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1997年2月新婚不久的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养老保险及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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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生效2年后自杀为何遭拒赔?
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7年3月1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8年5月2日中止。1999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1999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王某的受益人遂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析: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原理来分析,合同效力的”中止”不同于”终止","中止"仅仅是合同效力的暂时中断而非永久性失去效力。当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补交了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所有原条款包括自杀条款在内,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效力应该回溯到原始状态(即合同成立之日),因此将自杀条款的效力起算日延后是不合理和显失公平的。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应该从合同成立日算起,并且已满两年期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与王某保险金受益人。
2.免责条款有“瑕疵”中人寿被判赔偿
近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结了胡某(11岁)状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人寿保险公司支付胡某保险金7千余元。
胡某是怀柔区杨宋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杨宋镇小学)在校学生,该小学于1999年9月17日至2002年9月18日,连续为该校的学生集体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险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胡某为被保险人之一,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
2001年6月25日,胡某被确诊为“左肾母细胞瘤”并住院治疗,同年7月19日出院。后又于11月6日,再次入院治疗,于12月8日出院。人寿保险公司根据胡某的理赔申请就两次住院发生的费用进行了理赔。去年9月15日,杨宋镇小学再次为该校学生通过北京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为该校学生投保了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及附加险。胡棋仍在被保险人之列,并交纳了保险费用50元,保险期限为2003年9月15日0时起至2004年9月14日24时止。2004年1月和2月,胡某又两次住院治疗,但人寿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故胡某将人寿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并要求人寿保险公司理赔9250.46元。
人寿保险公司则辩称,其免责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未治愈患疾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故不同意理赔。
分析:
经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人寿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出具的保险凭单背面条款所载免责情形的第十条的规定为:“被保险人首次投保前所患未治愈疾病导致死亡或残疾,或已有疾病及残疾的治疗和康复”,故法院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人寿保险公司确认胡某首次投保时间为1999年9月,在此之前胡棋并未患有“左肾母细胞瘤”,也并不存在所患“左肾母细胞瘤”尚未治愈的情形。胡某在连续投保的保险期间所患的同一疾病,不属于人寿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范围之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即赔偿胡某住院医疗保险金7650.47元。人寿保险公司以其出具的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六项中规定:“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未治愈疾病及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作为拒赔理由,因人寿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了上述条款的相关证据,故该条款记载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约束双方的合同依据应为人寿保险公司交付给胡某保险凭证。故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3.凶手能成为受益人吗?
1999年2月长春市某厂职工郑某因其子考试不及格而对儿子进行殴打。殴打中,其子头部正中一棒当即昏迷不醒,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为外力致颅伤而死。不久,郑某被刑事拘留。郑子,14岁,生前由所在学校投保了学生健康平安保险。案发后,郑之妻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凶手能否成为受益人。《保险法》第27、64条分别对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或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条款适用范围作了明确界定。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只有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才丧失索赔权和受益权。郑某的行为已认定是“过失”而非“故意”,所以郑某未丧失索赔权和受益权。第二种意见正是以这一点为主要依据得出结论的。因此,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郑某完全有权成为受益人。
