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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

发布时间:2021-08-02 11:11:56

保险公司履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试论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约束
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作者:
[摘要]针对最大诚信原则在时存在的缺陷与对保险业发展的影响,论述了保险人承担最大诚信责任的理论与现实依据,并结合我国的保险立法对保险人的约束的不足之处,提出依最大诚信原则加强保险人的约束的见解,以期完善最大诚信原则和我国的保险立法。
[关键词]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投保人
诚信原则是所有国家民商事法律的基础,被学者奉为“帝王条款”,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亦将诚信原则规定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由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重要地位则是其它法律中无可比拟的,被誉为“保险最大诚信原则”。了解最大诚信原则是理解保险法、订保险合同的重要前提,完善最大诚信原则,是完善保险制度、维护保险人和保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之一。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初期主要是保险人约束投保人的工具。随着保险行业的发展,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防止保险人恶意抗辩,各国保险法相继修改,将该原则扩大同时适用于保险人与投保人。传统保险法理论对最大诚信原则对于投保人的约束力论述已较完备,本文拟就最大诚信原则适用于保险人方面进行探讨,以期最大诚信原则和保险立法更加完善。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及内容
所谓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应本着最大限度的诚实信用,不隐瞒有关订立合同的一切重要情况,以订立一个公平合理的合同。
纵观各国立法,保险法的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一般包括三个方面:即告知义务、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
1.告知义务。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告诉保险人。关于告知的内容,投保人在投保时应该告知的是重要事实。所谓重要事实,是指能够影响一个正常的、谨慎的保险人决定其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事实。关于告知的形式,我国保险法规定是询问回答式的告知形式,即凡是保险人书面询问的问题都认定为重要事实,保险人未询问的问题则不是重要事实,投保人没有告知的义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保证。保证,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担保对某一事项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它通常用书面形式或约定条款附加在保险单上面,如约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妥善保管。保证也有些是没有形成文字的,即默示保证。保证是保险合同的基础,若有违反,保险人即可取得合同的解除权或不负赔偿责任。
3.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与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一旦放弃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而产生的权利,将来就不得反悔而向对方主张已经放弃的权利。
二、依最大诚信原则约束保险人的必要性
(一)认识上的偏颇:
从法律理论和保险法的规定上来说,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最大限度地恪守诚实信用,即该原则对保险人和投保人均有约束力。但说到其具体内容时,一些学者却认为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可能性极小,最大诚信原则主要是约束投保人的。“这种认识来源于对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至第21条的内容孤立地做条文本身的研究,未对整个保险活动进行综合性的论证”。具体到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于只注重强调双方的如实告知和保证义务,而对弃权与禁止反言的不可抗辩却运用不足,以致减弱了对双方尤其是对保险人的约束力,使得最大诚信原则事实上成为仅约束投保人的合同准则。
(二)现实中的问题:
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体制的转轨阶段,信用体系建设的各种法律法规不够健全,加上中国保险行业起步晚,尤其是十多年来的超常规发展,保险市场出现了不正当竞争和粗放式的规模扩张,造成了保险公司造假现象屡屡发生,误导甚至欺诈保户的问题不同程度地存在。主要表现在:一是保险公司的业务信息披露不够,投保人无法了解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偿付能力等与诚信相关的资料,只能凭借主观印象和代理人的介绍做出判断;二是真实告知原则本意是为了维护保险公司的利益,而有些保险公司滥用此项权利,随意拒付保险金;三是保险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对合同的生效条件做出了限制,而保险人却未就这条款的含义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出应有的说明,致使投保人误以为缴纳保险费后合同就已生效,无法采取非常措施进行补救;四是保险代理人队伍整体素质良莠不齐,保险推销骗招层出不穷,甚至出现了保险代理人冒签保险文件引起的诉讼,损害了保险公司的行业形象和信誉;五是保险公司“重展业,轻理赔;重保费,轻管理”,给社会造成“投保容易,索赔难;收钱迅速,赔款拖拉”的不良印象。
(三)笔者的观点:
基于上述理论上认识的偏颇及现实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保险业发展到现代,无论是法律还是市场需求,都发生了很大变化,仍将对最大诚信原则的理解停留在过去的认识上是不利于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的,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活动的基础应适用于投保人同时也应适用于保险人,这样才能实现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这是因为:
第一,从社会影响方面来说,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可能性虽然较之投保人来说少,但对保险业的影响是巨大的。投保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是分散的单个行为,也是明显的违法行为;而保险人对该原则的违反是普遍的经营行为,是隐蔽的违法,投保人往往难以找到使其承担责任的依据。这种不公平性虽然使得保险人一时逃避了责任,但是对社会的损害却是长远与深刻的,它使保险业务难以拓展,同时又降低了人们抗风险的能力,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第二,从保险合同的成立来看,我国对保险合同的成立采取不要式原则,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即保险合同经过要约和承诺即告成立,法律未要求作成书面形式才生效。在多数情况下,保险单的签发后于保险合同的成立,如果保险人在事先未告知保单有关内容的情况下,又引用投保人并不知道或不理解的保单中的有关限制性条款进行抗辩,或者引用投保人不知晓的保险条例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这与我国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成立的程序不相符合,对投保人也是不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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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包含哪些内容

