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2019年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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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年2月26日原劳动部颁布了《劳动保险条例》,确立了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1996年原劳动部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共分8章64条,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12日,国务院颁发586号令,对《工伤保险条例》若干条目进行了修改,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但今年年初国务院常务会议有一个东西是将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已认定为工伤、未纳入统筹管理的国有和集体企业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等老工伤人员,大多仍由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缺乏制度保障,待遇普遍偏低。会议决定,2011年4月底前,将国有企业有伤残等级的老工伤人员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2011年年底前,将国有企业其他老工伤人员和集体企业、原国有和集体改制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所需资金由各地通过统筹基金调剂、企业一次性缴纳部分费用、政府补助等渠道筹集,中央财政按照“奖补结合”的原则给予一次性补助。
具体你咨询下当地的工伤保险管理部门,这个各地政策不一致。
B. 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工伤保险的实施方法,这个你可以按他们具体的实施办法来办理的。
C.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21〕10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21年7月2日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关于工伤认定
第一条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将在市(州)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工作,委托所辖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条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章关于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条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事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受理。
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并领取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事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不再受理。
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所需医学检查、诊断的费用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支付,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按省发展改革委和财政厅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关于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之日起不再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全省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4个月;其中患职业病的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6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
当地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市(州),在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达到或超过该市(州)2019年月平均工资前的年度,以该市(州)2019年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六条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与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不再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因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继续按规定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含4年)不足5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3年以上(含3年)不足4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2年以上(含2年)不足3年的,按全额的40%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1年以上(含1年)不足2年的,按全额的20%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
工伤职工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八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经供养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以初次核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基数,按照下列标准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未满18周岁的供养亲属,计算到18周岁;其他供养亲属按照20年计算,但超过60周岁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照5年计算。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后,经供养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需变更为一次性领取的,按前款规定标准核定一次性支付金额时应扣减已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九条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自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根据以下情形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定期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退补:
(一)符合享受伤残津贴条件的,以工伤职工受伤时的本人工资或者作出结论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就高原则计发伤残津贴;
(二)原已享受伤残津贴的,计算办法为:新伤残津贴=上年末伤残津贴÷原等级对应伤残津贴比例×新等级对应伤残津贴比例+当年新等级伤残津贴调整额;
(三)存在生活自理障碍或者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发生变化的,从作出结论的次月起,按照新鉴定的生活自理障碍等级计发生活护理费。
第十条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伤残津贴。
停工留薪期满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或伤残抚恤金、基本养老金)的一级至四级(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下同)工伤人员死亡后,其近亲属按工伤人员死亡时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50个月的标准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十一条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后,其近亲属同时符合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病(含非因工)死亡和工伤保险因工死亡一次性待遇的,在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病死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待遇后,按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标准计算所高出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十二条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已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社会保障定期待遇,又符合享受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定期待遇条件的,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定期待遇标准高出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四章其他
第十三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年龄、范围、缴费基数、待遇标准等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相关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职工在《条例》施行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依法被认定为工伤的,有关费用按《条例》施行前的相关规定办理,在《条例》施行后新发生的费用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21年8月6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同时废止。
D. 苏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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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先要到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如受伤被认定为因工受伤,等伤情稳定后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工伤等级,然后按照伤残等级计算伤残赔偿数额;
2.工伤的赔偿标准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各地市出台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的。
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如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可享受如下工伤待遇:
(1)医药费由用人单位全额垫付;
(2)停工留薪期内(工伤治疗、康复期间)工资按原待遇发放;
(3)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单位负责;
(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由工伤职工所在地标准发放;
(5)如经劳动能力鉴定为1-10级伤残的,还可以享受伤残津贴(1-6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0级伤残解除合同后领取)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级伤残解除合同后领取)等待遇。
4.如果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的义务,工伤职工可以到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申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 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重庆市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处理意见
一、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二、在渝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省(市)用人单位和我市在市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 ,原则上在用人单位法人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其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 ,应在其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 ,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重庆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020年)
三、办理了工商登记的企业分支机构 ,由其法人出据委托或授权书 ,可在其工商登记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 ,在参保区县(自治县、市)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在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仍按《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四、《条例》实施前职工已认定为工伤的 ,以及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职业病在《条例》实施后认定为工伤的 ,工伤职工的长期工伤保险待遇从2004年10月1日起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伤残抚恤金改为伤残津贴 ,工伤护理费改为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以2004年7月按规定支付的原伤残抚恤金、工伤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标准 ,由原支付渠道支付。伤残津贴计发基数低于200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 ,以200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
(二)以后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方案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领取伤残津贴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在《条例》实施后死亡的 ,享受《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待遇 ,丧葬补助金以职工死亡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供养亲属抚恤金以职工死亡时领取的伤残津贴为计发基数。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六、职工因工死亡后 ,由用人单位通知前来料理丧事的直系亲属 ,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报销一次往返车船费。
七、《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或职工死亡时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八、工伤职工旧伤复发 ,治疗后经复查鉴定 ,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 ,自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 ,以复查鉴定结论为依据按《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九、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 ,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工伤评残时应首先对新工伤评定等级 ,而后再综合考虑原有工伤致残程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新工伤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作为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依据 ,多次伤残综合评定的等级作为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十、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受伤达到一至四级伤残的 ,其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可实行一次性支付或长期支付两种办法。一次性支付需由工伤职工本人提出 ,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 ,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按下列办法一次性计发工伤保险长期待遇:
(一)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为基数计发20年 ,但需扣除已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月份;50周岁以上的 ,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年 ,但最低不少于10年;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一级20个月 ,二级18个月 ,三级16个月 ,四级14个月。
(三)辅助器具配置费以一次性计发待遇时我市规定的配置辅助器具费用限额标准和使用年限 ,计算20年 ,但需扣除已配置年限;50周岁以上的 ,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去1年 ,但最低不少于10年。
十一、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死亡 ,其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可实行一次性支付或按月支付两种办法。一次性支付需由供养亲属本人或其监护人提出申请 ,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 ,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 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为:
未满18周岁 ,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遗属 ,以18周岁作为失去供养条件 ,以应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标准计发;其他遗属以应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20年 ,但需扣除已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月份 ,50周岁以上的 ,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年 ,但最低不少于10年 ,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发。
十二、由于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 ,应当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 ,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的误工工资视同停工留薪期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如给付的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 ,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 ,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 ,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 ,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如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致残的 ,除按本条(一)、(二)项享受待遇外 ,其它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它原因 ,工伤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 ,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条例》及《实施办法》规定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
十三、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 ,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涉及第三方责任伤害赔偿 ,伤害赔偿总额低于一次计发工伤保险待遇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 ,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
十四、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 ,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尚未公布 ,可暂按上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 ,待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后再重新核定 ,多退少补。
十五、从2004年1月1日起 ,用人单位一律按《重庆市分类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标准》确定的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以后费率调整按有关规定执行。在确定行业风险类别时 ,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与用人单位实际经营项目不一致的 ,以实际经营项目为准。
十六、《条例》实施前已开展工伤保险的区县(自治县、市)应在2004年10月1日前做好参保单位变更登记手续 ,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次月起征缴的工伤保险费纳入全市统筹基金。办理变更登记之前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和历年节余的基金按《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十七、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 ,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不适用于《条例》和《实施办法》。这部分人员发生人身伤害 ,可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赔偿 ,双方对赔偿有争议的 ,可依法寻求救济。
十八、我局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 ,以本通知为准。国家和市政府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F. 工伤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
在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健康,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制定的法律条例。自施行以来,对于及时救治和补偿受伤的职工,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对我国的劳动者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具有深远意义。在现行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内容有以下几点:一、总则,包括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监督管理、法律责任;二、附则;三、决定;四、修订解答。
G. 重庆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 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分担机制。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 ,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 ,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 ,并应当在参保时提供职工职业健康档案。职工发生工伤时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救治 ,并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管理档案。
第二章
第二章是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的规定 ,共有四条。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 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实行 收支两条线管理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 管理制度。
各区县(自治县)按月将实际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全额上解到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当年基金结余转为储备金。储备金主要用于重大事故和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工伤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的具体办法 ,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 行业差别费率和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制定我市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根据我市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发生状况等情况 ,制定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政策。经办机构按照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政策 ,定期调整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征收机关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 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 ,经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 ,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 ,其遗属领取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和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 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
(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支出。
第三章
第三章是关于工伤认定相关问题的规定 ,包括七条。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并填报《事故伤害报告表》;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的伤害事故 ,应在24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及时报告。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 ,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 ,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的 ,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对有正当理由的 ,申请时限最多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 ,可直接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书面申请或延期认定申请的 ,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 ,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在参保地之外发生事故 ,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委托事故发生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 ,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受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 事实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职工发生伤害事故的 ,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初诊证明和病历资料等;职工患职业病的 ,提供有职业病诊断资格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提供补正材料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遇有特殊情况 ,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 ,可以适当延长。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 ,发现该申请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 ,应当驳回该工伤认定申请 ,对申请人出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 ,并说明理由、告知诉权。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15日内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 ,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 ,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举证材料 ,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逾期不提供举证材料的 ,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四章
第四章是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法规 ,共八条。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挂靠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
(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五)供养亲属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六)工伤康复的确认;
(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 ,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 ,应填报《劳动能力鉴定表》 ,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病历及相关诊疗资料等。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其他工伤鉴定(确认)的 ,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 ,先对新发生的工伤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再结合原有工伤作出综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确认)结论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鉴定(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确认) ,并提交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三条 自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 ,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认为其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 ,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第二十四条 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范围所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 ,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 ,由用人单位承担。
鉴定(确认)结果为与工伤无关联的疾病、供养亲属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再次鉴定(确认)或复查鉴定的结论没有变化 ,所产生的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五章