4.小孩投保平安险失踪半年能否获赔
去年张先生为自己十四岁的儿子投保了学生平安险,保险金额为六千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当年期末考试后,其子因成绩较差而被学校做留级处理,当天返家后即遭其父的责骂和毒打。第二天张先生下班归家发现其子失踪,离家出走,便和亲属四处寻找,至今半年仍音信全无。无奈之下,张先生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并持法院的失踪证明请求给付保险金。
分析:保险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活动,不承担扮演社会慈善或救济机构角色的责任,故须依法经营。若被保险人失踪满四年,经其父母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才能按宣告死亡给付保险金。但若给付后被保险人又重新出现,则张先生仍负有返还保险金义务。
因张先生所持的只是失踪证明,而保险公司只能在宣告死亡的情况下,才给付保险金,所以,保险公司不给付死亡保险金。
5.交通事故后被害者自杀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在交通事故中被害者负伤后,由于无法忍受伤痛而自杀的情况下,该交通事故和被害者自杀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在日本引起了一场诉讼。因为,这涉及到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在交通事故日益增加的今天,如何公正地解决这个问题,有着重要的社会意义。事实概要诉外A(被害者)乘坐X1(原告,被害者的丈夫)驾驶的私家轿车去商场,坐在助手席上,当车辆在商场的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引导下,打开转向灯,准备进入商场的停车场时,突然被从前面疾驶而来的Y1(被告,加害者)所驾驶的卡车撞击,致使乘坐在助手席上的A头部负外伤,颈椎和背部也不同程度地受到伤害。由于头部的外伤引起视神经也受到损伤。根据交通警察的现场勘察,认定X在驾驶过程中没有任何违规行为,这起事故完全是Y1的过错。因此,Y1和Y2(被告,Y1投保的保险公司)向A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以及精神抚慰费。A在遭遇到交通事故而受伤以后,无法忍受头部外伤的疼痛,而且在精神上也受到了很大的打击,在交通事故发生1年后,在居所悬梁自尽。X1和X2(被害者A的儿子)向Y1和Y2(被告,Y1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对A的死亡进行损害赔偿。Y1和Y2以A的自杀同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为由,拒绝赔偿。X1和X2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定A的自杀同交通事故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因此,判Y1和Y2承担赔偿A死亡所带来的损失。
分析:案情中可以得知,Y1的过失是100%,正由于Y1的过失导致了A的负伤,并在积极治疗以后,仍然留下了十分严重的后遗症。A为病痛所折磨,并且遭受了精神上的打击,使得A在无法忍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之后,走上不归之路。从导致A自杀这一结果来看,其原因是双重的,就是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而产生这双重痛苦的直接原因为本案中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为此,根据案情所列举的事实,可以推断出该自杀与交通事故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根据日本的《自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障法》的规定,凡是机动车辆必须加入“自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它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Y1自己拥有卡车,所以也不例外,他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加入了上述保险。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的勘察,Y1驾驶该车肇事,在该交通事故中应当负全部责任。地方法院在对交通事故与A的自杀之间做出了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根据“自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的损害补偿原则的规定,本应由Y1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就应当由保险公司来填补。对此,笔者完全赞同法院的判决
6.一起典型的保险案例
1999年4月20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下文批准赔付阜阳市蒙城县被保险人卢鑫子女20万元,为该案圆满划上了句号。
1997年11月27日,中国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业务员江某到县城宝塔公司西侧找到家电经营户卢鑫劝其投保,而卢却很不情愿地投保了“为了明天终身保险”和“夕阳红递增养老保险”,保额各10万元,但1.3万元的保费却未交。业务员江某为了促成这份保单,同时也为了卢某的利益,就为卢某代付了保费,直到第二年春天,江某才从卢某的家电门市部提走家电充抵保费。保险公司既然签了单,则合同有效,后卢某出现意外伤亡,保险公司按合同赔付,可谓一诺千金。
分析:无
7.体检时死亡保险公司该赔付吗?
