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保险责任中的保额增加是什么意思不要用书面语回答
保额增加就是增加保险金额的意思,保险金额就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发生时保险公司需要给付的保险金。比如:被保险人一旦发生重大疾病,可以领取10万重大疾病保险金,10万就是原合同的保险金额。投保人可以通过申请变更合同内容,将保险金额从10万增至15万或20万,当然保费也会随之按照一定比例增加。
B. 给付保险金什么意思
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给付的金额;或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物质损失进行赔偿的金额。
保险金的赔偿给付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方法。原则上保险补偿以现金履行赔偿给付责任。但是,对于财产保险,也可以采取修复、重置等办法补偿损失。明确保险金的赔偿给付办法,有利于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
(2)以增加保险金扩展阅读:
保险的作用:
一、保险必须有风险存在。建立保险制度的目的是对付特定危险事故的发生,无风险则无保险。为了应用大数原则,有可能受益的风险不在可保范围内,因此商业保险机构一般不承保此类风险。
二、保险必须对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经济补偿。所谓经济补偿是指这种补偿不是恢复已毁灭的原物,也不是赔偿实物,而是进行货币补偿。因此,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必须是在经济上能计算价值的。
在人身保险中,人身本身是无法计算价值的,但人的劳动可以创造价值,人的死亡和伤残,会导致劳动力的丧失,从而使个人或者其家庭的收入减少而开支增加,所以人身保险是用经济补偿或给付的办法来弥补这种经济上增加的负担,并非保证人们恢复已失去的劳动力或生命。
三、保险必须有互助共济关系。保险制度是采取将损失分散到众多单位分担的办法,减少遭灾单位的损失。通过保险,投保人共同交纳保险费,建立保险补偿基金,共同取得保障。
C. 用将来保险金给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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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三种:红利、退保金和保险金给付。保单所有人选择红利的领取方式有三种:支付现金,一般保单生效后一至二年,保单所有人可以现金方式取得红利。累积生息,保单所有人只取利息收入,把红利留存在保险公司累积,由保险公司运用生息,但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取红利。抵缴保费,保单所有人可以用红利来购买增额缴清保险,即将红利作为一次缴清的保费,用以提高原保单上的保险金额红利领取方式可随顾客喜好选择,这样除了体现保单的投资效用外,一者增加了寿险商品本身具有的保障功能,减轻顾客的保费负担;二者又可增加保障额度,使商品更具吸引力。领取退保金寿险保单的保险期限较长,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环境的变化,有的保户可能会发生事先从未预料的情况,如经济陷入困境交不起保费等客观原因而发生退保行为或转换成其它保单。保险金给付保险金是指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给付的金额,人寿保险中的保险金可以分为满期、死亡、意外事故死亡以及残废等保险金。为了满足人们购买寿险的不同需求,使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能更有效、更有计划地安排生活,保险合同规定允许投保人选择保险金n付的不同方式。由保险公司保存保险金。定期向受益人支付利息。由于保险金的留存为保险公司提供长期资金来源,所以这种给付方式比较灵活,支付的利息较高。按固定金额向受益人分期给付保险金。一般按月给付固定保险金,直到付完本金和利息为止。允许受益人在任何时候提取全部或部分保险金,如果受益人尚未领完本息就死亡了,剩余的本息由受益人的继承人继续领取。定期向受益人给付等额保险金。分期给付金额取决于保险金数额、约定的利率和给付次数,以年金方式按期给付。如果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超过预定利率,应将超过的部分也付给受益人。如果第一受益人在未领完全部保险金之前死亡,则把剩余保险金分期给付给第二受益人。这种给付方式对经济上还不能自立的受益人是有利的。一次总付现金方式。如果保单所有人对保险金给付没有作出选择,保险公司会采取一次总付现金方式。这种方式存在两个缺陷:一是在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共同死亡的情况下,或者受益人在被保险人之后不久死亡的情况下,不能起到提供充分保障的作用。二是不能使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免除其债权人索债。
D. 保险金预留是什么意思
这个预留金和清单中的暂列金额是一个概念,是包含在合同价款中的一笔款项,用于合同签订时尚未确定或者不可预见的所需材料、设备、服务的采购,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工程变更、合同约定调整因素出现时的工程价款的调整以及发生索赔、现场确认等的费用按单位工程费的7-8%,无标底按工程概算5-6%合同法规定,预留金按工程结算造价的3%~5%计取
E. 重大疾病保险金以每5年单利5%的幅度增额是什么意思
就是增额分红,通过分红的方式增加保额,但是这样的险种保费高,增额缓慢
F. 保险金受益权放弃声明书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小康之家华彩人生
(B)终身寿险(万能型)合同”。
1.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合同构成
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合同生效
本合同自我们收取首期保险费并同意承保后开始生效,我们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本合同生效日以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我们自生效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保单年度、期交保险费应交日均依据生效日进行计算。本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单周年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1.3投保年龄