第五章是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 ,共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参保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 ,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 ,以及经批准到市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职工治疗工伤 ,实行定点医疗。就医和结算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工伤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不予认定为工伤的 ,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及时退还;不退还的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回。
第三十条 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情况特殊的 ,工伤职工可直接申请) ,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材料。申请人提交资料齐全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0日内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情形特殊的可适当延长 ,延长期不得超过15日。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 ,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婚姻关系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 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 ,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 ,经参保地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 ,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对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存在争议的 ,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停工留薪期确认及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 ,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 ,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 ,要求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 ,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根据工伤职工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建议 ,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经确认需要安装、配置的 ,到工伤保险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 ,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受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 ,从受伤之日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的 ,从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死亡的 ,以其死亡当日计算一次性工亡待遇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年龄 ,从其死亡的次月起供养亲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首次计发一至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金额不得低于本市 最低工资标准的最高档次。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 ,保留劳动关系 ,退出工作岗位;以伤残津贴为基数 ,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 ,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 ,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计发标准如下: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 ,工伤职工距 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 ,按90%支付;以此类推 ,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 ,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 ,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原标准执行;本办法实施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办法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 ,其近亲属享受《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其死亡时享受的伤残津贴或养老保险待遇为基数 ,按《条例》规定的比例计发。
第三十八条 经复查鉴定 ,伤残等级及护理程度发生变化的 ,自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 ,以复查鉴定结论为依据享受《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伤残津贴或养老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 ,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 ,原享受的伤残津贴或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同期同等级伤残津贴标准的 ,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 ,伤残津贴或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到同期同等级伤残津贴最低标准。
革命伤残军人解除劳动合同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时 ,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享受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 ,不再重复享受。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 ,以新发生工伤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以综合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全国上年度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 ,若上年度标准尚未公布 ,可暂按上上年度标准核算 ,待上年度标准公布后再重新结算。
第四十一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根据 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生活护理费每年从1月1日起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比例计发。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或注销时 ,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已办理退休的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以及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 ,由用人单位按本市有关规定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用后 ,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待遇 ,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手续移交其长期居住地的乡镇(街道)社会保障服务机构 ,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二)不符合办理退休的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按本办法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六章
第六章是管理和监督的法规规定 ,共八条。
第四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 ,负责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并组织实施 ,统筹规划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二)制定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规划和职业康复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审核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
(四)制定工伤医疗(康复)定点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办法 ,负责有关审批管理工作;
(五)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工伤认定工作 ,组织实施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对用人单位和职工进行工伤保险政策的宣传、培训;
(三)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监督检查 ,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支付、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负责本级经办机构发生的工伤保险行政争议的复议工作;
(六)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四十五条 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理全市工伤保险基金;
(二)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三)负责与工伤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支付的各项统计分析工作;
(五)指导、监督、检查区县(自治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 ,并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缴费申报 ,确定缴费费率;
(二)按规定与本行政区域的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三)管理工伤保险基金 ,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四)编报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报表;
(五)提供工伤保险待遇查询和政策咨询服务;
(六)承办上级部门和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七条 乡镇(街道)社会保障服务机构负责工伤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负责及时审批、拨付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机关按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规定 ,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收 ,对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每年参保职工名单、参保日期、缴费情况、年度内发生的工伤事故、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支付等情况 ,于次年的1月底前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天 ,公示情况书面报所属经办机构备案。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为参保职工建立工伤保险档案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
第七章
第七章则是本法的附则内容 ,共有七条内容。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 ,或少报、漏报参保职工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2010年12月31日前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 ,按我市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用后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支付管理 ,纳入统筹前的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 ,按《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 ,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十二条 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 ,从受理申报当月起缴纳新参保人员工伤保险费 ,受理申报次日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减少参保人员 ,从申报减少次月起停止缴纳减少人员工伤保险费。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 ,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 ,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的 ,其工伤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或已参加工伤保险但伤(亡)时户籍不在本市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以及供养亲属的长期待遇 ,可实行一次性支付或长期支付两种办法。其一次性支付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 ,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63号)同时废止。
H. 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山西省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共33条58款,内容有以下几方面的变化:一是明确了工伤保险主管部门、相关部门职责以及用人单位责任;二是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从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扩大到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三是扩大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范围,将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以及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纳入基金支付范围;四是提高了工伤职工医疗期间陪护费标准,由原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标准提高到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五是明确了工伤认定由市县两级办理。
《实施办法》规定,山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及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工伤即职业伤害所造成的直接后果是伤害到职工生命健康,并由此造成职工及家庭成员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也就是说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生存权和劳动权力受到影响、损害甚至被剥夺了。劳动者在其单位工作、劳动,必然形成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相互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过程中,用人单位除支付劳动者工资待遇外,如果不幸而发生了事故,生成劳动者的伤残、死亡或患职业病,此时,劳动者就自然具有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劳动者的这种权利是由国家宪法和劳动法给予根本保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