黄某于2002年4月11日为颜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鸿盛”保险金额档次1万元,同时预交了首期保险费1181元。保险公司开了“人身险暂收收据”给原告。由于颜某超龄,保险公司于2002年4月25日向投保人发出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的新契约通知书。4月26日,业务员带领被保人颜某到医院体检。颜某在体检开始之前疾病发作,当时办理了住院。经诊断为(1)肺部感染性休克;(2)风心病;(3)心衰,住院至4月29日死亡。原告黄某于2002年10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双方达成和解:保险公司退给原告保险费1181元;同时按照保险责任一年内疾病身故支付1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30元;共计2411元。原告同意放弃诉讼请求及保险责任等一切权力。协议履行之后,原告又于2002年12月20日再次起诉,要求被报告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某,被保险人颜某与保险公司签了人寿险投保书并交了首期保险费,由于颜某超龄需要体检,待体检合格才能正式签订合同。所以原、被告并未正式签订保险合同。原告诉讼请求是被保险人意外死亡赔偿,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且被告已依据双方协议向原告退回首期保费1181元和基于人道主义补给原告1000元共计2181元。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提交的投保书是要约。保险公司发出的新契约通知书未明确表示是否同意承保,而是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因此,不是承诺,而是一份新要约。投保人若同意通知书的内容,按保险公司的要求进行体检并提供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的体检报告给保险公司后,就完成了对保险公司该份新要约的承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才成立。本案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虽然同意进行体检,但被保险人在进行体检时发病死亡,尚未完成体检,也未提供被保险人的体检报告,因此保险合同未成立。故上诉人以双方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为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另外,在人身险暂收收据中,虽然注明在收取首期保险费至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期间,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或者按照投保人申请的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将按照投保人所申请的意外身故责任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按照所申请的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承担相应免体检额的疾病身故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因为肺部感染性休克、风湿性心脏病等疾病死亡。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进行包括物理检查、尿常规、心电图等内容的体检,被保险人也同意。因此,被保险人的死亡不是意外事故身故,也不属于免体检额的疾病身故。上诉人于2002年10月21日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已经就争议事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分析:7.本案却揭示了一个保险合同纠纷中常见的问题:在保险费预交的情况下,人身保险合同何时成立?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订立需经过“要约、承诺”的过程。从《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的规定看。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即订立保险合同之要约,而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即承诺。当该过程完成之后,保险合同成立。
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同样需经历要约、承诺的过程。以个人人身险保险合同为例,依据当前国内的销售模式,合同的订立一般要经历:业务员通过向潜在的投保人进行宣传及保障规划等发出保险销售信息(展业)、投保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业务员的指导下填写相关文件并提交相应资料以提出保险要求(投保)、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情况进行审核并作出审核决定、审核决定经投保人确认后保险人印制保单并交付投保人(承保)。从法律的角度看,此过程可以归结为要约邀请(展业)、要约(投保)、承诺(承保)三个过阶段。该过程中,保险人的审核决定依保险标的风险状况不同而不同。根据审核决定种类的不同,承诺的时间落点及承诺的主体亦会有所差异,从而导致合同成立时间上的差别:
1、对于延期承保的决定而言,实质是对合同订立时间进行了更改,属于保险人向投保人发出的新要约。其目的在于向投保人表明在将来的某一时间再订立合同。如果投保人无异议,双方即达成一个预约(合同)。这种情况下,不涉及本次合同成立的问题。
2、对于附加条件承保(即加费承保或者增加特别约定除外承保),因保险人对投保人要约的对价条款或者保险责任条款进行了更改,性质上构成新要约。该新要约仅针对本次保险合同的订立而言。根据合同法,要约发出后,若未被有效撤销,要约发出人应受其所发出要约内容的约束,一旦要约被对方接受,即构成承诺。在这种情况下,承诺的主体为投保人,合同于投保人接受该附加承保条件时起成立。
3、对于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齐投保材料、接受体检或者重新指定受益人等情况,由于其实质仅在于要求要约人完善要约内容,并未构成要约内容之改变,故不构成新要约。在这种情况下,合同何时成立在保险人审核决定作出后,以上述规则确定。
本案属于上述第三种情况,保险公司经过对投保书进行审核,发出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的新契约通知书。从内容上看,该通知书并未写明是否同意承保,而是要求投保人进一步提供体检及健康状况的资料。因此该通知书既非同意承保的承诺,也非新的要约。因此投保人签收通知书并根据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体检的行为并不表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
另一方面,由于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为疾病死亡,并不符合保险条款中“意外死亡”的定义,同时被保险人的情况也不属于暂收收据中所约定的免体检额的疾病身故。因此,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的体检过程中死亡,也自然不可能依据“暂收收据”的约定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
B. 46岁男子因泡温泉死亡,保险公司拒赔50万,为什么会拒赔呢
有关保险纠纷案例几乎每年都有发生,这些案例所涉及的事故原因非常广泛,尤其是最近几年发生的案例。为了让大家能够了解到更多保险理赔方面的知识,这次我要给大家分享的是,有关意外伤害保险中,关于死亡原因的认定案例。
01
案件详情
