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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被保险人利益造成保险事故

发布时间:2021-08-24 03:57:13

㈠ 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否拒绝赔付

可以。《保险法》第27 规定第2 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43 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第43 条第1 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 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㈡ 被保险人出险利益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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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凡因财产及其相关利益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对其财产及相关利益都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三个成立要件,简称为三性,即合法性、经济性和可确定性。
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凡因财产及其相关利益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对其财产及相关利益都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有下列几种情况:
1、现有利益
现有的利益是指投保人已经实际取得的经济利益。如投保人已购买的汽车、现有的机器设备和已经取得的知识产权等。
(1)所有权人对所拥有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的所有权人,由于其所拥有的财产一旦遭受损失就会给自己带来经济损失,因此其对该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为该项财产进行投保。例如,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为其房屋投保家庭财产险,货物所有人可以为其货物投保运输保险等。
(2)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对抵押、出质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抵押与出质都是债权的一种担保,当债权不能获得清偿时,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具有从抵押或出质的财产价值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因而对抵押、出质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被保险人存在。就银行抵押贷款的抵押物而言,在贷款未还清之前,抵押物如果遭受损失会使银行蒙受经济上的损失,因而银行对抵押物具有保险利益;在借款人还清款项之后,银行对抵押物的抵押权消失,其保险利益也随之消失。
(3)经营管理人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的经营管理人,因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一旦遭受损失就会给自己带来经济损失而对该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为该项财产投保。即企业的经营者,可以为其经营的财产投保企业财产险。
(4)财产的保管人对其保管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的保管人对其所保管的财产只要负有经济责任,就具有保险利益。例如,洗衣店对于客人已经洗完的衣物,在顾客还没有取走之前,对衣物负有保管的责任,衣物如果损坏是需要进行赔偿的,因而,其对那些被保管的衣物具有保险利益。
2、合法的、预期的利益
合法的、预期的利益也称期待利益,是指由现有利益产生的将来可以获得的利益。如出租房屋而预期可以获得的租金收人,维修设备而预期可以得到的修理费收入等。
(1)承运人对到付的运费收入具有保险利益
在海上保险中,一旦船舶在运输途中遭遇海难,承运人由于没有把货物运到目的地,因此就收不到运费,就会遭受运费收入的损失,即承运人对到付的运费收人具有保险利益。
(2)投保人对保险财产因发生保险事故导致停产、减产或停业所造成的利润损失和营业中断期间所需支付的必要费用等间接经济损失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只有当投保人投保了财产保险的情况下,才能投保利润损失保险。
3、责任利益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法律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具有保险利益(责任保险)。投保人对其法律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包括由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如第三者责任、公众责任、产品责任等。与此相对应的险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等,还包括直接由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如雇主责任等,与此相对应的险种是雇主责任保险。
4、信用或保证利益
权利人对信用的安全具有保险利益(信用保险),义务人对请求保险人对信用给予保证具有保险利益(保证保险)。

㈢ 关于车险的问题:“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会的,如果您无法证明您对这个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话,保险公司会拒绝向您赔偿。
至于你所谓怎么证明保险利益这回事,其实是这个车辆损毁时或有责任时,你是否是因此产生了真正的损失者,且这种损失本身是合同所定的。
简单的例子,当时保险合同上所列被保险人是谁?如果当初是你的,现在是你,是赔偿的。如果当初是你,现在你把车借给他人,而出事故,还是你的损失,全损险赔偿,由保险公司找你借车的那个人要钱。若当初是你,你把车卖了,不论出了什么事故,现在与你无关,即使保单上的被保险人是你,也不陪你。
当然,你是实际使用人。如果这车不是你的,你是实际使用者,全损了,对不起,当初保单上写的车主,保险公司直接陪车主,然后回来找你要钱。若撞人了,则安心 ,三责险会替你陪的。

㈣ 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是否有效

是寿险的话就有效,因为寿险保单只要求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存在保险利益;但是财险的话合同无效。

㈤ 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案例加分析

.甲为了骗取保险金,花1万元买来一辆二手名牌轿车,通过在某国有保险公司担任业务员的好友乙经办,向该保险公司谎报轿车价值为20万元,投保车辆盗抢、毁损险。之后,甲找中学生丙(男,15岁),给丙5千元报酬,请丙将停在甲自家平房前的轿车烧毁。丙问为什么,甲说那是邻居的车,要烧掉报复邻居。丙说没问题,十天以内解决。丙拿钱带上同学丁(男,15岁)一起吃喝、上网吧。丁问丙哪来许多钱,丙告以实情,并请丁帮忙,丁答应,并搞来一大瓶汽油放在丙家,准备点火用。
同济

