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存款保险制度由谁来承保
存款保险制度由谁来承保?首先,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属于国家公共事业,理应由中央财政提供部分资金;其次,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以大大节省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所提供的救助资金,理应由中央银行提供部分资金;最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以为整个银行业提供安全保障,理应由银行业协会提供部分资金。
然而,由于中国的银行业协会拥有资金十分有限,难以提供足够的资金支持。但是中国拥有独特的汇金公司,因此可以通过减持国有银行股份的方式筹集资金,并将所筹资金投入到新建的存款保险机构作为资本金。这样,既可以解决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启动资金问题,还可以为银行业建立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从而履行政府应尽的职责。
❷ 存款保险制度的实行有哪些重要意义
随着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并推广,有利于增强中小银行信用,有效提高公众信心,从而降低挤兑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也是国家金融安全网的基本组成要素。那么,存款保险制度实行有哪些重要意义呢?
存款保险构建了问题金融机构的市场化处置机制
存款保险是一种保险,总的原则是靠自身解决问题,少用、不用纳税人的钱解决金融机构的问题。存款保险正是通过保险机制让市场主体出资解决自身问题。理论和实践表明,金融监管难以完全避免金融机构经营失败,对于濒临倒闭或倒闭的金融机构,应当构建有效的处置机制,确保其恢复正常运营或顺畅退出市场,降低对整个金融体系的冲击。比较而言,存款保险制度可灵活运用多种市场化方式对危机银行进行处置,从根本上防止金融体系风险的累积,有利于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
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机制是金融市场化改革的重点、也是难点。目前我国在金融机构退出层面上没有明确规则,国家对现有商业银行存在着或多或少的隐性担保,出现了金融机构经营失败而不倒、发生危机而不死、最后要由中央银行和各级财政实施救助的道德风险问题,这加大了政府的负担,也增强了市场的不确定性。实践表明,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强化市场约束,减轻政府负担,及时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稳定。
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防范和化解潜在风险
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逐步规范政府救助范围,防止道德风险。在化解金融机构风险时,应尽可能发挥市场化处置机制功能,将政府实施救助范围限制在有系统性影响以及遭遇流动性风险的金融机构。赋予存款保险对问题银行的早期发现职能,可以给监管机构形成一定压力,防止或者减少监管宽容,促进监管质量和效率的提升。赋予存款保险对问题银行的及时纠正职责,有助于降低道德风险,降低风险处置成本。
同时,存款保险职能可以与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职能相协调,形成及时防范和校正风险的新机制,弥补现有金融安全网的不足。通常情况是,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承担第一救助义务,不足以化解风险时,存款保险机构通过各种措施及时介入,最后发挥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职责,与存款保险搭配使用,为存款保险提供后援支持。
可见,存款保险对中国金融改革和风险防范有重要作用,这将为保护金融市场提供有效途径,对我国平稳推进金融市场化改革意义重大。国际经验表明,在银行业经营良好阶段而不是危机期间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以最大限度确保制度平稳出台。当前我国宏观经济形势稳定,银行业各项指标总体上健康,中小型金融机构财务状况大幅改善,这些都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有利条件。高层也已表示,将尽快推出。
太平洋提示:通过以上信息我们可以获知,存款保险对中国金融改革和风险防范有重要作用,这将为保护金融市场提供有效途径,对我国平稳推进金融市场化改革意义重大。
❸ 存款保险条例的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条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第五条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第六条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四)其他合法收入。第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并发布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二)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三)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四)归集保费;(五)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八)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第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本条例施行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投保手续。第九条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第十条投保机构应当交纳的保费,按照本投保机构的被保险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适用费率计算,具体办法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被保险存款余额、存款结构情况以及与确定适用费率、核算保费、偿付存款相关的其他必要资料。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每6个月交纳一次保费。