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交通事故案件被告代理词应该怎么写,注意什么问题
你好,需要根据案件情况才可以分析,建议与律师面谈。
『贰』 连环交通事故案件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受原告李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与今天的庭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本案事实和我国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晏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被告晏某因操作不当导致与停在路边的四车相撞,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及车辆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晏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有过错。那么,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晏某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二、本案应当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两份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无责范围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分别承担先予赔偿的责任。
据查实,被告晏某驾驶的浙A86重型半挂车(挂车车牌号:浙A20……)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浙A80……6保险单号:01113397010……00332;挂浙A23……保险单号:0111339701……03399”,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被告沈华德的浙AWM……小型客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1993301033……00380,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被告何明生的闽G85……轻型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135980508……1315,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两份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1.参照2006年6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进行备案的函》(产险部函【2006】78号)第二章理赔实务规程之规定:“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主车、挂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车、挂车的保险人对各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平均分摊,并在对应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主车与挂车由不同被保险人投保的,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按互为三者的原则处理。”
2. 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保监厅发[2010]11号)第二条至规定:认真做好挂车交强险承保和理赔服务工作。各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挂车交强险;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采取有效措施简化挂车保险的承保理赔手续,方便挂车所有人及驾驶人,促进甩挂运输发展。
因此,本案中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两份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二)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两条并没有明确限定交强险只赔偿直接碰撞的受害方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理解为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多辆机动车相撞,即使存在机动车没有直接碰撞的情况,机动车只要有事故责任,该机动车参保的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就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本案中3辆车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合同的独立性,即存在3份强制保险合同。交强险的设立宗旨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实现社会救济和基本保障,各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应累计计算方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从侵权理论来讲,汽车连环追尾造成受害人受伤,是由交通事故的每个肇事车辆共同侵权造成的,因此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应替代肇事车主先行向受害人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肇事车辆有几辆就适用几份交强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因此,三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按比例先予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依据《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119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
(一)医疗费13462.02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治伤期间,除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余由原告垫付13462.02元,依法应由被告进行赔偿。
(二)残疾赔偿金6813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为非农户口,2011年杭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65元,故原告十级伤残的赔偿金为:赔偿期限(20年)X上年度杭州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065元)X伤残等级(10%)=68130元。
(三)误工费5384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等中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本案中富阳人民医院和浙二医院为原告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中累计建议休息时间254天(每一个月或半个月开具一次),即从事故发生之日到评定伤残日前一天。(2011.9.19-2012.5.29)
本案中原告是有固定收入的,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条、工资卡、个人所得税证明等证实原告月工资为6359.5元。【(4438.93+4510.93+4508.93)/3*12+22480】/12=6359.5元
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4*6359.5/30=53844元是合理的。
(四)护理费8908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计算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浙江民一明传【2009】14号)第二条规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对护理费的计算,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011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731元。
绿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伤后护理期限为十二周,原告住院7天,共计需要护理时间为:12*7+7=91天。
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1*35731/365=8908元是合理的。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是1人*30元*7天=210元。(住院天数为7天)
(六)营养费455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半月板撕裂、韧带损伤等严重伤害,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知的常理,原告仅仅主张需要护理期限内的营养费(50元/天*91天=4550元),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50元/天的来源:金华市婺城区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中对于营养费的计算,认为不超过年平均生活费的2倍:2011年杭州市消费性支出20437元,日消费20437/365=56元)
(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并致原告一直待业在家,使原告的精神利益受到严重损害,50000*0.1=5000元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八)财产损失:车辆损失:19879元+眼镜损失:625元
(九)伤残鉴定费1300元
(十)护理用品:(1)护膝:15元;(2)一次性护理用品:95元;(3)拐杖:86元;
(十一)交通费、住宿费:775元+50元
住宿费50元是钟点房费用,原告一早去浙二医院拍片,但因浙二医院病人太多,要到下午四点多才能轮到,而原告又因身体条件需要多休息,因此在钟点房休息,这应是合理的住宿费,请法庭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
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郑君律师
联系方式:15372098360
年 月 日
『叁』 交通事故诉讼代理人需要写代理词吗
看情况,只要意见表达完整准确,可以不写,
疑难案件
,或法庭效果不是太好,最好写
代理词
。
『肆』 交通事故被告代理词
我的当事人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着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要搭车已经被我的当事人明确拒绝,不存在着服务关系,而且实际上原告也没有坐我当事人的车,也就是说既没有承诺也没有行为,所以,被告既没有法律意义的赔付也没有约定意义上的赔偿,故此恳请法庭依法撤消交通警察机关所下达的错误认定。
司徒敏
『伍』 交通事故赔偿代理词应该怎么写,需要注意什么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我们接受本案原告谢XX的委托,出庭参加原告谢XX诉被告钟XX、XX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XX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被告的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三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评议时斟酌采纳。
一、本案事实清楚,第一被告钟XX驾车遇非机动车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时没有减速,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全部过错;原告没有任何过错,第一被告钟XX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关于本案基本事实当中有几点要提请法庭注意:
(一)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XXX第XXX号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写明: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钟XX驾车遇非机动车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时没有减速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全部过错;谢XX没有过错。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钟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XX不承担责任。
(二)XX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第XXX号、第XXX号和第XXX号对原告谢XX的诊断结果都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XX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第XXX号载明原告谢XX的住院经过及出院情况为:患者因车祸致伤头部及全身多处,伴头晕头痛等情况。
