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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整治实施方案

发布时间:2021-09-07 23:36:24

① 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管理策略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关系到整个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转和职工的切身利益,加强基金安全管理,应采取以下六点策略:(1)坚持基金管理的基本原则。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应遵循如下几个原则:收支平衡原则,坚持量入为出,略有结余;专款专用原则,设立医疗保险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基金分开管理原则;保证基本医疗需求原则;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与行政管理分离原则;遵循基金投资的安全要求,确保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原则;保障参保人的基本医疗需求的同时,应与社会经济发展及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基金的收支管理严格执行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基金监督机构及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基金业务的各种应收、应付款应分别记账,及时核算;基金投资必须以安全有效为前提,投资收益应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不足和因物价上涨带来的基金贬值;基金投资带来的收益应单独核算,确保基金的保值增值。(2)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要与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分开。医疗保险行政管理主要是制定有关的政策、法规和工作程序,并对医疗保险事业进行规划、调控、监督等等。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则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并作为政府授权的非营利性事业机构,受政府委托,依法独立行使职能,负责医疗保险工作的正常运行。(3)规范基金筹集流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时、足额筹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基金能否根据规定按时、足额筹集,直接影响到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给付,关系到职工本人的社会保险权益和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平稳顺利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标准是经过周密计算确定的,如果对基金实行减免,不仅影响基金的筹集总量和规模,也影响到职工个人的切身利益。(4)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加强管理、强化监督可以保证提供质量优良、价格低廉的医疗服务保证基金及时足额筹集到位;保证基金公平、公正、合理、有效使用;保证医疗投保人员受益,取信于民;保证合作医疗制度健康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和手段。首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审计制度和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监督。其次,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政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5)基金管理部门应建立重大风险预警机制和风险金动用机制及基金超支应急机制。明确责任人,规范处置程序,确保特殊情况的及时处理。一是对月度基金使用情况实行动态监测,建立基金支出预警机制。二是按规定计提、使用风险基金,使风险基金在正常情况下,保持稳定的规模。三是出现基金超支时,应及时上报卫生部门和财政部门,并提出弥补超支的具体建议。基金管理部门应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和举报人保护制度,设置举报专线,及时办理各种举报投诉,实行举报人保密制度,确保举报、投诉成为基金管理部门有效掌握信息、改进经办管理、提高工作效率的重要途径。(6)应对人口老龄化对我国基本医疗保险筹资的影响。老年人对医疗保险的需求明显高于中青年人,因此人口老龄化对医疗保险制度的影响重大,主要体现在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不断增长。医疗保险基金是医疗保险制度运行的物质基础和根本保障,对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至关重要。医疗保险基金的作用在于它医疗保险制度的物质基础,能够增强人们抵御疾病带来的经济风险的能力,还能合理负担社会保险费用的需要。但是由于基金数目庞大,一方面来自于个别人员的弄虚作假,还有来自于管理本身的风险,使得基金的安全管理成为问题,对医疗基金案前的研究是极其必要的。

② 潍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我有一份市直的,是最早的,里面的数早改了,慢性病加到了23种,思路没变,参考一下吧。
潍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潍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伯祥二000年十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山东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
(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我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全部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档案托管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含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的退职人员,下同)。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已具备条件的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不具备条件的,待条件成熟后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由全市统一制定实施办法。基金筹集比例、个人帐户记入比例、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全市统一规定。起步阶段市级及县市区分别运作,资金暂分别管理,在条件成熟时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五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拟定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及制定本地区的政策;
(二)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的收费情况及服务质量;
(四)协调裁决基本医疗保险中的有关争议。
第六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
(二)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的收费及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承担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五)管理参保人员个人医疗帐户;
(六)做好相关的配套服务工作。
第七条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审计、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
第八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缴纳。
(一)职工个人缴费按本人上年度月均工资总额的2%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缴费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按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超过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费以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为基数,按7%缴纳。
(三)随着经济发展和工资收入提高,经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批,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九条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企业再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为基数缴纳。
第十条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困难企业(含财政零补助的事业单位),经申请批准后,可按本企业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4.5%缴纳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全部划入统筹基金,参保人员可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经核定后,于每月10日前足额缴纳。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因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破产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优先偿付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当地上年度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为每位退休人员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退休人员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一)行政机关列“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
(二)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专职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工缴费列“经营支出”);
