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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证明责任

发布时间:2021-11-03 12:34:39

保险合同当事人各方有哪些举证责任

,是指在诉讼中应该由谁来担负提出证据,并用证据来证明事实的责任。因此,举证责任也叫证明责任。在关于举证责任性质的学说中有两个有代表性的学说,一为义务说,一为权利说。义务说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事实主张而生的义务。权利说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的一项权利。这两种学说把举证的责任直接等同于义务或权利,认为此责任要么是权利,要么是义务。但从文前的论述可知,举证责任指的是一种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而权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义务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约束,它们指的是行为而非后果,而责任不是行为,它们不能互相等同,各是各的范畴。笔者认为关于举证责任性质的义务说、权利说探讨的实质不是举证责任的性质,而是举证的性质,是对举证行为性质的研究学说。此二学说在此作了一个跨越,所以造成了误区。举证之举是指提出,证是指证据,举证就是提出证据,它是一种行为,它既有是义务的可能,也有是权利的可能,如受教育就是如此,受教育在不同情况下可分别为权利或义务。(一)在法律没有规定举证为义务时,举证是各方当事人的一项权利。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在诉讼中表现为:原告有请求的权利,被告有抗辩的权利。既然法律肯定起诉请求权和应诉抗辩权,那么必定认同了当事人主张事实,提出证据支撑的权利,因为若不认同此权利,请求权和抗辩权就是空洞的和无法实现的,没有提出证据的权利,就无法固定自己需要的事实,没有事实又何谈请求权、抗辩权呢?连明确事实的权利都没有又何来维护自身利益呢?可见举证对原、被告双方而言必定是一项不可缺少的权利。而对此举证性质权利说持相反意见的观点所据理由有二。反驳理由:A、原告败诉不是不利后果。在社会的非法律执业人员中多有这样一种心理预设,即去打官司的人多有冤屈,若打了官司没有赢就是亏了,那么就是没有得到救济,这一心理预设对法律执业人员也产生了巨大影响,但这却是不对的。因为原告的天理良心也要有证据证明,也要在法律上能成立,否则只会败诉。假设有一人去诬告他人,去滥讼,他没有证据可举,他放弃举证权利,被判败诉,能说他利益损失了吗?能说他得到了不利后果吗?他在打官司前打官司后都一样,利益没损失。反之又想,法院能判原告败诉,就是因为原告没有举证,没有证据原告又凭什么说他有某种权利存在,又凭什么说此权利需要救济。这一心理预设在许多人思想中造成了误区,总是假定原告若败诉,权利就无法救济,但证据都没有,又凭什么认定原告有权利,且应当被救济呢?因而原告因放弃举证或举证不合标准而败诉,从法院的角度看实际是法院对原告无权利需救济之事实的认定,原告败诉利益与诉前无损,不产生任何不利后果。B、作为判断不利后果(责任)的参照物不正确。相反意见观点认为原告败诉即是原告获得不利后果,它是以原告诉求的利益加上原告诉前所有的利益之总和为参照物(诉求利益+诉前利益),若被判败诉,他所有的利益就比此总和少(少了诉求利益),这就是不利后果(责任)。而笔者认为此中的比较应以诉前利益为参照物,不应包括诉求的利益,因为诉求的利益是需要证据证明才能获取的,这一块利益不是原告所固有的,只是一种可能。而不利后果应是指对诉前已有利益的减损,如被告败诉被判赔偿,他是从诉前已有利益中去承担赔偿,这才是得到了不利后果,而原告放弃举证被判败诉,诉前利益无损,不能看作得到了不利后果。从此点的辩析可知,原告方无论举证与否,均不可能承担责任。因为原告若胜诉,利益增加不是获得不利后果(责任);若败诉,从以上辩析可知也不能认为是获得不利后果(责任),因而对原告来说不可能有不利后果的出现。既然原告不具承担责任的可能,那么对原告举证行为就只能设定为权利,因为如果设为义务,原告不履行此义务即不提出证据,却又不承担责任,这种义务就不是义务,义务必定与责任相联系,它由责任作为义务的救济和担保。2、举证若是权利,那么权利是相对于义务而言的,应有对应的义务人,而享有举证权利的人没有对应的义务人。反驳理由:笔者认为有与之对应的义务人,他们是法院、对方当事人及其他人。法院负有保障当事人行使举证权的义务,不得取消和限制当事人的举证权,对方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主体也负有此义务,此就如同所有权的义务人也不特定,是除所有权人以外的一切人,可见举证权利人是有对应的义务人的。从上可知,举证应当是当事人普遍享有的一项权利。(二)在法律特别规定举证是义务时,它就是被规定主体的义务,但就其它主体而言仍旧是一项权利。前文的第(一)项是谈的一个普遍规定,举证首先是各方的权利,其次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是义务,这是对举证性质的特殊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举证证明损害是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才可免除民事责任,反之,不能举证证明是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就应承担民事责任,举证证明受害人的故意是高度危险从业人的义务,不能履行此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举证在此就成为了义务。犹如文前所提到的受教育一样,一般情况下,家长和小孩在受教育方面都是自愿的,若外部干涉其受教育,他们就会把受教育作为权利予以主张,而在某些情况,它又成了义务,当家长有条件让小孩受教育,但居于读书无用或重男轻女等思想,阻碍小孩受教育时,国家就会把此作为义务强制其接受。可见某一行为是根据不同情况或不同需要由法律去设定它的性质的。当法律所要维护的利益需要时,就可将举证设定为义务,并可设明举证义务的承受人是谁和义务的范围及程度,也就是指的举证义务的分配。综上所述举证责任性质可归纳表述为:举证责任是一法律责任,是当事人未能履行举证义务而引发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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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大原则有几个,请参考:
1.谁主张谁举证
2.格式条款的免责部分由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
3.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由客户在能力范围内举证
4.拒赔理由,包括自杀等,由保险公司举证
其他举证责任问题可以提问,也可到我的公号“理赔汪有干货”了解