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存在损害事实,而第一被告钟XX驾驶的粤LXXX号大客车的违法行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全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钟XX承担对原告谢XX的民事赔偿责任。
『陆』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怎么写
给你个范本你看看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姬连生的委托,指派律师张振江、张晓民担任其一审阶段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法庭调查,现就本案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一、本案事实
被告白小龙于2010年 05月23 日15时1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晋KUE166解放牌轻型自卸货车在柳溪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刚堰路口时,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西向北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脑挫裂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原告电动自行车报废。
2010年6月1日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并公交事字认字【2010】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小龙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对前方路口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违法及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姬连生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违法及过错行为是造成这起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不得醉酒驾驶”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原告和被告白小龙承担同等责任。
经过太原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病情稳定后于2010年 06月29日出院。2010年 07月21日经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双耳重度听觉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
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87217.46元;
2、交通费638.8元;
3、误工费3600 (1800×2)元;
4、护理费12490.5(7962.3+4200+328.2)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38);
6、营养费1800元(90×20);
7、残疾赔偿金139970元(13997×20×0.5);
8、被抚养人生活费9355元(9355×4×0.5×0.5);
9、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2000元、衣服破损2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11、律师代理费3000元;
12、鉴定费1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88271.70元。白小龙已垫付医疗费14800元。
肇事车辆为解放牌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白连寿,肇事时该车由被告白小龙驾驶。被告白小龙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其保险单号码为23370000103513006390,被保险人为白小龙,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12日止。
以上事实有13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二、原告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加以证明,应当得到支持。
A、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法律依据为:
1、《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B、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单项赔偿项目的法律依据及证据材料分别为:
1、医疗费87217.46元。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证据材料:证据目录之序号8、9、10、11。
2、交通费638.8元。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证据材料:证据目录之序号20、21、22、23
3、误工费3600 (1800×2)元。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证据材料:证据目录之序号8、14、15。原告住院日期是2010年5月23日,定残日期是2010年7月21日,实际误工日期60日。原告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月收入1800元,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3600元。
4、护理费12490.5(7962.3+4200+328.2)元。
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第3.1.4条 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主要包括以下五项: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护理级别分为三级: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有三项需要护理者;3、部分生活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在住院期间,原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因此应属于一级护理,护理人员可以超出一人。
证据材料:证据目录之序号8、16、17、18。原告住院38天,其中5月23日至6月9日一直属于重症监护状态,其余住院时间里一直有两个人照顾其生活起居。1、原告妹夫张建忠的护理期限是2010年5月23日至2010年6月29日,共38天。张建忠所在单位太原市铁路局太原机务段劳动人事科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其每月平均收入6286元,38天合计护理费7962.3元。2、其大嫂郎爱生的护理期限为2010年5月23日至2010年5月25日,共3天。郎爱生没有固定工作,参照2010年山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9元标准,3天护理费合计328.2。3、在郎爱生离开之后,护工周建新的护理期限为2010年5月26日至2010年6月29日,共35天,每日护理费120元,合计4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50×38)元。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地区、部分途中和住勤,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其标准均为每人每天50元。
证据材料:证据目录之序号8
6、营养费1800元(90×20)元。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
证据材料:证据目录之序号8、24。原告已经构成六级伤残,肋骨骨折需要长时间的保守治疗,人常说“伤筋动骨一百天”,在这一百天里加强营养促使尽快恢复的常理众所周知。
7、残疾赔偿金139970(13997×20×0.5)元。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
山西省统计局2010年2月24日公布的《2009年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97元/年。
证据材料:证据目录之序号12、24。两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伤残等级为六级。
8、被抚养人生活费9355元。
法律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2009年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355元。
证据材料:证据目录之序号13、24。这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姬岚之间是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姬岚属城镇户口、姬岚是年龄14岁的未成年人等基本信息。
9、财产损失2200元。
法律依据:《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证据材料:证据目录之序号28。这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衣服和鞋子毁损。虽然购买电动自行车、衣服和鞋子的发票丢失,但是结合市场行情代理人认为财产损失的部分也应该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颅脑开放性损伤、双耳重度听觉障碍的严重后果,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由于双耳重度听觉障碍,原告再也无法真真切切的听到女儿的呼唤,妻子的唠叨,亲戚朋友的问候,街头小贩的叫卖声、火车的轰鸣声······这个温暖而喧嚣的世界似乎要远离他而去,代替以前的却是寂寞、冷清、孤独、烦躁······在充分考虑了当地平均生活水平(2009年人均消费性支出9355元)的基础上,代理人认为原告主张2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法得到支持。
11、律师代理费3000元。
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证据材料:证据目录之序号27。律师工作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特别强的工作,原告不具备这方面的专业技能,在发生交通事故生命岌岌可危期间也没有条件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聘请律师的花费应该属于赔偿范围。
12、鉴定费1000元。
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鉴定程序是判断受害人是否构成伤残以及构成几级伤残的必经程序,因此鉴定费用也应包含在受害人的损失范围之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三、本案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白小龙和白连寿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据了解,被告白小龙为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23370000103513006390, 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12日。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行赔付原告。
2、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白小龙和白连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证据目录序号之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与被告白小龙在这次事故中的过错在已经证明过了的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科学、公平、公正的划分,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为原告和被告白小龙应该承担同等责任。
虽然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白连寿与驾驶人白小龙不是同一人,但是仍然不能免除肇事车辆所有人白连寿的连带赔偿责任。代理人认为,被告白小龙虽然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是其驾驶肇事车辆的运动利益归属于整个大家庭,仍然应当视为肇事车辆的财产共有人,按照自己责任的原则被告白连寿理应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被告白小龙能够证明其已经接受聘任或者获得工资而驾驶肇事车辆。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采纳,谢谢!
代理人: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振江
张晓民
200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