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
18周岁至60周岁。
1.4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之日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纳的全部保险费。
解除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在犹豫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保险金额
(1)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投保时的基本保险金额须符合我们当时的投保规定。若基本保险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准。
(2)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为保单账户价值的105%与基本保险金额两者中的较大者。
2.2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终身,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
2.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我们按身故或全残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4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下列情形会引起基本保险金额变更:
(1)交纳追加保险费
在我们收到您的追加保险费后,基本保险金额按追加保险费等额增加。
(2)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
在您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后,基本保险金额按所领取的金额等额减少。
如果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低于我们规定的最低金额,我们可以将其调整为该最低金额。
(3)申请增加或减少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增加或减少基本保险金额。
①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
您可以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但每个保单年度最多只能申请1次。在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时,须同时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本合同生效满1年;
-在被保险人65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申请;
-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增加基本保险金额;
-以前各期和当期应交期交保险费均已交纳。
在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时,您必须按照我们的规定提供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增加基本保险金额的证明、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增加的基本保险金额从下一个结算日的次日零时起生效。
②申请减少基本保险金额
在本合同生效1年后,您可随时向我们申请减少基本保险金额,但每个保单年度最多只能申请1次。
经我们同意后,减少的基本保险金额从下一个结算日24时起效力终止。
2.5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我们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如果您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而被保险人在增加基本保险金额生效之日起2年内因自杀导致身故,我们对该次增加的基本保险金额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3.保险金的申请
3.1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您或者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将及时在保险单上批注。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无法确定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除另有指定外,全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保险事故通知
请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因为通知延迟导致勘查、检验等费用增加,增加部分应由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通知延迟除外。
3.3保险金申请
申领各项保险金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身故保险金的申领
(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
(3)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或验尸证明;
(5)如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须提供法院出具或承认的司法裁判文书;
(6)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7)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全残保险金的申领
(1)由全残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
(3)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双方认可的残疾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4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