Ⅲ 保险合同属于债务证明还是物权证明

合同是典型的意定之债,所以保险合同属于债权证明。
债的分类:
一、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发生原因及债的内容是否以当事人的意志决定)
法定之债包括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及缔约过失之债。
意定之债主要是指合同之债。
二、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标的物属性得不同)
三、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债的主体双方人数)
四、按分之债与连带之债。(各方各自享有得权利或承担得义务及相互间关系)
按份之债的各债务人只对自己分担的债务份额负清偿责任,债权人物权请求各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
在连带责任中,连带债权人在任何一任接受了全部履行,或者连带债务人的任何一任清偿了全部债务时,虽然原债归于消灭,但连带债权人人或连带债务人之间则会产生新的按份之债。
五、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
六、主债与从债。(两个债之间的关系)
主债是从债存在的依据,从债的效力决定于主债的效力,主债消灭从债也随之消灭。
七、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债务人的义务是提供财物还是提供劳务)

Ⅳ 保险合同属于债务证明还是物权证明

合同是典型的意定之债,所以保险合同属于债权证明。
债的分类:
一、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发生原因及债的内容是否以当事人的意志决定)
法定之债包括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及缔约过失之债。
意定之债主要是指合同之债。
二、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标的物属性得不同)
三、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债的主体双方人数)
四、按分之债与连带之债。(各方各自享有得权利或承担得义务及相互间关系)
按份之债的各债务人只对自己分担的债务份额负清偿责任,债权人物权请求各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
在连带责任中,连带债权人在任何一任接受了全部履行,或者连带债务人的任何一任清偿了全部债务时,虽然原债归于消灭,但连带债权人人或连带债务人之间则会产生新的按份之债。
五、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
六、主债与从债。(两个债之间的关系)
主债是从债存在的依据,从债的效力决定于主债的效力,主债消灭从债也随之消灭。
七、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债务人的义务是提供财物还是提供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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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什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有哪