2016年11月4日,46岁的南宁市某工厂老板马某在当地一家财险公司为所有员工投保了一份短期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6年11月6日当天,马某在湛江市特呈岛泡温泉时突然晕倒,在送往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同时,湛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了相关医学证明,表明马某的死亡原因为猝死。
(3)意外险还有哪些不赔?正常情况下,意外险除了猝死不赔外,因摔倒、高原反应、从事高风险运动而导致的死亡,保险公司同样不会赔。
所以我建议大家,尤其是一些家庭支柱,我们除了要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也要做好风险预防准备,万一发生不幸,尽量给家人做到留爱不留债,在买保险的时候一定要配置带有猝死责任的保险。
C. 2018年贵州省公务员考试模拟题25
三月解析: 本题属于法律常识。本题中,潘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着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窃贼追偿,但是不能向保姆追偿,所以A项正确,B项错误。 保姆外出忘记锁门,由于保姆与潘某之间存在着雇佣合同关系,保姆由于过失造成潘某财产损失,因此潘某可以要求保姆承担违约责任。故潘某既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也可以要求保姆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所以CD项错误。 综上所述,本题答案为A。
D. 1.李某2006年6月10号购买别墅,价值120万,同月15日,李某向A保险公司购买了房屋保险,保险期为一年,保险
一、1.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不会得到赔偿,因为房屋已不属于李某,对该房屋没有保险利益,如果,去保险公司办理保险过户,周某就可以去索赔了。2.周某去索赔也不会赔偿,因为周某没有去办理保险过户。
二、按照第一顺序继承人分配。
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为承租人对房屋已没有保险利益了,虽然保险没到期,但是租期已经到了。如果承租人私下转也不会赔偿的,因为没有去备案,如果备案了就可以了。。
祝你考试成功!姐也考过这些,哈哈。。你是不是学金融保险专业的?
E. 反洗钱案例
1999年11月2日,北京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百货”)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X以某百货的名义,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签订团体增值养老保险合同,其中:为X某等31人办理了金额不等的养老保险,保险总金额为315万元,保费合计202万元;为X某等3人办理了金额不等的养老保险,总保险金额为70万元,保费合计48万元。当日,某百货即以支票转账方式交足250万元保费。11月3日,平安保险向某百货开具“新契约保费”收据。11月4日,平安保险向某百货出具保单及被保险人个人分单,保单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可凭身份证明及个人分单领取保险金;同时,平安保险亦接受了一份某百货提交的证明,上面载明:“我公司同意被投保个人办理变更、退保或委托手续并按特别约定事项办理”,作为对特别约定的补充。
1999年11月5日,某百货股东大会做出解除X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公司总经理等职务的决定。11月8日,某百货20多名业务经理同时退出,并加入由X、王等投资组建的公司。
2000年2月18日某百货原人事培训部经理持X等29名被保险人和X等3名被保险人提交的退保申请、委托书及身份证等相关证件到平安保险要求退保,平安保险表示可以退保,在分别扣留21万元和3万元手续费后,将余款18万元和44万元以转账支票形式入账其各自在银行开立的户头。银行于2000年3月2日接受平安保险的委托依其提供的名单及分配金额将上述款项分别存入29名和3名被保险人的活期存折,其中X个人得款43万元。另有两人未申请退保。
为将250万元现金资产追回,某百货将平安保险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无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养老保险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待被保险人达到法定年龄后,由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以解决养老之需。某百货与平安保险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初已为如何退保做出约定,并在领取保单后3个多月时,29名和3名被保险人同时退保获取保费。这种以签订保险合同为形式,实际占有保费为目的的迂回做法,不但避开法律的规定,从而也改变了该项资金的使用目的及保险合同的性质,损害了公司和国家的利益。该保险合同系虚假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对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平安保险因该合同而扣留的手续费属不当利益应连同保费一并返还某百货。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第58条的规定,判决某百货与平安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平安保险返还某百货20万元和48万元保费;案件受理费共29,280元由平安保险负担。
【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利用保险业进行洗钱的案件,即通过保险单的购买与退付来完成对公司资产的侵占。在放置阶段,X将公司资金以保险费的名义交给保险公司,顺利进入了保险业,为侵占公司资金和洗钱创造条件;在离析阶段,被保险人根据约定的退保特别条款申请退保,企图切断该资金与其来源的关系;在融合阶段,由平安保险委托银行将有关退付的保险费“合法”地转入被保险人的个人储蓄账户,最终完成对公司资金的侵占。