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且不需要调查的申请,我们将在材料齐全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理赔决定并向受益人反馈理赔决定。
对10个工作日内不能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或不能确定给付金额的申请,我们将在材料齐全后第10个工作日之前将进展情况通知受益人,并说明可能需要的时间。
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我们在收到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3.5失踪处理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受益人应于知道后30日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依法确定。
3.6保险金申请时效
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4.保险费的交纳
4.1保险费的种类
本合同的保险费分为期交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
期交保险费
投保时,您可以和我们约定期交保险费每期交纳的金额,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约定的金额须符合我们当时的投保规定。
您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交纳期交保险费。您在交纳首期期交保险费后,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日期交纳以后各期的期交保险费。
期交保险费的交费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
追加保险费
如果下列条件均符合,您可以随时交纳追加保险费:
(1)约定期交保险费每期的交纳金额不低于6000元;
(2)以前各期和当期应交期交保险费均已交纳;
(3)每次交纳追加保险费的金额不低于1000元,并且须为100元的整数倍。
我们可以改变交纳追加保险费的条件,您在追加保险费时可向我们查询。
4.2增加期交保险费
您在交纳以前各期和当期应交期交保险费后,可以向我们申请增加期交保险费的每期交纳金额,增加后的金额不得高于6000元,且每个保单年度最多只能申请1次。
经我们审核同意后,您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交费日期和增加后的期交保险费金额,向我们交纳以后各期的期交保险费。
如果申请当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低于我们规定的最低金额,我们可按照本条款“2.4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的约定将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调整为该最低金额。
在增加期交保险费后的首个保单年度,您应交纳的期交保险费中的该次增加部分归属于第1保单年度,此后各保单年度应交纳的期交保险费中的该次增加部分依次归属于第2及以后各保单年度。期交保险费中投保时约定部分、各次增加部分归属的保单年度各自分别计算。无论增加的期交保险费归属于哪个保单年度,均从实际进入保单账户后开始计算利息。
4.3期交保险费缓交
您交纳首期期交保险费后,如果保单账户价值足以同时支付风险保障费用及保单管理费,您可选择暂缓交纳期交保险费,我们按本条款的约定收取风险保障费用及保单管理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如果您暂缓交纳期交保险费,那么以后每次交纳期交保险费时,须按顺序依次补交以前各期缓交的期交保险费,最后交纳当期应交期交保险费。所补交的期交保险费分别归属到相应的保单年度,并从实际进入保单账户后开始计算利息。
4.4初始费用收取
您每次交纳保险费后,我们按所交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收取初始费用,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保险费按照本条款“5.4保单账户价值”的约定计入保单账户价值。
期交保险费的初始费用
期交保险费的初始费用按期交保险费所归属的保单年度收取,初始费用占期交保险费的比例见下表:
归属的
保单年度
每期期交
保险费
第1个保单年度
第2个保单年度
第3个保单年度
第4至5个保单年度
第6至10个保单年度
第11个保单年度及以后
0~6000元部分
50%
25%
15%
10%
5%
4%
超出6000元
部分
5%
5%
5%
5%
5%
4%
追加保险费的初始费用
初始费用占追加保险费的比例不超过5%,具体比例按照我们当时的规定确定。
4.5持续交费奖励
自第2保单年度起,如果您以前各期期交保险费均已交纳,并且当期应交期交保险费在期交保险费应交日或其后的60日内交纳,我们将在您交纳当期期交保险费后,按该期期交保险费的一定比例给付持续交费奖励至保单账户,并按本条款“5.4保单账户价值”的约定计入保单账户价值:
归属的保单年度
第2至3个保单年度
第4个保单年度及以后
奖励比例
1%
2%
如果本合同已增加期交保险费,对于按前述规定按期交纳的当期期交保险费中增加部分的保险费,若其归属于第2或以后保单年度,则分别按其所归属的保单年度及相应的持续交费奖励比例给付持续交费奖励。
追加保险费和补交的以前各期期交保险费均不享有持续交费奖励。
5.保单结算
5.1保单账户
我们在收到首期期交保险费(银行转账的自款项到账)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于核保、体检等原因除外)建立保单账户。
5.2结算利率
每月最后一日为结算日。在结算日我们根据监管机构的规定,结合实际投资状况,确定当月的结算利率,并在结算日起6个工作日内公布。结算利率为日利率,保证不低于零。
保单账户利息在每月结算日24时或本合同终止时根据计息天数按单利结算。
在结算日24时结算,计息天数为本合同当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日利率为公布的结算利率。
在本合同终止时结算,计息天数为本合同当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日利率为本合同规定的年保证利率对应的日利率。
5.3年保证利率
本合同的年保证利率为2.5%,年保证利率对应的日利率为2.5%/365。
本合同生效后,在每年的12月31日,若当年末保单账户价值小于“根据年保证利率计算的保单账户价值”,我们将保单账户价值调升至“根据年保证利率计算的保单账户价值”。
在本合同终止时结算的,若保单账户价值小于“根据年保证利率计算的保单账户价值”,我们不再根据年保证利率调升保单账户价值。
“根据年保证利率计算的保单账户价值”是指假设当年的结算利率均等于年保证利率对应的日利率,并按照本条款“5.4保单账户价值”的约定计算得到的保单账户价值。