第十一条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下列形式:(一)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以及其他高等级债券;(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第十二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存款保险基金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存款保险基金的收支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第十三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核查:(一)投保机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可能需要调整适用费率的,对涉及费率计算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二)投保机构保费交纳基数可能存在问题的,对其存款的规模、结构以及真实性进行核查;(三)对投保机构报送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对核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第十四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前款规定的信息不能满足控制存款保险基金风险、保证及时偿付、确定差别费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投保机构及时报送其他相关信息。第十五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存在资本不足等影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对其提出风险警示。
第十六条投保机构因重大资产损失等原因导致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措施。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未改进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提高其适用费率。第十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第十八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保护存款人利益:(一)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二)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代为偿付被保险存款;(三)为其他合格投保机构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购或者承担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投保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负债。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拟订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选择前款规定方式时,应当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则。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一)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前款规定情形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第二十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收取保费;(二)违反规定使用、运用存款保险基金;(三)违反规定不及时、足额偿付存款。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投保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予以记录并作为调整该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的依据:(一)未依法投保;(二)未依法及时、足额交纳保费;(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者报送虚假的信息、资料;(四)拒绝或者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核查;(五)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投保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公示。投保机构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还可以按日加收未交纳保费部分0.05%的滞纳金。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已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决定接管、撤销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❹ 存款保险的保障范围
存款保险的保障范围为存款类金融机构吸收的人民币或外币存款、包括个人储蓄存款及其他单位存款。
参与存款保险的机构一般都是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社、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国家会强制要求这些机构参加存款保险。当有金融机构经营出险问题时,会按照规定对金融机构的存款人进行及时偿付,从而保障存款人的权益。
(4)履行存款保险的职能部门为扩展阅读:
存款保险注意事项:
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包含利息)。当然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恶化,最高偿付限额会进行调整。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
存款保险的基准费率万分之一点六,交存机构每半年交纳一次,具体交纳时间为每年1月20日之前、7月20日之前。每6个月应交纳保费=(保费基数×年费率水平)/2。如果未按时交纳保费,要按日加收未交纳保费部分0.05%的滞纳金。
❺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哪些职责
30、梅花 王安石
❻ 《存款保险条例》试题 及答案
第一题
这部分内容主要考察的是存款准备金率的知识点:
金融机构为保证客户提取存款和资金清算需要而准备的,是缴存在中央银行的存款,中央银行要求的存款准备金占其存款总额的比例就是存款准备金率。
中央银行要求的存款准备金占其存款总额的比例就是存款准备金率。中央银行通过调整存款准备金率,可以影响金融机构的信贷扩张能力,从而间接调控货币供应量。
当中央银行提高法定准备金率时,商业银行可提供放款及创造信用的能力就下降。因为准备金率提高,货币乘数就变小,从而降低了整个商业银行体系创造信用、扩大信用规模的能力,其结果是社会的银根偏紧,货币供应量减少,利息率提高,投资及社会支出都相应缩减。反之,亦然。