每份保险合同都有明确免责条款,你自己对照看吧

Ⅵ 简述保险合同的几种书面形式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书面合同,具体的形式有以下几种:
1投保单。投保单又称“要保书”或“投保申请书”,是投保人申请投保时填写的书面要约。为了准确迅速处理保险业务,投保单的格式和项目都由保险人设计,并以规范的形式提出。投保单主要包含以下内容:被保险人名称、地址、保险标的的名称、投保险别、保险金额和保险责任、起至日期等。在人身保险的投保单中,还必须列入被保险人的年龄、职业、健康状况、受益人等,作为保险单的附件之一。
2暂保单。暂保单又称临时保单,是在正式保险单出立之前先给予投保人的一种保险证明,内容比较简单,只记载保险标的等主要事项。如果有保险单以外的特别保险条件,必须在暂保单上注明,以作为将来的依据。暂保单的效力和正式保险单是一样的,有效期最长一般为30天。在暂保单有效期内,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损失,担险人应当按正式保险单所记载的条件承担赔偿责任。当正式保单出立后,暂保单就自动失效。暂保单也可以在正式保单出立之前停止效力,但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投保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一般无暂保单,有时人寿保险的代理人第一次收取保险费时,所开列的收据就具有暂保单的效力。
3保险单。保险单是由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书面凭证,是最基本的保险合同形式。保险单应力求订得完整、明确。
4保险凭证。这是指保险单以外的一些保险合同书面凭证,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其内容仅包括保险金额、保险费率、险别、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期限等。保险凭证中未列入的内容,以同类正式保险单为准。如果正式保险单与保险凭证的内容有抵触或者保险凭证另有特定条款,则应以保险凭证为准。保险凭证通常在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保险等业务中被采用。
5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这是指除上述四种形式外,保险合同还可以采用其他的书面协议形式,如附加保险条款和批单。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如因保险标的、风险程度有变动,就需要在保险合同中增加新的内容或对部分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因此,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出具批单,以注明保险单的变动事项,或者在保险合同上记载附加条款,以增加原保险合同的内容。

Ⅶ 民事诉讼中,保险合同的证明目的是什么

原告用保险合同来实现以下证明目的:
1、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关系;
2、保险公司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Ⅷ 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怎么理解

(一)界定免除责任条款的范围,对免除责任条款做广义理解
前文对新旧《保险法》相关条款内容进行了比较,新法第17条强调“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对旧法语句顺序调整之后,语义的内涵发生了实质变化。新法不仅要求提示、说明“责任免除条款”内容,而且扩大到所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即全部免除、部分免除均应包涵。
保险法之所以进行该条规定,是因为相对于格式条款的提供方而言,投保人往往处于弱势和被动接受地位,投保人无法设定、更改合同条款,只有选择是否缔约的权利。因此,投保人的知情权关系到其是否自愿、真实订立保险合同,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正是投保人知情权的重要内容,是投保人衡量、判断的重要标准。基于保险合同冗长复杂、语言晦涩的特点,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尽到完全、适当的提示、说明义务。即对于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无论是“全部免责”、“部分免责”或是“限制责任”条款,均应进行提示并明确说明。
(二)明确“足以引起注意”的认定标准,增强适用的可操作性
保险法要求提示应达到足以引起注意的程度,但对于具体的提示方式及判断标准均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实践中投保人不认可保险公司的提示方式,认为保险公司有违诚信从而引起纠纷。
鉴于保险法不仅要求保险人作出提示,还应当主动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将保险合同中所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摘取并汇总于一份提示文件,并围绕其进行说明,具有可行性。同时,对于足以引起注意的认定,可以设定具体要求:
1、使用区别于其他条款的文字、符号、字体标识免除责任条款。
2、针对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提示方法,如对于老年人,字号应更大才具有提示效果,对于文盲半文盲,则采取口头宣讲提示的方法更为有效。
(三)规范保险人“明确说明”的内容及方式,完善投保人声明确认的证据效力
对于“明确说明”的法定要求,实务中一直存在操作上的困难,现有保险监管规范文件也未作相应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批复对《保险法》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实践中,可以将明确说明与提示义务结合起来作出统一要求:
1、要求保险公司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摘取并汇总于一份文件。
2、要求保险人主动就上述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进行说明。
3、要求保险人根据说明的方式保留相应证据,如采取口头形式进行解释说明,则应通过录音录像或说明笔录方式固定证据,如采取书面方式进行解释说明,则应提供相应的说明文件。同时,对于说明文件的内容应要求语言通俗简洁,具有高度阅读性和易解性,便于投保人了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4、将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确认栏转移至该份提示说明文件,并设计专门的声明用语:对本页所载免除或者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已向本人提示并明确说明,本人已知晓该条款含义,保险人可以根据本页条款拒赔,本人特签字确认。对于该声明内容,应当要求投保人亲笔抄录并在每页签字,如在此情形下投保人仍草率抄写签字,无疑是“躺在权利上睡觉”,很难对其进行保护。
5、对于保险人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不仅要求投保人的抄录签字,还应当提供相应的录音录像、说明笔录、书面解释文件等具体证明材料。二者兼备方具有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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