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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工伤保险条例差额补偿法

发布时间:2021-10-20 11:05:57

『壹』 浙江工伤保险条例2019全文

浙江省工伤赔偿标准又称浙江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浙江省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主要参考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
规章:《浙江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具体赔偿项目、标准
(一)医疗费
1、要求: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1款、第2款、第3款;
3、备注: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1、标准:按照各统筹地区规定标准支付(原则上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5%确定)
2、要求:住院期间。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浙江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8条;
4、备注:浙江省社会保险实施市级统筹。
(三)交通费、食宿费
1、标准:按照各统筹地区规定标准支付(原则上参照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统筹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
2、要求: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以外就医。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浙江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8条。
4、备注:浙江省社会保险实施市级统筹。
(四)康复治疗费
1、标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要求: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6款。
(五)辅助器具费
1、标准:按照各统筹地区规定标准支付。
2、要求: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持工伤认定结论、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当地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配置确认。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
(六)停工留薪
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七)护理费
1、标准: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要求: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
(八)生活护理费
1、标准: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2、要求: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浙江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9条。
4、备注:生活护理费自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发布次月起调整。
(九)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
1、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2、要求: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浙江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第9条。
4、备注: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的调整办法,参照职工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且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可以按月享受工伤待遇,也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
(十)五级、六级伤残待遇
1、标准:(1)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经伤残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为30个月、六级伤残为2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为30个月、六级伤残为25个月。
2、要求: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浙江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5条。
4、备注: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距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满一周年递减20%;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十一)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
1、标准:(1)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2)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7个月;九级伤残为4个月;十级伤残为2个月;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7个月;九级伤残为4个月;十级伤残为2个月。
2、要求: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浙江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5条。
4、备注: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距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满一周年递减20%;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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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贰』 浙江省的工伤是怎么赔偿的

一、伤残鉴定:依据简述,工伤鉴定能伤残五级或六级。

二、工伤认定:
1 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 进行伤残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
五级 :13)一侧前臂缺失; 14)一手功能完全丧失;

3 伤残后的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叁』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赔偿标准是什么


一、浙江省工伤赔偿标准:
1.工伤职工进行治疗和康复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和工伤康复待遇。
2.工伤职工住院进行治疗或者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费 ,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百分之三十五的标准 ,根据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计算确定。
3.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 ,由用人单位负责。
4.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 ,退出工作岗位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 ,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5.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 ,保留劳动关系的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工伤职工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 ,继续保留工伤医疗保险待遇。
6.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 ,符合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7.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 ,工伤职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 ,也可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8.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死亡职工 ,其供养亲属按照规定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由用人单位按月或者一次性支付。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 ,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

二、工伤保险具体内容
向因公负伤的职工支付病假工资、医疗费、伤残补助津贴等 ,待遇标准一般高于非因公负伤的职工。保险的对象是从事经济活动的劳动者 ,但最后获得待遇的 ,不仅是劳动者本人 ,还包括其家人。

『肆』 浙江省工伤赔偿标准和具体赔偿项目标准!

浙江省工伤赔偿标准又称浙江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浙江省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主要参考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
规章:《浙江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具体赔偿项目、标准
(一)医疗费
1、要求: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1款、第2款、第3款;
3、备注: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1、标准:按照各统筹地区规定标准支付(原则上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35% 确定 )
2、要求:住院期间。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浙江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8条;
4、备注:浙江省社会保险实施市级统筹。
(三)交通费、食宿费
1、标准:按照各统筹地区规定标准支付(原则上参照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统筹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
2、要求: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以外就医。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浙江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8条。
4、备注:浙江省社会保险实施市级统筹。
(四)康复治疗费
1、标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要求: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6款。
(五)辅助器具费
1、标准:按照各统筹地区规定标准支付。
2、要求: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持工伤认定结论、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当地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配置确认。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
(六) 停工留薪
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
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七)护理费
1、标准: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要求: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
(八)生活护理费
1、标准: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2、要求: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 《浙江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9条。
4、备注:生活护理费自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发布次月起调整。
(九)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
1、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2、要求: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浙江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第9条。
4、备注: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的调整办法,参照职工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且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可以按月享受工伤待遇,也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
(十)五级、六级伤残待遇
1、标准:(1)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经伤残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为30个月、六级伤残为2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为30个月、六级伤残为25个月。
2、要求: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浙江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5条。
4、备注: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距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不足 5 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满一周年递减 20% ;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十一)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
1、标准:(1)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2)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7个月;九级伤残为4个月;十级伤残为2个月;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7个月;九级伤残为4个月;十级伤残为2个月。
2、要求: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浙江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5条。
4、备注: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距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不足 5 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满一周年递减 20% ;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伍』 浙江工伤赔偿法

