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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缴纳保费保险合同成立吗

发布时间:2021-10-25 10:39:16

A. 保险人是否可以以投保人未缴纳保费为由,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一直没交保费

案情2005年王女士为其丈夫投保10万元人寿保险。缴费方式为分期支付,王女士于合同成立时支付了首期保险费。2006年,缴费期到期时,王女士忘记了交保费一事。2008年的一天,王女士丈夫在一次交通事故中丧生。王女士这才想起保险一事,于是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审查后发现,王女士超过了宽限期还没有缴付续期保险费,因此以保险单已经失效,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法律规范《保险法》第58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第59条: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法律适用依《保险法》第58条之规定,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法定中止(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王女士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正是这种情形,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出现保险事故正是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人自然不用承担保险责任。至于保险公司以投保人超过了宽限期还没有缴付续期保险费为由,认定保险单已经失效的观点是不对的,除非保险人依法行使了解除权,否则保险单仍然有效,只是效力暂时中止。法条评析尽管按现行法律规定,保险人可以不予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并不说明保险人不予承担保险责任是合理的。之所以出现这种合法不合理的情形,是因为现行法律的规定不完善所致。第58条立法之理由:由于在“人身保险”中,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保险费的请求不能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因此,在投保人未如期交付保险费时,法律应当给予保险人一定的救济,以平衡双方当事人之利益(在很多的商事活动中,比如保险活动,保险人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往往是同一的,而不应是对立的,保险人与其说是一方当事人,还不如说是危险共同体成员的管理者)。于是,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未支付当期保险的,合同效力中止救济保险人。当然,立法也同时注意到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护,规定了六十日宽限期。立法之得失:从立法理由来说,立法的价值取向还是合理的。但是,保险人对投保人应缴的保费的请求从本质上来说只是债权,债权人是否行使债权应当是债权人自己的事情(债权人可行使债权,也可以不行使债权);同时,对于债务人来说,债权人不行使债权则意味着债权人放弃其权利,此时法律硬性规定超过一定期限,合同效力中止,于债务人来说也极其不公(债务人不按期缴费,往往并不都是债务人故意为之,很多时候可能是债务人忘记了缴费)。因此,合理的规定是,只有在保险人催要保费一定期限后,投保人仍然未缴费时,保险效力才中止。如此,既尊重了保险人的意志,又保护了投保人的利益。这一点,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台湾保险法第116条第1款规定,人寿保险之保险费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经催告到达后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时,保险契约之效力停止。第59条立法之理由:同样是由于在“人身保险”中,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保险费的请求不能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因此,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一定期限后,保险人得解除合同,以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如果保险人不解除合同,投保人得随时要求补缴保费而使合同效力恢复)。立法之得失:立法目的很明确,价值取向还合理。遗憾的是,法律规定投保人补缴保费的前提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如此规定使得恢复合同效力的权利在保险人,使得投保人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协商能否达成主动权完全掌握在保险人,当恢复合同效力于自己有利时,可同意,否则便不同意)。合理的规定应当是,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只要保险人未解除合同,投保人得随时要求补缴保费恢复合同的效力。这样规定主要是防止保险人根据不同之情形得选择于自己有利的行为,从而置投保人于不利之地位,让其也承担一点风险。小结从法律规定来看,明显不利于投保人,这往往会使得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承担的风险更大。为了应对立法的这种规定,建议投保人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针对第58条之规定,应与保险人约定,在投保人未如约缴保费时,保险人有义务通知其缴费,否则保险合同效力不因此而中止。针对第59条之规定,应与保险人约定,在保险人未依法解除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得随时补缴保费,保险合同效力于保费缴清时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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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投保人未交保险费合同是否有效

投保人超过规定期限未支付保险费的法律后
一、在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当期保险费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效力并不立即中止,而是再给投保人六十天的宽限期,在此期间,保险合同的效力仍然维持。投保人只要在六十日期满前支付当期保险费,保险合同就继续有效不需任何手续。超过60天至2年内属失效期,合同失效但可以办复效。补交保险费,但要补利息。但如果超过2年未交,就合同终止了,补交也不行。
二、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也就是减额交清)。即用减少保险金额的办法来折抵投保人未交的保险费,因为保险金额的大小与缴纳保险费的多少是成正比的。因此,本条规定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以折抵投保人未按规定缴纳的保险费,从而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根据本条规定,如果采用这种办法,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而不能随意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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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未足额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有效