此间,甲担心轿车离自己家太近,烧车会烧到自家和邻居的房屋,就打电话告诉丙放弃烧车,并让丙将5千元钱退回。丙已将钱花去大半,无法偿还,听后十分着急,一边答应停止行动,过几天退钱,一边通知丁就在当晚行动。丁答应,约定当晚在烧车地点汇合。晚上,丙带上汽油瓶到烧车地点,丁因害怕未去。丙久等丁未果,遂决定单独行动。丙将汽油泼到车上,点火烧车,然后躲在一边察看动静。丙见火越烧越大,十分害怕,急忙打电话报火警,并急叫附近四邻灭火。由于丙报警、喊人救火及时,仅烧毁轿车、烤糊了邻近该轿车的几间房屋的门窗和屋檐,未造成其他后果。
33623 037

事后,甲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乙核定险损事故。乙明知甲虚报保险的价值、恶意制造了这起保险事故,但考虑是朋友关系,还是给其出具了保险事故评估证明,致使保险公司全额赔付甲20万元保险金。彰武
案发后,乙在审讯期间主动交待:在三个月前曾利用职务上便利虚构一起车险事故,从本公司骗领到5万元赔款,据为已有。研
阅读分析上述案例后,请回答以下问题:同济大学四平路
(1)甲、乙、丙各构成何罪或何罪的共犯(只需指明甲、乙、丙分别就哪一事实成立何罪或何罪之共犯,不必说明理由)。
200092

(2)丁的行为是何种犯罪形态(既遂、未遂、预备、中止)?并简要说明理由。
3362 3039

(3)根据本案给出的事实,指出哪些被告人具有何种法定量刑情节。33623 037
解析:48号
这是一道内容十分庞杂的案例题,仅案情叙述部分就有六百多字,而且情节跌宕起伏,涉及许多法律问题。我们先理清思路:


1、甲谎报车价投保,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构成保险诈骗罪。这是保险诈骗罪客观方面所列的5种行为方式之一。
同济大学四平路

2、甲教唆丙去放火烧自己的车,是否构成放火罪?从案情介绍可见,甲预见到了放火烧车可能危及自己和邻居,并且火实际上也十分大,还把临近的房屋烤糊了。这都暗示考生该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构成放火罪。021-
3、乙明知甲虚报保险标的价值、恶意制造了这起保险事故,仍为甲办理了保险并最后出具了虚假的保险事故评估证明,使得公司损失20万元,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乙在审讯期间主动交待曾利用职务上便利虚构一起车险事故,从本公司骗领到5万元赔款,据为己有的事实,构成贪污罪。200092
对于乙的情况,有人可能不太理解:乙前后两个罪行相似,都是保险诈骗行为,但为什么所犯的罪名却不相同?共
解释如下:由于乙是国有保险公司职员,所以他自己虚构事故并骗领赔款、据为己有的行为损害了国有财产,乙实际上是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了公共财物,故构成贪污罪;而乙与甲的共同犯罪行为,由于乙并没有受益,虽然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但没有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所以不构成贪污罪,而是与甲共同构成保险诈骗罪。
336 26038

由此可知,如果乙受益了就有可能构成贪污罪。此时因为乙是特殊主体,甲所犯保险诈骗罪则随之转化为贪污罪。正门对面
我们再看一下与此内容相关的2004年刑法真题:正门对面
某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故意指使他人虚报保险事故,并由自己亲自理赔骗取保险金20万元与他人私分。张某构成()。112室
A.保险诈骗罪B.虚假理赔罪112室
C.贪污罪D.职务侵占罪
此题中,张某与他人私分了20万元,从中受益而构成了贪污罪。
4、丙放火烧车行为,由2可知是放火罪。丙15岁,已经可以构成该罪了。放火罪是法律明确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8种罪之一。该8种罪名应熟记。
5、丁的行为应为犯罪既遂。丁提供了汽油,虽然最后没有参加放火,但是他没有有效阻止犯罪行为的进行,没有拿回自己提供的汽油,致使车被烧毁并危及了公共安全,故犯罪既遂。从中还可见,丁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
这一内容在当年第五版的指南中并没有明确写出,而是06年考试分析中列出来了,这也要求我们要高度重视考试分析,那里边可能会有一些没有包括在指南中的知识点。
6、至于丙丁是未成年、甲教唆未成年犯罪、丁是从犯、乙自首等问题都比较简单明确,故不赘述。需要提醒的就是考生要保证文中的各个情节要仔细分析,不能遗漏。
由以上分析可见,除第3、5点有难度外,其他几点都是指南中的基本知识。我们只要熟读指南和分析,做题时冷静细心的分析,不要遗漏犯罪的情节就可以拿到大部分分数。
[答案要点]
(1)①甲:虚报保险标的价值、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唆使丙放火烧车,构成放火罪共犯;②乙:明知甲虚报保险标的价值、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而为其办理保险、出具虚假保险事故评估证明,构成保险诈骗罪共犯;虚假理赔5万元据为已有,构成贪污罪;③丙:放火烧车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共犯。
(2)丁构成放火罪既遂,因为实行犯丙放火已造成具体危险,构成放火罪危险犯既遂。丁虽然未直接参与犯罪实行,但未能有效撤回已提供的帮助,不能单独成立中止,所以随丙放火罪既遂而既遂。
(3)①丙、丁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②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放火罪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③乙主动交代不同种罪行(贪污),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甲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应从重处罚。

