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保险合同部分无效,则其他部分的法律效力状态怎么样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Ⅱ 保险不予理赔怎么处理
保险理赔
保险理赔,是指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使被保险人财产受到损失或人身生命受到损害时,或保单约定的其它保险事故出险而需要给付保险金时,保险公司根据合同规定,履行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行为,是直接体现保险职能和履行保险责任的工作。
简单的说,保险理赔是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风险事故后,对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请求进行处理的行为。在保险经营中,保险理赔是保险补偿职能的具体体现。
理赔原则
重合同,守信用。保险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保险公司必须重合同、守信用,正确维护保户的权益。
坚持实事求是。在处理赔案过程中,要实事求是地进行处理,根据具体情况,正确确定保险责任、给付标准、给付金额。
主动,迅速,准确,合理。要让保户感觉到保得放心,赔得心服。
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可以起诉吗
即意味着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保险合同,否则除法定例外以外,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因而,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事实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商定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即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二是保险合同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即保险合同生效。但是在中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争议颇多,一方面是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身内涵有待澄清,另一方面则是涉及到构成二者的要件问题多与保险费交纳、保险单签发等实际问题密切相关,尤其是在保险实务中往往因立法的技术问题而使标准难于统一,造成许多赔付的纠纷。鉴于此,本文将对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问题作简要的探讨。
从上面的内容我们可以知道,在购买和同的时候都需要签订有效的保险合同,而保险合同是具有法律的效应的,如果保险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进行赔偿,那么我们是可以起诉保险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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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两年不可抗辩条款对保险公司约束力有多大
如果投保时如实告知了,保险公司会核保,只要承保了后面就赔,如果没如实告知而且超过两年保险乏司没有查出来那就适用不可坑辩条款,保险公司不能以这个原因拒保。两年内查出来了就没用了。
Ⅳ 劳动合同中没写缴纳保险这样的合同有约束力吗
没写缴纳社会保险,合同的其它条款只要没违法,劳动合同同样生效。而且不管合同中有没有缴纳保险这一条,企业自用工之日起,都要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这是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中的明确规定。
Ⅳ 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合同的状态是
保险合同的订立与生效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合同的订立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双方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是该合同得以产生的基础。《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一样,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也要通过两个阶段:要约与承诺.(一)要约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在保险合同中,一般以投保人提交填写好的投保单为要约,即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交要求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意思表示。当然,保险人也可以是要约人,如保险人接到投保人提交的已填好的投保单后,又向投保人提出某些附加条件,此时,保险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并非是完全接受投保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向投保人发出了新的意思表示,这在法律上被视为新的要约。在该情形下,保险人是新的要约人,投保人则为受要约人,如果投保人同意接受保险人提出的附加条件,则表明投保人接受保险人的新要约,至此,投保人便成为受要约人。(二)承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通常保险人在接到投保人的投保单后,经核对、查勘及信用调查,确认一切符合承保条件时,签章承保,即为承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承诺的方式可以按法律规定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或暂保单,也可以是保险人直接在投保人递交的投保单上签章表示同意。但是,不应认为承诺人一定是保险人,如前所述,要约承诺是一个反复的过程,投保人与保险人对标准合同条款以外的内容可以进行协商。当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保险合同成立.其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三)合同成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过要约与承诺,意见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成立。但是,保险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当然生效,保险合同的生效还必须符合法定生效要件或者履行一定的手续。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保险合同的生效即为保险权利义务的开始。保险合同的生效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当事人所缔结的保险合同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而不产生法律的约束力。无效保险合同的特点是:1、违法性,即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2、自始无效性,即因其违法而自行为开始起便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3、无效性无需考虑当事人是否主张,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主动审查,确认合同无效。(一)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1、合同主体不合格。主体不合格是指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代理人等资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例如,投保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或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缔约行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保险人不具备法定条件,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人没有保险代理资格或没有保险代理权。如果保险合同是由上述主体缔结,则合同无效。2、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缔约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方式致使对方作出违背自己意愿的意思表示,均构成缔约中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在这里,欺诈是指行为人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诱使对主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知不存在风险却谎称有风险,明知风险已经发生而谎称没有发生等等。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给对方或与对方有关的人的人身、财产、名誉、荣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同自己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要挟是确定可能实现的行为,而且足以使对方违背自己的意志与其订立保险合同。3、客体不合法。