《社会保险法实施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D. 未交保费保单是否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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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费没交保单就生效了?现在都是见费出单,没有缴费不会生效,除非有人替你垫付了保费。退保的话是可以的,不过只能退商业险,不能退交强险。需要提供所有保单原件,然后还要支付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如果是有人替你垫付了,最好先问清楚。

E. 缴纳首期保费后,保险合同就生效了吗

保险合同的签订只能说明保险合同的成立,但不等于保险合同的生效,保险公司此时并不承担保险责任,只有当保险合同生效之后,保险公司才开始承担责任。
简单来说,就是保险合同生效通常应该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要缴纳首期保费;
二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开始。
除另有约定外,一般的保险合同应该以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开始生效。
如果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另有约定,则从约定日期的零时开始生效。
据了解,目前市面上多数保险公司的做法都是当投保人同意投保,填写完投保单后,就被要求缴纳首期保费定金。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此时保险合同并未生效。需要等到投保单通过保险公司核保,并签发正式的保险单后,保险合同才算生效。
此外,对于保险合同还须注意观察期的问题,如果被保险人在观察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付责任。

F. 没交保费合同生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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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以交付保险费为条件。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其一,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时成立。我国《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从这一规定分析,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主要看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是否达成一致,并不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保险合同一般要经过投保人提出要约,而保险人承诺的过程,特殊情形下,保险人提出反要约,投保人需要作出承诺,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成立,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其二,缴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的合同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实际上,缴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的合同义务,即在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前,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其三,如果约定以缴纳保险费合同才生效,投保人须交付保险费合同才生效。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45条又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以交付投保费或交付保险单等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都是法律允许的,以约定的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合同生效条件,合同自双方对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时成立并生效。但是,这也只是给保险合同的生效约定了条件,不能因此认为保险合同是实践合同。实践中,出现对合同成立、生效与投保人交付保险法关系的混乱,实为对有关合同成立、生效与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未能正确理解所致。

G. 没交保险费的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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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既享有权利,又要承担义务,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那么对于并没有缴足保费的保险合同,倘若出险了,责任该由谁来负呢?
某地个体运输户王某,于1998年12月份将一辆16座面包车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2万元,应付保费2850元。当保险单填妥向王收费时,王声称钱未带够,因急于出车,要求先将保险单给他,下午再将其余的钱交来,接着在征得经办人同意后,便交了保费1000元,将保险单带走。
但事后王某并未如约补交保险费,保险经办人曾多次催收,并表示如再拖欠不交,出事后就不负责赔偿,均被其敷衍搪塞,一直未收到余款。次年4月,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翻车,造成6万余元的损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第一种观点:拒赔。
王某拖欠保险费,应该拒赔。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按照保险公司短期保费计算方法,王某所交纳的1000元保险费,保险公司只能承担其从投保起前三个月的保险责任。保险标的在起保第五个月出险时,因王某其余保费拖欠没交。所以,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比例赔付。
合同为双务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既享有权利,又要承担义务,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根据《民法通则》有价有偿的原则,王某交纳了1000元保险费,履行了一定的义务,理所当然要享有一定的保障权利。
第三种观点:全额赔偿。
保险公司对王某拖欠保费行为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例如及时终止合同。所以,根据权责发生制,该保险合同自始至终都是成立有效的,保险公司应对王某的损失给予足额赔偿。
分析:
(1)缴纳保险费与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
(2)保险合同成立是否等于保险责任开始?
(3)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义务。
(4)违反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要承担违约责任。违反支付保险费义务表现为: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完全不支付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只支付部分保险费。
(5)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解除合同。
(6)保险人有过错责任。
对于投保人不按约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应依法采取以下措施:(1)催收;(2)终止保险合同。催收应以书面形式为妥,对于催收无效的情况,应及时终止保险合同。
但保险人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并没有解除保险合同。
结论:由保险人按所收保费占全额保费的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给予被保险人部分经济赔偿。(文章来源:中国保险报)

H. 保险合同成立以后,是不是没有交保费,但是除了意外也可以获得赔偿

没有缴纳保费,保险合同就不会生效的。而且一般情况下,都是先缴纳保费,然后保险公司核保, 核保通过,合同才会生效。合同生效后,制作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出来以后,邮寄或者亲自送个客户,客户认可并签字确认后,由业务员将回执条交回公司,开始计算犹豫期和等待期。等待期内,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是不必承担保险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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