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银保监会发布银行保险机构恢复和处置计划实施暂行办法
6月9日,银保监会发布《银行保险机构恢复和处置计划实施暂行办法》,为建立银行保险机构恢复和处置计划机制,防范化解重大风险,保障关键业务和服务不中断,实现有序恢复与处置,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金融稳定。
观点地产新媒体了解到,恢复和处置计划是银行保险机构与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危机情景中的行动指引,但不排除在危机情景下实施其他恢复和处置措施。
据悉,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等从事商业保险经营活动的公司。
符合以下条件的银行保险机构,应按本办法要求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按照并表口径上一年末(境内外)调整后表内外资产(杠杆率分母)达到3000亿元人民币(含等值外币)及以上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按照并表口径上一年末(境内外)表内总资产达到2000亿元人民币(含等值外币)及以上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
虽不符合上述条件,但基于业务特性、风险状况、外溢影响等因素,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指定应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的其他银行保险机构。
银行保险机构与其控股集团均符合上述条件的,一般应在其控股集团统筹下分别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但是,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及其附属保险公司均符合上述条件的,原则上由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统一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
关于恢复计划,目标是使得银行保险机构能够在重大风险情形下通过采取相关措施恢复正常经营。
恢复计划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情况、组织架构等基本概况,实施恢复计划的治理架构,关键功能、核心业务、重要实体识别,压力测试,触发机制,恢复措施,沟通策略,恢复计划执行障碍和改进建议等。
恢复计划具体要素可根据机构类型与自身特点,参考本办法附件1《恢复计划示例(商业银行版》、附件2《恢复计划示例(保险公司版)》作适当调整。
办法指出,首次制定恢复计划的银行保险机构应于下一年度8月底前,将恢复计划根据监管职责分工报送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恢复计划未获认可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自收到恢复计划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书面意见。银行保险机构应按照要求在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修改并重新报送。
银行保险机构上一年度恢复计划已经获得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可的,应于每年8月底前完成年度更新,并根据监管职责分工报送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恢复计划的更新未获认可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自收到恢复计划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书面意见。在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的时限内,银行保险机构应按照要求完成修改并重新报送。
在管理架构、经营模式、外部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有必要时,银行保险机构应及时更新恢复计划并按照前述要求报送,以使恢复计划与银行保险机构经营风险情况相适应。
关于处置计划,目标是,通过预先制定的处置方案,使得银行保险机构在无法持续经营或执行恢复计划后仍无法化解重大风险时,能够得到快速有序处置,并在处置过程中维持关键业务和服务不中断,以维护金融稳定。
处置计划建议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情况、组织架构等基本概况,实施处置计划的治理架构,关键功能、核心业务、重要实体识别,处置资金来源及资金安排,处置计划实施所需的信息和数据,处置计划的实施方案、沟通策略,处置对本地和宏观经济金融的影响,处置实施障碍和改进建议等。
办法提到,首次制定处置计划建议的银行保险机构应于下一年度8月底前,将处置计划建议根据监管职责分工提交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处置计划建议未获认可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自收到处置计划建议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书面意见。银行保险机构应按照相关要求在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修改并重新报送。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根据处置计划建议,按照处置的法定权限和分工,综合考虑处置资源配置等因素,商各有关部门,形成银行保险机构的处置计划。
银行保险机构上一期处置计划建议已经获得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可的,应每两年更新一次,并于该年度8月底前根据监管职责分工报送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处置计划建议的更新未获认可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自收到处置计划建议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书面意见。在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的时限内,银行保险机构应按照要求完成修改并重新报送。
在管理架构、经营模式、外部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有必要时,银行保险机构应及时更新处置计划建议并按照前述要求报送。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至少每两年更新一次处置计划,充分考虑银行保险机构以及整个金融体系面临的经济环境、法律环境等变化因素,提升处置计划的可行性与有效性。
B. 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时,应当遵守监管机构哪些方面的规定
1、投保提示;
2、禁止代客户抄录;
3、禁止代客户签字确认。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第三十三条 销售人员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提供保险监管部门要求的投保提示书、产品说明书,应当引导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真实完整的客户信息,并在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投保书上抄录有关声明。
不得代抄录有关声明或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名;对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投保人还应当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不得将投资连结保险产品销售给未经过风险测评或风险测评结果显示不适合的客户。
(2)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依照扩展阅读:
实际上,保险代理制的实施,保险代理人的出现,为完善保险市场,沟通保险供求,促进保险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具体说:
第一:直接为各保险公司收取了大量的保险费,并取得了可观的经济效益。据有关资料介绍,我国通过各种保险代理人所获得的保险业务收入占保险业务总收入的50%左右,而湖北省保险费收入的60%是通过保险代理人获得的。
第二:各种保险代理人的展业活动渗透到各行各业,覆盖了城市乡村的各个角落,为社会各层次的保险需求,提供了最方便、最快捷、最直接的保险服务,发挥了巨大的社会效益。
C. 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时间
该《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银保监会官网发布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该《办法》共计6章55条,分别包括总则、案件定义、分类及信息报送,案件风险事件定义及信息报送,案件处置,监督管理,附则。该《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3)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依照扩展阅读:
注意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D. 业内案件是指银行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一、什么是业内案件?