您好,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通过保险合同双方的诚信义务来体现,具体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及保证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及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

Ⅲ 保险中投保人诚信原则主要是用来做什么的

保险小编帮您解答,更多疑问可在线答疑。

您好!修改后的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即保险中视为投保人诚信原则。投保人诚信原则主要用来规避相应的道德风险。

修改后的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Ⅳ 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适用

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使用法中的适用诚信守时守信,这是做生意的主要的原则

Ⅳ 保险中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内容包含:
(1)告知。指投保人把有关保险标的的主要事实如实地向保险人做口头或书面的陈述。所谓重要事实是指对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及以什么条件接受对某一危险承保的重要事实,告知的方式往往是事实告知,即投保人应做到对保险人的询问如实回答。
(2)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对某种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即被保险人应承诺做某事或不做某事。在大多数情况下,保证是以书面形式列入合同之内,即以条款形式附加在保险单上。这种形式的保证称之为明示保证。另一种保证称之为默示保证,是指习惯上认为被保险人应保证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默示保证通常用于海上保险中,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具有相同的效力。
(3)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禁止反言也称禁止抗辩,指保险合同一方既然已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将来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

Ⅵ 诚信原则适用的条件

指当事人真诚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的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虚伪、欺瞒、隐瞒行为。而且不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遵守此项原则,在整个合同有效期内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也都要求当事人间具有诚实守信原则。

诚信原则为什么要有呢?

是因为如果没有诚信原则,虚伪、欺瞒、隐瞒行为就会大量出现。当定合同时,也会不按照合同上的条约来执行。因此,诚信原则是必不可少的

历史渊源
在中国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现了“诚信”一词。《商君书•靳书》把诚信与礼乐、诗书、修善、孝弟、贞廉、仁义、非兵、羞战并称为“六虱”。但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但在当时仅有“善意”(bona fide)的概念,并未明确确认诚信原则。一些学者认为,它起源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cexveptio dol generalis)。所谓“一般恶意抗辩”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如果因一方的欺诈行为而使另一方受害,对这种欺诈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提起抗辩。

同时依市民法规定,当事人如因错误而履行债务时,得提出“不当得利之诉”(condictio indebiti)。中国有学者认为,古代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是现代诚信原则的渊源。在罗马法上,诚信契约是严正契约的对称。在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就诚信契约发生的纠纷按诚信诉讼处理,在诚信诉讼中,审判者不受契约的字面含义的约束,可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契约进行解释,并可根据公平原则对当时人的契约进行干预,以消除某些契约的不公正性,按照通常人的标准增减契约义务。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与“诚信契约”都反映了道德与伦理的要求,体现了衡平与公正的精神,因此可以说他们都是现代诚信原则的最早起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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