打比方说,如果存款准备金率为7%,就意味着金融机构每吸收100万元存款,要向央行缴存7万元的存款准备金,用于发放贷款的资金为93万元,倘若将存款准备金率提高到7.5%,那么金融机构的可贷资金将减少到92.5万元。
❼ 存款保险属于什么业务
一、存款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
按照保险性质的不同,保险可以分为商业保险、社会保险和政策性保险。商业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契约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商业保险是一种经济行为,不论保险人还是投保人都是从成本收益的角度来考虑的。社会保险通过形成专门的保险基金,对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中断劳动,由国家和社会提供必要的生活和物质帮助,实质上是国家通过立法采取强制手段对国民收入进行的再分配。政策性保险是国家为促进有关产业的发展,运用政策支持或财政补贴等手段对该领域的危险保险给予保护或扶持的一类特殊形态的保险业务,它是为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并在政府的干预下开展的一种保险业务。存款保险不仅具有保护中小存款人利益的功能,而且对于增强金融政策的适应能力、促进金融机构的成长、保障一国金融秩序的稳定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因此,存款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并且其诞生时就具有浓厚的政策性色彩。另外,把存款保险定位于政策性的保险,更重要的还是因为它完全符合政策性保险的法律特征。
(一)政策性保险介于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之间,突出的表现在其政策性上。
1,政策性保险通常不受各国商业保险法的规范,也与社会保险法规政策没有关系,而是由另行制定的专门政策性法规加以规范。存款保险的运作就是受专门的存款保险法律、法规制约,如美国的存款保险受到联邦存款保险法的规范,日本的存款保险受日本存款保险法的规范,我国台湾的存款保险受存款保险条例规范。
2,将何种保险业务或在何时将其列为政策性保险并享受国家政策的支持,是由国家在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制度之外另行安排的,这种安排突出表现为相关政策对政策性保险经营内容、方式、费率、承保金额和赔偿方式等的统一规范性,保险契约双方当事人缺乏自主权。存款保险完全符合这一法律特征,前面分析存款保险的特点时已经提及,这里不在赘述。
(二)政策性保险的目的不是营利,而是为特定产业服务。
政策性保险的基本出发点在于为实施特定的产业政策服务。因此,对于政策性保险而言,营利并非其目的,政策性保险追求的是为产业发展政策提供配套服务。存款保险不仅具有保护中小存款人利益的微观功能,还具有促进金融机构之成长、增加金融政策的适应能力、保障金融秩序稳定。存款保险机构收取保险费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积累保险赔付资金,增强其运营能力,并不是为了营利。
(三)政策性保险业务经营有特色
1,政策性保险业务经营主体一般是由国家确定的特定的保险机构,既可在政府职能部门中设置专门机构,也可以单独设立专门的公营保险公司。存款保险的业务经营主体也完全符合政策性保险的这一特点,从已经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来看,如美国的存款保险业务经营主体是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是一个独立的联邦政府机构,直接向美国国会负责。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是理事会,理事会由5名成员组成。理事会主席由总统任命,参议院批准,任期5年;理事会副主席和成员由总统提名,参议院批准,任期6年。总统不能任意撤换理事会成员,这样保证了该机构的独立性,使理事会免于政治压力或政治控制。按照日本存款保险法,1971年成立的日本存款保险公司是一个准政府机构。政策委员会是日本存款保险机构的决策机构,由日本存款保险公司主席负责。委员会的成员由政府首相任命。除了机构理事长和理事之外,另设7名委员,委员由机构理事长从具有金融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专家中推荐,由日本大藏省认可后予以任命。
2,政策性保险承保金额的确定较为特殊。社会保险的保障待遇是按照公平原则由国家社会保险法律统一规定的,提供的是基本保障,经办主体和保障对象对此均无自主权。商业保险承保金额的确定,奉行的是“不投不保,少投少保,多投多保”原则,完全由保险公司和保险客户自主确定。而政策性保险的承保金额的确定,通常是根据一定的比例来确定,不能足额承保。存款保险的承保金额的确定完全符合政策性保险的这一特色。综观已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很少有采用全额保险的,大多都设定一定的上限,如美国为10万美元、日本最初为300万日元后扩大到100万日元,台湾地区为100万新台币。
3,在保险危险和保险费率方面,政策性保险与众不同。一方面,由于政策性保险为特定的产业政策提供配套服务,在承保危险方面,通常由相关政策法规规定统一的承保责任范围,保险人和投保人均无选择的权利。存款保险所承保的危险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发生破产、清算等特定事故,存款保险所承保的保险事故范围通常是由存款保险法律做出明确的规定的,当事人对此没有选择权。如台湾地区的存款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金融机构不能履行支付义务时,应依同条所规定的三种方法,由存款保险机构对存款人负责理赔;美国联邦存款保险法第11条第2项规定,当投保金融机构因无相当之财源以支付存款人的存款时,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应对存款人履行其保险人的责任;日本存款保险法第49条规定除因投保金融机构停止支付存款,存款保险机构负责理赔外,还规定了撤销许可、破产宣告、解散等事项作为存款保险的保险事故。另一方面,保险责任范围的统一,为保险费率的统一提供了条件。因此,政策性保险通常采取单一费率制。即便不是单一费率制,保险双方当事人在费率问题上也不会出现商业保险交易中的讨价还价现象。此外,政策性保险对保险赔偿方式以及赔偿支付等也都有统一的规定。存款保险也都具备这些特征。
(四)政策性保险实施方式较为特殊。
在三大保险类别中,社会保险以高度的强制性为基本特征,商业保险强调等价交换,自愿成交,而政策性保险通常表现为对承保方的强制的经营方式。在多数情况下,政策性保险并不强制投保人的投保行为,但对承保方却加以限制,政策性保险的经营主体必须接受政府的管制,不能拒绝保险客户的投保要求。存款保险的实施方式也符合政策性保险的这一特点,并且,很多国家强制具有吸收存款功能的金融机构参加存款保险,使存款保险带有强制性保险的特征,其强制性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投保和承保的强制性。存款保险以保护中小存款人的利益,维护一国的金融秩序为目的。为使存款保险制度能实现这一目的,最佳选择就是由法律规定凡是具有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性质的金融机构均应参加到存款保险体系中来。由于自愿性的存款保险容易产生种种弊端,只有少数国家采用自愿性的存款保险方式。在已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中绝大多数实行的是强制性保险,那些实行自愿性保险的国家也正向强制性保险转变。即便是在实行自愿性存款保险制度或自愿性与强制性相结合的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其承保也是强制性的,即当金融机构向存款保险机构提出投保时,存款保险机构应当给予承保,而不能拒绝承保。