综观本案,其涉及的违法违规行为主要有:第一,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X通过保险单的购买与退付来完成对公司资产的侵占,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二,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投保团体人身保险,该单位成员必须75%以上投保。而X投保的员工人数只占某百货近600名员工的6%。第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第五十条的规定,企业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不得在税前扣除。而某百货当时亏损严重,应根据企业效益及其承受能力用税后利润购买,按规定根本不可能投保。第四,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类似于投保团体人身保险的重大决定,应由股东会集体决策。X未经股东会批准擅自投保,其行为违反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机构设置及其职权范围的有关规定。平安保险显然没有对某百货的投保予以必要审查。第五,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团体寿险的满期生存给付和退保金,保险公司应一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投保单位,不得向投保单位支付现金,更不得向个人支付现金或银行储蓄存单。X与被告事先约定由被告将退保费退给被保险人个人,其实质是利用保险合同将原告的公司财产向个人转移,同时逃避国家税收监管。第六,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承保人身保险必须使用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款,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间在备案后不得在其具体承保时予以变更,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年龄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第七,平安保险拟订《平安团体新世纪增值养老保险(利差返还型)条款》第15条、第16条明确了合同内容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人均为投保人,而被告却接受被保险人的申请,保费直接存入被保险人个人储蓄账户。
洗钱活动多发于人寿保险业务,洗钱分子一般采用“长险短做”、趸交、境外购买保单等方式,利用保险业务完成资金与其非法来源的离析,再通过银行系统完成非法资金的融合。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这些保险业务已经丧失其本来意义,成为贪污贿赂、私分国有资产、职务侵占、偷税等犯罪分子的洗钱工具;伴随金融监管力度的调整和保险产品的不断创新,上述问题可能愈演愈烈。
F. 台湾地区 保险法 第九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于第三人由被未受赔偿以前
案例案例一:吕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某日,刘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回家,与其同行的赵某坐于摩托车后座上。途中,摩托车迎面与吕革某驾驶的农用车相撞,造成刘某及赵某受伤。经交管部门现场查勘,本次事帮系农用车驾驶员违章左转弯掉头,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而刘某和赵某无违章行为,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责任。此案经交警部门几次调解,但各方终末能达成赔偿协议。因吕某曾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刘某和赵某以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
案例二:某实业发展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电梯责任保险。一日,王先生乘电梯准备下楼时,由于电梯控制失灵,梯门打开,梯身却停在一楼,致使其一脚踩空,从六楼电梯门坠下,当场死亡。其妻潘女士要求承保电梯责任险的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责任的限额支付保险金,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潘女士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
法律顾问:上述两案的共同法律问题在于:在责任保险中,与保险合同无关的受害者第三人是否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要求其支付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法理分析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是责任保险单约定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以外的、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责任保险的赔偿,取决于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被保险人受到第三者的赔偿请求并只有在损害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才承担对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前引案件所引发的深层次的法律问题是,责任保险合同的第三人是否能够超越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代替被保险人之地位直接对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对此问题,学术界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责任保险合同仅存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而保险人之责任,须至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方能发生。故第三人只可对被保险人作请求,不得对保险人求偿,因为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在被保险人支付前,保险人之责任尚未发生。因此,第三人原则上不得对保险人行使请求权。第二种观点认为:责任保险合同上之请求原
因,在于第三人之请求,保险人之赔偿责任,实质上即对第三人赔偿责任。因此,第三人应当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
前述两种观点没有考虑责任保险的复杂性,片面地理解了责任保险制度,其见解不尽合理。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了解当代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应当说,当代责任保险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是:责任保险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给予了特别的尊重。这是因为,在现代社会,责任保险已经成为一种高度社会化的风险保障工具,其根本目的就是要利用社会化的机制,实现分配正义。目前,各国都比较注意通过采取一系列利益保障机制,使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在责任保险中得到直接或者间接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责任保险具有了很强的公益性,成为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一种重要机制。