㈥ 保险事故发生对被保险人应履行什么责任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一项重要的责任,就是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这是一项法定责任,被保险人应当认真履行这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一旦发生保险财产损失,尽管被保险人可以从保险人那里获得经济补偿,但仍然会对其生产或生活带来不利影响。对保险人来说,须支付保险赔偿金,经济上也要受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如不积极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影响蔓延,财产损失扩大,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都不利,所以被保险人也应担负起防止或减少保险财产损失的责任。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的性能、保险事故现场及其周围情况比较了解,被保险人如果尽力采取措施,对于防止损失的扩大或者减少损失的程度是有很大帮助的。所谓“必要的措施”,是指为防止保险事故的扩大以及对保险财产进行抢救、保护和整理等措施。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整理等措施,必然要有一定的费用支出,由于被保险人的财产已经投保,从某种意义上说,被保险人的这些费用是为保险人的利益而支出的,因此,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来承担。由于被保险人的这种费用支出与其保险财产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具有不同的性质,并且这种性质的费用支出不应超过保险财产的损失数额,所以,对被保险人这种费用支出,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得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㈦ 被保险人因他人行为而死亡,投保人对哪些人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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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规定,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为前提,但该法对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提出了更为严格的限制条件。现实生活中,保险公司以合同当事人无保险利益为由拒付保险金现象时有发生,保险利益范围应予明确。
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必须绝对存在于被保险人方面。一般而言,不但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也须具有可保利益,即可保利益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方面都必须存在。但对人身保险来说,被保险人须有可保利益比投保人须有可保利益更为重要。因被保险人乃是遭受损害而享有索赔权的人,如果被保险人不具有可保利益,就谈不上遭受损失,更不能享有索赔权。若投保人为他人的生命或身体投保时,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例如债权人为债务人的生命或身体有可保利益;但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生命或身体并不具有可保利益。
由于投保人自己对自己的生命和身体具有无限的价值,当然具有可保利益,自不待言。但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同一的情况下,投保人对哪些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各国法律规定有较大差异。利益主义说认为,被保险人的继续生存或保持健康对投保人具有现实的或者预期的利益的,投保人即具有保险利益。同意主义说认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不一定存在利益关系,只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即视为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如法国、瑞士等国即采用此原则。混合主义说认为,一方面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有利益关系,另一方面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方能生效。我国保险法对于投保人为第三者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问题,采取了利益主义和限制同意主义的原则。
根据我国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依利益主义原则产生的可保利益,主要是指因婚姻、血亲、收养等关系形成的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具有可保利益。但规定对某些亲属乃至家庭成员之间,由于不存在或已经不存在抚养关系,而不具有可保利益。例如,已成年的兄弟姐妹之间由于在法律上没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就不具有可保利益。
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利益可保范围过于狭窄,条件十分苛刻,不利于保护投保人尤其是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利益适用范围应予以扩大。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道德危险发生,避免投保人故意为与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者投保后,利用违法犯罪手段造成保险事故发生,领取保险金。所以,只要防止投保人非法取得保险利益即可扩展可保利益的范围,以充分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如投保人为第三者投保时限制受益人的范围就是一条有效措施。所以,投保人为无真正利害关系的第三者投保,只要保险人予以保险,且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非与投保人串通),可认定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这类情形一般包括:
一、投保人为虽无血缘或法律拟制关系,但形成事实上抚养关系的人投保,虽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但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属有效合同。某些人之间,即使没有血缘关系,也非家庭成员,但事实上已形成了抚养关系,也应具有可保利益。
二、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如雇主对雇员的生命和身体应具有可保利益。理由是:
1.当雇员发生死亡、残废、医疗、疾病、年老等事故时,雇主一般要负担一部分费用或给予经济上的补助,这对于雇主来说当然是一种损失。雇主为此目的作为投保人,以雇员为被保险人,可以同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由雇主负担或由雇主和雇员共同负担,保险金由雇员或其家庭成员受领。2.某些雇员具有特殊的或较强的技能,能给雇主带来较高的利润,如果一旦死亡或残废,就会给雇主带来较大的利润损失,因此雇主对他们的死亡或残废具有可保利益,保险费一般由雇主负担,以雇员作为受益人和残废保险金的受领人。现实中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为其雇佣的工人投保就属这种情况。
三、具有一定人身信赖、依附关系的人之间应具有保险利益。如合伙人之间、合作者之间应认为具有可保利益。因在这种关系中,合伙人、合作者之间因具有金钱之间的利益关系,一旦一方发生不测,对另一方因信赖对方的能力和经济实力而可能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四、出于扶贫助危目的为他人投保,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时,即使无被保险人同意亦应认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如王某出于同情心而为生活困难且身体多病的邻居投保医疗保险,且受益人确定为被保险人,其可保利益因完全是出于社会提倡的助人为乐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目的,而且投保人未获得保险利益,
保险公司利益也未受到损害,对社会有百利而无一害,是社会所大力倡导的高尚行为。故这种情况下,应认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公司不得以不具保险利益为由拒付保险金。

