) 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
(三) 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四)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五) 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
(六) 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七)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八) 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九) 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十) 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十一) 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十二) 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十三)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十四) 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
第八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 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
(二) 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
(三) 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免赔率为20%;
(四)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
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折旧率表
车辆种类
月折旧率
9座以下客车
0.60%
低速货车和三轮汽车
1.10%
其他车辆
0.90%
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三) 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支付赔款;
(四)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五) 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五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 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并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三) 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三) 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一条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的规定为准。
本保险及其附加险根据上一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在续保时实行保险费浮动。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因被保险机动车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
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
坠落:指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非整车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不属坠落责任。
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暴风:指风速在28.5米/秒(相当于11级大风)以上的大风。风速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地陷: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
次生灾害:地震造成工程结构、设施和自然环境破坏而引发的火灾、爆炸、瘟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海啸、水灾、泥石流、滑坡等灾害。
玻璃单独破碎: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前后风挡玻璃和左右车窗玻璃的损坏。
车轮单独损坏: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轮胎、轮辋、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坏,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坏,或三者的共同损坏。
竞赛: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的进行的训练活动。
测试:指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教练:指尚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但已通过合法教练机构办理正式学车手续的学员,在固定练习场所或指定路线,并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污损或状况恶化。
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
单方肇事事故: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因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 在投保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
⑹ 中国人民保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案情:甲单位(行政单位)将自己所属的车辆私下转让给乙作为私用车,并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但并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后乙又将该车转让给丙,丙又转让给丁,均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均作为私家车使用,也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盗抢险,投保人为甲单位,保险费也是由甲单位支付的。某日,丁在宾馆住宿时夜间车辆被盗,遂报案,以甲单位名义通知保险人并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以投保人违反了保单约定“在保险车辆转让时没有履行书面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从而拒绝赔付,辆酿成纠纷,诉至法院。判决要旨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合法、真实有效,车辆丢失时在保险合同期间。保险车辆虽然私下多次转让但都没有到法定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车辆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甲单位依然对该保险车辆拥有所有权,故对该车有保险利益,是保险受益人;况且该保险车辆转让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风险增大,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甲单位损失。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财产险)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第三十二条“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车辆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物---车辆的转让,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这是财产保险合同法律性质的表现。首先,保险合同是一种基于最大诚信原则订立的合同,双方的诚信义务高于一般合同:法律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陈述必须真实,不得欺诈、隐瞒、假报;在保险标的危险增加之时,投保人有告知的义务,保险人有权要求提高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其次,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以支付保险费为对价,获得将来发生保险事故的补偿机会,其债务是确定的。但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大小,对于保险人来说意义重大。当保险标的由原投保人转让他人时,该标的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会随之变化,这直接关系着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那么,对于私下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将车辆进行转让,但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没有履行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之义务的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此为由拒绝赔付呢?笔者认为此问题值得商榷,起码应当明确以下五个问题:
从民法原理来看,由于物权具有排他性和优先的效力,当事人在设立、移转或变更物权