5.4保单账户价值
本合同保单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1)保单账户建立时,保单账户价值等于已交保险费减去相应的初始费用及首期风险保障费用;账户建立前,已交保险费按我们收到保险费当时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如果存在该利息,则该利息计入保单账户;
(2)您继续交纳保险费的,保单账户价值按该次所交保险费扣除相应初始费用后的余额等额增加;
(3)结算保单账户利息后,保单账户价值按保单账户利息等额增加;
(4)收取风险保障费用后,保单账户价值按收取的风险保障费用等额减少;
(5)收取保单管理费后,保单账户价值按收取的保单管理费等额减少;
(6)我们按本合同约定,根据年保证利率调升保单账户价值的,保单账户价值增加到调升后的金额;
(7)给付持续交费奖励后,保单账户价值按给付的奖励金额等额增加;
(8)您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后,保单账户价值按您实际领取的金额及按合同约定收取的“部分领取手续费”金额等额减少;
(9)我们因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申报错误,按照本条款“9.2年龄性别错误”的约定更正保单账户价值的,保单账户价值变更为更正后的金额;
(10)我们按本合同约定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后,保单账户价值直接降为零;
(11)我们按本条款“5.5风险保障费用”的规定退还合同终止当月未经过天数所对应的风险保障费用的,保单账户价值按退还的风险保障费用等额增加;
(12)若出现约定的其他影响保单账户价值的情形,保单账户价值按约定增加或减少。
5.5风险保障费用
风险保障费用是对被保险人身故、全残保障应收的保障成本,具体金额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及风险保额等确定。风险保障费用在合同生效日及以后每个结算日从保单账户中扣除。合同生效日至生效后首个结算日不足一月的,对应的风险保障费用按合同生效日至生效后首个结算日的实际天数计算。结算日收取的风险保障费用标准见本合同风险保障费用表。除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本合同终止外,本合同因其他原因终止的,我们退还合同终止当月未经过天数所对应的风险保障费用至保单账户。
如果根据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等情况需要增加风险保障费用的,我们将于保险单上批注。
5.6保单管理费
保单管理费是为维护保险合同而收取的管理费用。我们将于每个结算日从保单账户中扣除保单管理费,保单管理费为每月5元,我们可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全国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进行调整,但其调整幅度将不超过前述指数自上次保单管理费调整时起至本次保单管理费调整时止的累计涨幅。若我们调整保单管理费收取标准的,将及时通知您。
5.7宽限期
本合同有效期内,在每月结算日24时,如果保单账户价值不足以同时支付风险保障费用及保单管理费,则自该结算日的次日起60天为宽限期。
宽限期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风险保障费用及保单管理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结束时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当日24时起效力中止。
6.保单账户价值的部分领取
6.1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
(1)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但须同时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①被保险人当时仍未发生保险事故;
②领取金额和领取后的保单账户价值均符合我们规定的最低金额要求。
(2)您申请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时,须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①保险合同;
②部分领取申请书;
③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3)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您给付部分领取的保单账户价值。对每一保单年度的前两次部分领取,我们不收取“部分领取手续费”;对同一保单年度以后的各次部分领取,我们每次收取“部分领取手续费”20元,“部分领取手续费”直接从所给付的保单账户价值中扣除。
我们可以改变上述“部分领取手续费”的收费标准,但最高不超过每次50元。
7.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7.1效力中止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7.2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您应填写复效申请书,我们会要求您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我们会对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是否同意复效的决定。
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您按我们的规定补交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本合同终止。
8.合同解除
8.1您解除合同的手续
您在犹豫期后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如果您未交足2年保险费,我们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9.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会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我们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和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提高应收取的风险保障费用或者降低基本保险金额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我们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9.2年龄性别错误
