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汽车已过户,但保险未过户,出了事故可以索赔吗
可以理赔。
车辆过户后,车辆所有人承继原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即只要在事故发生前车辆已经过户,不管保单是否过户,实际被保险人就是出险时的实际车主。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
只有当过户导致标的(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如非营运改为营运),保险公司才能拒绝赔付。
现在保监会正在治理车险理赔难问题,你的状况是非常常见的,专业的保险公司理赔人员都会依据前述情况判断是否赔付,而不是直接说保单未过户而不赔,这个理由是不成立,也不被保监会认可,更不会被法院认可的。
(1)保险标的私自转让发生事故扩展阅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⑵ >>车辆转让后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可否拒赔
案情:甲单位(行政单位)将自己所属的车辆私下转让给乙作为私用车,并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但并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后乙又将该车转让给丙,丙又转让给丁,均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均作为私家车使用,也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盗抢险,投保人为甲单位,保险费也是由甲单位支付的。某日,丁在宾馆住宿时夜间车辆被盗,遂报案,以甲单位名义通知保险人并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以投保人违反了保单约定“在保险车辆转让时没有履行书面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从而拒绝赔付,辆酿成纠纷,诉至法院。判决要旨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合法、真实有效,车辆丢失时在保险合同期间。保险车辆虽然私下多次转让但都没有到法定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车辆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甲单位依然对该保险车辆拥有所有权,故对该车有保险利益,是保险受益人;况且该保险车辆转让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风险增大,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甲单位损失。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财产险)第二十三条规定:“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第三十二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车辆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物---车辆的转让,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这是财产保险合同法律性质的表现。首先,保险合同是一种基于最大诚信原则订立的合同,双方的诚信义务高于一般合同:法律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陈述必须真实,不得欺诈、隐瞒、假报;在保险标的危险增加之时,投保人有告知的义务,保险人有权要求提高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其次,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以支付保险费为对价,获得将来发生保险事故的补偿机会,其债务是确定的。但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大小,对于保险人来说意义重大。当保险标的由原投保人转让他人时,该标的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会随之变化,这直接关系着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那么,对于私下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将车辆进行转让,但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没有履行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之义务的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此为由拒绝赔付呢?笔者认为此问题值得商榷,起码应当明确以下五个问题:
从民法原理来看,由于物权具有排他性和优先的效力,当事人在设立、移转或变更物权
时,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应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的安全。一般来说,物权公示的方法有两种:登记和交付。不动产物权变更一般都须登记。对于登记的效力,各国规定不同,有的采用登记要件主义:不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就不发生法律效力;有的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不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只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我国立法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上一向采用登记要件主义。此外,我国法律还要求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等动产物权变更的公示方法也采用登记,只是对于这些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对抗主义原则,该车辆转让协议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是有效成立的,故车辆转让行为本身对双方当事人是有效的,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因此车辆所有权的变更比照不动产权属变更的相关规定,即必须到法律规定的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及国务院办厅转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都对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同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据此规定,根据以上规定,也承认甲单位与乙之间以及其所有后手的车辆转让行为在他们之间是有约束力的,但由于法律要求这一转让行为是要式行为,没有办理法定的登记过户手续即不具有公示的效力,从而导致其转让行为对外无效,不能发生法律意义上转让的效果,车辆转让人(甲单位)仍然拥有无可争辩的车辆所有权。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一般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当事人得以申请保险赔偿的基础。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原则上凡因财产产生危险事故而可能遭受损失的人,都对该项财产具有某种保险利益。只有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才能订立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3条规定:“财产保险的投保方(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称被保险人),应当是被保险财产的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或者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保险财产的所有人、经营管理人、保管人、抵押权人、承揽人、承运人和承租人等都是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他们可以就各自的保险利益投保不同的险种。但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就会自动失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权再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此案例中甲单位以投保人身份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也不存在法律瑕疵,因此作为车辆所有人、车辆管理人、车辆转让人的甲单位都是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也就是说该车辆虽然经过私下转让行为,但投保人、车辆所有人、保险受益人均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依然属于车辆转让人。
保险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车辆转让人与保险公司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在协商一致、完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到合同双方当事人遵守和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必须积极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投保人有交纳保险费义务、出险通知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等等;保险人有给付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义务、支付其他合理必要的费用等等。
故,甲单位虽然将其车辆进行了转让,但对于一份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而言,当车辆所有人、投保人、保险受益人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当事人---投保人也积极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比如购买了相关保险险种,按期缴纳了保险费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本身又在保险合同期间的,则保险公司不具备拒绝理赔的法律和事实条件,应当按照合同确定的保险受益人进行理赔。
一般情况下,保险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保险单最下端“重要提示”栏内对于保险人的拒赔事项均有所标注、说明。例如“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说明。
首先,该声明之内容必须是以法律和事实上承认的“转卖、转让”行为为依据的,即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转卖、转让行为,对于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转让行为(所有权因没有办理法定的登记过户手续而未发生转移,也没有到法定的汽车交易场所进行交易)是不具备通知的理由和条件的。况且对于转让车辆时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应当以车辆管理部门出示的过户手续为依据,否则保险公司按照什么理由办理批改?又批改谁为保险受益人呢? 对于一辆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车辆交易行为、没有办理法定过户手续的车辆交易行为根本不存在书面通知的义务,更无需履行书面通知保险人的手续。