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则其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4、内容不合法。如果投保人投保的风险是非法的,如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均导致合同无效。(二)无效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保险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进行确认。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导致合同根本不存在法律的约束力。但应当注意的是,保险合同的无效有两种情形:一是全部无效;一是部分无效。合同被确认全部无效的,其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自行为开始起均无约束力;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依然有效。但是,如果保险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如果无效部分与有效部分相牵连,也就是说无效部分对有效部分的效力有影响,或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保险业惯例,如果继续保持有效部分的效力有失公平或者无实际意义,则应当认定合同全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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Ⅵ 投保人未签字确认的保险合同,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具有约束力
从逻辑上来看,投保人未签字确认,要么是保险合同不成立,没有保险责任,也就没有免责条款一说;
投保人未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未提出异议,保险合同成立的情况下,免责条款具有约束力。
Ⅶ 保险合同对投保人的继承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对于继承人的话,会分为两种类型。
一个是指定继承人,一个是法定继承人。
在保险合同上的话,需要看当时合同签署的时候是怎么规定的。
如果是指定继承人,被保险人身故了,全部的赔偿是给到该指定继承人的。
如果是法定继承人,当时签署合同的时候没写具体是谁。
那么,如果被保险人身故了,这笔理赔款会由各种直系亲属进行分配。
Ⅷ 保险法 第15条 的规定 怎么理解非常感谢
《保险法》第十五条 【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和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和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本条由原保险法第15条和第16条合并而成。本条包括三层含义:
第一,是关于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的规定。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因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法定或者约定事由,行使解除权而使保险合同效力终止的法律行为。保险公司或者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称为解约权。解约权为形成权,只需权利人行使就产生保险合同解除的后果,无需对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解约权或者源于法律的规定,或者产生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前者称为法定解约权,后者称为约定解约权。保险合同成立后,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者保险公司欲解除保险合同,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一般原则是,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对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以及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均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是关于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的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承担着保险合同所规定的风险,也承担着出险时的赔付责任。保险人原则上不能解除保险合同。只有在法律规定的原因出现时或者合同约定的条款成就时,保险人方可依法行使解除权,使既存的保险合同关系终止。所谓“法律规定”,主要是指在保险法中规定的,因投保人的违约或违法行为,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情形。“另有约定”,则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以约定的方式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保险人的约定解除权在实践中有较严格的限制。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事由包括:
(一)法定解除权。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二)约定解除权。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在合同中任意约定,基于一定事由的发生,一方或双方可以解除合同,同时还可以约定其解除权的行使期间。
第三,是关于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的规定。
(一)因保险合同的解除导致保险合同终止。保险合同终止并不消灭已经开始的保险责任。《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合同解除前保险责任依然存在。合同的解除并不消灭已开始的保险责任,在合同终止前,保险合同继续生效,保险责任依然存在。
(二)因保险合同的解除导致保险合同终止没有溯及力。要明确保险合同终止是否有溯及力必须明确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依民法、合同法理论,合同终止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当恢复原状。恢复原状,就是要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况。保险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投保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应予终止。但《合同法》是处理民商事合同的一般法,《保险法》则是民商事合同的特别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基本法律原则。合同终止的效力,在一般情况下有溯及力,既然终止的效力有溯及力,那么已经发生的履行应当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民法的基本做法,但不是唯一做法,应当分不同情况加以处理。通常继续性合同的终止没有溯及力,如租赁、承揽等合同。这类合同的履行不能返还,无法恢复原状。保险合同应当属于这类合同。《保险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合同终止的溯及力,但其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终止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保险责任开始后至保险合同终止时的保险费。由此可以推定保险合同的终止,不具有溯及力。既然保险合同的终止没有溯及力,那么终止前的履行依然有效。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相对应投保人仍应支付保险费。
因此,保险合同的终止,其效力自终止时起消灭而不再继续,并不溯及既往,所以双方当事人均无恢复原状的义务。保险公司在合同终止前,已收受的保险费不必返还。但在合同终止后保险费如已交付,投保人对于已交付的保险费,有返还的请求权。解除合同后退保费用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种情形:一是人身保险合同中,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法第47条)。二是财产保险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第54条),即如保险标的物非因保险合同所载的保险事故而完全灭失以及部分损失而解除合同,如解除后的保险费已交付的,就应返还。但保费非以时间为计算基础的(例如以航程为计算基础),则不必归还。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合同的解除,自解除时起,其效力消灭。因合同解除导致合同终止,所以也与保险合同的中止有异。
(三)因保险合同的解除导致保险合同的终止与保险合同的无效不同。保险合同无效属自始无效,故与其有关的一切给付均无法律上的原因,已受领的,原则上均可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至于保险合同的终止在终止前原属有效。因此有关的给付,受领人无须返还。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因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原则上无须返还保费,但投保人出于过失的应返还全部保费。在保险合同因解除而终止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须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