从立法模式看,其他国家和地区在保护受害人第三人利益方面的主要做法包插
第一,直接保护方式,即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为了充分发挥责任保险的积极作用,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受损害的第三方享有并取得被保险人责任保险合同项下的利益,第三方因此可以请求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这种做法是将责任保险的第三人直接纳入保护范围。目前,只有极少数立法例,如美国的路易斯安纳州、纽约州等全面推行直接请求权制度,准许受害第三人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以请求赔偿。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适用范围通常局限于某些强制保险,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环境责任保险等,并非适用于所有的责任保险合同。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28条规定:“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时,受益人得在本法规之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为了切实充分地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在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同时,也兼采下列两种制度:(1)禁止向被保险人给付: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于第三人由被保险人应负责任事故所致之损失,未受赔偿以前,不得以赔偿金额之一或全部给付被保险人,(2)直接向第三人给付: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得经被保险人通知,直接对第三人为赔偿金额之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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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女子投保1年后被确诊患肺癌遭保险公司拒赔,法院的最终判决结果如何
对于大多数人而言,如果自己条件还不错,大家都会为自己购置一份商业保险,以便自己出现疾病的时候有个保障,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看过了太多的被病拖垮的家庭,尤其是哪些大病,家也没了,人也没了,最后一无所获,而购买保险以后却多了一份保障,使得自己可以不用完全担心,然而,真的就有了保障吗,可能在现实生活中也不尽如此把。这不就有一女子,之前又购买过保险,然而1年后,自己被确诊为肺癌,这个时候向保险公司提交索赔,竟然遭受了保险公司的拒绝,于是该女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在法律的规范下,最终法院判定,该女子所提交的索赔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这一结果也是获得了广大网友们的支持。
当然,大家使用这个保险,并不是什么好事,希望大家一辈子都不要使用这个保险,这只是为了让我们有一个保障,同时,我们也要做一些工作,那就是增强锻炼,控制饮食,定期体检,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我们患上这些疾病,并且能够早发现,早治疗,为我们争取更多的机会。
H. 某地有2500人参加某种一年期人寿保险,每人在年初向保险公司交付保险金200元,如果一
你要明白保险公司是营利机构,不是慈善机构,你去看下保险最初产生的原因就明白了
I. 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价值14元的房屋保险。其房屋在保险期内被卡车撞毁,王某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向
根据保险代位求偿原则,追回的10万归保险公司所有,因居民已将追偿权利度让给保险公司,故不能再向车主提出民事赔偿请求。
但是,这些都以保险公司不能从中获利为原则,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所能获得的赔偿最多只能是赔付给居民的保险金额,多出的都归居民所有。本案例中,如果车主赔偿多于10万,则多出的部分均归居民所有。
J. 保险合同里的现金价值怎么才能算出来
现金价值=保费*65%*(1-m/n),m为已生效的天数,n为保险期间天数
1、现金价值:现金价值是保单所具有的价值,是解除合同时可以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根据精算原理计算。
2、一年期险种现金价值=保费*65%*(1-m/n),m为已生效的天数,n为保险期间天数,生效天数不足一天不计。
3、长期险保险合同中有一张现金价值表,是各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年中的现金价值可以联系保险公司查询。
4、犹豫期:指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合同后10天(银行保险渠道为15天)内,如不同意保险合同内容,可将合同退还保险人并申请撤消。在此期间,保险人同意投保人的申请,撤消合同并退还己收全部保费。(一年期和极短期险没有犹豫期)。
5、宽限期:自首次缴付保险费以后,每次保险费应缴日起六十天内为宽限期。此间缴付逾期保险费,并不计首利息,没有影响。一年期可续保的险种,超过宽限期保单终止。长期险超过宽限期保单中止(失效),2年内可以办理复效。
(10)潘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年期的扩展阅读
所谓保单现金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保险人为履行合同责任通常提存责任准备金,如果您中途退保,即以该保单的责任准备金作为给付解约的退还金。被保险人要求解约或退保时,寿险公司应该发还的金额。
在长期寿险契约中,保险人为履行契约责任,通常需要提存一定数额的责任准备金。当被保险人于保险有效期内因故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保险人按规定,将提存的责任准备金减去解约扣除后的余额退还给被保险人,这部分余额即解约金,亦即退保时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
参考资料
网络-保单现金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