(三)企业在职职工列支“应付福利费”,企业退休人员列支“劳动保险费”。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应预缴一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作为启动资金。启动资金按规定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年检制度。凡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年检合格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合格手续。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应当持有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
第十七条个人帐户的资金来源:
(一)职工按本人工资2%缴纳的部分;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职工年龄段,不满45周岁的按本人缴费工资1%划入的部分,45周岁及其以上的按本人缴费工资2%划入的部分;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养老金5%划入的部分。
(三)个人帐户的利息。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统一制发个人医疗证卡。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本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只能用于支付本人的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用中个人自负部分。个人帐户结存额随本人工作调动而转移。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划入个人帐户后的剩余部分为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使用,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和某些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利息并入相应基金。
第二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同级财政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以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四条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建立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定期向参保人员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参保人员有权查询、了解其个人帐户资金情况,并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按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患病应到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对长期异地居住人员也要选定一家公立医院就医,因公外出、法定假期或探亲期间在异地患病到乡镇以上公办医院就医以及急诊的,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之内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暂停其参保人员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自理。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职工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居住的退休人员,个人帐户资金年底一次性核发给本人。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过高的,统筹年度末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各统筹单位视统筹基金结余情况确定,特殊病种范围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根据医院的等级确定不同档次的起付标准和个人自负比例。首次住院在一级医院治疗的,个人先负担400元,超出部分职工自负16%,退休人员自负8%;在二级医院治疗的,个人先负担500元,超出部分职工自负18%,退休人员自负9%;在三级医院治疗的,个人先负担600元,超出部分职工自负20%,退休人员自负1O%;其余在最高支付限额之内的由统筹基金支付。年度当中从第二次住院开始,个人自负金额按医院不同等级首次起付标准减100元自负,进入统筹后自负比例不变。从第三次以后,起付标准不再减负,进入统筹后自负比例不变。
第三十条统筹基金每年最高支付限额为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医改起步阶段确定为30000元)。
第三十一条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变化,每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二条参保人员因病情确需转往市外住院治疗的,必须先由本市最高级别的医院提出转院理由,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病情危急的,可由定点医院开具转诊转院证明,先行转诊转院,并自转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审批手续。其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20%,余下部分再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参保人员因自负医疗费用过多而影响基本生活的,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下列情况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因工(公)负伤、职业病、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凡参加了工伤,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分别从工伤、生育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统筹的,由用人单位按原规定原资金渠道解决;
(二)参保人员出国或者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不予负担;
(三)因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药事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其自理;
(五)国家、省规定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三十五条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各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既有利于管理,又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负责确认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实行让利服务。同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每年进行考评审定,审定合格的定点医院、定点药店可以续签医疗服务协认,不合格的将被取消定点资格。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用人单位在广泛征求本单位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可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的定点医疗机构范围,选择不超过3家作为本单位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可以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的任何一家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第三十七条参保人员患病在门诊就医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凭本人医疗证卡结算,个人帐户不足时,由参保人员用现金结算;住院治疗的,凭有关证件办理住院手续,医疗终结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参保人员与医院只结算应由个人自负部分,其余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结算。
第三十八条实行预留保证金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结算医疗费用时,应严格按规定审核,对不符合基本医疗支出范围的不予支付;符合支出规定的先支付90%,其余10%作为保证金,年底根据其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服务质量情况进行考核,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加快医疗机构内部改革,规范诊疗行为,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药品价格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切实为参保人员提供高效率、低成本的医疗服务。严格按照卫生部门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进行诊治,严禁滥开药、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开大处方,杜绝随意放宽出入院标准和重症监护病房(复苏室、ICU、CCU等)的入住标准。参保人员自住院之日起,一切费用均由定点医院填写每天的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并由患者本人或者亲属签名。凡未经患者本人或者亲属签名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患者也有权拒付。
第四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院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定点医院应详细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和帐目清单。
第四十一条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加强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减员增效,降低医药成本。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第四十二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机构改革方案和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有关政策。市经贸、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要认真配合做好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工作。市物价、卫生、财政等部门要做好各定点医院医疗费用“总量控制,结构调整”改革工作,调整医院收入结构,完善医院补偿机制。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强化服务意识,加强内部管理,规范内部运作程序。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对违反者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一)将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冒名支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少报、漏报职工工资而少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三)不如实填报职工年龄、不按规定办理在职转退休手续,而引起医疗费用纠纷的;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医疗保险待遇,建议用人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将本人“医疗证卡”转借他人就诊的;