你妈妈的情况可以认定为工伤,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可能评定得上工伤伤残等级。
具体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参考《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现在就去搜索,仔细看一看,就有答案了。

『陆』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保险小编帮您解答,更多疑问可在线答疑。

浙江省工伤赔偿标准又称浙江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浙江省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主要参考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
规章:《浙江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具体赔偿项目、标准
(一)医疗费
1、要求: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1款、第2款、第3款;
3、备注: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1、标准:按照各统筹地区规定标准支付(原则上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5%确定)
2、要求:住院期间。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浙江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8条;
4、备注:浙江省社会保险实施市级统筹。
(三)交通费、食宿费
1、标准:按照各统筹地区规定标准支付(原则上参照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统筹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
2、要求: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以外就医。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浙江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8条。
4、备注:浙江省社会保险实施市级统筹。
(四)康复治疗费
1、标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要求: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6款。
(五)辅助器具费
1、标准:按照各统筹地区规定标准支付。
2、要求: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持工伤认定结论、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当地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配置确认。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
(六)停工留薪
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七)护理费
1、标准: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要求: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
(八)生活护理费
1、标准: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2、要求: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浙江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9条。
4、备注:生活护理费自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发布次月起调整。
(九)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
1、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2、要求: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浙江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第9条。
4、备注: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的调整办法,参照职工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且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可以按月享受工伤待遇,也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
(十)五级、六级伤残待遇
1、标准:(1)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经伤残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为30个月、六级伤残为2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为30个月、六级伤残为25个月。
2、要求: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浙江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5条。
4、备注: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距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满一周年递减20%;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十一)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
1、标准:(1)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2)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7个月;九级伤残为4个月;十级伤残为2个月;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7个月;九级伤残为4个月;十级伤残为2个月。
2、要求: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浙江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5条。
4、备注: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距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满一周年递减20%;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柒』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20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税务、公安、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保险、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建立工伤保险协调机制 ,建设信息共享平台 ,加强对策研究 ,协调解决相关重大事项 ,提高工伤保险水平。

第二章 工伤预防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 ,根据当地工伤事故高发的行业、工种和岗位 ,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 ,建立工伤隐患排查机制和预警机制 ,依法开展工伤预防宣传、培训。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督促、指导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 ,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工伤预防的主体责任 ,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加强安全防护措施 ,加强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管理 ,通过技术进步、工艺改进等方式预防、减少工伤事故。

