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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市工伤条例保险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1-10-13 08:29:18

❶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是哪个文件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 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 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❷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21

《2020年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贯彻落实新修订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新《办法》),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政策体系
(一)工伤保险参保。严格落实将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安监部门审核安全生产许可证、林业部门核发或年审换发木材经营(加工)批准书前置条件的规定,严格落实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作为核发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的前置条件的规定。农民工较为集中、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建筑施工、矿山等企业可以按照项目、产量参加工伤保险,优先办理参保手续。把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情况作为劳动保障监察和社会保险稽核的重点,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二)工伤认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没有争议的工伤认定申请,可采取简便快捷的认定程序,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确认事实劳动关系。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30日内提交有效证明材料,非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的,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材料进行认定。工伤认定调查应当配备必要的摄影、录音、录像等专业器材。
(三)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大力推行网上申报、专家鉴定制度。严格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进行鉴定,确保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对卧床不起等行动不便的伤病职工,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四)工伤保险待遇调整。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根据经济发展、居民收入水平、物价变动和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适时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各地应按照全省统一部署,做好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发放工作。已经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已经死亡以及按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不参加伤残津贴待遇调整。各地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政策文件及调整情况应及时报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五)医疗康复。加快建立工伤医疗康复服务网络监控平台,将工伤职工和医疗康复服务机构的就医诊疗行为纳入网上监控系统,加强对协议机构的管理和工伤医疗康复费的监控。积极推行工伤医疗康复费用网上结算,探索对部分单病种实行定额付费的方式,有效控制工伤医疗康复费用不合理支出,防止过度医疗康复和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现象的发生。
二、全面推进工伤保险事业发展
(一)深入推进工伤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加大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宣传力度,营造有利于扩面征缴的浓厚氛围。按照职业人群全覆盖要求,结合全民参保登记计划,以建筑施工项目和家庭服务业、农村企业、互联网企业为重点,大力实施“同舟计划”,层层分解扩面任务,细化落实工作责任,确保应保尽保。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国家制定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准确确定用人单位适用的行业分类,科学制定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和费率浮动办法,合理确定用人单位的费率,依法征缴工伤保险费,确保应收尽收。
(二)扎实开展工伤预防试点工作。坚持预防优先,加强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增强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守法维权意识,促进各项工伤保险政策及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从源头上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实行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浮动费率,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调整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运用经济杠杆引导用人单位加强工伤预防工作。深入开展工伤预防试点,建立工伤预防部门协作机制,将工伤预防费用列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工伤预防费实行项目管理,探索工伤预防费的绩效评估办法,提高使用效率。工伤预防试点城市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和储备金储存的前提下,用于工伤预防的费用控制在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2%左右。工伤保险预防费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社厅另行制定。
(三)加快构建工伤康复服务体系。深入实施《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修订版),完善康复治疗准入、康复早期介入、康复评估考核、康复治疗终结以及先康复治疗、后鉴定补偿工作机制。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计生、工会、民政、残联等医疗和康复资源,采取购买服务方式,建立以省级和区域工伤康复中心为主体、社会医疗康复机构为补充的工伤康复服务体系,提高工伤康复服务水平。
(四)积极推进工伤保险信息化建设。各地应顺应“互联网+”发展趋势,加快推行网上业务经办,推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网上申报,为参保单位及其职工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建立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经办业务间的功能衔接、信息共享的工伤保险信息系统,推进工伤保险统计网上直报。
(五)着力提高工伤保险经办服务水平。各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设立登记、征缴、业务、财务、信息、稽核、档案等管理部门,明确岗位职责,建立管理、服务、监督、考核等工作制度,保证业务经办规范、便捷、高效、优质。严格按照经办规程开展社会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伤待遇审核,工伤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财务管理,信息管理,稽核监督,权益记录与服务等经办业务,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和支付。加强人社部门与地税部门的协调,做好工伤保险有关业务的衔接工作。
三、切实加强对贯彻实施新《办法》的组织领导
工伤保险工作政策性强,敏感度高,涉及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切身利益,关系社会和谐稳定。各地要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做好新《办法》的培训、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
(一)完善工作机制。各地要充分认识推进工伤保险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安排,强化保障措施,形成政府主导、各方参与、分工负责、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要建立健全由同级政府负责同志任组长,人社、公安、民政、财政、住建、交通运输、卫生计生、审计、林业、地税、工商、安监、工会等部门为成员的工伤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完善联席会议、考核奖惩、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各成员单位责任,及时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各级人社部门应发挥牵头作用,主动做好衔接协调服务工作,并加强工伤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制度体系建设,依法开展工伤保险参保扩面、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各级公安机关应依法对职工交通事故进行调查、认定,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证明材料。各级财政部门应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调查等所需经费给予保障。各级卫生计生部门应督促医疗机构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鉴定和救治工作,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证明材料,并对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虚假诊断证明、虚假病历等行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各级地税部门应依据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用人单位缴费金额向用人单位按月征收工伤保险费,加强征管,督促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各级工会组织应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健全工伤预防制度,对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侵犯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要求其予以纠正。各级民政、交通运输、审计、工商、安监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二)抓好学习培训。各地要组织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新《办法》,通过有计划、分层次、多形式地培训,使工作人员全面准确把握新《办法》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自觉贯彻落实。
(三)广泛开展宣传。各地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的优势和作用,全方位开展宣传工作,普及工伤保险知识,增强广大职工的维权意识和用人单位遵法守法的自觉性,为新《办法》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四)完善配套政策。各地要根据新《办法》的规定和授权,制定实施细则和配套政策,抓紧清理、修改或废止与新《办法》不相符合的规范性文件,实现政策和制度的平稳过渡,确保新《办法》的有效实施。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❸ 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全文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关于赔偿部分节选,详情请阅读全文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生活护理费;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五条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基本养老保险费。扣除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六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依照前款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享受全额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分别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后,自下月起恢复工伤保险待遇,停止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四十二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四十三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含工伤康复治疗)期间的伙食、交通、住宿补助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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❹ 山西省大同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70号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已经2004年1月1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宝顺