2,存款保险契约的强制性不仅体现在投保、承保方式的强制性,也体现在存款保险的许多内容都是由法律强制规定的,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变更。存款保险契约的基本要素包括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事故、保险费率与保险费、保险期限等。就商业保险而言,当事人对保险契约的诸要素,均可依契约自由的原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确定。而在存款保险契约中,这些都是由存款保险法律、法规做出统一的规定,既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协商,也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变更。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存款保险是以政府强制力作为后盾,集合全体具有吸收存款功能的金融机构的力量以维护存款人的利益,使金融机构免于受到个别金融机构的破产倒闭的波及,从而达到维护一国金融秩序稳定的功效,金融机构参加存款保险不仅仅是为了一己之利,故其性质应为强制性的政策性保险。
二、存款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
需要指出的是,政策保险的经营内容是一种非人身保险业务,在政策性保险的具体经营实践中,它通常与商业性的财产保险构成不同层次的交叉关系。为了更好地理解存款保险的法律性质,有必要探讨存款保险究竟是属于财产损失险,还是属于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依照责任保险契约,投保人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单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责任保险有以下几点含义:首先,责任保险承保的是法律责任。非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不能成为保险责任。其次,责任保险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能成为保险责任。最后,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过失责任或法定的无过失责任。被保险人因故意造成他人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成为保险责任。
将存款保险定位于责任保险,首先是因为存款保险的标的是一种责任。保险标的,是保险保障的对象,即保险事故发生时而直接受到损害的载体。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标的是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存款保险的标的应是投保金融机构对于存款人的责任,这种责任源于存款契约。存款人将其剩余的资金存放在金融机构,两者即建立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存款期限届满时存款人可请求金融机构交付本金及利息。当存款人请求金融机构交付本息时,金融机构应忠实履行返还存款人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如果不能给付或不为给付,即依法产生责任。而存款保险制度创设的目的就是当金融机构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其给付义务时,由存款保险机构代替金融机构在一定的限额内向存款人赔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由此可知,存款保险的基础就是金融机构对于存款人的责任,这种责任就是存款保险的标的。
其次,存款保险承保的是责任保险中所说的民事责任。投保金融机构不能依照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向存款人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即发生违约行为,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属于民事责任。责任保险因有分散侵权责任的必要而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当无疑义。侵权民事责任之外的违约责任能否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理论和实务未取得一致意见,各国保险法律的规定亦不相同。
第一种观点认为,责任保险的标的仅限于非故意的侵权责任,因合同义务的不履行而发生的赔偿责任,不得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在责任保险最为发达的美国,绝大多数法院的判例都将合同责任排除于责任保险标的之外,学者亦多认为责任保险的标的应为侵权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责任保险的标的主要是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之外,合同责任可以约定为责任保险的标的。台湾学者袁宗蔚和大陆学者崔建远均持这种观点。
第三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和契约责任均可以成为责任保险的标的。在英国法下,责任保险的标的包括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其实,违约损害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除发生原因和成立要件有所不同之外,在赔偿受害人损失方面并无实质差别,就其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而言,具有相同的意义。保险作为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制度,其所关注的重点不在于损害发生的原因,而在于损害发生后的赔偿责任的分担。因此,侵权责任与违约赔偿责任应无例外的纳入责任保险的使用范围。责任保险开始是以分散侵权所带来的损失为目的,但现代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是越来越多的违约责任类型也纳入了责任保险的范围。我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语义上看,这里的赔偿责任不仅仅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包括契约责任,甚至还包括其他民事责任,如先契约责任等。所以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金融机构对于存款人的违约责任完全可以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