时,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应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的安全。一般来说,物权公示的方法有两种:登记和交付。不动产物权变更一般都须登记。对于登记的效力,各国规定不同,有的采用登记要件主义:不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就不发生法律效力;有的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不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只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我国立法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上一向采用登记要件主义。此外,我国法律还要求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等动产物权变更的公示方法也采用登记,只是对于这些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对抗主义原则,该车辆转让协议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是有效成立的,故车辆转让行为本身对双方当事人是有效的,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因此车辆所有权的变更比照不动产权属变更的相关规定,即必须到法律规定的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及国务院办厅转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都对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同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据此规定,根据以上规定,也承认甲单位与乙之间以及其所有后手的车辆转让行为在他们之间是有约束力的,但由于法律要求这一转让行为是要式行为,没有办理法定的登记过户手续即不具有公示的效力,从而导致其转让行为对外无效,不能发生法律意义上转让的效果,车辆转让人(甲单位)仍然拥有无可争辩的车辆所有权。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一般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当事人得以申请保险赔偿的基础。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原则上凡因财产产生危险事故而可能遭受损失的人,都对该项财产具有某种保险利益。只有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才能订立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3条规定:“财产保险的投保方(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称被保险人),应当是被保险财产的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或者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保险财产的所有人、经营管理人、保管人、抵押权人、承揽人、承运人和承租人等都是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他们可以就各自的保险利益投保不同的险种。但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就会自动失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权再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此案例中甲单位以投保人身份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也不存在法律瑕疵,因此作为车辆所有人、车辆管理人、车辆转让人的甲单位都是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也就是说该车辆虽然经过私下转让行为,但投保人、车辆所有人、保险受益人均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依然属于车辆转让人。
保险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车辆转让人与保险公司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在协商一致、完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到合同双方当事人遵守和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必须积极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投保人有交纳保险费义务、出险通知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等等;保险人有给付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义务、支付其他合理必要的费用等等。
故,甲单位虽然将其车辆进行了转让,但对于一份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而言,当车辆所有人、投保人、保险受益人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当事人---投保人也积极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比如购买了相关保险险种,按期缴纳了保险费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本身又在保险合同期间的,则保险公司不具备拒绝理赔的法律和事实条件,应当按照合同确定的保险受益人进行理赔。
一般情况下,保险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保险单最下端“重要提示”栏内对于保险人的拒赔事项均有所标注、说明。例如“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说明。
首先,该声明之内容必须是以法律和事实上承认的“转卖、转让”行为为依据的,即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转卖、转让行为,对于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转让行为(所有权因没有办理法定的登记过户手续而未发生转移,也没有到法定的汽车交易场所进行交易)是不具备通知的理由和条件的。况且对于转让车辆时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应当以车辆管理部门出示的过户手续为依据,否则保险公司按照什么理由办理批改?又批改谁为保险受益人呢?对于一辆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车辆交易行为、没有办理法定过户手续的车辆交易行为根本不存在书面通知的义务,更无需履行书面通知保险人的手续。
其次,保险合同也是一种附合合同,即合同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而另一方只能作“取与舍”的决定,要么接受,要么拒绝,而不能对合同条款进行任何修改,即通常意义上的“格式合同”。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保险人和投保人形成的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不过是保险人一方的片面文件而已,其中的一些声明条款很难说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正因为如此,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当当事人双方对保险合同发生疑义时,法院一般习惯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以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即“不利解释原则”。据此,对于保险人以格式条款、声明、告示等方式单方免除或者减轻自己保险责任的条款应当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
投保人的一项重要义务就是“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即如果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标的物增加了损失的现实危险,投保人应当及时通告保险人,由其评估并做出是否增加保险费用或解除合同的表示。如果投保人没有履行该义务则对于增加的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相反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因为增加的危险程度所致,保险人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如果保险车辆的转让行为本身会增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的,保险人也只能是在增大的危险引起保险事故的范围内免赔,而非全部免赔。那么,本案例中的车辆本身是单位公务用车,其私下转让后仍然作为家用轿车使用,而非进行日常营业用车,由此看来风险增大的理由也很难成立,所以如果保险人以此为由主张免赔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很容易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那就是机动车辆作为特殊动产,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其转让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同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否则该交易行为无效,尽管车辆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对彼此有约束力;车辆所有权的变动也必须比照不动产物权变动之规定进行登记公示(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车辆过户登记)否则不发生车辆所有权转让的法律效果。而保险人(保险公司)对于自己和投保人签订的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应当严格履行,在该保险车辆转让行为依法归于无效、车辆所有权因没有履行变更登记手续而没有发生转移、车辆保险受益人也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即车辆投保人、车辆所有人、保险受益人同为一人)以及车辆私下转让行为本身并没有导致保险车辆风险增大从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其理赔义务。
法律能实现的公平仅在于能从各种利益冲突中找到一个平衡点。在此类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法律的使命更重要的是保护受到保险事故损害的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不是对该保险车辆的不具有法律意义的转让行为耿耿于怀,这是车辆损失险的精髓所在,也是整个保险制度的理念所在。
至此,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基本上是正确的。由于甲单位和乙及其后的多次转让保险车辆行为都没有在法定场所交易,也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对于第三人来说,车辆的所有人仍为甲单位,其对该车辆拥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和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甲单位应承担的责任仍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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