(二)用他人“医疗证卡”冒名就诊的;
(三)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因本人原因,不严格遵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事程序,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五)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先诊治后补复式处方,授意医护、售药人员作假的;
(六)利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定点医院、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对其通报批评;对定点医院、定点药店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医疗保险处方权,并建议单位对其在3年内不得晋级晋职:
(一)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影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乱收费,不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药品批零差价和零售价格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放宽出入院标准,造成病人二次返院,滥用大型物理检查设备、重复检查的;
(四)不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接诊医生、售药人员不验证诊治和售药,致使人证不符,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售)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串换成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生活用品的;
(七)按照有关规定某些药品、诊疗项目应单独划价收费而未单独划价收费的;
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其他
第四十八条离休人员(含按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退休的建国前老工人)、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根据省有关部门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医疗费不足支付时,由市政府帮助解决。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具体办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有条件的企业(含财政零补助的事业单位)都应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建立大额医疗救助金,解决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大额医疗救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筹集管理使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参保人员失业后个人帐户余额可继续使用,但不再享受基本医疗统筹待遇。从失业登记之日起,其医疗费用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原享受公费医疗的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费,仍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拨付,由学校管理。
第五十五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仍按原办法解决。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发生的医疗费欠帐,仍由原单位按原渠道解决。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由潍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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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银川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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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绵府发[1998]172号)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根据《关于绵阳市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通知》,特制定市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一、任务和原则
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主要任务是: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2、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
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二、参保范围和缴费办法
1、绵阳市市级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涪城区、游仙区内市级及其以上单位参加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此范围内的部、省属单位以及铁路、电力等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可以相对集中的方式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绵阳市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保险基金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2、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缴纳费率按职工上年工资总额的7%缴纳,职工个人缴纳费率为本人上年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3、职工上年工资总额依据市统计局劳动工资统计口径。凡缴费工资低于市级平均工资的按市级平均工资缴费。
4、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可委托银行代办,也可由单位直接缴纳,按月或季缴费(每月、每季第1月的前10日)。逾期不缴或欠缴者,按日加罚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对逾期3个月未缴纳的,将暂停其医疗保险关系。
5、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6、参保单位分立、合并、终止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企业破产清算时,必须全额清偿欠缴和应缴的医疗保险费。
三、建立基本医疗社会保险统筹和个人帐户
1、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分别核算,不能互相挤占。
①个人帐户: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
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按职工缴费工资(退休人员按年退休费)计算,在职45岁以下按3%计入(含个人缴纳的2%),45岁以上按4%计入(含个人缴纳的2%);退休人员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按个人年退休费的4%计入个人帐户。
个人医疗帐户根据单位缴费情况按季划入。
②统筹基金: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后的余额作为统筹基金,由市社会保障局统一管理。
2、个人帐户与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
①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也可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中的自付部分,当不足支付时一律自付。
②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报销范围)实行单次住院结算。每次住院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700元,二级医院600元,一级和未定级医院500元,退休人员起付标准比在职人员依次降低1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可由个人帐户支付或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在职职工80%(个人自付20%),退休人员90%(个人自付10%)。参保人员全年基本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0元。
③经批准转外地医院和因公出差患急症住外地公立医院,符合基本医疗报销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在职职工700元,退休人员600元,超过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在职职工70%(个人自付30%),退休人员80%(个人自付20%)。
④常驻外地的在职、退休人员不使用医疗磁卡,门诊医疗费按上述第①条包干使用,住院医疗费用按上述第③条办理。
3、参保人员在门诊医疗中需长期依靠药物治疗的慢性病和患重症出院后需要门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且符合基本医疗报销范围的并有二级以上医院和本单位证明、经市社会保障局审核,按个人负担30%,单位负担30%,统筹基金支付40%的比例,由本单位每半年汇总,到市社会保障局报销。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管
1、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2、市社会保障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3、市社会保障局的事业经费不得从保险基金中提取,由市财政预算解决。
