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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船保险费率

发布时间:2021-08-29 13:19:03

❶ 渔船之间碰撞 保险公司的赔偿

第一章保险渔船范围
第一条凡经政府检验合格、专门从事渔业生产的铁壳或木壳渔轮、机帆船、木帆船、水泥船均可参加本保险。
第二条本保险承保的渔船,包括下列各项:
(一)船壳部分:船壳及其附属设备,包括动力机器、机器附件、起网机(绞盘)、通讯导航设备、以及其他仪器、电气设备。
(二)船具部分:舵、桅、锚、橹、子船。
(三)渔网。
零星工具、备用材料、燃料、渔获物及冰、盐等给养品和船员衣李不属本保险范围。
第二章保险责任
第三条保险渔船由于下列原因造成完全灭失或推定完全灭失,以及部分损失,保险人(即保险公司,下同)负赔偿责任。
(一)火灾、雷击、爆炸、搁浅、触礁、碰撞、倾覆、沉没、暴风、海啸;
(二)全船失踪在6个月以上;
(三)保险渔船入坞修理及停泊、停放期间遭受火灾、雷击、爆炸、暴风、洪水、地震、地陷、崖崩、海啸。
对舵、桅、锚、橹、子船发生的单独全部灭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也负赔偿责任。但渔网只有和船身同时完全灭失,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
第四条碰撞责任:保险渔轮和机帆船,在航行中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被碰撞的渔船及所载货物,或者被碰撞的船坞、码头、港口设备及其他固定建筑物遭受损失,依法应由保险渔轮或机帆船赔偿的,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但对被碰撞船舶的船上人员伤亡,行李及保险渔船本身的人员伤亡和货物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以内。
第五条施救费用:保险渔船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事故时,为了抢救保险渔船,采取必要的施救,保护措施而造成的损失,以及由此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第六条免赔金额:保险渔船发生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碰撞责任,保险人对每一次事故,各负责赔偿其三十元以上的部分,三十元以下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负责。
第七条保险期限:保险责任有效期以不超过一年为限,自签订保险单时起至到期日的二十四时止。
第三章除外责任
第八条保险渔船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或军事行动;
(二)不具备适航或作业条件;
(三)渔船所有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船上人员的违法行为。
(四)船壳、机件、渔具、船具的正常维修以及磨损、朽蚀和油漆费用;
(五)因遭遇灾害事故以致停舵、停止作业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六)捕鱼作业中造成的机损;
(七)清理航道,清理油污的费用;
(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第四章保险金额
第九条保险渔船的保险金额,应以投保当时会计帐面的原值为依据。
第五章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条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人签出保险单时,按照保险人所规定的保险费率,一次缴清保险费。有特别约定者,可分期缴费。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应依照主管部门规定或惯例,对保险渔船进行检验和修理,保证保险渔船的适航性,并切实遵守生产和航行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保险渔船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事故时,应当尽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救护,以防止损失加重,并立即报告当地主管部门和就近的保险人。
第六章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保险单和保险费收据、出险原因的证明、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保险人在接到上述申请后,必须迅速核定应否赔偿。有关赔偿金额,经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后,立即赔付。
第十四条保险渔船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必须修理时,被保险人应会同有关部门检验、确定修理范围,并编制修理费用计划,经征得当地保险人同意后进行修理。
第十五条保险渔船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均根据保险渔船的实际损失和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用计算赔款,但每次赔款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一次赔款等于保险金额全数,保险单即行注销。
第十六条保险人对于按照本条款第四条规定负责碰撞责任的赔偿,以及按照本条款第五条规定负责赔偿的施救费用,每次均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并应与保险渔船本身的赔款分开计算。
第十七条保险渔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依法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经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可按照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先代为赔偿。被保险人应当将追偿权转给保险人,并与保险人共同向第三者追偿。
第十八条保险渔船遭受损失以后的残余部分,契石财富:四零零-零九零,零六五零,应当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议定价值后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从获悉保险渔船遭受灾害或事故的当天起,如果经过一年不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或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即作为自愿放弃索赔权益。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因赔偿发生争议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可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法院处理。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❷ 船舶保险条款 平安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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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
保险法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0〕90号这个最重要
这几条是关键的
其他的在银监会和保监会网站上一条一条查吧。
有一个很重要,2010年发的,废止了之前的N条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等38件规范性文件(附后)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共计38件)
一、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79)银保字第16号)
二、对保险公司在人民银行的其他保险存款的规定((83)银发字第213号)
三、关于贯彻执行《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85)银发字第84号)
四、关于停止开办“有奖人身保险”业务的通知(银发(1987)153号)
五、关于对保险公司开办有奖保险业务的批复(银复〔1989〕107号)
六、关于对机动车辆保险实行浮动费率的批复(银复〔1990〕187号)
七、关于渔船保险条款、费率的批复(银复(1992)46号)
八、关于印发《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2〕221号)
九、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2〕272号)
十、关于停止保险公司为地方政府代办保险业务的通知(银发〔1993〕24号)
十一、关于下发全国性保险条款及费率(国内保险部分)的通知(银发〔1993〕95号)
十二、关于机动车辆保险附加条款法律效力等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复〔1993〕112号)
十三、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口岸分公司申请诉前保全问题的批复(银复〔1993〕356号)
十四、关于修订《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银发〔1995〕165号)
十五、关于“保险业务咨询”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复〔1995〕367号)
十六、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基本险》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费率及条款解释的通知(银发〔1996〕187号)
十七、关于统一使用“中国人寿保险经验生命表(1990-1993)”的通知(银发〔1996〕217号)
十八、关于下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及费率的通知(银发〔1996〕253号)
十九、关于印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银发〔1996〕459号)
二十、关于法定再保险业务问题的批复(银复〔1996〕205号)
二十一、关于中外合资人寿保险公司中外方股份比例问题的函(银函〔1996〕45号)
二十二、关于同意开办家庭责任保险条款的通知(银发〔1997〕155号)
二十三、关于印发《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银发〔1997〕513号)
二十四、关于法定分保预付手续费标准等问题的批复(银复〔1997〕282号)
二十五、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银函〔1997〕210号)
二十六、关于对雇主责任保险业务应予规范问题的函(银函〔1997〕217号)
二十七、对保险机构及代理机构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银保险〔1997〕5号)
二十八、关于机动车辆运输保险产寿险业务划分的批复(银保险〔1997〕27号)
二十九、关于对保险代理人实行持证上岗的通知(银保险〔1997〕74号)
三十、关于船舶保险条款86/1/1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97〕463号)
三十一、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银发〔1998〕2号)
三十二、关于印发《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银发〔1998〕61号)
三十三、关于外资保险分公司营运资金的规定(银发〔1998〕337号)
三十四、关于印发《保险业监管指标》的通知(银发〔1998〕432号)
三十五、关于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511号)
三十六、关于纠正江西省部分地方政府干涉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通知(银发〔1998〕532号)
三十七、关于对法定分保条件中第九条进行补充规定的批复(银复〔1998〕98号)
三十八、关于保险监管问题的复函(银函〔1998〕364号)