第七条 工伤保险预防费依法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实行预算管理。其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 ,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八条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省级调剂金 ,用于调剂全省市、县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支出。省级调剂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 ,确定行业基准费率 ,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安全生产信用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等级等情况 ,按照规定确定并调整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费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等行业的用人单位 ,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 ,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及时向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本单位参保职工名册、参保职工增减表;参保职工符合条件的 ,其工伤保险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参保职工名册或者参保职工增减表次日起生效。
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限定用人单位报送参保职工名册、参保职工增减表的具体时间 ,不得增设用人单位报送参保职工名册、参保职工增减表的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自参保缴费后三十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十五日内 ,将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名单、参保时间、缴费等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第四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 ,以及因特殊情况经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延长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在法定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也在此时限内提出的 ,由最先提出申请的一方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受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用人单位的法定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提出申请前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 ,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
用人单位或者受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均未在用人单位的法定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提出申请前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 ,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受伤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 ,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向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 ,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包括事实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包括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能够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 ,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管辖权限范围 ,申请材料完整的 ,决定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权限范围的 ,或者申请人、申请时限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决定不予受理 ,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完整的 ,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应当在逾期之日起三日内或者收到补正材料的三日内 ,决定不予受理 ,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事项因提交材料不完整未被受理的 ,在申请材料完整以后 ,申请人可以在申请时限内再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 ,应当根据审核需要对劳动人事关系、事故伤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 ,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 ,认为劳动人事关系无法确认的 ,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同意 ,书面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是否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申请仲裁。自确认劳动人事关系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第十八条 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 ,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伤害 ,但职工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所受的伤害除外:

(一)在工作时间和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等特殊工作岗位 ,突发疾病后因岗位特殊导致救治延误病情加重 ,经抢救无效死亡或者抢救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 ,因就餐、工间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所受的伤害;

(三)因参加用人单位统一组织或者安排的学习教育、培训、文体活动所受的伤害;

(四)因参加各级工会或者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规定统一组织的疗休养所受的伤害 ,但单位承担费用由职工自行安排的疗休养除外。第五章 劳动能力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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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劳动能力和与劳动能力相关事项的鉴定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

(四)工伤康复确认;

(五)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六)旧伤复发确认;

(七)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 ,可以委托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劳动能力和与劳动能力相关事项鉴定工作。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 ,承办下列具体事务:

(一)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组织劳动能力和与劳动能力相关事项的鉴定;

(三)保管劳动能力鉴定档案;

(四)调查、统计劳动能力鉴定情况;

(五)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其他事务性工作。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复查鉴定申请:

(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 ,按照规定已经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

(二)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 ,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且按照规定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未构成伤残等级 ,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第六章 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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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进行治疗和康复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和工伤康复待遇。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住院进行治疗或者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费 ,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百分之三十五的标准 ,根据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计算确定。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 ,报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工伤职工到本市、县以外地区进行治疗或者康复的 ,其所需的交通、食宿费 ,按照当地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执行。第二十五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 ,由用人单位负责;其近亲属同意护理的 ,月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第二十六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 ,退出工作岗位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 ,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职工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办理伤残退休手续 ,其伤残津贴高于按照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的 ,按照伤残津贴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 ,并继续享受工伤保险的医疗待遇。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月发放伤残津贴 ,职工个人养老金账户金额按照规定计发标准按月冲抵到伤残津贴。工伤职工死亡时其个人养老金账户有余额的 ,余额由其近亲属依法继承。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不符合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 ,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 ,分别按照规定比例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符合条件后 ,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七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 ,保留劳动关系的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工伤职工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 ,继续保留工伤医疗保险待遇。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分别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五级伤残为三十个月 ,六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 ,七级伤残为十个月 ,八级伤残为七个月 ,九级伤残为四个月 ,十级伤残为两个月。但职工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职工每增加一周岁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 ,符合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规定分别计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最高伤残等级计发。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 ,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 ,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 ,发生工伤的 ,由其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的 ,破产财产依法清偿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应当包括为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一次性缴纳至其退休后有权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所需年限的医疗保险费。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 ,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第三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由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给工伤职工 ,其中用人单位先行垫付的部分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还用人单位。第三十二条 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 ,工伤职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 ,也可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 ,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 ,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 ,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有权在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工伤职工应当配合追偿。

法律、行政法规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赔偿作出明确规定的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其职工发生工伤的 ,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或者支付差额部分费用。第三十四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 ,其按照规定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由用人单位按月或者一次性支付。