最后,存款保险承保的是投保金融机构的无过失责任。存款人将存款存放在金融机构后,金钱的所有权就转移给了金融机构,存款人只能请求金融机构返还同一种类、同一数量的货币。因此,存款人的请求权本质上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且在存款交付后,该存款的利益以及危险,均应由金融机构负担。因此,金融机构对存款人的存款返还责任,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应当是无过错责任。
❽ 存款保险的保障范围是什么
根据存款保险条例,存款保险覆盖所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
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❾ 存款保险的保费一般由谁缴纳
1、存款保险的保费一般由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负责缴纳。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存款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应当依照《存款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因此 ,存款保险保费由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缴纳。
2、存款保险的保费由金融机构缴纳 ,而不需要存款人进行缴费。存款保险指金融机构为机构的存款购买保险 ,一旦机构发生危机或者面临倒闭那么此时用户如果存款的资金低于50万均可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高于50万的部分则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清算。
3、存款保险制度是一种金融保障制度 ,是指由符合条件的各类存款性金融机构集中起来建立一个保险机构 ,各存款机构作为投保人按一定存款比例向其缴纳保险费 ,建立存款保险准备金 ,当成员机构发生经营危机或面临破产倒闭时 ,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财务救助或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 ,从而保护存款人利益 ,维护银行信用 ,稳定金融秩序的一种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可提高金融体系稳定性 ,保护存款人的利益 ,促进银行业适度竞争;但其本身也有成本 ,可能诱发道德风险 ,使银行承受更多风险 ,还产生了逆向选择的问题。截至2011年底 ,全球已有111个国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2014年末时已经把存款保险条例公开征求了意见。2015年5月1日 ,存款保险条例正式实施。
4、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其实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存款人权益 ,也是一种“未雨绸缪”。为了进一步深化改革 ,就要形成一套制度性的保障。如果没有存款保险 ,万一银行出事 ,普通储户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进一步说 ,不排除出现恐慌情绪 ,使得金融风险扩散和传染 ,给国家金融稳定带来威胁。
❿ 存款保险保费是由谁缴纳的
费用由银行缴纳。
1.银行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是一种金融保障制度 ,是指由符合条件的各类存款性金融机构集中起来建立一个保险机构 ,各存款机构作为投保人按一定存款比例向其缴纳保险费 ,建立存款保险准备金 ,当成员机构发生经营危机或面临破产倒闭时 ,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财务救助或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 ,从而保护存款人利益 ,维护银行信用 ,稳定金融秩序的一种制度。
在我国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还有利于加强中央银行的监管力度 ,减轻中央银行的负担。
2.银行存款保险制度覆盖的范围
既包括人民币存款 ,也包括外币存款;既包括个人储蓄存款 ,也包括企业及其他单位存款;本金和利息都属于被保险存款的范围。但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机构的存款 ,不在被保险范围之内 ,这主要是为了更好地发挥市场机制的约束作用 ,防范道德风险。
3.存款保险的保费由投保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交纳 ,存款人不需要交纳。
存款保险只有在投保银行按规定缴纳保险费后 ,才能得到保险人的资金援助 ,或倒闭时存款人才能得到赔偿;另外 ,存款保险只对在保险有效期间倒闭银行存款给予赔偿 ,而未参保或已终止保险关系的银行的存款不受保护。
存款人向保险人索赔 ,条例明确规定了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被保险存款的情形:一是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二是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三是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四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为了保障存款人及时获得偿付 ,条例还明确规定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
4.银行存款保险能赔付多少
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 ,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50万元。如果个别银行出现问题 ,存款人在该银行存款账户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金额在50万元以内 ,实行全额偿付。超过50万元的部分 ,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条例》还规定 ,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 ,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如果能够清算后有资金回收 ,仍然会按照比例进行赔偿。而且 ,如果有新的机构接手 ,那么咱们的存款将由新的机构进行清偿。
本条例施行前已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
本条例施行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 ,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投保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