投保时,您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我们有权更正并根据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与性别收取以后的风险保障费用。如果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超过2年的除外。对于解除合同的,我们将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如果我们已收取的风险保障费用高于应收取的风险保障费用,我们将多收的风险保障费用无息计入保单账户价值,但如果被保险人已发生保险事故,我们将在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时,无息退还多收的风险保障费用。
(3)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并且距保险事故发生时间最近一次已收取的风险保障费用低于应收取的风险保障费用,我们将按照该次已收取的风险保障费用与应收取的风险保障费用的比例调整当时的风险保额,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相应调整为身故或全残当时的保单账户价值和调整后风险保额之和。
9.3未还款项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风险保障费用、保单管理费或其他未还清款项,我们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后给付。
9.4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9.5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6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G. 保险金对被保险人有何影响
拒赔1:未如实告知
《保险法》:“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且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今后如果因为类似的原因被保险公司拒赔,消费者一定要心里有数,自己具体到底是什么情况,能否用这新《保险法》第十六条来反驳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
拒赔2保险事故与投保险种不对应
买什么样的保险,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比如,寿险可以保疾病身故,也可以保意外身故;意外险则只能保障意外身故或意外残疾,最多有附加的意外医疗。若发生的保险事故与所投险种完全“风马牛不相及”,保险公司当然会拒赔。
拒赔3保险除外责任
寿险、家庭财产险以及其他责任保险中都有“免责条款”。不同险种在此条表述中会有一定差别。比如,健康医疗险中通常将罹患艾滋病(AIDS)列为除外责任,将战争、核武器等导致的事故列为除外责任。家财险中通常把地震列为除外责任。车险中通常把无证、非法证件驾驶、酒后驾驶等情况下发生的事故列入除外责任。
拒赔4“观察期”免责
健康保险常有免责期(或曰观察期、等待期)的规定,指的是保险合同在生效的指定时期内,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能获得保险赔偿。不同的产品责任观察期也不相同,如短期医疗险的观察期一般为30天,重大疾病的观察期一般为90天、180天或者1年。但免责期一般只在第一次投保时才设立,第二年开始在同一保险公司续保则不存在免责期了。
拒赔5代签名
《保险法》对于被保险人是否要在保单上书面签名,有了新的表述,具体为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拒赔6非近因
根据《保险法》原理,所谓近因是指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失起决定作用的,有支配力的、最有效的或是直接促成后果的原因。如果造成事故的数个原因连续发生,前因与后果间有因果联系,且未中断,即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若干有因果联系的原因所致,则数个原因都是在第一个原因的引发下不可避免的发生的;若各原因虽有先后之分,但是不存在任何时间上或者空间上的因果关系,则因果关系断裂。
拒赔7未及时报案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拒赔8未按期缴纳保险费
《保险法》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这给予投保人一定缓冲缴费的时间一般被称为"宽限期"。
拒赔9未提供必要材料
《保险法》及最近出台的《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表示,保险公司在接到保险事故通知后,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索赔注意事项,并指导其提供和确认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当保险公司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时,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方,要求其补充提供。
拒赔10弄虚作假
拒赔11理赔超过时效
《保险法》的具体表述为: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拒赔12客户自身扩大的损失
拒赔13自杀免责
保险法》对于"自杀",已经明确增加了一条细致的新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拒赔14保障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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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支付宝的“保险承保保证金”是什么意思
它是一种对保险的保证金。
I. 保险金责任
不予理赔。保险合同约定,自6月1日0时起承担保险责任,5月30日未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不用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也是经济合同,按合同办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