一次性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以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 ,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一级伤残为十六倍 ,二级伤残为十四倍 ,三级伤残为十二倍 ,四级伤残为十倍。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前的工资福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 ,按照规定支付。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后 ,要求变更为一次性领取的 ,其待遇额度为一次性待遇总额扣除已经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后的余额。第三十五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死亡职工 ,其供养亲属按照规定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由用人单位按月或者一次性支付。

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 ,以初次核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基数 ,按照下列期限核发:供养亲属未满十八周岁的 ,计算到十八周岁;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按照二十周年计算 ,但超过六十周岁的 ,年龄每增加一周岁减少一年 ,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按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后 ,要求变更为一次性领取的 ,其待遇额度为一次性待遇总额扣除已经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后的余额。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等原因 ,无法按月支付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 ,但工伤职工、供养亲属仍要求按月支付的 ,由用人单位向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相当于尚未支付待遇总额的工伤保险费 ,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调整 ,参照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办法执行。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难以被安排工作 ,由用人单位发给伤残津贴的 ,其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增幅的水平同步进行调整。

生活护理费自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发布次月起调整。

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 ,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方案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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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按照规定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统筹的省属单位 ,其工伤保险管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但职工发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和与劳动能力相关事项的鉴定 ,由省属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第三十九条 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 ,市、县可以试行职业技工等学校的学生在实习期间和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继续就业期间参加工伤保险。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捌』 浙江省工伤认定与赔偿标准

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2006年,国家发布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 16180-2006 ),这是新的工伤鉴定的国家标准,标准共分10级。本标准参考了世界卫生组织有关“损害、功能障碍与残疾”的国际分类,以及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残疾分级原则和基准。
赔偿标准:
国家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

『玖』 浙江省永康市劳动法工伤赔偿标准

一、医疗待遇
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本市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执行。)

二、住院伙食费、交通食宿费补助
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每人每天20元的伙食补助费;
经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每人每天150元的食宿费,交通费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

三、辅助器具
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和辅助器具项目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四、停工留薪期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五、生活护理待遇
工伤人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六、伤残待遇
(一)致残:1-4级
1、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级伤残的,为27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二级伤残的,为25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3个月;四级伤残的,为21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2010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应伤残等级的月份数之积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
3、伤残津贴(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4、与养老保险待遇的协调:工伤人员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又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伤残津贴。
5、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致残:5-6级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
2、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本项待遇。
3、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人员,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再享受《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待遇。
(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5个月。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5个月。
注: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一年,全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致残:7-10级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
2、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人员,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再享受《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待遇。
(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七级伤残的,为12个月;八级伤残的,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为3个月。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七级伤残的,为12个月;八级伤残的,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为3个月。

六、工亡待遇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近亲属范围,参见:《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根据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2013年2月22日,国家统计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
因此,2012年工伤死亡赔偿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另加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

『拾』 浙江省十级工伤赔偿标准

浙江省十级工伤赔偿标准:十级伤残=本人工资×7个月。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为两个月。浙江省工伤赔偿标准(一级至十级)标准如下。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一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7个月

2、二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5个月

3、三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3个月

4、四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1个月

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按月支付)

1、一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90%

2、二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5%

3、三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0%

4、四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5%

(注: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二、五级、六级伤残待遇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五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8个月

2、六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6个月

伤残津贴

1、五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0%

2、六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60%

(注:难以安排工作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月发给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七级伤残=本人工资×13个月

2、八级伤残=本人工资×11个月

3、九级伤残=本人工资×9个月

4、十级伤残=本人工资×7个月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0)浙江工伤保险条例差额补偿法扩展阅读:

工伤索赔的赔偿项目有以下几种情况:

1、造成一般伤害(未达到残疾)的赔偿

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

2、造成伤残的赔偿

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造成死亡的赔偿

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伤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4、职工下落不明的情况

职工外出或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赔偿项目,要分不同情况而定。职工没有被宣告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有: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生活有困难的);职工被宣告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有: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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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浙江工伤保险条例差额补偿法相关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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