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理财产品的质押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概念及性质
所谓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是指投资者以理财产品为标的而设立质权,以此来对自身债务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有对理财产品变价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物权法》将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大类,理财产品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与股票.债权.提单等质押属同一类型。
可以质押的理财产品的种类
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和保本浮动收益类理财产品是最适合质押的,因为这两种产品到期后可以收回本金,不存在风险,完全可以担保主债权。
非保本浮动收益类理财产品的价值存在不确定性,质押存在一定风险。如果质押的话,必须降低质押率,是其所担保的主债权下降。
对商业银行承销的理财产品,不能直接在商业银行设定质押。这些产品实际上也是可以质押的,但应在其发行机构办理质押。
『贰』 可以质押的理财产品的种类有
您好,可以质押的理财产品的种类有: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和保本浮动收益类理财产品;非保本浮动收益类理财产品的;对商业银行承销的理财产品等。
『叁』 个人质押贷款支持的理财产品有哪些
押的理财产品范围。一般优先选择投资策略稳健,具有稳定收益的理财产品办理质押业务,如保本型、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一般不涉及高风险类的非保本型理财产品。
第三、在质押公示方面,一般都参照存单质押或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方法。有的银行采取“交付”的方式,由客户将购买理财产品的交易协议书、权益须知、产品说明书、证实书等“类权利凭证”原件交付银行保管,有的银行采取“登记”的方式,在“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进行质押登记。
第四、采取必要措施保障银行的优先受偿权。有的银行采取账户冻结加到期抵销的方式,即对理财产品本金收益返还账户进行冻结操作,并约定在借款人到期未归还本息时,将理财本金及收益与贷款产生的债务之间相互抵销。有的银行要求借款人设立质押融资专用账户,作为理财产品本金、收益归集的专用账户,约定为保证金账户,对存入该账户的理财本金、收益均按照保证金质押的要求来管理,以此保障优先受偿。
第五、合理设定质押率和贷款金额、期限。一般会综合考虑理财产品的风险类型、投资标的等因素来设定相应的质押率,保证理财收益本息在覆盖贷款本息有一定的盈余边际,开展的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一般为短期贷款,贷款到期日不超过理财产品的到期日。
『肆』 理财产品能不能作为质押物如果可以,如何找到法律依据支持
这个是看银行的。因为不同的理财产品投资不同的东西。像交行的话,风险等级2R以下的可以提供质押。
『伍』 可以质押的理财产品的种类有
可以质押的理财产品的种类有: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和保本浮动收益类理财产品;非保本浮动收益类理财产品的;对商业银行承销的理财产品等。
『陆』 理财产品的可质押有什么用处
随着股市振荡的加剧, 大量的资金难以承受巨额浮亏而选择斩仓出局。与此同时, 高企的物价也让它们难以找到合适的去向。 有些银行则能够审时度势,适时的推出了"可质押"的理财产品, 这样既为这笔资金找到了暂时的去处,而且其"可质押" 特性又使投资者可以及时捕捉可能随时出现的"抄底"机会。 近期,工行、交行、招行等均有可办理质押贷款的理财产品推出。 以兴业银行"万汇通"外币保本型理财产品为例, 投资币种为港元或美元,投资期1年,预期年化收益4.3%、5. 15%。该产品收益率并无明显优势, 但由于新增了质押功能而受到资金关注。 相关专家认为,根据规定可以质押的产品仅限于风险水平较低, 有本金保障的产品。这些产品由银行自己发行,风险可以控制, 只需冻结质押物就可以做到,所以操作起来比较方便。 但是该类产品的质押目前存在法律方面的障碍, 尽管全国政协委员马蔚华曾提出《 关于准许以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融资》的提案, 但是只有最终通过修改相关法律条文才能最终得到法律的认可。 此外,投资者还要比较融资回报收益率与同期贷款利率的高低。 如果质押获得资金的回报收益率等于甚至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质押就得不偿失了。
『柒』 个人理财产品质押贷款有何风险
当前市场上的个人理财产品多种多样,在作为一种合同权利进行权利质押时要考虑具体理财产品的法律关系。但以个人理财产品的合同权利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设定质权,在法律上存在争议,在操作中存在风险。
法律有何争议
所谓权利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拥有的某种财产权利出质,以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享有就其权利转让优先受偿或者将权利凭证实行兑现受偿的权利。权利质押是质押的一种重要形式,它以担保债权的履行而设立。一般认为,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而作的债权担保是权利质押的基本属性。因此,可以出质的权利必须是:私法上的权利、可让与的财产权以及有权利凭证或有特定机构管理的财产权。
我国《担保法》第75条规定了权利质押的种类:一是债权质押,是以有价证券表示的债权,其权利不能脱离证券而行使,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仓单、提单;二是股权质押,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三是知识产权质押,依法可转让的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中的财产权;四是普通债权。
《担保法》第75条第4项以“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未作明确的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明确规定了“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这种情况。
在实践中,对“其他权利”的界定颇有争议。倾向于扩大解释的“肯定说”认为,只要符合可出质权利的一般特性要求,所有的财产权均可以出质;“否定说”认为,应严格遵守法定质押原则。如果没有法律上的规定,其他权利均不得出质;第三种观点认为,符合出质权利一般特性要求的权利原则上可以出质,但如果权利本身不具有商业上的稳定性,又不能控制的,则不宜作为质押的标的。
操作中有何风险
在权利质押的操作上有两个重要问题,就是对出质人权利的限制和担保物权公示的问题。在我国的立法上都把权利质押作为质押的一种,并与动产质押相提并论,但事实上,权利质押的成立和实现方法与动产质押有很多不同,动产质押生效的要件是“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而权利质押尤其是一般债权和股份、股票作为标的物的权利质押,其公示方式类似于抵押,以向质权人交付权利凭证或进行质押登记作为生效的要件。
但是个人理财产品作为合同权利质押这样一种普通债权质押,既无权利凭证可以交付,也无管理机关可以登记,所以以个人理财产品操作权利质押,连起码的“物权公示”都做不到,对“出质人行使权利限制”更是无从谈起。
所以,以个人理财产品作为权利质押标的,是否属于担保法75条第4项“其他权利”,要结合具体的理财产品来考虑;而为规避操作上的风险,则需要对现有理财产品针对性地进行法律改造设计,以使理财产品符合权利质押的法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