4、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利率计算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5、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医疗支出,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可以结转和继承。职工调离本市时,其结余的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移或一次性发还本人。
6、基本医疗费用的结算。
①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结算
门诊医疗:凡在实行微机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药店购药,一律实行磁卡结算,当个人帐户用完后一律自付;凡在未实行微机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药店购药,一律现金结算,而后可由单位按月或季报市社会保障局按规定结算。
住院医疗:参保职工患病确需住院治疗的,凭定点医院入院证明、单位介绍,并持个人磁卡到市社会保障局或市社会保障局在定点医院的代办点办理住院手续。凡在已实行微机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住院医疗费实行磁卡结算。起付标准以下费用、个人自费、自付部分,由医疗机构按规定直接向患者收取。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医疗机构同市社会保障局结算。凡在未实行微机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患者一律用现金同医疗机构结算、出院后由本单位向市社会保障局结算。
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统筹基金结算
每月25日为结算日,实行微机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将当月门诊医疗费用、住院医疗中出院病人费用按规定报市社会保障局结算,实行微机联网的定点药店应将当月参保人员购药费用按规定报市社会保障局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费用结算报送时间为每结算日后10天之内。
7、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由市社会保障局根据其情节轻重,对其通报,并处以违规费用3-5倍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8、对参保单位、参保人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由市社会保障局根据其情节轻重,对其通报,并处以违规费用3-5倍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直至冻结单位帐户和参保人员磁卡。
9、市社会保障局要根据上级劳动和保障等部门制定的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标准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应办法,组织贯彻执行。在上述管理办法未出台前,用药目录、医疗服务范围和标准,暂按原办法执行。
10、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由市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资格审定办法,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医疗服务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11、市财政局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12、市审计局要定期对市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13、市卫生局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积极推进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结构调整,加快卫生机构改革,规范医疗行为,减员增效,提高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要以较少的经费投入,使人民群众得到基本医疗服务,并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要在市级医疗机构中逐步逐步推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要积极发展社区服务,将社区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14、成立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绵阳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小组(参加单位及人员另文下达),其主要职责是:
①负责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
②负责监督、检查医疗保险资金的收缴、使用情况;
③负责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基本医疗有关政策、收费标准、服务质量等情况;
④负责监督、检查定点药店执行基本医疗有关政策、药品质量、价格、服务质量等情况。
五、妥善解决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1、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2、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市社会保障局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市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3、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待国家制定具体办法后贯彻执行。
4、为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职工的现有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允许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市财政局核准后列入成本。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不纳入社会统筹。特定行业的划定范围待国家制定相关文件后确定。
5、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仍按《关于破产国有企业职工托管期间医疗保险问题的通知》(绵府办函[1998]41号)执行。
6、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和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范畴,由市社会保障局在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中推行工伤和生育保险制度解决。
7、最高支付取额以上的医疗费用仍按绵委办发[1998]05号文件中关于超过2.5万元以上重病职工的特殊医疗费用解决办法执行,待国家有新的规定后按新规定执行。
六、加强组织领导
医疗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和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各参保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做好宣传工作和职工思想工作,使广大职工和社会各方面都积极支持和参与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任务、原则和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精心组织实施,保证新旧方案的平稳过渡。
七、其它
1、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原《绵阳市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绵阳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实施细则》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2、本办法由绵阳市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④ 淮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绵府发[1998]172号)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根据《关于绵阳市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通知》,特制定市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一、任务和原则
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主要任务是: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2、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
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二、参保范围和缴费办法
1、绵阳市市级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涪城区、游仙区内市级及其以上单位参加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此范围内的部、省属单位以及铁路、电力等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可以相对集中的方式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绵阳市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保险基金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2、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缴纳费率按职工上年工资总额的7%缴纳,职工个人缴纳费率为本人上年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3、职工上年工资总额依据市统计局劳动工资统计口径。凡缴费工资低于市级平均工资的按市级平均工资缴费。
4、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可委托银行代办,也可由单位直接缴纳,按月或季缴费(每月、每季第1月的前10日)。逾期不缴或欠缴者,按日加罚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对逾期3个月未缴纳的,将暂停其医疗保险关系。
5、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6、参保单位分立、合并、终止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企业破产清算时,必须全额清偿欠缴和应缴的医疗保险费。
三、建立基本医疗社会保险统筹和个人帐户
1、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分别核算,不能互相挤占。
①个人帐户: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