㈧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揽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的损失无疑是由致害人赔偿,致害人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归责原则一般是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一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承担合同责任,无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只要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其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只要被保险人不是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法定规则赔偿。因此,对于受害方而言,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有限替代责任,所谓“有限”,是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超出部分,被保险人尚应按法律规定赔偿。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责任后,赔偿权利人与被保险人的因侵权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保险公司已担责任范围内消灭。至于消灭程度,要视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损失总额在责任限额内,全部消灭;若超出,则部分消灭。但是,这种替代责任是非典型的,典型的替代责任限于被替代人责任范围,而此处的替代责任扩大了范围,在受害人也有部分责任时,含盖了受害人的过错责任,且其责任大小在所不问。这种延伸替代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是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区别的显著标志。
相关律师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既具有程序意义,更具有实体意义。程序意义在于明确赋予了受害人对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以赔偿请求权,相应确定了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即处于“被告”的主体地位,实体意义在于确定了具体的赔偿规则和免责情形以及赔偿义务人的顺序。由于有法定的赔偿顺序,承保公司和被保险人又没有连带关系,各自在一定的责任段上独立承担责任,因此,赔偿权利人向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其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而是同一种类的,从诉的角度言,是二个独立的诉;从诉讼性质言,是普通的共同诉讼,非必要的共同诉讼,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正因如此,若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如前所述,保险公司担责后,侵权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当事人将被保险人一并起诉,有滥用诉权之嫌,人民法院将其追加为被告,于法相悖;即使损失额大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人民法院也不宜主动追加,当事人有自己的价值评判和权利处分。强行追加,可能带来不良效果,甚至信访压力。当然,适当的释明也未尝不可。这里涉及一个小问题,被保险人未参加诉讼,谁提供保单等资料。其实这也不是什么大问题,查明事故机动车
是否投保及其具体情况,是交警部门查明事实的“必修课”,向其调取,举手之劳。

还有一个问题要实务中要引起高度重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领取保险金后逃之夭夭,不支付或部分支付赔偿款,保险公司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或者说赔偿权利人如何救济。出现这种情况,保险公司可能会讲,它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清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诚然,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并向保险公司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但是,该条只是规定被保险人有申请并提供资料的义务,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向谁支付保险金。对此,《道交法》在第七十六开宗明义地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言而喻,保险金的支付对象是受害人;其次,交强险作为法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法律、法规没有特别规定时,仍受《保险法》调整。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法律提供了二种救济途径供当事人选择:一是据《合同法》和《道交法》规定,以保险公司未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直接要求保险继续履行合同,因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二是据《保险法》的规定,违反法定止付义务,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者相比,结果是一样的,但前者对当事人较为有利,至少要少担举证责任,无需证明被保险人领走了保险金。

㈨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及有关利益

不矛盾,因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对保险利益的要求不同才有这样的表述,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要求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要求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并不是保险标的。
《保险法》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人身)
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财产)
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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