❸ 什么是雇主(船东)责任保险

渔船船东雇主责任保险是指以船东、承租人或经营人对其雇用的船工,在受雇期间执行雇主安排的任务时,因为发生意外事故而造成船工人身伤亡时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船东投保本保险后,如果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船工人身伤亡,在支付给船工赔偿款后,就可以从保险人处得到相应的赔偿。一方面减轻了船东的负担,另一方面使遭受意外伤害的船工能够及时得到赔付,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好事。

(3)渔船保险费率扩展阅读:

理赔需要材料

1、 医院诊断证明(医疗)

2、 单位出险证明

3、 法医鉴定证明(由于意外事故造成雇员残废的赔案)

4、 卫生防疫部门的证明(由于职业性疾病致残的赔案)

5、 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发生死亡的赔案)

6、 其他所需证明文件

7、 原始病历及处方

8、 如果发生诉讼纠纷,应有诉讼材料

9、 费用单据(各种医疗费用的单据及诉讼费用单据)

10、 保单正本(如有批改,需提供批单正本)

11、 聘用合同、工资单及上船调令(首次上船上船调令必须提供)

12、 船员服务簿上的任解职签证记录(船员)

13、 专业培训证书(非船员)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渔船船东雇主责任保险

❹ 远洋渔船应为船员入哪些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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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意外险的承保与费率是与职业类别有关的,大多意外险所承保的职业等级为1-3级,数字越大代表该职业的风险性越高。每个保险公司所设定的职业类别表会有所不同,但是对于远洋渔船船员,由于此职业的特殊性及风险较高,因此许多保险公司设计的一般综合意外险是不保障此类职业的。
如果希望公司在法定缴纳社保以外再通过商业保险提高更高的保障,建议该公司尝试与保险公司沟通购买团体保险,保险公司将会根据投保公司的需求设计专属的意外险产品及合适的费率。
希望我的回答能够帮到您,谢谢!