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按职工缴费工资(退休人员按年退休费)计算,在职45岁以下按3%计入(含个人缴纳的2%),45岁以上按4%计入(含个人缴纳的2%);退休人员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按个人年退休费的4%计入个人帐户。
个人医疗帐户根据单位缴费情况按季划入。
②统筹基金: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后的余额作为统筹基金,由市社会保障局统一管理。
2、个人帐户与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
①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也可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中的自付部分,当不足支付时一律自付。
②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报销范围)实行单次住院结算。每次住院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700元,二级医院600元,一级和未定级医院500元,退休人员起付标准比在职人员依次降低1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可由个人帐户支付或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在职职工80%(个人自付20%),退休人员90%(个人自付10%)。参保人员全年基本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0元。
③经批准转外地医院和因公出差患急症住外地公立医院,符合基本医疗报销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在职职工700元,退休人员600元,超过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在职职工70%(个人自付30%),退休人员80%(个人自付20%)。
④常驻外地的在职、退休人员不使用医疗磁卡,门诊医疗费按上述第①条包干使用,住院医疗费用按上述第③条办理。
3、参保人员在门诊医疗中需长期依靠药物治疗的慢性病和患重症出院后需要门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且符合基本医疗报销范围的并有二级以上医院和本单位证明、经市社会保障局审核,按个人负担30%,单位负担30%,统筹基金支付40%的比例,由本单位每半年汇总,到市社会保障局报销。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管
1、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2、市社会保障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3、市社会保障局的事业经费不得从保险基金中提取,由市财政预算解决。
4、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利率计算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5、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医疗支出,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可以结转和继承。职工调离本市时,其结余的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移或一次性发还本人。
6、基本医疗费用的结算。
①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结算
门诊医疗:凡在实行微机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药店购药,一律实行磁卡结算,当个人帐户用完后一律自付;凡在未实行微机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药店购药,一律现金结算,而后可由单位按月或季报市社会保障局按规定结算。
住院医疗:参保职工患病确需住院治疗的,凭定点医院入院证明、单位介绍,并持个人磁卡到市社会保障局或市社会保障局在定点医院的代办点办理住院手续。凡在已实行微机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住院医疗费实行磁卡结算。起付标准以下费用、个人自费、自付部分,由医疗机构按规定直接向患者收取。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医疗机构同市社会保障局结算。凡在未实行微机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患者一律用现金同医疗机构结算、出院后由本单位向市社会保障局结算。
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统筹基金结算
每月25日为结算日,实行微机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将当月门诊医疗费用、住院医疗中出院病人费用按规定报市社会保障局结算,实行微机联网的定点药店应将当月参保人员购药费用按规定报市社会保障局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费用结算报送时间为每结算日后10天之内。
7、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由市社会保障局根据其情节轻重,对其通报,并处以违规费用3-5倍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8、对参保单位、参保人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由市社会保障局根据其情节轻重,对其通报,并处以违规费用3-5倍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直至冻结单位帐户和参保人员磁卡。
9、市社会保障局要根据上级劳动和保障等部门制定的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标准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应办法,组织贯彻执行。在上述管理办法未出台前,用药目录、医疗服务范围和标准,暂按原办法执行。
10、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由市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资格审定办法,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医疗服务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11、市财政局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12、市审计局要定期对市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13、市卫生局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积极推进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结构调整,加快卫生机构改革,规范医疗行为,减员增效,提高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要以较少的经费投入,使人民群众得到基本医疗服务,并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要在市级医疗机构中逐步逐步推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要积极发展社区服务,将社区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14、成立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绵阳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小组(参加单位及人员另文下达),其主要职责是:
①负责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
②负责监督、检查医疗保险资金的收缴、使用情况;
③负责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基本医疗有关政策、收费标准、服务质量等情况;
④负责监督、检查定点药店执行基本医疗有关政策、药品质量、价格、服务质量等情况。
五、妥善解决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1、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2、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市社会保障局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市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3、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待国家制定具体办法后贯彻执行。
4、为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职工的现有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允许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市财政局核准后列入成本。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不纳入社会统筹。特定行业的划定范围待国家制定相关文件后确定。
5、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仍按《关于破产国有企业职工托管期间医疗保险问题的通知》(绵府办函[1998]41号)执行。
6、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和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范畴,由市社会保障局在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中推行工伤和生育保险制度解决。
7、最高支付取额以上的医疗费用仍按绵委办发[1998]05号文件中关于超过2.5万元以上重病职工的特殊医疗费用解决办法执行,待国家有新的规定后按新规定执行。
六、加强组织领导
医疗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和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各参保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做好宣传工作和职工思想工作,使广大职工和社会各方面都积极支持和参与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任务、原则和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精心组织实施,保证新旧方案的平稳过渡。
七、其它
1、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原《绵阳市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绵阳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实施细则》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2、本办法由绵阳市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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