1.银行保险机构从业人员独立实施或参与实施的,侵犯银行保险机构或客户资金、财产或其他权益的,已由公安、司法或监察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虽不涉嫌刑事犯罪,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该违法违规行为与案件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并已由公安、司法或监察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
2.银行保险机构从业人员违规使用银行保险机构重要空白凭证、印章、营业场所等,套取银行保险机构信用参与非法集资活动,以及保险机构从业人员虚构保险合同实施非法集资活动,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
二、与业外案件的区别
业外案件是指,业外案件是指银行保险机构以外的单位、人员,直接利用银行保险机构产品、服务渠道等,以诈骗、盗窃、抢劫等方式严重侵犯银行保险机构或客户合法权益,或在银行保险机构场所内,以暴力等方式危害银行保险机构场所安全及其从业人员、客户人身安全,已由公安、司法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
主要区别:有无涉嫌刑事犯罪
三、谁负责?怎么负责?
1.问责对象
银行保险机构应追究案发机构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对上一级机构相关条线部门负责人、机构分管负责人、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案件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认定,根据责任认定情况进行问责。
发生重大案件的,银行保险机构除对案发机构及其上一级机构案件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外,还应对上一级机构的上级机构相关条线部门负责人、机构分管负责人、机构主要负责人等进行责任认定,根据责任认定情况进行问责。
2.问责方式:
(1)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纪律处分;
(2)罚款、扣减绩效工资、降低薪酬级次、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等经济处理;
(3)通报批评、调离、停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等其他问责方式。
案件问责方式可以合并使用。应予纪律处分的,不得以经济处理或其他问责方式替代。
三、行政处罚
对此类案件的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应坚持依法从严、过罚相当原则,除对涉案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对案件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对涉及多家银行保险机构的案件,按照穿透原则,依法对相关机构及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四、如何更好规避业内业外案件“台风”
1. 银行机构从业人员、保险机构高管人员因不明原因离岗、失联的;
2. 客户反映非自身原因账户资金、保单状态出现异常的;
3. 大额授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失联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
4. 同业业务发生重大违约或引发重大负面舆情的;
5. 银行保险机构向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报案但尚未立案,或者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向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移送案件线索但尚未立案的;
6. 其他可能演化为案件但尚未达到确认标准的情形
总之来说,为更好服务投保人和保险公司,要尽可能规避风险。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今后案件风险管理能力越强的保险公司,资本要求越低;反之,资本要求则越高。值得一提的是,目前在保险领域,案件风险评价也是重要内容。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红线不踩!
E.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负责处理什么的消费投诉
银保监会主要负责银行和保险机构的消费投诉。人民银行负责其他金融行业的消费投诉。
F. 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3号)
《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2月8日经银保监会2020年第1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 ,促进银行保险机构依法经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银行保险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许可证的颁发、换发、收缴等由银保监会及其授权的派出机构依法行使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外资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等银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银行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以及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保险中介机构。
上述银行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业务 ,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许可证包括下列几种类型:
(一)金融许可证;
(二)保险许可证;
(三)保险中介许可证。
金融许可证适用于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外资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等银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银行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许可证适用于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中介许可证适用于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保险中介机构。
第五条 银保监会对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
银保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银行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上级管理单位授权 ,负责辖内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第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决定或备案、报告信息向银行保险机构颁发、换发、收缴许可证。
经批准设立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到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领取许可证。对于采取备案或报告管理的机构设立事项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完成报告或备案后10日内到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领取许可证。
第七条 许可证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编码;
(二)机构名称;
(三)业务范围;
(四)批准日期;
(五)机构住所;
(六)颁发许可证日期;
(七)发证机关。
机构编码按照银保监会有关编码规则确定。
金融许可证和保险许可证的批准日期为机构批准设立日期。保险中介许可证的批准日期为保险中介业务资格批准日期。对于采取备案或报告管理的机构设立事项 ,批准日期为发证机关收到完整备案或报告材料的日期。
第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领取许可证时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银行保险机构介绍信或委托书;
(二)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第九条 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向发证机关缴回原证 ,并领取新许可证。
前款所称事项变更须经发证机关许可的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到发证机关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须向发证机关备案或报告的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完成备案或报告后10日内到发证机关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无须许可或备案、报告的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发证机关领取新许可证。
第十条 许可证破损的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向发证机关缴回原证 ,并领取新许可证。
第十一条 许可证遗失 ,银行保险机构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 ,并于发现之日起7日内发布遗失声明公告、重新领取许可证。
报告内容包括机构名称、地址、批准日期 ,许可证流水号、编码、颁发日期 ,当事人、失控的时间、地点、事发原因、过程等情况。
发布遗失声明公告的方式同新领、换领许可证。
许可证遗失的 ,银行保险机构向发证机关领取新许可证时 ,除应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 ,还应当提交遗失声明公告及对该事件的处理结果报告。