2004年1月19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试点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吕梁市、忻州市可先从县级统筹起步,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

省属国有重点煤矿和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太原煤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委托省煤炭工业行政部门办理,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根据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统筹地区行业基准费率确定。营业范围跨行业的按风险相对较高的行业确定;无法确定的,以统筹地区平均缴费率确定。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一至三年浮动一次缴费费率。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三)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四)生活护理费;

(五)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

(六)工伤康复费;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

(十二)宣传和科研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的提取比例,应根据统筹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发生重大事故工伤保险费用占工伤保险总费用的比例确定,一般不超过当年基金征缴总额的20%。储备金滚存结余总额不应超过当年基金应征缴总额的30%。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由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0日。

第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申请的可以不提供);

(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四)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因工死亡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除工亡职工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职工工伤证》。《职工工伤证》由工伤职工本人保管,用人单位不得扣留。职工工伤证的样式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

(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工伤复发的确认;

(五)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工伤证》;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的样式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缴费工资证明。

申请因工死亡职工直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需提供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材料,以及供养亲属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从职工工亡的次月起计发。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由医疗机构提出诊断建议,报经办机构核实。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或者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医疗机构提出诊断建议,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费。

第十九条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工亡的为54个月,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60个月。

第二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可参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的时间和幅度进行。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3个月的本人工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 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相关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足差额。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先期垫付的费用,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获得民事伤害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第二十四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已参保的用人单位超出规定经营范围致使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二十六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可以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参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完成工伤认定的,其工伤待遇标准和支付渠道按原规定执行,待遇的调整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❺ 黄石市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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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工伤八级享有11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或终止合同按黄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和就业补助金16个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六十二条、六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黄石市工伤职工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享有以下待遇:
1、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所在省市规定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
3、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医疗器械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标准支付;
4、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5、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阶段护理由用人单位负责;
6、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1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7、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
8、劳动解除或者终止,按照黄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所有费用。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依照前款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享受全额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

❻ 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湖北省工伤保险地方性法规现行规定是《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4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省政府令第375号发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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❼ 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工伤保险的实施方法,这个你可以按他们具体的实施办法来办理的。

❽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实施办法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003年12月2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公布;2014年11月1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 工伤预防、医疗和康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工伤保险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事业范围,完善工作制度和服务平台,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计生、审计、税务、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工会等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注册地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依照社会保险登记办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注册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用人单位跨统筹地区的,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选择其中一个统筹地区参加工伤保险。
统筹地区可以探索建立用人单位自愿参加的多层次补充工伤保险制度。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工会组织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依法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财政补贴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及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调查等所需工作经费应当由同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并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未实行省级统筹前,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省级调剂金用于特大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补贴和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时的调剂。省级调剂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等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统筹地区实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按照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10%提取,累计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者当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核准使用。使用储备金和省级调剂金后仍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的年度缴费费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在用工单位期间发生工伤的,由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60日。
用人单位未按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未发现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患职业病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职工工伤发生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向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向单位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明,用人单位依法设立或者注册登记的文件证明;
(二)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或者《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认为申请人确需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裁决文书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决文书,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认定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自医疗机构初次诊断起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六)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旧伤复发鉴定证明。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程序终止。终止工伤认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结论为依据,而该结论尚未作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事故发生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可以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难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者证据的,可以对职工受伤害事实进行调查取证。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进行调查核实的其他事项。
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受伤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决等法律文书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第二十五条 省、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并对下列事项进行技术确认或者鉴定: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级鉴定;
(二)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
(四)康复性治疗确认;
(五)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六)生活护理等级确认;
(七)旧伤复发确认;
(八)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组成医学专家组,由医学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医学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医学专家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诊断。
第二十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填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三)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第三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鉴定结论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第三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三十二条 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提交初次鉴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以及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材料。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生活护理费;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五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基本养老保险费。扣除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六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依照前款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享受全额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分别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第三十八条 职工退休前,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相关待遇。用人单位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第三十九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自缴费次日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领取。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后,自下月起恢复工伤保险待遇,停止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四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供养人居民户口簿、身份证;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活来源证明;
(三)学校出具的在校学生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含工伤康复治疗)期间的伙食、交通、住宿补助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建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财政、城乡住房建设、卫生计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及工会等部门和组织为成员单位的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制度。会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召集,定期通报工伤事故预防情况,研究工伤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工伤预防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可以通过构建信息互通平台,共享工伤认定数据、生产安全事故数据、职业病诊断鉴定数据等信息,及时、全面地掌握用人单位工伤事故、安全生产、职业危害治理等工伤预防情况。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工伤保险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积极探索建立科学、规范的工伤预防工作模式。工伤预防工作的具体办法,工伤预防费用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培训,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职工的健康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第四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工伤事故报告制度。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当于事故发生后或者接到职业病诊断书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因情况紧急到异地医疗机构急救的,用人单位应当在3日内报告经办机构。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职工送往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转往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七条 工伤康复应当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实行先康复治疗、后鉴定补偿的原则。
职工需要工伤康复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到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应当及时与经办机构结算工伤医疗、工伤康复费用。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采取违法手段,妨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的工伤保障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办法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❾ 工伤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

在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健康,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制定的法律条例。自施行以来,对于及时救治和补偿受伤的职工,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对我国的劳动者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具有深远意义。在现行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内容有以下几点:一、总则,包括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监督管理、法律责任;二、附则;三、决定;四、修订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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