❺ 香港为什么不给渔船上财产保险

第一章保险渔船范围

第一条凡经政府检验合格、专门从事渔业生产的铁壳或木壳渔轮、机帆船、木帆船、水泥船均可参加本保险。

第二条本保险承保的渔船,包括下列各项:

(一)船壳部分:船壳及其附属设备,包括动力机器、机器附件、起网机(绞盘)、通讯导航设备、以及其他仪器、电气设备。

(二)船具部分:舵、桅、锚、橹、子船。

(三)渔网。

零星工具、备用材料、燃料、渔获物及冰、盐等给养品和船员衣李不属本保险范围。

第二章保险责任

第三条保险渔船由于下列原因造成完全灭失或推定完全灭失,以及部分损失,保险人(即保险公司,下同)负赔偿责任。

(一)火灾、雷击、爆炸、搁浅、触礁、碰撞、倾覆、沉没、暴风、海啸;

(二)全船失踪在6个月以上;

(三)保险渔船入坞修理及停泊、停放期间遭受火灾、雷击、爆炸、暴风、洪水、地震、地陷、崖崩、海啸。

对舵、桅、锚、橹、子船发生的单独全部灭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也负赔偿责任。但渔网只有和船身同时完全灭失,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

第四条碰撞责任:保险渔轮和机帆船,在航行中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被碰撞的渔船及所载货物,或者被碰撞的船坞、码头、港口设备及其他固定建筑物遭受损失,依法应由保险渔轮或机帆船赔偿的,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但对被碰撞船舶的船上人员伤亡,行李及保险渔船本身的人员伤亡和货物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以内。

第五条施救费用:保险渔船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事故时,为了抢救保险渔船,采取必要的施救,保护措施而造成的损失,以及由此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第六条免赔金额:保险渔船发生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碰撞责任,保险人对每一次事故,各负责赔偿其三十元以上的部分,三十元以下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负责。

第七条保险期限:保险责任有效期以不超过一年为限,自签订保险单时起至到期日的二十四时止。

第三章除外责任

第八条保险渔船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或军事行动;

(二)不具备适航或作业条件;

(三)渔船所有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船上人员的违法行为。

(四)船壳、机件、渔具、船具的正常维修以及磨损、朽蚀和油漆费用;

(五)因遭遇灾害事故以致停舵、停止作业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六)捕鱼作业中造成的机损;

(七)清理航道,清理油污的费用;

(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第四章保险金额

第九条保险渔船的保险金额,应以投保当时会计帐面的原值为依据。

第五章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条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人签出保险单时,按照保险人所规定的保险费率,一次缴清保险费。有特别约定者,可分期缴费。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应依照主管部门规定或惯例,对保险渔船进行检验和修理,保证保险渔船的适航性,并切实遵守生产和航行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保险渔船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事故时,应当尽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救护,以防止损失加重,并立即报告当地主管部门和就近的保险人。

第六章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保险单和保险费收据、出险原因的证明、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保险人在接到上述申请后,必须迅速核定应否赔偿。有关赔偿金额,经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后,立即赔付。

第十四条保险渔船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必须修理时,被保险人应会同有关部门检验、确定修理范围,并编制修理费用计划,经征得当地保险人同意后进行修理。

第十五条保险渔船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均根据保险渔船的实际损失和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用计算赔款,但每次赔款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一次赔款等于保险金额全数,保险单即行注销。

第十六条保险人对于按照本条款第四条规定负责碰撞责任的赔偿,以及按照本条款第五条规定负责赔偿的施救费用,每次均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并应与保险渔船本身的赔款分开计算。

第十七条保险渔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依法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经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可按照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先代为赔偿。被保险人应当将追偿权转给保险人,并与保险人共同向第三者追偿。

第十八条保险渔船遭受损失以后的残余部分,契石财富:四零零-零九零,零六五零,应当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议定价值后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从获悉保险渔船遭受灾害或事故的当天起,如果经过一年不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或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即作为自愿放弃索赔权益。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因赔偿发生争议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可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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