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行政许可被撤销 ,被吊销许可证 ,或者机构解散、关闭、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 ,应当在收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将许可证缴回发证机关;逾期不缴回的 ,由发证机关在缴回期满后5日内依法收缴。
第十三条 新领、换领许可证 ,银行保险机构应于30日内进行公告。银行保险机构应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公告:
(一)在公开发行报刊上公告;
(二)在银行保险机构官方网站上公告;
(三)其他有效便捷的公告方式。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事由、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机构编码、联系电话。公告的知晓范围应至少与机构开展业务经营的地域范围相匹配。银行保险机构应保留相关公告材料备查。
第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原件。保险中介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加盖法人机构公章的许可证复印件。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依据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和上级管理单位授权文件 ,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主要负责人。通过网络平台开展业务的 ,应当在相关网络页面及功能模块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展示上述内容。
上述公示事项内容发生变更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更换公示内容。
第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和依法使用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
第十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的信息管理 ,建立完善的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 ,依法披露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公告和公示等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 ,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 ,予以警告 ,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出租、出借、伪造、变造许可证;
(二)未按规定新领、换领、缴回许可证;
(三)损坏许可证;
(四)因管理不善导致许可证遗失;
(五)遗失许可证未按规定向发证机关报告;
(六)未按规定公示许可证、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主要负责人;
(七)新领、换领许可证等未按规定进行公告;
(八)新领、换领许可证后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领取、换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由银保监会统一印制和管理。颁发时加盖发证机关的单位印章方可生效。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按照行政审批与许可证管理适当分离的原则 ,对许可证进行专门管理。许可证保管、打印、颁发等职能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同时建立许可证颁发、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对于许可证颁发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依法缴回和吊销的许可证 ,应加盖“作废”章 ,作为重要凭证专门收档 ,定期销毁。
第二十条 银保监会根据电子证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标准 ,制定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电子证照标准 ,推进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电子化。
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电子证的签发、使用、管理等 ,按国家和银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期限 ,均以工作日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7年第8号修订)和《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7年第1号)同时废止。
G. 银行保险法
你好,你说的是存款保险吗?银行给存款买保险,这样我们存在银行的钱会更安全的。
H. 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是什么
您好,《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是为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促进银行保险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1年4月28日发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拓展资料
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促进银行保险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银行保险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许可证的颁发、换发、收缴等由银保监会及其授权的派出机构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外资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等银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银行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以及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保险中介机构。
上述银行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业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许可证包括下列几种类型:
(一)金融许可证;
(二)保险许可证;
(三)保险中介许可证。
金融许可证适用于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外资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等银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银行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许可证适用于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中介许可证适用于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保险中介机构。
I.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银保监会网站6月21日消息 ,为进一步加强关联交易监管 ,规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行为 ,防范不当利益输送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 ,银保监会起草了《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日前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办法》共七章六十八条 ,包括总则、关联方、关联交易、关联交易的内部管理、报告和披露、监督管理、附则等。《办法》顺应行业发展需要 ,注重借鉴国内外制度经验 ,覆盖银保监会监管的各类银行保险机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统筹规范银行业保险业关联交易监管。吸收整合银行业保险业两方面制度优势 ,既统一关联交易管理规则 ,又兼顾不同类型机构特点 ,力争实现监管标准一致性基础上的差异化监管。二是明确了监管总体原则。银行保险机构应当维护公司经营的独立性 ,提高市场竞争力 ,控制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 ,重点防范向股东及其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风险 ,避免多层嵌套等复杂安排。三是坚持问题导向。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监管原则 ,优化关联方和关联交易识别 ,加强对表外、资管、同业等重点领域关联交易管理 ,设置跨部门的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 ,明确牵头部门、设置专岗 ,加强重点风险识别。四是加强信息披露 ,丰富监管措施。压实主体责任 ,建立层层问责机制 ,提高信息披露标准 ,强化机构内部管理和外部监督措施。
J. 银行保险机构在扫黑除恶工作中改进服务,严格管理应遵守哪四个“严禁”
加强监管,严格准入,严防涉黑涉恶组织和个人进入银行业和保险业各级监管机构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严格市场准入,将涉黑涉恶信息作为银行保险机构设立、股权变更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批的重要判断依据。严禁涉黑涉恶人员和涉黑涉恶组织参股、控股银行保险机构;严禁涉黑涉恶人员担任银行保险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