其次,保险合同也是一种附合合同,即合同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而另一方只能作“取与舍”的决定,要么接受,要么拒绝,而不能对合同条款进行任何修改,即通常意义上的“格式合同”。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保险人和投保人形成的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不过是保险人一方的片面文件而已,其中的一些声明条款很难说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正因为如此,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当当事人双方对保险合同发生疑义时,法院一般习惯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以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即“不利解释原则”。据此,对于保险人以格式条款、声明、告示等方式单方免除或者减轻自己保险责任的条款应当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
投保人的一项重要义务就是“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即如果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标的物增加了损失的现实危险,投保人应当及时通告保险人,由其评估并做出是否增加保险费用或解除合同的表示。如果投保人没有履行该义务则对于增加的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相反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因为增加的危险程度所致,保险人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如果保险车辆的转让行为本身会增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的,保险人也只能是在增大的危险引起保险事故的范围内免赔,而非全部免赔。那么,本案例中的车辆本身是单位公务用车,其私下转让后仍然作为家用轿车使用,而非进行日常营业用车,由此看来风险增大的理由也很难成立,所以如果保险人以此为由主张免赔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很容易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那就是机动车辆作为特殊动产,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其转让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同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否则该交易行为无效,尽管车辆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对彼此有约束力;车辆所有权的变动也必须比照不动产物权变动之规定进行登记公示(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车辆过户登记)否则不发生车辆所有权转让的法律效果。而保险人(保险公司)对于自己和投保人签订的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应当严格履行,在该保险车辆转让行为依法归于无效、车辆所有权因没有履行变更登记手续而没有发生转移、车辆保险受益人也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即车辆投保人、车辆所有人、保险受益人同为一人)以及车辆私下转让行为本身并没有导致保险车辆风险增大从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其理赔义务。
法律能实现的公平仅在于能从各种利益冲突中找到一个平衡点。在此类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法律的使命更重要的是保护受到保险事故损害的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不是对该保险车辆的不具有法律意义的转让行为耿耿于怀,这是车辆损失险的精髓所在,也是整个保险制度的理念所在。
至此,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基本上是正确的。由于甲单位和乙及其后的多次转让保险车辆行为都没有在法定场所交易,也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对于第三人来说,车辆的所有人仍为甲单位 ,其对该车辆拥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和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甲单位应承担的责任仍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⑶ 保险事故发生后 投保人转让保险标的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义务:1、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负有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义务;2、对于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4、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5、财产险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6、财产险被保险人负有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的义务。7、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及时通知保险人。8、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义务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9、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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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 车辆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事故咋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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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车主在车辆的买卖过程中,只关注与车辆的交易和过户,却没有对车辆保险的事情给予足够的重视,造成车辆已经过户,保险相关内容却没有及时批改的情况。不少车主把保险合同本身也当做车辆交易的一部分,认为只要买了车,车辆的保险自然也属于自己,结果造成一些不必要的纠纷。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新车主作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自动承继了被保险人的权益,但是车辆发生转让时,原车主和新车主是有义务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否则,如果该转让使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就可能拒赔。所以如果车辆发生转让,但是保单还没有批改,新车主应联系旧车主尽快到保险公司办理保单批改,避免可能的纠纷。如果保单还未批改车辆就发生了事故,新车主作为被保险人也可以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但是必须承担保险公司相应的拒赔风险。为了避免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比较稳妥的做法是在双方达成车辆转让意向时就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确认保险公司不会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后再办理车辆过户并进行保单批改手续。
⑸ 有人说,保险合同的转让在发生保险事故前是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后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吗
对于一份儿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只是承担缴纳保费的义务;被保险人是被保险的标的,是保险人(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责任的关键点;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出了保险事故之后享受保险赔偿的人。换句话说就是,出了保险事故之后享受保险赔偿的人是受益人,没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什么事儿——除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受益人。
由此可知,“保险合同的转让在发生保险事故前是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后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这句话是错误的。而且没有什么保险合同的转让这么一说。
⑹ 车保险没过户发生事故,怎么赔偿
新(现行09版)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新条文对标的转让后原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的归属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即由标的的受让人承继。保险标的转让之后,由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受让人作为标的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作出赔偿,但赔偿对象不是您,而是买你车的人。因为保险随着车辆买卖而自动转给买车人。
另物权法实施之后,有个观点要纠正,车辆是动产,是否买卖,不是看是否办理过户与否,而是看钱款交割及车辆是否交付。
⑺ 保险标的转让未通知保险人能得到赔偿吗
保险标的转让未通知保险人不能得到赔偿。
旧的保险法,对于保险标的被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原保险合同保障没有明确规定,一直存在争议,不过保险公司通常做法是,保险标的转让后,需要持相关证件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过户手续,即更改保险受益人等,但如果未进行过户出险后,保险公司往往拒赔。
新保险法则明确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其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自然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同时,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自接到通知后30天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业内人士称,新保险法明确规定受让人享有保险权益,只要原被保险人尽通知义务,转让后的保险标的保险公司依然承担责任,可以大大节省保险公司成本,被保险人也省去不少麻烦。
保险法第33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从该条规定来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的转让,可以不必通知并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其他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
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⑻ 保险事故发生后转让“保险利益”的行为是否有效
只要没有导致保险标的风险加大的就是有效的。
⑼ 保险标的转让的我国法律规定
我国旧《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保险合同。但是,货物运输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依据新《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49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